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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矿产开采、加工

2010-1-27 14:36:46来源:互联网点击:141次评论0条

  第六章 矿产开采、加工

  第1节 矿产开采

  第31条 矿产开采许可证

  1.可以向矿产勘探组织或个人颁发矿产开采许可证,由其开采自己所勘探的区域,条件是勘探组织或个人已完成勘探许可证中规定的全部义务和遵守法律的规定。

  自矿产勘探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矿产勘探组织或个人未提出矿产开采申请的,则可以就同一区域向其他组织或个人发放新的矿产勘探许可证或矿产开采许可证。

  2.对于已勘探的区域,若没有任何组织或个人正在从事合法的勘探或开采,则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并符合本法第5条第3款以及第13、14条的规定,向符合条件的组织或个人发放采矿许可证。

  3.矿产开采许可证的期限,根据各个矿产开采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具体情况而确定,但不得超过三十年,可以根据中央政府的有关规定而延长期限;但延长的总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

  4.外国组织或个人,或越外联营企业申请矿产开采许可证的,矿产开采许可证可以与投资许可证一起颁发,或于投资许可证之后颁发。

  第32条 获准矿产开采的组织、个人的权利

  获准矿产开采的组织或个人享有下列权利:

  1.依法使用与开采项目和开采区域有关的国家矿产资源数据、信息;

  2.根据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矿产开采、加工;在许可开采的区域从事勘探活动;

  3.依法贮存、运输、销售和出口已开采的矿产;

  4.按照中央政府的有关规定,申请延长开采期限、归还开采许可证或逐步归还开采区域;

  5.按照中央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开采权转让给其他组织、个人;

  6.若为个人,则开采权可以依法继承;

  7.按照中央政府的有关规定,在充分履行与附属矿产相关义务的条件下,开采附属矿产;

  8.依法对国家管理机关收回矿产开采许可证的决定或其他处理决定进行控告或起诉;

  9.本法规定的其他有关权利。

  第三十三条 获准矿产开采的组织、个人的义务

  获准矿产开采的组织或个人负有下列义务:

  1.依法缴纳许可证例费、国家矿产资源数据信息使用费、矿产资源税和其他交费义务;

  2.确保矿区基本建设进度和生产活动与已批准的矿产开采和设计可行性研究报告相符合;

  3.充分采收矿产,保护矿产资源;确保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采取各种与已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相符合的措施保护环境;

  4.依法收集、保存矿产资源数据信息,向国家矿产管理机关报告矿产开采活动结果;依法向各个有权国家机关报告其他活动情况;

  5.向国家矿产管理机关登记矿区基本建设开工日和生产活动开工日;于开采之前向矿区所在地省人民委员会通报开采计划。

  开工之前,向矿区所在地省级人民委员会报告矿产开采计划;

  6.依照本法第7条第2款规定,保证矿区所在地人民群众权利;

  7.赔偿由于开采活动造成的损害;

  8.为已获国家批准的在矿区进行的各种科研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在确保获准矿产开采的组织、个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为穿越矿区的交通、引水管道、输电线路、通信线路工程提供便利条件;

  9.在开采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前,向国家矿产管理机关报送矿产开采活动结果综合报告;根据本法第40条第2款第(2)、(3)、(4)项的规定,在开采许可证效力终止后关闭矿区、恢复环境、生态和土地;

  10.执行行政管理、社会治安各项规定;

  11.履行本法规定的其他相关义务。|||

  第34条 矿产资源税

  1.矿产资源税依据实际商品矿产产量和销售价格计征。

  2.矿产资源税的税率框架、税率和税款征纳制度依照税收法律之规定。

  第35条 矿产活动中的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

  1.获准从事矿产开采的组织、个人和所有在矿区工作的人员都必须执行有关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的各项法律规定。

  2.矿区的劳动守则必须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制定和颁布。有关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的各项规定必须与有权国家各机关颁布的有关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各类标准、规程、规则相符合。

  3.一旦有发生劳动安全事故的危险,矿区调度经理必须立即采取各种必要的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4.一旦发生劳动安全事故,矿区调度经理必须立即采取各种必要的措施排除发生事故的安全隐患;抢救、疏散人员离开危险区;及时向有权国家机关报告;依法保护财产、保护现场。

  地方政府、国家机关、政治社会组织、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人

  民武装力量及每一个公民都有责任互相帮助、抢救和消除劳动安全事故。 ’

  5.获准采矿的组织或个人在从事矿产开采活动中必须依法执行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定期报告、突发事件报告制度。

  第36条 矿区调度经理

  1.矿区调度经理由采矿单位委任,直接指挥采矿活动,对其职务负责。

  矿区调度经理必须是在矿区开采方面具有管理水平和能力的人。

  2.矿产开采组织或个人必须向国家矿产管理机关书面报告矿区调度经理的专业水平、管理能力情况。

  国家矿产管理机关认为某人不具备担任矿区调度经理的条件时,有权要求重新委任矿区调度经理。

  3.如果没有矿区调度经理,则不得进行矿产开采活动。

  第37条 矿产开采、矿区设计可行性研究报告

  1.矿产开采、矿区设计可行性研究报告依照中央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批准。

  2.矿区设计必须与矿产开采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相符合。施工前,采矿组织或个人必须将矿区设计报告呈报国家矿产管理机关。

  3.在开采过程中,若需要变更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矿区设计,则采矿组织或个人必须及时向国家矿产管理机关书面报告,以便审查、决定。

  第38条 矿区现场地图

  在矿区必须有矿区现场地图。采矿组织或个人必须按照中央政府的规定,定期和根据临时要求,向国家矿产管理机关报送矿区现场地图,并附开采活动报告。

  采矿组织或个人必须对矿区现场地图的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39条 收回矿产开采许可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收回矿产开采许可证:

  1.自许可证生效之日起12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动工进行矿区基本建设;

  2.从矿产开采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确定的预定生产动工日算起12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开工生产;

  3.违反本法第33条规定义务之一,且自国家矿产管理机关发出通知文书之日算起,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改正;

  4.依照本法第14条第2款的规定,获准采矿区域被公布为禁止或暂时禁止矿产活动的区域;

  5.获准矿产开采的个人死亡且无人继承开采权,获准矿产开采的组织解体或破产且没有组织、个人继承其权利和义务;

  6.外国组织或个人的投资许可证终止效力。|||

  第40条 矿产开采许可证效力终止

  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终止矿产开采许可证效力:

  (1)许可证被收回;

  (2)许可证有效期届满;

  (3)归还许可证。

  2.矿产开采许可证效力终止时,则:

  (1)与矿产开采许可证相关的各种权利随之终止;

  (2)维护矿区安全和保护环境的各种工程设施及设备归国家所有,不得拆除、毁坏;

  (3)除了本款第(2)项提及的财产外,采矿组织或个人必须在中央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将自己和有关各方的全部财产从矿区转移出去;超过上述期限,一切遗留财产归国家所有;

  (4) 采矿组织或个人在本款第(3)项规定的期限内,必须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关闭矿口,恢复环境、生态和土地。

  第41条 普通建材矿产的开采、加工

  1.普通建材矿产的开采和加工必须遵守本法有关矿产开采的各项规定。

  2.开采、加工普通建材矿产,河道沙石除外,开采量不超过10万立方米/年,并且开采期限(包括延期)不超过5年的,则不必进行矿产勘探。

  3.开采、加工以下普通建材矿产的,不必申领开采许可证:

  (1)在建设工程范围内开采普通建材矿产,并且所开采的矿产物料只用于该建设工程;

  在开采之前,开采人应向所在地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登记开采区域、数量、方法、设备及开采计划。应依法对矿产物料进行管理和使用。

  (2)家庭或个人在宅基地范围内开采建材物料时,必须依法进行,并只应用于家庭或个人的基本建设。

  4.中央政府制定和颁布用做建设材料的矿产目录。

  第42条 矿泉水、天然温泉的开采

  1.获准开采矿泉水、天然温泉的组织或个人除了必须遵守本法其他各项规定以外,还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水体不被污染;定期观测、检查水质,及时克服劣变;开采量不得超过许可的限度。

  2.开采矿泉水、天然温泉用于治病、疗养或饮用的,须经有权的卫生部门批准。|||

  第43条 贵重、稀有、特种和有毒矿产的开采

  贵重、稀有、特种和有毒矿产的开采活动,必须遵守本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中央政府规定各种贵重、稀有、特种和有毒矿产的目录。

  第43a条 建设工程区域的矿产的开采

  1.除本条第2款规定的建设工程外,建设工程项目区域内的矿产的开采依照以下规定进行:

  (1)对于已进行矿产调查和评估的区域,或虽未进行矿产调查评估但发现有矿藏的区域,则本法第56条第1款规定的国家有权机关决定进行矿产勘探,并于建设工程项目获批准或颁发投资许可证之前颁发矿产开采许可证;

  (2)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现矿藏的情形,则本法第56条第1款规定的国家有权机关决定开采或不开采;决定开采时,则应确定开采进度以保证不影响工程建设。在此种情形,可以不进行矿产勘探作业。

  2.对于由国会或由中央政府、政府总理审批的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区域,已经进行矿产调查评估,或虽未进行矿产调查评估但发现有矿藏,则资源环境部有责任主持,并配合有关部门和工程所在地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依照本法第56条第1款规定的权限,决定开采和颁发开采许可证事宜。

  3.若审查认为本条第1、2款规定的矿产开采无效益,或无人要求开采,则本法第56条第1款规定的有权机关可以决定放弃开采,并书面通知投资审批和投资许可证发放机关,或书面通知投资人。

  4.本条第1、2款规定的矿产开采,若获准开采的组织或个人不是已获得该区域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工程项目投资人,则开采矿产所需要的土地使用问题由开采人与建设工程项目投资人依法协商解决。

  第2节 矿产加工

  第44条 矿产加工许可证

  从事矿产加工活动的组织或个人必须申领矿产加工许可证,获准从事矿产开采附带矿产加工活动的情形除外。

  矿产加工许可证的发放、收回事宜由中央政府规定。|||

  第45条 获准矿产加工的组织、个人的权利

  获准矿产加工的组织、个人享有下列权利:

  1.依法购买合法开采的矿产;进口直接为加工服务的设备、工艺、材料;

  2.依法在国内贮存、运输、销售和出口已加工的矿产品;

  3.按照中央政府的有关规定申请延期、归还、转让矿产加工许可证;

  4.获准矿产加工的是个人的,矿产加工许可证可以依法继承;

  5.依法对有权国家机关收回矿产加工许可证的决定或其他的处理决定进行控告、起诉;

  6.享有本法规定的其他有关权利。

  第46条 获准矿产加工的组织、个人的义务

  获准矿产加工的组织或个人负有下列义务:

  1.依法缴纳许可证例费、税款和其他缴费义务;

  2.最大限度地回收矿产的有用成份;

  3.依照环境保护法律规定,运用工艺和采取各种措施最大限度地阻止对环境、生态造成不良影响;

  4.确保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

  5.赔偿由于加工活动造成的损害;

  6.依法向国家矿产管理机关报告矿产加工活动情况;向有权国家机关报告其他活动情况;

  7.执行行政管理、社会治安的规定;

  8.履行本法规定的其他相关义务。|||

  第47条 贵重、稀有、特种和有毒矿产的加工

  贵重、稀有、特种和有毒矿产的加工活动,必须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48条 (已被废除)

  第3节 余矿开采

  第49条 余矿开采

  1.余矿开采是指对已关闭矿区的遗留矿物,对矿产开采和加工后的矿渣所进行的再开采和清理的活动。

  2.本法生效之前颁发的余矿开采许可证继续有效,直到期限届满。

  第50条 余矿开采许可证

  余矿开采许可证只能发放给越南的组织、个人;优先发放给矿藏所在地常住组织、个人;对正在有矿产勘探活动或开采活动的区域不发放余矿开采许可证,对禁止或暂时禁止矿产活动的区域不发放余矿开采许可证。

  余矿开采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可以按照中央政府的有关规定延长期限,但是延长的总期限不得超过2年。

  第51条 获准余矿开采的组织、个人的权利

  获准余矿开采的组织、个人享有下列权利:

  1.按照许可证规定及中央政府规定的余矿开采的具体条件进行开采;

  2.依法贮存、运输、加工、销售已开采的矿产;

  3.申请延期、归还余矿开采许可证;

  4.对各国家机关收回余矿开采许可证的决定或其他处理决定进行控告、起诉。

  第52条 获准重复开采的组织、个人的义务

  获准余矿开采的组织、个人负有下列义务:

  1.依法缴纳许可证例费、矿产资源税、其他缴费义务;

  2.赔偿由于开采活动造成的损害;

  3.限制矿产资源和其他资源的损失;保护环境、生态和各类基础设施工程;

  4.采取各种措施确保开采活动中的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

  5.执行行政管理、社会治安的规定;

  6.完整记录、保存开采、加工和销售活动结果;

  7.为在开采区域进行的各项科研活动创造有利条件。

  第53条 收回余矿开采许可证

  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收回余矿开采许可证:

  (1)获准余矿开采的组织或个人拒不履行本法第52条规定的义务;

  (2) 发现新的矿产资源,获准开采的区域不再适合余矿开采之形式和条件;

  (3)依法本法第14条第2款的规定,获准余矿开采的区域被宣布为禁止或暂时禁止矿产活动区域。

  2.余矿开采许可证被收回或期限届满时,获准余矿开采的组织或个人必须将自己的全部财产从开采区域转移出去,恢复环境、生态和土地。

  3.按照本条第1款第(2)、(3)项规定收回余矿开采许可证的情形,获准余矿开采的组织或个人可以按照中央政府的规定得到适当补偿。

编辑:矿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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