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研要怎么准备:?新型侵权案例分析之三?性骚扰的侵权行为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5/04 19:55:24
?新型侵权案例分析之三?性骚扰的侵权行为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 杨立新 2004年3月19日

  2003年5月某日,谢某到某调查事务所应聘工作,该所负责人金某同意录用,并要求其次日上班。次日下午6时许,金某在办公室触摸谢某身体隐私部位并强行亲吻。后谢某被金某辞退,金某多次打电话对谢进行语言骚扰,谢某在某都市报记者的帮助下,对金某的骚扰电话进行了录音。谢某认为,金某的性骚扰行为严重影响了自己的生活和工作,使自己的身心遭受严重伤害,为此请求法院判令金某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经当庭质证,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以金某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谢某的人格尊严,使谢某的身心遭受极大伤害,判决金某向谢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在最近几年中,性骚扰案件是民事审判中的一个热点,据不完全统计,到2003年年底,已经有7件,其中5件败诉,2件胜诉。本案是最为典型的原告胜诉的一件。

  性骚扰,是各国法律都面临的一个实际问题。这大概就是人是由男人和女人两种不同性别构成的,而且由于人的性别差异所构成的性别吸引和追求。一旦性吸引和性追求超出了社会和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就形成了性骚扰。

  对于性骚扰行为,各国依照法律进行制裁,主要的方式有两种。第一种,是确认性骚扰行为妨害的是劳动关系和劳动者的权利,因此,在劳动法和劳动者权利保障法的领域中规定对性骚扰行为的法律制裁,不仅确认具体实施性骚扰的行为人承担责任,而且对提供劳动环境的雇主因为没有有效防止性骚扰行为也责令其承担侵权责任。第二种,是从人格权保护的角度,确认性骚扰行为是侵权行为,对实施性骚扰行为的加害人责令其承担侵权责任,以保护受害人的人格权。

  在我国,对性骚扰行为的制裁采用的是第二种方法,就是从保护人格权的立场,保护受害人的人格权不受侵害,对于实施性骚扰的行为实施民事法律制裁。

  构成性骚扰侵权行为应当具备的侵权责任要件是:第一,行为人实施性骚扰行为,即对异性进行违背本人意志的有关性的方面超出正常人际交往界限的冒犯行为。既可以是男人对女人的性骚扰,也可以是女人对男人的性骚扰。第二,受害人的性尊严和性利益受到侵害,造成精神利益以及精神痛苦的损害。第三,性骚扰行为与该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四,行为人实施行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故意实施冒犯对方性尊严和性利益的行为,过失不构成性骚扰的侵权行为。

  性骚扰侵权行为的侵害客体应当特别加以研究。在本案中,法院判决确认实施性骚扰行为侵害的是人格尊严,这是有道理的。这种判决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解释》的规定精神做出的。诚然,实施性骚扰,确实侵害了受害人的人格尊严,这样认定并没有错误,但是,这种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实际上是确定的具体人格权,这就是对性自主权的侵害。性自主权就是自然人对自身性利益的自主支配权,也就是自己决定自己性利益的行为,他人不得违背权利人的意志对其实施与性利益相关的行为,不得侵害这种权利。可是,很多人对于这个重要的权利讳莫如深,视之如虎,不敢承认它,也不敢正视它。这是不对的。性自主权就是一个人格权。受到侵害,权利人有权请求依据侵权行为法的法律保护。

  确认性骚扰的侵权行为责任,最重要的是证据问题。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责任规则,主张性骚扰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上述侵权责任构成的四个要件。不能证明或者证明不足的,不能认定为侵权责任。有的人主张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对于性骚扰的侵权责任可以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这是极为危险的主张。试想,如果是这样的话,任何人都可以主张某人实施了性骚扰,只要该人举不出证据证明自己没有实施性骚扰,就认定其实施了性骚扰。这是任何人都无法接受的主张。

  构成性骚扰侵权责任,加害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首先,加害人应当承担侵害性自主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只要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就应当支持。有的法院判决既确认构成性骚扰,又判决不支持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是不正确的。其次,性骚扰行为造成受害人财产利益的损失的,应当承担财产方面的损害赔偿。例如,性骚扰行为造成了受害人健康方面的损害,其医疗费用等损失,加害人应当予以赔偿。再次,受害人请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法院应当准许,采取适当的方式对受害人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