截教小徒txt免费下载:云南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草案)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5/06 02:31:57

云南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稿 3月31日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推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非粘土为原料生产的,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节约土地和能源的,用于建筑物墙体的建材产品。

新型墙体材料的范围按照国家和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确定。

第三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应当遵循技术创新、保护土地、资源循环利用、清洁生产、节能环保和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使用工作,协助有关部门落实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措施。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工作;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推广应用

第七条 省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并公布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和鼓励、限制、淘汰的墙体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设备目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资源状况,编制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和粘土砖总量控制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研究开发、生产、建筑示范和推广应用的宣传。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挥投资、税费、价格等政策的引导和调控作用,鼓励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

第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组织实施新型墙体材料示范工程和试验小区。

第十一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国家有关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需要制定本省新型墙体材料建筑应用设计标准、施工技术规程和验收标准的,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组织起草、审批和发布。

第十二条 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和个人研究开发科技含量高、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节约能源和资源、有利于环境保护、经济适用和抗震的新型墙体材料以及相关技术、设备和工艺。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和自主创新的技术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第十三条 企业生产的墙体材料产品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经省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符合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及生产规模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使用该产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核退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省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及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状况,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扩大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和禁止生产、使用粘土实心砖的范围和时限的具体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管理,对墙体材料生产、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建、改建、扩建新型墙体材料生产建设项目进行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省标准或者经过备案的企业标准,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并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可以向墙体材料管理机构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

(一)产品属于国家和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范围;

(二)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三)县级以上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已颁发项目登记备案文件;

(四)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五)产品符合质量标准并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六)掺加工业废渣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放射性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七)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条件和必要的检测手段;

(八)有保证产品质量的质量控制指标及管理规章制度,质量管理人员、检验人员已取得省级有关部门的专业培训认证;

(九)生产厂区具备养护棚或者能满足保证产品质量养护周期的自然养护场地。

第十八条 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的州(市)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产品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企业标准;

(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四)产品说明书,有关产品安装使用的图集、标准以及反映生产工艺、质量控制的必要图纸和技术资料;

(五)属于新产品的,还应当提交新产品研(试)制报告、省级有关职能部门主持鉴定的技术鉴定证书。

第十九条 新型墙体材料经依法认定符合认定条件的,生产企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经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由省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云南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以下简称认定证书)。认定新型墙体材料不得收取费用。

未经依法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不得进入新型墙体材料市场。

第二十条 州(市)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认定。

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结论。对符合条件的,颁发认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在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修缮古建筑、文物等特殊建筑物除外。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粘土空心砖使用的粘土资源实行限制开采,对现有的粘土空心砖生产企业,不得新增粘土资源采矿许可、不得延长粘土资源采矿许可期限。

鼓励现有粘土空心砖生产企业利用江河湖泊淤泥、建筑废弃土等资源生产粘土空心砖。

禁止新建、扩建粘土砖生产企业。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建筑工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粘土实心砖。

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建筑工程设计中采用新型墙体材料。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通过审查。

建设单位和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建筑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对工程施工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进行监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工程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鼓励农村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政府投资、政府投资为主和政府补贴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工程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二十五条 在距离粉煤灰、煤矸石和煤矿剥离土堆存量较大的场地20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线的,应当将粉煤灰、煤矸石和煤矿剥离土作为新型墙体材料的主要原料。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按照规定标准,向建筑工程所在地墙体材料管理机构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发现建设单位未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及时补缴,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

主体工程竣工后,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总量,根据有关规定清算预缴款项。

第二十七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缴、使用、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条例规定拟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生产、使用墙体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如实填报墙体材料生产、使用情况统计报表,不得拒报、虚报、瞒报。

第二十九条 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可以进入生产企业、新型墙体材料市场、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受理和处理有关投诉和控告,及时查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的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设计、施工、监理的行为。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新型墙体材料的质量监督,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墙体材料的违法行为。

国土资源、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烧结砖生产企业取土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取土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生产取土、销售使用和建筑设计、施工、施工图审查、监理等行为未按照规定实施监督管理的;

(二)违反规定认定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专项基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减征、免征、缓征专项基金或者侵占、截留、挪用专项基金的;

(四)不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退还、解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或者取得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后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撤销认定,收回认定证书,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被撤销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及其生产企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使用粘土实心砖的,由县级以上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按照使用数量处每立方米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新建、扩建粘土砖生产企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取缔。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要求施工单位、设计单位使用粘土实心砖,或者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违规使用粘土实心砖的,由县级以上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按照使用数量处每立方米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依法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县级以上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未缴金额0.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