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产中光合细菌的危害:2010年最新房地产、建筑业营业税税收政策讲义【电子书】 - 会计电子书(2) - 友商社区 商...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29 14:53:24
2、新《细则》规定:

第十三条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3、新旧对比:

(1)在列举的收费项目中增加了:补贴、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等项目。

(2)明确规定,代收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收费”不属于价外费用。

(七)“销售退款”、“销售折扣”新规定:

1、旧《细则》规定:

旧《细则》对“销售退款”、“销售折扣”没有做明确规定。

[2003]16号第三条规定:

(1)单位和个人提供营业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发生退款,凡该项退款已征收过营业的,允许退还已征款,也可以从纳人以后的营业额中减除。
    (2)单位和个人在提供营业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时,如果将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营业额;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营业额中减除。

2、新《细则》规定:

 第十四条纳人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退还已缴纳营业款或者从纳人以后的应缴纳营业额中减除。

 第十五条纳人发生应行为,如果将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营业额;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营业额中扣除。

3、新旧对比:

(1)提高了“销售退款”、“销售折扣”的法律地位,将与其有关的相关规定从规范性文件提高到规章的高度。

(2)新《细则》与财[2003]16号相比,内容基本一致,只是语言叙述有所不同。

4、【相关链接:现金折扣、商业折扣、销售折让、销售折扣、折扣销售,有什么区别?】

内容来自

长期以来,在不同资料和教材中,关于折扣、折让概念的解释不尽相同。因此造成大家对于“折扣销售、销售折扣、商业折扣、现金折扣、销售折让”这几个概念一直含混不清。直接影响到企业对财务会计制度、收政策的执行情况。

(1)现金折扣、商业折扣、销售折让、销售退回、销售折扣、折扣销售的概念

①在“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中,直接使用的是:现金折扣、商业折扣、销售折让、销售退回这几个概念。其中明确规定:

现金折扣,是指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

商业折扣,是指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标价上给予的价格扣除。

销售折让,是指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予的减让。

销售退回,是指企业售出的商品由于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发生的退货。

②关于“销售折扣”与“折扣销售”的理解

现金折扣也称销售折扣;

商业折扣也称折扣销售。

(2)营业与企业所得政策比较
    ①营业无论是“商业折扣”还是“现金折扣”都必须“将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才能够以折扣后的价款为营业额;发生销售退款的,凡该项退款已征收过营业的,允许退还已征款,也可以从纳人以后的营业额中减除

②企业所得不强调在一张发票注明,只要是现金折扣就应当按照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商业折扣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这一规定与《会计准则》一致。

③现实操作中,尽管企业所得没有明确要求,但是,收入与折扣必须在同一张发票注明,不然计算营业时不予扣除。

实际工作中涉及的折扣的处理,主要是现金折扣。商业折扣因为是售前行为,一般可以直接按折扣后的金额签订合同,开具发票。

(八)“建筑业营业额”新规定: 百行会计网,服务各行各业

1、旧《细则》规定:

第十八条 纳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

人从事安装工程作业,凡所安装的设备的价值作为安装工程产值的,其营业额应包括设备的价款在内。

2、新《细则》规定:

第十六条  除本细则第七条(混合销售业务)规定外,纳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3、新旧对比:

(1)新《细则》取消了旧《细则》关于建筑、修缮、安装的说法,统一称作“建筑业劳务”;

(2)新《细则》规定,提供“装饰劳务”。其营业额可以不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以“清包工”作为营业额。

(3)旧《细则》规定,营业额是否包括设备价值主要看“设备的价值是否作为安装工程总产值”;新《细则》规定,营业额是否包括设备价值主要看“设备由谁提供”。

4、相关说明:

(1)新《细则》关于设备的概念没有明确。实践中暂时应以主管务机关规定为准。

(2)执行中应严格区分“甲供材”和“建设方提供的设备”。

5、【相关链接:设备与材料的划分(仅供参考)】

(1)设备的概念;

设备是指:经过加工制造,由多种材料和部件按各自用途组成的具有生产加工、检测、医疗、储运及能量传递或转换等功能的机器、容器和其他机械。 设备分为标准设备和非标准设备。

标准设备(包括通用设备和专用设备):是指按国家规定的产品标准批量生产的,已进入设备系列的设备。

非标准设备:是指国家未定型,非批量生产的,由设计单位提供制造图纸,委托承制单位制作的设备。

设备包括以下各项:

各种设备的本体及随设备到货的配件、备件和附属于本体制作成型的梯子、平台、栏杆及管道等;

各种计量器、仪表及自动化控制装置、实验室内的仪器及属于设备本体部分的仪器仪表等; 本文来自百行会计网

附属于设备本体的油类、化学药品等视为设备的组成部分;

无论用于生产或生活或附属于建筑物的水泵、锅炉及水处理设备、电气、通风设备等。

(2)材料的概念: 百行会计网,服务各行各业

材料是指:为完成建筑、安装工程所需的原料和经过工业加工的设备本体以外的零配件、附件、成品、半成品等。

材料包括以下各项:设备本体以外的不属于设备配套供货,需由施工企业自行加工制作或委托加工制作的平台、梯子、栏杆及其他金属构件等,以及以成品、半成品形式供货的管道、管件、阀门、法兰等;

防腐、绝热及建筑、安装工程所需的其他材料。

(九)“费用扣除”、“合法票据”新规定:

1、旧《条例》、《细则》规定:

旧的条例、细则没有关于“费用扣除”和“合法票据”的相关规定。财【2003】16号文件第四条规定:营业额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发生在境内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发票或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外汇付汇凭证、外方公司的签收单据或出具的公证证明。

2、新《条例》、《细则》规定:

条例第六条:纳人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扣除有关项目,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

细则第十九条:条例第六条所称符合国务院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以下统称合法有效凭证),是指:

(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或者增值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2)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3)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4)国家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3、新旧对比:

(1)支付给境内的:

原来以“发票”和“合法有效凭证”为扣除依据;新《细则》规定以“发票”或“财政收据”为扣除依据。

(2)支付给境外的:

原来以“外汇付汇凭证”、“外方公司的签收单据”或“出具的公证证明”为扣除依据;新《细则》规定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予以扣除。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3)增加了“国家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十)“扣缴义务人”新规定: 百行会计网

1、旧《条例》《细则》规定:

《条例》第十一条 营业扣缴义务人:

(1)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以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扣缴义务人。

(2)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

(3)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

《细则》第二十九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其他扣缴义务人规定如下:

(1)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务行为而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其应纳款以代理这为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者的,以受让者或者购买者为扣缴义务人。

(2)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演出由他人售票的,其应纳款以售票者为扣徼义务人;

(3)演出经纪人为个人的,其办理演出业务的应纳款以售票者为扣缴义务人。

(4)分保险业务,以初保人为扣缴义务人。

(5)个人转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所称其他无形资产的。其应纳款以受让者为扣缴义务人。

2、新《条例》、《细则》规定:

第十一条 营业扣缴义务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2)国务院财政、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

3、新旧对比:

(1)将旧《细则》中第一款“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劳务”营业扣缴规定提升至新《条例》第一款;并增加了“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营业扣缴规定。

(2)取消了旧《条例》中关于“金融业委托发放贷款”、“建筑业分包、转包“扣缴营业的的规定

(3)取消了旧《细则》中关于“单位和个人演出”、“演出经纪人”、“分保业务”、“转让无形资产”扣缴营业的规定。

(4)将旧《条例》中“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在新《条例》中改为“国务院财政、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改变了权限主体。

4、【相关链接:关于建筑营业收管理的思考】

(1)常见征管现象:

地方务局以“房地产企业直接供应建筑材料(甲供材),造成施工单位少缴建筑业营业”为由,要求房地产企业到地方务局将取得的“购货发票”换成“建筑业发票”并补缴“建筑业营业”。否则,不得在企业所得前扣除。

(2)征管依据:

①旧《营业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纳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

②财〔2006〕177号(已经于2009 年5月28日被财[2009]61号文件宣布自2009年1月日起全文作废): 纳人提供建筑业应劳务时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营业扣缴义务人:

  A、建筑业工程实行总承包、分包方式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
  B、纳人提供建筑业应劳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无论工程是否实行分包,务机关可以建设单位和个人作为营业的扣缴义务人:
  a、纳人从事跨地区(包括省、市、县,下同)工程提供建筑业应劳务的;
  b、纳人在劳务发生地没有办理务登记或临时务登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