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五情殇》by:白日梦:学习《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兼谈企业所得税协调差异 - 税务业...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5/06 08:15:28

作者:两壶酒钟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现对企业和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以下简称企业)在营销活动中以折扣折让、赠品、抽奖等方式,向个人赠送现金、消费券、物品、服务等(以下简称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在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过程中向个人赠送礼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1.企业通过价格折扣、折让方式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

  2.企业在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的同时给予赠品,如通信企业对个人购买手机赠话费、入网费,或者购话费赠手机等;

  3.企业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个人按消费积分反馈礼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629号)只是一个批复,原请示文件的内容并不清楚。也有部地区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比如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重庆市地方都有类似的规定,对打折、返利销售等方式开展的商业促销活动,属于企业给予的折扣或者折让,不征收个税。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还对划分不清楚的折扣折让,暂扣除50%的金额后,按“偶然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而更多的地方则没有规定,实务中争议再所难免。从《通知》规定看,不论是现金形式还是实物形式的折扣折让,只要是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过程发生的,所打折扣都不是给客户的补助,都不征收个税。《通知》充分体现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企业所得税中现金形式的折扣折让不必说,实物折扣也有同样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二、企业向个人赠送礼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取得该项所得的个人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赠送礼品的企业代扣代缴:

  1.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对个人取得的礼品所得,按照“其他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2.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对个人取得的礼品所得,按照“其他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3.企业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顾客,给予额外抽奖机会,个人的获奖所得,按照“偶然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和第一条规定相对应只要不是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过程发生的,所打折扣都则是给个人的补助了,征收个人所得税理所当然。额外抽奖则是例外,也有的很多抽奖仅仅是象征性的,金额很小,实际上也只是打一点折扣,但实务难以界定,所以也只能一并界定为“偶然所得”。

   向个人赠送礼品,企业所得税处理则相对复杂一点,首先,资产所有权属发生改变,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 号)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其次,应根据赠送礼品不同性质确定扣除限额,并不一律是捐赠。如果是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向客户赠送礼品,属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扣除;如果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客户赠送礼品,则是交际应酬费属于业务招待费支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扣除;如果赠送礼品给于本企业业务无关的个人则属于非广告性质赞助支出,不得扣除。

    三、企业赠送的礼品是自产产品(服务)的,按该产品(服务)的市场销售价格确定个人的应税所得;是外购商品(服务)的,按该商品(服务)的实际购置价格确定个人的应税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 号)规定,视同销售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规定一至,税种之间充分协调。

    唯一不同的是企业所得税对外购商品的实际购置价格有一定的限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2009年度企 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 号)第三条第(八)款规定:国税函[2008]828 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处置外购资产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是指企业处置该项资产不是以 销售为目的,而是具有替代职工福利等费用支出性质,且购买后一般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处置。个人所得税则没有规定,这是对个人的所得税优惠了。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629号)第二条同时废止。

2011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