丧尸王重生耽美:关于印发《违反〈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的通知黔统字(2000)90号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5/04 11:48:48
关于印发《违反〈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的通知
黔统字(2000)90号
各州、市、地区、县(市、区)统计局、财政局,省政府各有关部门、驻省中央单位:
根据贵州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统计局 贵州省财政厅
二OOO年七月十七日
违反《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
罚款处罚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实施《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据《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二、三十三和三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处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行使处罚权。
第四条 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由县以上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提供不真实统计数据占实际数额未超过10%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或个体工商户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提供不真实统计数据占实际数额10%以上至20%的,对单位处以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或个体工商户处以4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提供不真实统计数据占实际数额20%以上至30%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或个体工商户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提供不真实统计数据占实际数额30%以上至40%的,对单位处以6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或个体工商户处以6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
(五)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提供不真实统计数据占实际数额40%至50%的,对单位处以7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或个体工商户处以7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由县以上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提供不真实统计数据占实际数额不到20%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或个体工商户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虚报、瞒报统计资料,提供不真实统计数据占实际数额20%以上至30%的,对单位处以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或个体工商户处以4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三)虚报、瞒报统计资料,提供不真实统计数据占实际数额30%以上至40%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或个体工商户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虚报、瞒报统计资料,提供不真实统计数据占实际数额40%以上至50%的,对单位处以6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或个体工商户处以6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
(五)虚报、瞒报统计资料,提供不真实统计数据占实际数额50%以上至60%的,对单位处以7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或个体工商户处以7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拒报统计资料的,由县以上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拒报统计资料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或个体工商户处以3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在二年内再次发生拒报统计资料行为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或个体工商户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接受统计调查任务的,按拒报论,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或个体工商户处以3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在二年内再次发生不接受统计调查任务或不接受统计检查的,按拒报论,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或个体工商户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接受统计检查,或者对统计主管部门提出的检查意见不按期整改的,按拒报论,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或个体工商户处以3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在二年内再次发生拒绝接受检查或者不按期改正的,按拒报论,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或个体工商户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期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按拒报论,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或个体工商户处以3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在二年内再次发生不按期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按拒报论,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或个体工商户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逾期不报统计资料经限期催报仍不报送统计资料的,按拒报论,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或个体工商户处以3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在二年内再次发生被催报仍不按期报送统计资料的,按拒报论,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或个体工商户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或个体工商户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二年内再次出现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或个体工商户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不按规定设置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或办理统计登记手续,经统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或个体工商户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经处罚后,在二年内仍不按规定设置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或办理统计登记手续的,对单位处以8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或个体工商户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除责令改正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8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需要给予处罚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本规定的罚款之限额从重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八条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超过该条最高限额的;
(三)同时发生两种以上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的;
(四)有其他应予从重处罚情节的。
第十一条 需要给予处罚并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免于处罚: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数额较小,情节轻微的;
(二)主动及时纠正统计违法行为,并制定改正措施的;
(三)检举、揭发其他严重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有其他应予从轻、免于处罚情节的。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统计局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