九天星辰诀txt下载八零:公司章程在新《公司法》中的重要地位与作用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26 12:34:15
沈四宝 沈健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The Role and Significance of Requirements on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in the New Corporate Law
2006年1月1日施行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的亮点之一就是把强制性规定、指导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科学地有机结合起来,在法律上作了成功地处理。新《公司法》根据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的速度、改革的力度以及国民的法治意识,大幅度削减了强制性规定,而增加了指导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大大增强了章程的自治性。这并不是意味着不要强制性规定,新《公司法》中一如既往地用列举的形式规定了公司章程中应当载明的事项,只是更加突出了任意性规定,尤其是公司关于其在内部治理方面的意思自治。新《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地位与作用作了重要的规定,其原因之一就是把任意性规定主要交给章程来完成。
一、新《公司法》凸显了章程的重要地位
新《公司法》中直接提到公司章程的条文就高达70多处,其它间接相关的条文更是充斥于整个公司法体系当中,充分体现了公司章程是作为“公司宪章”的重要地位。它既是公司成立的行为要件(一个公司成立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人的要件—股东或发起人;物的要件——最低资本额;行为要件——公司章程),也是公司对外的信用证明,还是公司对内管理的依据。[1]世界各国公司法都不约而同地规定了公司章程的功能,并赋予公司章程重要地位。
公司章程是公司存在和活动的基本依据,是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国家有宪法,公司有章程,章程对于公司的作用有如宪法对于国家的作用。并且公司章程是要式法律文件,不仅反映当事人的主观要求,更反映和体现了法律对公司内外关系的强制性要求,因此,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必备性文件,任何公司成立都必须以提交章程为法定要件。新《公司法》第11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而且章程还要进行登记备案,章程是法定文件,没有登记生效的章程,公司就无法成立,无法受到法律的保护。
(一)章程是对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
1.对公司的效力
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的组织结构、内部关系和开展公司业务活动的基本规则和依据,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在设立初期就必须具备公司章程,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都应当拥有其独立的章程,作为公司成立的基本必备条件之一;从法理的角度分析,如果公司在设立的过程中没有公司章程,必然的法律后果之一就是公司设立无效。
公司章程不仅在设立时不可或缺,在公司解散中也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新《公司法》第181条第1款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公司也可以根据章程的规定合法地进行解散。如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出现了章程中规定的某些可以解散的情况,股东可以依据章程的相应条款合法地解散公司,但是有限责任公司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修改章程中公司的存续期,公司仍可依照修改的章程而存续。
2.对公司内部关系的效力
我国新《公司法》第11条针对公司的内部关系也明确地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也就是说公司的所有者——股东、公司的管理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公司的监督者——监事都要严格遵守公司章程,按照章程的规定行使其职责。因此,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称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而且,从法理上讲,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2]
由于新《公司法》的规定比较原则。公司章程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将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权利作出更加具体的规定,使其更加具有可操作性。公司法对股东权利的规定就比较高屋建瓴:“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公司成立之后,一旦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对公司不再负其他积极义务,因此公司章程对于股东的效力大多表现为股东如何行使权力,防止控股股东权利的滥用。对于股东固有的权利以及公司法明确赋予的权力,章程不能剥夺。在股东分配利润方面、股权转让方面、股权的继承方面等众多关系到股东切身利益的方面,章程都扮演着极其重要的作用,股东对于这些内容都可以充分发挥意思自治,制定符合实际情况的规定写人章程,对公司内部产生效力。新《公司法》允许公司章程在这些方面作出与公司法不同规定的同时,规定股东不能滥用权利,不能侵害公司的利益,揭开公司面纱也首次写人我国公司法,对股东滥用法人资格进行了规制。股东在其权利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可以依据章程获得救济。新《公司法》第152条、第153条分别赋予了股东诉权作为其救济手段。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公司机关的成员,负责公司日常经营决策、执行和监督,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章程作为公司的自治规则突出体现在对他们的规定方面。公司章程是有关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的规定,也是董事、经理、监事行使职权的重要依据。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都是公司经理职权的重要来源之一;不仅如此,董事会的具体构成和权限与股东会的具体构成和权限、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等公司内部机关的规定都是由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调整的。比如,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监事或者监事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而且公司章程还可以规定监事行使其他职权,有利于公司的内部治理。
(二)章程的对外效力
1.对第三人表明信用
由于公司章程对外是公开的,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其公开性尤为广泛。它是向第三人表明信用和相对人了解公司组织及基本情况的最重要法律文件。公司章程向公众公开申明公司的宗旨、营业范围、资本数额及其他内容,新《公司法》第12条规定了“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并对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作出了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以便于相对人了解公司的组织和财产状况,为投资者、债权人和第三人与该公司进行经济交往提供了条件和依据,便于公司对外开展经营活动,有利于维护交易活动的安全。
2.接受政府管理和服务的依据
公司的发起人以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设立的要件之一,向政府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这就意味着公司向政府作出了书面保证,保证公司将按照章程所定的准则从事组织和经营活动。政府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了章程,就等于接受了公司所做的保证。公司违反章程,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和处罚。[3]同时,国家也以公司章程为基础,对公司进行监督管理、为公司提供法律保障。
二、新《公司法》关于章程自治性的规定及其优势
(一)新《公司法》根据公司章程的性质决定了章程的自治性
关于公司章程的性质,国内外学术界都有不同的观点,争论的焦点是:英美法认为公司章程是契约性的、按自治原则所达成的协议;大陆法则认为章程是带有法律强制性的自治规则。尽管学界对章程的性质有所分歧,但是无论是将公司章程理解为公司社团的自治规章,还是将股东和发起人就公司的重要事务所做的规范性和长期性的安排,公司章程都体现出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性,其完全可以属于司法自治的范畴,可以说是典型的当事人或社团自治行为或契约行为。[4]新《公司法》正是据此充分突出地体现了公司章程极强的自治性。
(二)章程的内容决定了章程的自治性
依据法律,对公司章程记载事项可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其中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章程必不可少的事项,是章程的要素,其中一项记载违法,将导致章程无效,甚至公司的设立无效。我国对该项采用了列举的方法,即新《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章程应当记载的下列事项”。
但是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则基本上完全依靠股东(发起人)的意思自治。尽管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的法律规范属于授权性的法律规范,而任意记载事项的规定充分地体现了对公司自主经营的尊重,但他们都是可以被自由选择是否记载在章程之中。并且这两者的法律效力是“不记不理”——不记录在章程中无效,不影响整个章程的效力,记录在章程中的事项与其他事项同样具有约束力。在我国,公司法虽然没有像《日本商法》那样把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一一列举出来,但是新《公司法》中大量采用“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等语言规定了何种情况下采用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这些明确的规定都反映了公司法侧重根据股东(发起人)意思自治,体现了新《公司法》对章程采取了宽松的态度。
(三)章程高度自治的优势
章程的高度自治符合商业运作规律。虽然公司法规制的商事组织形式只有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但是这两种公司却包括了千千万万不同的公司,每个公司都有各自的特点,不同的股东关系,迥异的经营理念,并非“千人一面”,所以掌控着公司一切的公司章程就要根据各个公司不同的特点,制定不同的条款,适应公司的需要。如果公司章程千篇一律的话,将成为公司发展的绊脚石,无法起到章程指引公司的作用,而失去了它作为公司支柱的作用。因此一个符合公司自身的特点,条理清晰的公司章程在未来的公司经营中所带来的利益不言而喻,股东们就会竭尽全力按照实际公司的经营与股东们的商业经验制定大限度符合公司实践的章程,真正让公司章程发挥其应有的效力,加速公司的发展。
由于法律是相对稳定的,而市场的变化却是瞬息万变的,公司必须跟上市场的步伐才能立于不败之地,这就要求公司能以市场为导向,灵活机动。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行动准则,无不作用于公司发展的每一个环节,如果章程的规定不能跟上市场的变化,成为死水一潭,那么公司的运作也将停滞不前。因此,新《公司法》给予了章程很大的自治性,允许公司在市场无情地变化中按照自己的意思表示,自由裁量章程条文的内容,以适应时代的发展,及时地调整公司的发展,以确保股东的利益最大化。
三、新《公司法》规范下的公司章程应注意的问题
(一)公司章程的制定要与公司治理有机地结合
随着与国际惯例的逐步接轨,公司治理这个概念已成为公司内部管理的主要内容。其实我国从1994年的《公司法》就规定了监事(会)制度,新《公司法》中也特别注意加强了公司治理的内容。然而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组织与行为的基本准则,应当也必须规定公司治理的制度。
从1994年《公司法》至今,监事制度一直是我国公司治理的主要支撑,而且有关监事会与监事的规定一般都是以章程的规定为准。无论是监事会的人员比例还是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乃至监事的职权都是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由公司章程规定的。章程一旦生效,监事会就要依照章程的规定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监督,行使章程赋予他们的权力。
新《公司法》中除了监事会还有其他许多公司治理的规定,比如,新《公司法》规定“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作为新《公司法》的新规定,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作出了明确规定。至于独立董事如何运作,其在整个公司法中的作用并未作任何规定,因此,独立董事在公司治理中的独特作用包括其资格,与其他内部董事以及与监事会的关系分工等问题,都应有章程进行规制。公司的治理结构将从过去的一元制—监事会制度,变成两元制—监事会与独立董事并行。两元的治理制度在我国还很新颖,一般监事会主要监督公司内部的运作,而独立董事则对公司的外部运营进行监督,但是仍必须要十分谨慎合理地分配监事会与独立董事的权力,这就要求公司章程制定符合公司需要的监督体系,最大限度地发挥公司治理制度的优势。
(二)公司章程的制定要切实可行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必备文件,是公司在市场中树立起来的一面旗帜,也是公司依法运营的主要依据。
公司章程并非一纸空文。公司章程是公司存在和活动的基本依据,是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作为公司“宪章”的章程,其中的每个条款都是针对公司而制定的,它们就像探照灯一样指引着公司的前进方向,无论是最高权力机关—股东会还是职工的权利和义务都是由章程——规定的。而目前我国很多公司都无视章程,在公司成立后便把章程束之高阁,像档案一样收藏起来,不但不能发挥章程的作用,甚至很多时候公司的行为都是违反章程而全然不知。新《公司法》从违反章程的行为会构成公司诉讼的诉因,以及董事违反章程运作要承担个人责任两个方面,再次突出了章程的法律地位,新《公司法》第22条就规定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其第113条又规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因此要充分重视章程,章程对于公司是有效力的文件,不是一纸空文。
章程的重要性要求章程的制定和内容必须是切实可行的。因为章程作为公司的自治规范,是公司存在和活动的基本依据,所以它的每个条文都具有效力,都指导与管理着公司的运作。然而章程不是简单地重复公司法条文,应是符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合理调节股东之间的关系,充分发挥公司治理的效用的自治性规范。公司章程本身只是一张纸,要使之变成现实的东西,首先要求它是公司有能力实施的、且有实施的可行性,由此章程的制定应符合公司的状况。
(三)不应滥用公司章程的自治原则
尽管此次修改公司法大大加强了公司章程的自治程度,但是章程的自治性也是相对的,并非毫无条件的股东一言堂就可以制定章程。无论是制定或者修改公司章程,都要遵守这么一条原则,即“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也就是说章程的制定不得违反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进而,“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即便是公司中的最高权力机关作出的决议在违反法律的情况下也是无效的,更何况章程作为股东(发起人)大会的决议,其通过并生效的前提之一就是不得违反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
如前所述,公司章程记载事项包括: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章程必不可少的事项,是章程的要素,其中一项记载违法,将导致章程无效,甚至公司的设立无效。所以对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诸如新《公司法》第25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第82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都应当按照新《公司法》的要求予以——列出,而不能依据股东(发起人)的意志随便进行修改。
因此,虽然新《公司法》给予了公司章程极大的自治权,但是并不意味着股东(发起人)在制定公司章程的时就能漠视法律的规定,对法律法规视而不见,1998年的大港公司与爱使公司“章程之争”[5]就充分说明了章程决不是在股东(发起人)无视法律的规定下通过即可生效的。所以,章程的自治性不是没有界限的,而是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充分发挥股东的智慧并与实际相符的结果。同时,在制定章程时还要注意不能剥夺或变相剥夺股东的固有权力,应为股东主张并实现其权利提供保障。
(作者单位: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注释】
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96—197页。
赵旭东:《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68页。
范健:《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118页。
冯果:《公司法要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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