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去香港一日游报团:医疗纠纷法律讲座111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5/02 14:22:43
医疗纠纷法律讲座(草稿)
----暨新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比研究及适用                               目录
前言
一、目前医疗纠纷的现状
二、医患之间法律关系
三、医疗纠纷的法律界定
四、医疗纠纷分类及相关概念的辨析
五、医疗事故的法律分析
六、医疗纠纷中的其他重要法律热点问题 
附:医患关系中谁是弱者
医疗纠纷法律讲座(草稿)                 ----暨新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比研究及适用
开篇:
西方医学之父希波可拉底所说:“医学认识一个病人是什么样的人,比认识是什么病更重要。”
前言:
1984年10月10日,李新荣在天津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被误割掉甲状腺及甲状旁腺。诉至法庭后,原被告双方就适用医疗事故补偿还是民事赔偿各执一词,法院无法定夺。按照民法通则来判,很可能判决医院赔偿李新荣各种损失60万元左右;而如果按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结果,李新荣所遭遇的医疗事故,获补偿额应为3千至5千元。对于3、5千元哪怕诸位在座的医师也会觉得这不公平。这点补偿费不仅不能满足病员将来治疗和生活的需要,而且对病员已花费的补偿也只是杯水车薪,这对受害的病员来说是极为不公平的。于是1992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李新荣医疗事故案的司法解释,解释中写到:《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天津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是处理医疗事故赔偿案件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侵害他人身体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而正是这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例促成了今天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出台。(下面用条例来表示新法,用办法表示旧法)而这个极具普遍但又具有重要意义的案例引出我今天讲座内容主要内容:
一般认为,司法部门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患者方面的控告和申诉,认为某医疗部门或某医务人员因医疗方面的问题使患者发生严重不良后果时,即发生了医疗纠纷。对这种医疗纠纷在着手处理前,首先要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1.这种医疗纠纷是属于医疗过失引起的还是由于患者方面的因素或是限于客观条件的限制,不可预料,不可抗拒的医疗必然结果?
2.如果是医疗过失,就要分清属哪种医疗过失,是医疗责任事故,还是医疗技术事故?尽管现在对此不做区分,但是我认为还是有一定的积极性。
3.如果确定这种医疗过失不是医疗事故,而是医疗差错,就要分清是严重医疗差错,还是一般医疗差错?
4.这种医疗事故或差错对患者造成的危害程度如何?
5.这种医疗过失发生在哪个医疗环节,患者方面的指控对象是否准确,与事实是否有出入?
只有弄清这些问题,才能正确处理医疗纠纷。同时,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理不满意,而诉讼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如何解决这起医疗纠纷呢?怎样判定医疗纠纷的性质呢?最好的办法是对医疗纠纷进行法医学的科学鉴定。对医疗纠纷进行鉴定,无论对医疗事故或非医疗事故都有重要的意义。因为通过鉴定可以明辨是非,属于患者方面的误解,还是真有医疗过失。如证明并非医疗过失,则可以保护医务人员的声誉,保护他们的信用,保护他正当的治疗活动的权利,保护他们的工作积极性,也使医疗部门的日常工作得以顺利进行。如果证明有医疗过失,则对有过失的医务人员指出他们不负责任的工作态度,不良的医疗作风,发现他们业务技术上的薄弱环节,同时也检查医疗规章、制度是否健全、合理等。从而促使医疗部门从制度上、人员思想和管理水平上进行总结提高
一、目前医疗纠纷的现状
2001年8月7日卫生部与公安部就维护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保证各项诊疗工作的 有序进行联合发布了通告。为加强法制保护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及医院正常的工作秩序起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发生在医院里的由各种纠纷演变为暴力的事件,仍然不断发生。近年来全国医疗纠纷呈上升趋势,来自中华医院管理学会的一项调查统计显示,目前全国县以上医院一年的医疗纠纷索赔金额高达42亿元,已经占医院医疗收入的5.9%。据北京市医师协会于2001年4月对本市71家大中型医院的统 计,近3年发生殴打医务人员的事件有502起,其中90人致伤致残,发生严重影响医院正常工 作秩序的事件1500余起,医院财产受到严重损坏,也给社会带来了不安定的因素。
医疗纠纷明显上升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复杂的,既有社会因素、体制机制方面的问题,也有医疗技术、服务水平 、医德医风的问题,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点:
(一)体制与机制方面的问题
本市各级医院都是在市场经济与计划经济双重控制下生存,按市场经济规律购入各类物品, 支付职工70%的工资、管理费用,按计划经济规律在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下收费,技术服务 价格低廉,医院的收入不足以维持正常的开支,而国家的财政补贴越来越少,1991年卫生事 业费占财政支出的2.27%,而1999年减少为1.79%,给到医院的不足人员工资的30%,而医 院为了生存,必然会发生医疗行为的扭曲,出现多卖药、多检查,再加上虚高的药价与昂贵 的检查费用,使医药费成倍上涨,过去公费报销,如今报不了,病人不堪重负,引起人们强 烈不满,甚至有的病人以逃费的方式将医疗费用转嫁给医院,现在至少有15亿元的医疗欠费,这种社会性的、行业性的矛盾长期得不到解决,医院成了发泄的场所。现在社保是什么?我认为是进一步将医生和病人推向矛盾对立的制度。从来没有“定额结算”这样荒谬的制度了。上个月,我同学所在医院有一个社保的病人抢救过来了,他说这是一个是奇迹,但医院却为这医学奇迹付出沉重的代价:病人用了20多万,社保给他们医院的定额是11000,再加上病人自付部分,医院还亏10多万。为了救他,他们科室主任经常碰头讨论方案,晚上和节假日经常回来守着他,最后却是这样的下场。医院已经说了,下次还出现这样的事情,科室要承担一部分。后来我同学告诉我,早知道不那么积极,让他死了算了。 当然手术科更惨,一台大型手术动辄10多万。于是出现以下奇闻:各科室争相收感冒、腹泻等根本不用住院的社保病人,而病情严重的病人,却丢在急诊没科室要,反正病人一览表上都插满了“留床”。据我所知,大多数医院都不欢迎社保的病人,很多病人是被“赶”到社保医院就医的。 从经济学上说两个群体,如果利益一致,矛盾就少,也容易解决;如果利益对立,那结果必然相反。现在的医疗制度人为把医患的利益对立起来,医院水平越高,收治疑难、危重病人越多,越吃亏,只是看看小病的,就发了。
(二)患者期望值过高的问题
患者认为,到了医院病就能治好,他不知道医学是一门充满未知数与变数的科学,现在上海每年去世20多万人,大部分是死在医院的,这是正常死亡。国外医学界一致承认医疗确诊率仅为70%,各种急症抢救成功率也只有70~80%,一些西方发达国家医生的误诊率在20~30%是允许的,而如今我们的患者对医疗效果的期望值过高,如果稍有不满,就会对薄公堂,甚至动刀杀人,湖南中医院王万林教授就是被患慢性粒细胞性白血病患者彭世宽捅46刀杀死的(当然置于王万林本身的问题我们不讨论,但请注意他的身分是湖南省人民好医师)。包括最近的湖南衡阳的华西医科大医生被强迫人身侮辱(这当中牵涉到黑帮的问题)。
(三)患者的经济状况与需求矛盾的问题
当前改革开放、经济繁荣、社会进步,多数人生活水平提高了,对医疗服务的要求更高了;但也有少数人下岗了,待业了,生活水平下降了,甚至失去了医疗保障,希望少花钱治好病 ,这两类人的要求不同,但是我国卫生事业,只能做“低水平、广覆盖",无法满足更高 的要求,群众不理解,稍有不满,就会激怒,在医院打、砸闹。
(四)社会新闻媒体宣传的问题
当前有些新闻媒体片面报导,夸大宣传,甚至新闻炒作,激化矛盾,使医患矛盾日益加深, 将救死扶伤的崇高事业,歪曲为赤裸裸的金钱关系,商业关系,使广大医务人员 的社会形象严重扭曲,例如报导湖南省人民医院的一起医疗事故赔付290万元之后,全国各地高额赔偿诉讼的医疗纠纷明显增多,最高要价竟高达1300万元,这种炒作性的新闻报导, 严重扰乱了群众的思想,在广东那里流传着"若要富,告大夫"、"若要富,去手术,做完手术告医院"的顺口溜。湖南衡阳案号称“三个一,一个律师,一个记者,一个流氓”,记者煽动不可小瞧。包括最近延安枪下留人的案子。
(五)医院自身在医疗服务方面的问题
本市医疗机构的运行管理是多头领导,有北大系统、医科院系统、解放军系统、中医系统… …,管理上的混乱,造成各类医院在医疗质量、医德医风、服务态度上的千差万别,有的医院医疗质量低下、红包的现象,只是在上述诸因素的影响下,任何一个缺点、错误都可能成为导火线,使大量 的社会矛盾,不满情绪,集中发泄到医务人员头上,成为暴力攻击的主要对象,甚至有些医务人员在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也会受到攻击。例如我爸爸医院对红包管得很严,造成什么后果呢?一个是一是积极性严重受挫,一般去拿片子,跑腿的都是病员家属,态度很差,还有现在比较突出的小病大治,医疗高消费。其次就是许多患者套用三国故事内的诈计,主动送红包,然后病好了以后,反告一把。而在日本合理的红包是允许的,当然有一定的条件的限制。而在美国医生个体独立性比较强,好的医生一小时500美元,和律师的地位差不多。在香港,甚至好的医生达到几千万。而在我爸爸那里一个病人门诊5元,折算下来其中4角钱归医生,而要拿到这四角钱,付出的代价是硕士学位,4年的工作经验。我认为不合理,关键是体制问题。当然医师也存在走穴问题,但是主要限于一些老医师,其中存在很多问题。例如,发生问题怎么办??按照修改过的医师执业法,医师只能在注册地、注册范围内执业,出诊医师需要登记备案这个规定还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我认为是大势所趋。问题是出诊医师的身份怎么认定?这要通过很多方面来判断:甲科室请乙医院的丙来会诊,如果得到或者没得到丙医院的同意,然后在具体操作过程中签字不签字,指出具书面或不是书面的法律认可的医疗意见等等情况来判断。
(六)缺少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制与指导
当前我国医疗制度改革正在深入进行,在国务院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出台之前,缺少相应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医疗纠纷。有的仍用1987年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显然与目前形势极不相应,没有"法规"就乱用"法",有的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上限一般为200元,有的用《民法》,有的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用《合同法》等等,有的请"法医"来鉴定事故,各种观点论调,使医疗事故"专家鉴定"的权威性日益降低。
由上述6大原因,造成当前医疗纠纷日趋严重,医患关系严重对立,暴力事件时有发生的严重恶果。二、医患之间法律关系
那么,在了解了医疗纠纷现状和根本原因后,我们话规正题,究竟怎样用法律来解决医疗纠纷呢?从法律上讲,要解决一个法律纠纷,首先要确定它的纠纷性质,也就是法律关系的性质。从法律上讲,确定了纠纷的法律关系是确定适用何种法律的关键。
医患关系,广义上讲,既包括患者通过交费就诊的法律行为而产生的其与医院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包括我国行政法中强制医疗情况下的医患关系。前者占医患关系中的绝大多数,后者仅针对特殊人群(比如吸毒人群、艾滋病、性病人群等),构成法律上所说的无因管理法律关系。今天我着重讲前者。
医患关系是医患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按照等价有偿的原则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
具体讲,医患关系是一种特殊合同(契约)关系。
医患关系作为合同关系,具有简略性、格式性、不平等性的特点,这是由医疗服务的自身特点和专业性决定的。
医疗服务合同非常简略,其形式上采用格式化。医患双方的门诊合同、手术合同、住院合同通常采用挂号费凭证、手术单、住院登记表等形式,其内容对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很不详细。例如,门诊合同只是印有科室名称的挂号单。由于医学知识的专门性和医疗的时效性,医院通常不将明确具体的治疗措施写于合同之上,对患者及其家属大多采用口头告知或事后告知的形式。同时,由于医患双方主观愿望和医疗客观效果之间的差异,治疗效果通常也不在合同中写明。而且由于医患双方由于专业知识和技能上的不对等性,形成了经济学上的所谓信息不对称,患者对于医者具有极高的信赖度,作为代价,这种简略和信任通常带来了双方权利义务的模糊和不确定。如果产生纠纷,法院需要依照法律及治疗某疾病的通常方法,对这种简略性的合同作扩大解释,以弥补合同空白条款之不足。这时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要依据公平、诚信及医生职业准则的要求来确定。
那么,医疗契约究竟什么时候成立呢?根据合同法,我们大家知道,合同成立首先需要一方提出含成立合同主要内容的要约,另一方在不对要约主要内容进行变更的前提下做出承诺,该合同成立。那么按照这种理论,医患契约中的邀约邀请 一般认为当患者把自己的主要症状告诉医生,即为发出邀约,医生在确定该病人属于自己的业务范围以内,以口头明确答应(明示)或实际行动(默示),例如回答病人提问,要求病人检查等等均构成了医患契约。但是我们要注意现在许多医院实行导医制,由导医告诉病人具体挂号科室,我认为此时医院接受特定挂号行为应当也认为契约关系成立。
下面,我们来讨论医疗合同(契约)的主体。即何种人(包括法人)能成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通常合同一方当事人是医疗机构。一般是指医院,医院内的主治医师和医师管理工作人员属于医院的履行辅助人,这个理论可以从医师报酬请求权由医院代为行使得到应证。在日本和台湾常常把这个概念和诊疗独立性原则联系起来,主要是指对于患者实施的各个诊疗行为,由医师个人负责,医院、诊所开设者和管理者不得强加干涉。但这种独立性一般不被认为具有对外性。另外,对于现在许多医院实行的专家门诊制,如何看待专家在合同中的地位。现在法律界一般倾向于把患者特定选择的专家视为医疗机构和患者之间医疗合同的一个特约条款,但本质上并未改变医疗机构作为医疗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
其次,我们讨论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患者。在法律上一般认为合同当事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行为能力即指能以自己的意思表示做出相应的法律行为并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一种能力。但显示中我们知道很多情况下许多患者不具备行为能力或处于限制行为能力。在这些情况下,如果护送人属于患者近亲属(父母、兄弟姐妹等),一般认为医院和护送人之间成立了为第三人利益的契约。除第三人特别明示愿意成立契约,一般认为医院和患者之间成立无因管理关系,若患者恢复行为能力承认该无因管理关系,则患者与医院回朔的成立医疗契约。新颁布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条例(试行)》规定了当事人的知情权,但是在现实实施中存在很多问题。我认为各个医院可以在卫生管理机关同意下针对当地情况进行变通规定。在上海,我认为还是严格执行患者的告知义务。而在外地有些做法是告诉患者家属,并且书面建议患者家属告诉患者本人。
说到完全行为能力,我们顺带提到最近比较热的脑死亡问题(凤凰卫视的主持人刘海若)。脑死亡的定义我大致记得是当人因脑外伤、脑肿瘤、脑血管疾病等呈现脑死亡就可认定此人死亡,这一标准完全不同于传统观念中的呼吸和血液循环功能的停止标准。但是我认为真正立法规定脑死亡短期内不可行。首先带来的法律影响太大:例如继承遗产开始时间变化,原来的一些重伤案件很有可能变为杀人案,医生很有可能被控告触犯刑法等等。其次,医学伦理上还不成熟。舒国滢教授认为,现在主张“脑死亡”的主张基础不外乎以下几种,但主要是为了“减负”。一是减少医疗资源的浪费,减少患者家属与社会的治疗压力。二是降低患者本人的痛苦,让患者“死”得有尊严。三是更多地为社会谋利,在“脑死亡”后患者的身体器官可作为他有治疗的替代器官。但是,这些理由非常勉强,特别是为社会谋利就引出一些问题:“什么样的生命是应该得到保护的?”“能不能以结束一个价值低的生命以维持另一个生命?”等等。 我认为不能以一个生命的价值来决定对它的取否。因此整个脑死亡的概念还只限于理论探讨。
接下来讨论我们顺带讨论一下,患者付费义务所产生的法律问题。按照合同法中的 对待给付原则,医疗机构未给与对待服务前,患者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但若患者未给付诊疗报酬前,除有特约或另有习惯,依劳务性契约报酬后付原则,医师有先行给付的义务,医师不得以同时履行对抗患者未付费。同时我们要注意我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都规定了强制治疗的义务,很明显,医院在这种现实下,往往会处于两难处境。我外地同学说他们医院遇到这情况是这样处理,一句话:态度积极、行为消极。就以脾破裂为例:大量出血,应马上打上补液,大量补充盐水(这符合治疗原则,又花不了多少钱),然后积极做各种检查:如腹透、血常规、腹穿等便宜的,要一样样来,至于CT等就算了。在积极请示各有关科室、二线、总值班,一定要做紧张状,要小跑(当运动)不要走路。最好能满头大汗。对输血要慢慢来,反复交代输血的危险,从溶血到爱滋病都说清楚,最好让家属拒绝输血,如果他们一定要输血,叫他们一一签字,然后慢慢的查血型、交叉,这时,病人心跳、呼吸停止,血也省了。这时表现要更积极,各种抢救药物不要吝啬,反正很便宜。心肺复苏要用力,要坚持到家属表示放弃为止。由始至终不要提没钱就怎么怎么,不要被人抓住把柄。呵呵,当然通常情况下现实中一般都要求患者支付一定的押金,应该说在我国目前医疗保险尚不完善的情况下,不可能在医学伦理和医院利益安全之间找到一条两全其美的道路。当然医疗保险也并非什么灵丹妙药:资料显示2000年美国妇产医疗纠纷平均一个案件赔偿额349万美元。而不久前费城的一起有关神经受损婴儿的案件赔偿额竟高达1亿美元,客观上造成部分妇产医院破产的事实。但是保险只能起到一定的暂缓作用。待会儿我会讲美国hmo制度对我们的启示。
现在的争论是医患关系之间的法律冲突(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民法通则发生冲突究竟适用谁?通常理论是同等级别的法律法规是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但是理论界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而民法通则属于法律,因此不属于同级法律级别,所以应当是适用级别高的,即使用民法通则。
其次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间的关系问题。笔者认为,这要根据医院的性质具体研究。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对象是“消费者为生活消费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与经营者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显而易见,该法调整的是作为商事主体的经营者在从事营利行为时与作为民事主体的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因为这种关系属于商事关系,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属于商法范畴。而《合同法》属于民法范畴,商法是民法之特别法,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理,在调整商事关系时,应优先适用商法。营利性作为商事关系的本质特征之一,营利性医院和患者之间的关系属商事关系,应归商法调整,因此处理营利性医院和患者之间的关系时,应优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无规定时,才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我国医药改革后的非营利性医院的性质是事业单位法人,不以营利为目的,故其与患者之间应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而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三、医疗纠纷的法律界定
医疗纠纷的法律定义
1.主体为医患双方。医疗纠纷是产生于医患之间的纠纷,其他人不能成为医疗纠纷的主体。如病人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不服或卫生局的处理决定不服,是卫生行政机关及鉴定机构与患者的纠纷,矛盾不在医患之间,不属于医疗纠纷的范畴。再如伤害案件的肇事者对医疗后果不满,要求医院与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严格地讲,也不是医患纠纷,若确实存在医疗过失并应该由医院承担责任,也必须患者自己提请处理,与第三人无关。
2.客体为患者的人身仅主要是生命权或健康权。
3.存在于诊疗护理过程中。医疗纠纷必须是针对诊疗护理(注意这里并非是指发生过程,而是目的)所产生的不良后果而提出,除此之外的医患纠纷不属于医疗纠纷。例如,某产妇在市人民医院生一男孩。每天婴儿室的护士都按时用小车将新生儿送到病房喂食母乳。该产妇分娩后第三天,护士象往常一样将小车停在走廊里分别送新生儿到母亲的床边,当送完两个新生儿之后再回到小车旁,发现该产妇的孩子不见了。虽经多方积极寻找,但仍无下落。产妇要求医院承担责任,医院认为孩子被盗护士无法防范,也没有失职行为,拒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因而产生了激烈的医患争纷。后诉至法院,才以医院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了结了此案。由于本案不是针对诊疗护理工作而产生,故不属于医疗纠纷。
四、医疗纠纷分类及相关概念的辨析
我们在这里明确医疗纠纷的分类主要是为了明确哪些医疗纠纷属于医疗事故,那些医疗纠纷不属于医疗事故。在医疗纠纷诉讼过程中,患者方面常为原告,医疗方面常为被告,当然也有少数医疗方面是原告,患者方面为被告。医疗方面被具体指控的最多的是医师和护士,偶见其它医务人员和行政管理人员。有时患者方面常控告医疗机构的法人,尤其是在医疗机构管理不善,规章制度不健全,或多名医务人员为患者治疗发生不良医疗后果时,患者方面难以准确的指控具体对象,而对法人(医疗机构)提起诉讼的较为常见。
医疗纠纷的分类:
医疗纠纷  医疗事故  医疗责任事故(或以医疗责任事故为主的医疗事故)一级   医疗技术事故(或以医疗技术事故为主的医疗事故)  医疗差错 严重医疗差错(通过民事诉讼索赔)、一般医疗差错(通过民事诉讼索赔) 非医疗过失 医疗意外医疗并发症  疾病自然归转
1、医疗事故
1987年颁布的《医疗是处理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将于今年9月1日实施的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实。
通过比较,我们可以看到这次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以往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在医疗事故的定义上有以下几个明显的区别:
主体不同。原来的处理办法规定医疗事故的主体是医务人员,1988年卫生部又下发了《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若干规定》把医疗事故的主体解释扩大到从事医疗管理、后勤服务人员。但是我们发现在实践中,经常会发现许多医疗事故的责任主体是医疗机构。例如,因医院通过不正当渠道采购药品,从而给患者使用假冒伪劣产品造成损害(南方周末披露的牡丹江市心血管医院非法购药事件)。再如医疗机构对医疗设备检修和保养过程中出现过失造成患者损害事件(湖北省人民医院不合格暖箱造成龙凤胎残疾,最后被判290万的高额赔偿)。9月1日刚刚生效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则把医疗机构包括在内。
发生时间不同。原来医疗事故的发生仅仅限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现在新的处理条例用的词是医疗活动过程中。我认为这个词语变动主要针对拒绝救治危急或严重疾病的患者的行为。原来的今日说法报道过这样一个案例,一名孤身女子身患疾病,生命垂危,被好心人送入医院,医院害怕该女子无力支付医疗费,将该女子视为精神病人,弃与荒野,致使病人痛苦死去。在世界上美国在这方面的规定走得更远,在马里兰州的一个案子中,一个医生以自己没有救治能力拒绝为一名病人提供治疗致使病人患疾而死,最后法院认为尽管该医生并非时刻负有急诊义务,但由于该医生是病人在该医院唯一可以找到的医生,它应当负有尽其可能提供治疗的义务而判其败诉。这些案例说明拒绝提供急救义务也会承担相应的法律纠纷,但是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扩大了过失范围。原来仅限于违反诊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与常规,现在则扩大为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几种法律作为认定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院工作人员职责、医院工作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等法规中。
适用的因果关系不同。原来是适用直接因果关系,但是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存在大量的一因多果,多因一果或多因多果的现象,况且在许多情况下间接原因在特定条件下会转化为直接原因,因此原来处理办法中仅以医疗主体的过失是患者损害的直接因果关系作为承担医疗责任的条件未免有失公允。这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听取了相应法律专家意见的基础上使用了相当因果关系,及推定因果关系。
造成的后果不同。依《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的后果必须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如残废、伤残、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最少也要造成明显的人身伤害。对于没有达到事故程度(即明显的人身伤害)的医疗过失,均应认定为医疗差错。而现在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用了一个很模糊的说法,即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作为事故造成的后果法定条件,不承认精神损害(从理论上来说,我认为逻辑不严密,精神卫生科发生医疗事故怎么办?但是考虑到万一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第一标准不好掌握,第二会引起高额赔偿诉讼)。例如,某医生为一胸腔积液的病人施行胸腔闭式的引流术,术前未认真检查器械,结果术中将金属吸引器抽口掉入患者胸腔。后开胸取出抽口,病人恢复良好。本例手术医生疏忽大意,未检查器械,应认定为确有过失,但只是给病人造成了增加痛苦、延长治疗时间等后果,没有导致功能障碍以上的损害,不符合医疗事故的特征,仅构成了医疗差错。或者现实当中的小病大治的问题,我认为对待这个问题:第一是确定该医生是否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如果有,可以依据《消法》主张双倍索赔。第二如果主观上没有故意,只是有过失(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可以主张返还多余的医疗费用。如果这种诊疗方法没有故意或过失,而是纯粹的对治疗方案的技术上不同对待,不构成法律纠纷,当然,总体来说若没有对患者造成人身损害,小病大治不属于医疗事故。
2、非医疗过失(包括医疗事故与医疗过错)纠纷
非医疗纠纷是指除医疗纠纷以外的医患纠纷。这类纠纷有些是由于医生或者医院方面侵害病人的权利引进的,如下面马上谈到的某些侵犯病***利的情况;有些则是因为病人的不当行为引起的。在这一类内的医疗纠纷主要是指医生或医院方在医疗纠纷中没有过错。法律上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简介一下两者的概念)
1、医疗意外与并发症纠纷
在临床诊疗护理过程中,常常会发生一些难以预见或者难以避免并难以克服的客观情况,有些虽经医务人员百般努力,仍然给病员造成了不良后果。对此病员及家属由于突遭打击,难以面对残酷的的现实,对医务人员合乎科学的解释不能接受,却认为是医务人员未尽职尽责,因此产生医患纠纷。
2、医疗意外
医疗意外是指医务人员无法预料的原因造成的,或者根据实际情况无法避免的损害后果。我国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条第(三)项规定的“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就是医疗意外。在侵权行为法理论中,医疗意外是意外事故的特殊表现形式。 医疗意外有两个主要特征。第一,医务人员或医疗单位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主观上的过失。通常是由于病情特殊或者病员体质特殊而引起的。医务人员只能就依常规所能发现或预料的情况承担注意义务。病情或者病员体质特殊是超出医务人员注意义务范围以外的。第二,损害后果的发生属于医疗单位或医务人员难以防范的。新的条例将难以预料和防范并列规定,是不尽合理的。有些情况下,即使医务人员实际预见到治疗活动如手术会带来损害后果,但为了保住病员生命仍不得已而损害病员的某个器官。这种情况仍属医疗意外。
3、并发症
一般情况下,事前医务人员会对病员及其家属进行说明,后者心理上有一定的准备。当发生并发症情况时,病员及其家属也会主动配合医务人员采取有力措施,尽最大努力减少病员遭受的不良后果。
4、病情的自然转归
简单地讲,病情的自然转归,就是指病员病情自然发展的结果。实践中,医务人员常会遇到一些危急重症和疑难杂症病员,出于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他们采用各种现代医疗技术手段和方案,去救治病员,争取把百分之一的希望变成现实,同时还要对病员及其家属进行心理安慰,给予鼓励。大部分逝世者都是病情自然转归而离开人世的,因此绝大多数情况则属病情自然转归,由病情自然转归引发的医疗纠纷,不是很多。但如果医务人员事先不能交待清楚,取得病员及戎家属的理解和支持,发生纠纷的强能性也很大。实践中,有些因病情自然转归引起的医疗纠纷很复杂,解决起来难度也较大。
五、医疗事故的法律分析
医疗事故法律构成要件分析
必须有人身损害结果。原来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把医疗纠纷依损害后果的程度不同所作出的医疗事疗事故与医疗差错的区分。现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了必须造成人身损害结果。因此医疗事故的标准是客观的,没有造成医疗事故具备的人身损害结果,就不能认为是医疗事故。现在有一个新问题,假如我作为一个医生给一个病人造成误诊但发现及时未发现造成人身损害,重新进行新的治疗方案,这样来看,肯定给患者造成财产损害,这算不算医疗事故呢?从法律上来看,不属于医疗事故,应该属于医疗差错或者合理的误诊,可以通过其他诉讼方式来解决。当然这只是我个人从理论上的考虑,但现实中如果医生不明确告诉患者时间的发生,患者是很难发现这种造成财产损害情况的。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了四级,分别为一级:死亡、重度残疾。二级:中度残疾或导致器官严重功能障碍。三级:轻度残疾或导致器官一般功能障碍。四级:造成患者明显的人身损害。大家和以往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比较可以发现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将重度残疾规定为一级医疗事故更加科学合理,与我国的其它法律法规相衔接。包括将残废的用词改为残疾。其次,增加了第四级医疗事故。与民法通则的侵权解决原则接轨。不再要求必须对患者造成严重功能性或机能性障碍。从这一点上来说,加重了广大医务人员的责任。第三,我们可以发现医疗事故第四级分类的用词与医疗事故定义的用词有些不同,那就是在分类中增加了必须造成明显的人身损害,而医疗事故的定义是造成人身损害,这就造成矛盾了。因为是医疗事故必须符合分级标准。那在实践中就会在成这样一种现象,有些事故的后果要经过很长时间才显现出来,那么条例中规定造成明显的人身损害是不是就不适用于此种情况?我认为这里的明显是指后果上的明显而非时间上的明显,因此发生此种情况患者必须初步证明它的人身损害结果和几年前的医疗救治有关,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关于残废与功能障碍的鉴定,目前可以参照1950年内务部颁发的《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和1986年司法部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中的有关条款》。
(2).必须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行为
(3).必须有因果关系
发生了病员死亡或残废等严重损害结果,首先应查明是否同医务人员的诊疗护理行为有因果关系。如某外科医生在手术中因操作过失,割断大动脉血管,造成病人大出血死亡,这种因果关系是明显的。但在某些场合,由于情况复杂或存在假象,要确定因果关系是困难的,必须凭借技术鉴定或尸体解剖才能判断。
(4).必须在主观上有诊疗护理过失
判定医疗事故应坚持过失责任原则,这里有层涵义:一是主体行为人有故意,就是属医疗事故,而构成故意杀人或伤害犯罪;二是行为人主观上确实有过失,才负事故责任,否则就不能定为医疗事故。医疗事故中,过失是指:医务人员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产生不良后果(疏忽),却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懈怠),或因玩忽职守、渎职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同时还必须考虑到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医疗行为是以被医病侵袭的人为对象而进行的临床活动。由于就医的心理、生理、病理、病理状态的复杂性,医务人员有时不得不冒一定的风险去争取较好的疗效,有时不得不采取损害病员的某些局部机体而保全和换取整体的利益。在医疗过程中,出现一些无法预见和防范的医疗意外也是难以避免的。另外,临床医疗措施本身有可能造成不可避免的消极后果,如大量的合成药物和新的现代医疗器械应用于临床,都可能发生相应的或暂时尚弄不清楚的医源性疾病。药械作用也有两重性,它既能治病,也能损害机体。这也就决定了医疗事故的复杂性、多源性的特点。医疗行为的根本目的是治疗救人,无论从法律还是医德的角度来看,只要诊疗、抢救措施是积极的、有益的、必需的,而对机体未形成不必要严重损害,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和道德的肯定。
医疗事故的责任追究与纠纷处理
发生医疗事故,必然会涉及法律责任问题。长期以来,人们对此认识不一,有人主张主要是刑事和民事两个方面的责任。但我认为依据我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应当包括刑事、民事、行政三个方面的责任。
医疗事故的刑事责任
是否构成犯罪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新条例规定以下三种情况,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丢失、涂改、隐匿、伪造、销毁病案和有关资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2)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已构成犯罪的;
(3)借口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寻衅滋事,扰乱医疗工作正常秩序,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 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份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下面我们来看现实生活中的一个例子,具有很强的代表性:
有关专家,您好!
我有一个案子想要请教一下。
两年以前,我是一个乡镇卫生院的一名外科医生在给一位病人做手术时,将病人的股动脉扎断,造成病人下肢血液循环不良,最终导致病人截肢。当时,病人认为属于医疗事故,要求医院予以赔偿。今当地党政领导及法律界的同志调解,达成了调解意见,医院向病人及其家属赔偿2.8万元(其中甚至包括病人可能死亡的丧葬费),并在有关人员的见证下,医患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病人及其家属承诺不再追究医院几有关医生的民事、刑事责任。
就在不久以前,我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得到了此消息,找到该卫生院,在没有出具任何法律文书的情况下,要求卫生院交纳3万元(据说是以“罚款”的名义),否则将除了追究当事医生的法律责任以外,还要追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理由是没有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及时移交刑事案件)。在此过程中,病人及其家属没有向医院及医生提出任何请求,也没有向公安机关及法院报案或提起诉讼。因此,该医院干部职工对公安机关的处理决定颇有微词,认为公安机关纯粹是为了“搞钱”。
请问:该卫生院及该名医生究竟应该承担什么责任?公安局刑侦大队作出的的处理是否恰当?
简要回答: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 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所以,经过法定的医疗技术事故鉴定程序鉴定,确属医疗技术事故的,这名医生是涉嫌构成医疗事故罪的。但是你们当地的公安机关的做法也是严重违反法律的。对刑事案件,不能以罚带刑,对涉嫌犯罪的人员或者单位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绝对不能以罚款代替刑事处罚。
《刑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以,不移交刑事案件也是犯罪行为,公安机关也属于行政机关。他们当然也不能以罚款来代替刑事处罚。并且因为医疗事故罪属于公诉案件,相关的部门或者单位也不能对此进行调解,其调解是无效的。
现在,修订后的刑法采纳了这一建议,设立了医疗责任事故罪,有利于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伤病患者的合法权益。此外,由于医疗事故还可以牵涉出其他刑罚。例如过失伤人、过失杀人、利用医疗犯故意杀人罪、利用医疗犯故意伤害罪的处罚、利用医疗犯强奸妇女罪、利用医疗犯奸淫幼女罪、违反规定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罪、违反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违反规定造成传染病传播罪、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罪、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罪、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违背操作规定采集、供应血液或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非法行医罪、破坏计划生育罪等等。
医疗事故的民事责任
构成医疗事故的绝大多数案例属于民事案件。民事案件多以经济赔偿为主。我国民法是调整一定范围内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而医疗事故法正是调整一定范围的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是调整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作为民事主体的法人(医疗单位)或者公民(病员及家属),在医疗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是相互的、对等的。医疗单位给病人看病要求收费,这是医疗单位的权利;病人应付款看病,这是病人应尽的义务。如果病人在接受治疗中因医疗事故人身健康受到损害和经济损失,受害人有要求补偿的权利;责任人对受害人的损害及经济损失应给予合理补偿,即应体现民法中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平等的原则。我国的老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8条规定:
(1)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医疗事故补偿费,由医疗单位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给予了医疗事故补偿费而削减病员或其家属依法应该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
(3)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
我们注意到,原来旧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起草者小心翼翼地避免使用“赔偿责任”一词,避开“赔偿责任”这一为人们所普遍接受的具有明确法律意义的术语,而使用“医疗事故补偿费”这一概念。至于补偿费的范围,则无明确规定;则补偿费标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自为阵另搞一套。(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8条)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无论是对于医疗事之处理,还是对受害人及其家属合法权益之保护都是极为不利的,也不利于国家法制之严肃性和统一性(民事通则)。由于赔偿范围不清,将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困难;由于各地赔偿标准不统一,将会出现同样情节之案件在不同的管辖区进行审理各有不同的判决后果。
基于上述理由,新的条例立法委员们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医疗事故案件不应拘泥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8条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该条所规定的补偿标准,而应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的原则规定,参照某些特别侵权行为立法(如产品质量法、国家赔偿法)有关人身员损害与死亡赔偿的规定,决定赔偿责任。对此,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
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五十一条 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第五十二条 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
我国一位著名的民法学家说:新《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虽然与原来的《办法》相比有所提高,但是赔偿标准仍然过低。例如,误工费赔偿,最高赔偿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比《国家赔偿法》规定降低2倍。致人死亡的,仅赔偿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年的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死亡补偿费为国家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造成患者残疾的,仅赔偿3年的当地平均生活费,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丧失劳动能力的要赔偿10至20倍的职工年平均工资。 9月10日,个旧市云南锡都律师事务所的周文明律师将近3000字的《提请审查行政法规建议书》寄给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行政法规审查委员会,以期将“死亡赔偿金”列入9月1日开始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赔偿项目中。在《国家赔偿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中,对造成死亡的,均有单独的死亡赔偿金,而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却没有规定。我认为这位律师其实是在哗众取宠。关于死亡赔偿,有两种学说和立法例:扶养丧失说,即认为致人死亡,断绝了死者亲属受扶养的来源,加害人应当赔偿靠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扶养费。继承丧失说,认为致人死亡,对死者造成的余命年限的可得收入扣除其余命期间的生活费,其余额作为债权应由死者的继承人。加害人应赔偿逸失利益的损失,即余命年限内预期可得利益,扣除生活费。我国在其它法律中采前一学说。但是在立法上存在技术难题,比如,对于一个“尿毒症”的年轻人,不加区别地谈什么“扶养丧失”、“继承丧失”,合乎情理么?
同时我对这位法学家提出的所谓赔偿数额太少提出异议。
第一、医疗事故赔偿有11项之多,民事赔偿和国家赔偿没有11项,误工费并不是最多3年,而是1年等于3年,赔偿多少年,没有时限规定,单独这一项,就几乎是无限的。残疾生活费赔偿30年的规定也超过了民事赔偿20年的规定,“医疗费”规定的“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支付”就造成医疗纠纷无休止的状态,恐怕是任何赔偿都不存在的。湖北的290万赔偿比起11项规定,还是一个小数字。
第二、医疗事故赔偿比国家赔偿和一般的民事赔偿标准为低,是可以理解的。因为医疗机构赔偿,实际上还是“羊毛出在羊身上”,最终还是要分摊在所有的患者身上的,而不是国家出资赔偿。赔偿数额过巨,不仅给患者增加经济负担,而且还会使医护人员过于谨慎而不敢大胆治疗。我国前年全部医院的收入为二千亿,究竟能经得起怎样的赔偿?在海南召开的医疗工作会议上,医院医疗费用已经开始大幅度涨价了。如果同时把收费提高三千亿用来赔偿医疗事故,皆大欢喜:医疗事故的受害者、医院、律师、保险公司、法院,大家都捞钱----造成的后果是患者和社会的医疗成本大幅上升。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究竟执行新《条例》的赔偿标准,还是执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在实践中普遍掌握的民事赔偿标准,值得研究,从理论上来说由于民法通则法律地位效力高于医疗事故条例,应该适用民法通则,但是真正法院裁断中确实毫无例外适用医疗事故条例,其实我认为这是有利于医疗机构,在立法上对激增的赔偿进行缓冲。其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关于“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规定,赔偿标准应当执行新《条例》的规定。
医疗事故的行政责任
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法制,对医疗事故的处理一般采取批评教育从严,惩罚处理从宽的原则,大多采用行政手段进行调解。如果调解失败,转由司法机构依法处理。现在新的医疗事故纠纷处理办法则对行政责任,作了新的规定。在新《办法》第53至第58条主要规定了相应的行政责任:
首先从主管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来说,有过失履行职责情况,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其次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来说,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最后,对于医疗机构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以及鉴定人员来说,在以下情况:
(一)  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六)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
(七)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
(八)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九)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
(十)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十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十三)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十四)鉴定人擅自接受当事人的财物或其他利益,出具假的鉴定书,情节较轻,尚不构成犯罪的。
无论是刑事、民事、行政责任,经济赔偿是必然的,而且必须由医疗单位承担。但是,我国医院大部分属于事业单位,基本上靠国家财政拨款,收费低廉,基本无营利,根本没有专门用于医疗事故的赔偿款项。如果再拿出款项支付经济赔偿费,势必影响医院的设备更新、智力投资以及正常工作的开展(我国医院的人力成本只占5%,而在发达国家70%)。这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有人建议采取建立医疗事故赔偿责任保险制度以解决赔偿费用的的来源问题。具体办法是,由国家卫生部门与保险公司签订医疗事故保险合同,或专门设立一个医疗事故赔偿委员会,其赔偿经费有三个方面的来源:一是各企业单位按其资产总额交纳一定比例的费用;二是卫生部门按照职工工资总额交纳的一定比例的费用(不宜过大);三是从国家税收中给予一定的补贴。
3、医疗事故的免责事由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在无可抗拒因素下,患者输血过程中染上艾滋病只能自认倒霉。”广东省人民医院医疗处林处长告诉记者,按照规定医院无权采血,所用血均由血站提供,医院只在其中扮演间接角色。如果血液本身出现问题,医院当然没法承担责任。医院不承担责任,那么供血的血站是否需要为患者负责呢?答案也是否定的。 据了解,广州的血站有着全国最先进的检测设备,但就目前的科学检测手段,再先进的设备都还有检测不出来的“死角”。无论是艾滋病还是乙肝,都存在一个“ 窗口期”,在这个阶段,用现今的医疗检测手段都是无法检测出来的,如果一个人在献血过程中本来潜伏着艾滋病或乙肝病毒,但是由于其正处“窗口期”,在采血时检查身体时检测不出来,最终进入血库,就不可避免地使得血源质量存在问题。由于这些不可抗拒的因素,无论是医院还是采血站暂时都无能为力。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作为民事上的过失责任,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与其他民事过失责任的免责事由没有本质上的差别。只是由于医疗活动和医疗事故的特殊性,才使得其免责事由的表现方法和表现形式有所不同。我国即将实行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三十三条规定了六种不属于医疗事故情况,实际上这六种情况也就成为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以及法学界的观点,下列行为也属于免责范围:
(1)职务授权行为。某些负有特殊职责的工作人员,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人合法权益,法律允许其执行职务时“损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对因此而造成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此即所谓职务授权行为。例如,某大腿刺创病人急诊于某医院,经查股动脉断裂,病人处于血性休克状态,生命垂危。该医院无吻合血管条件,结扎等止血措施均难以控制大量出血,附近又无上级医院。值班医生当机立断,给病人做了截肢手术。结果保住了病人生命。此例虽然造成了病人身体“损害”,但执行职务的医生有权采取这一措施以行使职权,法律上认为这种行为属合法行为。类似的事例还有,消防队员为了防止火灾蔓延而将邻近的建筑拆除,公安干警开枪打伤可能逃脱的罪犯等。值得注意的是,职务授权行为的行为人必须要依法负有这种职责,而且损害后果必须足够合理。
(2)正当防卫行为。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自身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法律允许权利人或者第三人行使必要的防卫权利,以反击不法侵害者,排除不法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这就是正当防卫。《民法通则》第128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例如,某病人家属对其妻大分娩中死于羊水栓塞的医疗意外情况不能理解,某日揪住从产房中出来的医生便打,保安员迅速赶到,但拉不住打人者,于是挥拳打在他的头部,结果打人者跌倒在地,造成了轻微脑震荡。此案属于正当防卫,保安员对打人者的经济及身体损害不负赔偿责任。我国法律对正当防卫规定了必要的条件。其一,必须是对不法侵害进行防卫,即防卫以侵害事实为前提;其二,必须是对正在进行和实际存在的侵害进行防卫。一切合法的行为,如执行职务等,均不得进行防卫。缺乏上述条件之一的行为即不属于正当防卫行为,不能阻却其承担赔偿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称为防卫过当。鉴别正当防卫过当给他人造成损害,应按《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3)紧急避险行为。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损害另一合法权益行为。《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有一个医疗案件,医生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其生命紧急摘除了眼球,病人认为治疗不当,认为哪怕只有存在1%的希望也要保住眼球,因此产生纠纷。医院的法律顾问以控制出血、防止感染、避免健眼受累为理由,指出这是一种紧急避险行为,最后医院方胜诉。不过,笔者认为,对于医疗方式的争议,还是以职务行为做为阻却违法行为的理由更为符合民法理论的要求和社会公共观念。
(4)受害人承诺的行为。受害人承诺是指受害人允许他人侵害自己的权益。从我国民法理论上讲,受害人承诺属于契约性质,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可成为阻却违法行为的理由。但必须注意,合法的受害人承诺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其一,只能承诺他人侵害自己有处分能力的权益,如自愿献血、捐献器官等。而本人没有处分权的利益是不能承诺的,如某父母无权容许医生将其呆傻的儿子处死。其二,承诺的内容必须具备正当合法意识表示,如认可手术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及后遗症、允许他人对自身造成轻微伤害均属于正当意思表示。而嘱托他人帮助自杀、承诺他人将自己杀死或重伤,则违背刑法的禁止,这种意识表示不能生效。在医疗实践中,安乐死的案件曾引起较大轰动。即临床医生接受病人的“承诺”,停止了一切治疗措施,导致病人“自愿”死亡,我国的第一例安乐死案件法院对经治医生是以杀人罪论处的(目前荷兰允许安乐死,牵涉到伦理和***问题)。其三,受害人事先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这种放弃通常已包涵在承诺损害其利益的表示之中,勿需明示。
根据《医疗卫生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对手术同意问题规定了三种情况:(1)患者意识清楚的情况下,患者必须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2)在患者意识不清楚的情况下,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的同意并签字(3)特殊情况下,可以由经治医生提出医疗处置方案,灾区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的批准后实施,可以看出手术同意属在性质上是得到手术实施的许可。
这个问题我要着重讲解。因为现在医院为了避免医疗纠纷采取的主要预防措施就是采取发出许多通知单或者要患者签署各种协议书。中国法院网 民事审判研究中发表了这样一篇文章:《从本案谈医疗机构的告知义务》。文中介绍了“国内鲜有”的案例。为便于说明问题,转录如下:
“病人陈瑞雪到中国人民武装***部队上海市总队医院(下称“武警医院”)施行左眼脂肪瘤摘除术。术后,病人左眼上睑下垂。陈瑞雪为此提起医疗事故鉴定,鉴定结论为:武警医院的诊断及治疗并无不当,病员目前上睑下垂系手术并发症,不属于医疗事故。陈瑞雪遂以医院治疗有过错、术前未向其告知手术后果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武警医院赔偿包括精神损失费在内的25万元赔偿款。
一审法院认定武警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无过错,基于院方同意自愿给付陈瑞雪一定的经济补偿,遂在驳回陈瑞雪诉讼请求的同时,准许武警医院给付陈瑞雪人民币3万元。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武警医院虽在诊疗过程中没有过错,但其未向陈瑞雪告知手术后果,导致陈瑞雪无法行使选择手术与否的权利,侵犯了陈瑞雪的知情权,武警医院应当为此承担法律责任。判决:武警医院一次性赔偿陈瑞雪人民币6万余元。”
从法理上讲,该案二审法院适用了“告知承诺理论”判决医方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做法在英美国家较为普遍。但在我国,适用这一法理判决案件的尚不多见。
“告知承诺”的完整概念是“医生的告知义务、患者的承诺”。其相应的英文词语是“Informed Consent”,意指医生提供情报后的患者承诺。这一法则的基本涵义是,医生在对患者实施手术等医疗行为时,首先要向患者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就其风险以及其他可以考虑的措施等作出详细的说明,必须在此基础上取得患者真正的承诺。如果没有这样的承诺,无论医疗行为的后果好坏,该医疗行为都构成侵害。这一法理的逻辑起点是患者的“个人决定权”,也就是说,强调医生的告知义务是为了保障患者在了解足够充分的信息的情况下做出实质意义上的判断和决定。如果医生没有向患者做出详细的说明,即使取得了患者的概括性同意,法院也会因为这种承诺缺乏相应的信息基础而否决承诺的效力。
而现实中的难点是告知内容的范围和充分性难以界定。即使在英美国家,为取得患者承诺的说明内容至今也无定论。在我国,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方的告知内容是: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另外还要及时解答患者的咨询。但告知的详尽程度及形象程度则没有相应的法定标准。告知是概括的、一般的,还是详尽的、具体的;是举例说明,还是穷尽列举;是形象、直观的,还是抽象、笼统的,这些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前述案例中,医院与患者不知是否签署了手术同意书。如果签署了同意书,同意书中对手术风险肯定有概括性的说明,问题是格式化的手术同意书中不会对手术的可能后果进行详尽、具体的列举。因此,患者认为医院没有告知手术后果。二审判决认为,这种不具体的、概括的告知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导致陈瑞雪(患者)无法行使选择手术与否的权利”。如果真是这样,二审判决的潜词就是要求医院履行严格的说明义务。但这种要求并没有相应的法律根据。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没有法律根据的判决是缺乏法制依据的。
大家还要注意的是现在比较流行手术公证。这个问题怎么看待?法学界早已形成了一个统一的意见:即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对当事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既然是这样,为什么医院还乐此不疲呢?
第一  给患者造成心理震慑,促使患者客观的评价治疗过程中产生的不利医疗后果
第二  给患者履行了充分告知义务。
问题依然存在。在医学这个高度信息不对称的领域,这样的做法在实际上并不能使患者对自己的权利做出充分的判断和行使,而在现实中有一种倾向就是告知手续越来越繁琐,造成了一定的医疗成本。何况,这样的约定免责条款由于牵涉到对人身损害的免责并不一定在法律上得到支持。
第三  这就是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 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当然,患者需要知情同意权,所以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我赞成,但就不知道如何“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患者能接受,就是处理的好,不能接受,就是处理不当,是不是就该负责任?这是典型的“成者王,败者寇”的理论!所以在许多医院非常害怕患者跳楼自杀,在香港患者非正常死在医院,医院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难道要把医院的窗都缝死?我觉得这条规定的后半句话在立法上缺乏技术性,是医疗机构在发生上述情况时处于极端不利的情况。当然在法庭上,可以通过律师来用相关法律知识来辩护解决,但必然会造成高昂的诉讼费用。
第四  其实,病人有无权利看懂化验单?我想这是毫无疑问的,病人的知情权也是毫无疑问的,但是在目前中国的国民素质条件下,激进性的推进此项改革,可能效果并不一定最好。
我父亲是一位骨科医生,有一次预见这样一位病人:
“医生,怎么样,没事吧?”
“情况不好,骨折了!”
“哦,就骨折喽,没断吧?”
“骨折就是断了。”
“那没碎吧?”
以上没有取笑那位病人的意思,只不过我想起一位老太太对我说的话:“这辈子还不知道医院的门是往南还是往北开的?”还有一个年轻人说:“医生,我不要先锋4,我要先锋6,4号那有6号好啊!”如果国民的医疗常识是这样的话,那我们化验单上附一本教科书,又能怎样?所以医疗改革不仅仅是一个医疗机构内部的事情还牵涉到整个社会的方方面面。
(5)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
既然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是过失责任,那么,当医疗损害结果纯粹是由于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而与医务人员无关时,医疗单位当然可以据此主张免除责任。医务人员是专业技术人员,病员接受诊疗护理期间要积极与医务人员相配合,这是众所周知的简单道理。如果病员及其家属不予配合,则说明具有主观上的过错。无论这种过错表现为故意或过失,医疗单位均可据此免除责任。
5、医疗事故等级及处理程序
医疗事故的等级
原来《办法》第6条规定:“根据给病员直接造成直接损害的程序,医疗事故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前款医疗事故的等级的医学鉴定标准,由卫生部制定。”
新的办法对此进行了新的修改,吸取了先前法学界和医学界一些理论观点,具体如下:
新办法第四条规定: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通过新的标准和以往对比,我们可以发现一下变化,提请大家注意:
首先是对于某些既不算残疾也没有器官组织损伤或者导致功能障碍的医疗事故(广义上),例如毁容、精神疾病,如今法律作了补充。特别是,精神疾病,按照发展趋势,将成为医疗纠纷索赔中的焦点。因为对于精神损害虽然没有客观标准但是却现实存在,而且往往赔偿额巨大。在美国,一起医疗事故纠纷的赔偿中,精神赔偿有时达到百分之三十。而在我国,至今规定还是比较少的,法院判决一般参照最高任命法院的一份司法解释。(麻旦旦案件)
其次,是该条款的第四级,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从法律上来讲,这是一个兜底条款,(介绍一下兜底条款)但是它又是有个有限兜底,也就是必须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来作出具体规定,目前好像尚未出台,希望大家密切注意。至于他的缺点我刚才说过了,那就是和前面的医疗事故定义相矛盾。《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实。多了“明显”两个字,造成现实中有些医疗损害需要很长时间发现的事故在使用该项条例时产生歧义。目前还未发现这样的情况,但是我想这种情况肯定要发生,具体将要看最高院的司法解释。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1)应逐级报告(个体开业户直接报告当地的卫生行政部门)。
具体规定由三条规定来规制:首先新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在我们医院可能是某位主管副院长吧);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这条规定为法律强制性规定,所以现行有些医院的规定与之有出入,应当无效,必须严格按照这条规定来者之相应的职能部门。
其次,新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这个没有一个具体期限,一般认为是合理期限,从医院方来讲,当然可以选择纠纷处理完再上报,但是必须要上报,否则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后,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1)  妥善保管各种原始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要承担刑事责任,但是现实中许多医疗单位为了迎接检查,这样的情况时有发生)。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我觉得这个规定有点问题,为什么不交由第三方例如卫生行政机关保存呢?实践中已经发生过患者抢夺病历资料,但是一般有点法律知识的人,都会留意复印一份,防止医院作假)
(2)  封存保留因输液、输血、注射、服药等引起不良后果的现场实物,以备检验。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为示公正起见,可以要求当事人在封条上予以签字);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3)  医疗单位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应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并报告上级卫生部门。病员及其家属可提出查处要求。
(4)  患者死亡,不能明确死亡原因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原来办法的规定是由卫生行政机关指定尸检,现在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但必须双方签字同意。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实践中,广东广州一家医院因为发生医疗纠纷后没有进行尸检,尽管当事人也未提出尸检要求,最后死因不明。在诉讼过程中,由于患者律师巧妙的运用了举证倒置责任,致使院方举证不能,从而败诉。这件案子在理论界造成一定的议论,那就是:我们说医疗纠纷 说到底是一个侵权行为,按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就是有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或者发生了侵权事实。但是在这个案件中,显然院方未进行尸检并不是构成患者死亡的原因,但却要承担在实施侵权行为下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不符合结果公证。然而,我们认为程序公证是保证结果公证的前提,这种情况在法律上屡有发生,例如非法取证,而且在美国这样的原则已经深入审判理念,例如辛普森案件。
此外现实中有很多患者亲属无理取闹,将尸体停留在医院,对此医院该怎么办?有关法律是这样规定的: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可见,在此种情况下,对尸体进行处理不需要得到死者亲属的许可。
(6)对医疗事故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提请当地医学会进行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对鉴定专家组所作的结论或者对卫生行政部门所作的处理不服的,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均可在接到结论或者处理通知书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在15天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现实情况中,经常会发现患者既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不可以进行调解)又向法院起诉,对此应该由法院独家处理。理由是司法权大于行政权。
此外,这次新的规定把许多旧的程序废止,设计了一套新的处理程序。大家可以详见第28至45条,规定得非常详细。大家可以仔细参照,发生纠纷时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解决纠纷。从医疗机构的行政管理角度来说,如何加强医疗缺陷的控制,正确处理医疗纠纷是医院管理者面临的难题。据统计,医疗差错是造成医院纠纷的主要原因,在市场经济新形势下,重大医疗纠纷的处理时间日趋延长。当前,从医疗纠纷由司法部门处理的现状,我们认为建立医学与法学相互理解、渗透的卫生医疗***迫在眉睫。
根据近年医疗纠纷发生率有所上升趋势,正确认识医疗纠纷与发生医疗纠纷的各种因素。在防范医疗纠纷上:①领导要高度重视;②加强技术训练;③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④结合形势加强医德医风建设。正确处理医疗纠纷的态度:一是高度重视医疗工作方面的起诉和做好纠纷的接待处理工作;二是学习有关法律,提高依法办事能力;三是聘请监督员,发挥社会对医院工作的监督和促进作用。
六、医疗纠纷中的其他重要法律热点问题
1、缺陷药品、器材等致人损害问题
医疗单位病员提供诊疗护理,需要使用药品、各种器材、辅助材料等。这些大部分不是由医疗单位生产的,而是由其他厂家生产的。由于有缺陷的药品、器材的使用给病员造成损害,显然不属于原来《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所规定的“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的损害。”如何处理这种损害后果呢?包括我们注意新条例的第三十三条医疗事故免责规定,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因此有人提出,医疗机构在用缺陷血制品时,应当不负责任。中国高法副院长提出把握医疗事故三大要点,其中一点就是正确区分医疗事故责任与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界限。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构成几级医疗事故,以及对医疗事故进行处理这是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对于是否承担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则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按照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严格审查有无侵权事实、损害后果、侵权事实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侵权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以此来判断侵权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是认定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因此医院并不能完全的避免法律纠纷。我认为医疗机构在使用这个缺陷血制品时,本身就负有过失,没有尽到谨慎审查检验义务,属于现在产品侵权责任理论范畴,现在产品质量担保已从明示转为默示担保。回到这次新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我们可以看见法律对于医疗机构在输血产品提供问题上还有一定的袒护,除了考虑医疗机构本身的产权性质外,也是基于我国目前用血采血机构不规范以及相应的医学技术原因所做的一个有利于医疗机构的保护规范。那么医院在输血过程中,按照法律规定,必须没有过错,符合相应的操作规程并保留好相关的证据就可以将自己处于一个相对有利的地位,一般不承担法律责任。(输血致使第三人感染的问题)但是在药品和医疗器械提供方面,要注意新条例的规定把这些产品提供与血制品提供区分开来。在我国的医疗实践中,医疗单位既是诊疗护理服务的提供者,同时也是药品的最大零售商。而且由于没有处方药品与非处方药品之严格划分,医疗单位似乎什么药品都销售。一个很值得重视的情况是,在绝大多数医疗单位,销售药的收入远远高于提供诊疗护理服务的收入(在武汉人民医院,当地医院药品处方采用内部代号,以防止患者到医药商店购买,我认为这是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鉴于这一实际情况,法律界认为缺陷、器材等致人损害的赔偿应当按我国产品质量法所确定的赔偿原则办理,不牵涉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我们要明确一个概念,医疗活动中的医疗事故仅仅是医疗纠纷的一部分,其他医疗纠纷是通过其他相关的法律规范来调整。 其次,如果医疗单位是缺陷药品、器材等的生产者,医疗单位则应对所造成的损害负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如果医疗单位不是缺陷药品、器材等生产者,医疗单位则应对其所造成的损害负过错的赔偿责任,即只有在有过错(如未按规定严把进货关,在保存药品过程中有过错等)的情况下才负有过错的赔偿责任;由于受害人很难指明缺陷药品、器材的生产者,因此受害人得直接向医疗单位主张产品责任,医疗单位不得推诿,但可于无过错之情形向生产者追偿。
2、误诊的法律问题
在医疗纠纷中,经尸体解剖证实临床误诊者颇多。但误诊不能一律定为医疗事故。由于医疗条件限制,有的病例即使直至病人死亡也难以确切论断。但有些医生由于工作马虎,粗枝大叶,本应正确诊断的却诊断错误,或自己经验不足又不请示上级医师,即不会诊,又不及时转院以致贻误诊断治疗,造成医疗责任事故。对此,我们应当区分来看,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取决于以下几点(采自一本医学法教科书,我认为太抽象,不具备实际操作性):
(1)根据家属指控中所提的问题,按照司法机关鉴定的要求,对病史记录、诊疗情况逐一进行审核。在医疗诉讼案件中,家属常会反映医生对病人不关心、不负责等种种情节。鉴定人可首先从病史资料中考核、衡量医生的工作责任心,同时亦可找出其技术水平及服务质量之凭证。要仔细查阅主诉、症状、体征、求诊时间等记录,注意医生作了哪些项目的检查、何时诊断(最初诊断、纠正诊断、最后临床诊断的时间以及病理诊断等)、治疗方案、手术记录、病程记录(从住院到死亡的诊疗全过程)。要重视检查项目、核实护理记录、交接班记录,以及从门、争论转到病房的护送过程中有无失误等,一切记录中的时间,对认定是误诊均至关重要。
(2)查考在诊断的当时是否已具备了诊断条件。若确系误诊,必须分析其具体原因,是因无仪器检查而无从证实;还是因疾病本身表现不典型或属罕见疾病;还是因病情发展特别快,诊断时间来不及;是医院设备条件差还是医生责任心差或技术不高明所致?如此便可查明真相。只有主观原因例如工作马虎、不负责任所致的失误才属于误诊。限于医院设备条件差、医生技术水平低等所致的失误在目前尚在所难免。
3、因病历记录引起的医疗纠纷
病历不但是疾病诊治过程的全面记录,而且有一定的法律意义,是司法机关判断医院与患者之间纠纷的重要依据。目前在临床工作中,有些医师往往对前者的作用较为重视,而对后者则易忽略,使一些本来可以避免的医疗纠纷发生了。
病历是病人疾病发生、发展情况和医院对疾病诊断、检查和治疗情况的载体,一份好的住院病历,能够充分反映病人的疾病情况和医院在病人身上所作的工作,也能够反映医院及医护人员的医疗技术水平,更能够为医院开展科学研究、病历总结提供原始材料,同时,对于日后发生医疗纠纷,也能够成为医院证明无过错的有力证据。无论从那个角度来说,病历在一个医疗机构中都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因此,医务人员对于病历的书写和医疗材料的完整保留,必须有高度的重视。
然而,在我收集材料的过程中接触一些医疗纠纷的案例,这些案例是上海市法院系统受理的涉及医疗纠纷患方要求医院给予损害赔偿案件,审判人员依法向鉴定部门委托,要求对案件中有关医疗行为合理性的审查和鉴定。我们发现这些案例中有的医院的病历记载和有关医疗文件的书写(包括表格填写)上存在一些明显的缺陷,有的甚至是十分严重的缺陷。这些缺陷常常导致医院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方面,在阐述大夫合理开展诊疗行为方面,常常不能自圆其说。从诉讼法的角度来说,在庭审过程中,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只要提出主张,就有举证的义务,举证不能者,在没有其他旁证材料可证实的情况下,其主张常不被法院采信,因此,就有面临败诉的可能。
实务中,病历引发的问题主要有:
(一)、病历等文件记载缺陷的表现
1.  病历中的关键地方记载不清或者记载不全或者没有记载
2.医疗行为发生过程中的程序和手续不全
3.有关的文件缺乏
4.有关的病历丢失
例如:张大妈与医院的纠纷是这样的:老人住院后不知什么时候尾骨骨折,老人家属说是医院护理不周,护士说每天都护理得很好。查来查去,发现在老人6年前曾遇车祸;再查伤势,证明是陈旧性骨折。使医院摆脱干系的是入院时医生在“既往史”上的客观记载。但目前许多医生对这一记录并不重视,使医院举证困难。从实践中来看,诊疗记录书写不全是造成医院举证困难的突出问题。不少案例中的诊疗记录缺乏客观记录,比如“既往史”,常常是简单的一个“无”字。
此外,一些医生不会将客观的指标写进病历,使病历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证据。一位患者状告医院在为他手术时损伤了他的肾,而不是 医院所说的肾萎缩。在法庭上,主刀医生描述说,当手术完成后,病人的肾脏血管是通的,血流颜色是红的等等。但在病历里,这些话一个字也没有。
有位病人做完骨科大手术后出院,医生只写患者状况良好,客观指标一个没有;出院后病人来复查,又没有记录病人的主诉。结果, 病人告医院手术没做好。医院说,我们有病历,手术做得很好。法官说,你们这个病历根本不能看,没有具体指标证明,只有主观描述,这个证据没有法律意义。
还有,会诊当时不记录,事后各科补记上,表示会诊我们都去了;医嘱的处理不及时,造成记录上有时间“空白”;病人病情变化不记录;病人离院回家时的血压、体温不记录等等,都使医院处于举证不利的地位。
知情同意理解仍然不够
一些医院对病人的知情同意权理论上是知道了,但实践中仍然不甚明了。有病人说,医生在给我开药时对我“指导”:这个告诉你也不懂,要懂先去医学院学5年。结果,这个病人出了门就要告医生。 郑律师分析,医生要告诉病人的是病情的现状、要做什么检查、会有什么后果,不是告诉病人服药后会有什么化学反应,不需要学理分析。
在一桩医疗官司中,医院很有把握地拿出患者家属签字的“证据”—一份“生死状”。医院写的是:病人家属坚决要求转院,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一律由患方自负。医院和病人家属都签了字,结果病人死了,病人家属告到了法院。医生说,我们把后果都告诉患者了,也签了协议了。法官说,我根本没看见医院“告诉”了什么,不认为医院和医生履行了告知义务。其实,这里医生要“告诉”的是病人现在的状况和相关医学指标,转院途中病情可能产生的病情变化和危险,比如大出血、心脏停跳等等,而不是双方立什么生死合同。
急诊急救更要注重规范
广东、北京等地出现的一些案例说明,急诊急救正在成为医疗纠纷的新热点,也是医疗机构特别要注意的“盲点”。比如救护车没有按规定配备好急救设备就出车、急救人员抢救后不做必要的记录等。一位病人在急救过程中死亡。急救人员说,他们赶到现场时病人已经死亡了。病人家属说不是,是急救人员抢救不力,谁证明病人当场死亡了?医生说,我们量了血压是“零”,病人心律也没有了。但取证时,却发现医方抢救当时没有做记录,此后6个小时内也没有按有关规定补记。
一家专科医院接到急诊病人,一看病人不属于自己这一专科,便要求病人转院,但没有为病人做基本的检查,也没有做基本的记录,结果,病人在一小时内转了3家医院,成了植物人,几家医院都说自己没有什么责任,可如何来证明呢?
按规定,紧急抢救6小时内应补记病历。有的院时间操作中,病人来医院不到24小时,可以不用记病历;有医生顺便拿张纸记几个字。我觉得这样的医院师迟早要出事的。
医院难以应对“艺术取证”
我认识我父亲的医院一位行医40多年的老专家说,有的病人用假名欺骗他,让他开出一些证明,结果又拿着这些证明告医院。病人在法庭上说,这不是欺骗, 这是取证的艺术。老医生说,现在自己已经没什么心思看病,天天在学法律。 还有的医院反映,病人扛着摄像机来医院,要求录制手术过程,也让医院很头疼。( 其实这也提醒我们,在有些情况下,当事人在某些治疗措施拒绝签字或者无法签字,医院也可以采取录象取证,当然这里面还牵涉到民事诉讼法证据获取的相关规定,这些需要相关律师进行指导和咨询)
法律界人士指出,“举证责任倒置”并没有免除病人的举证责任。因此,患者取证也是理所应当的,但取证必须要合法。比如,患者要与医院建立医患合同关系,用假名显然不符合这一条。其次是要有直接损害结果。病人不能说,我感冒住过你们医院,现在要告你们把钳子留在我肚子里了。这之间是明显没有因果关系的。
此外,医院举证困难还有一些医院不能克服的问题,如特殊病人因为疾病的隐匿性使医生不能了解情况,病人拒绝治疗产生的后果,病人出院后的情况不掌握,医学条件所限不能解决的问题等等。
虽然目前医院举证不利问题很多,但我认为医院所要做得就是四个字:规范、学法。
(二)、相关法律规定及法理剖析
以前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8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单位,应指派人妥善保管有关的各种原始资料。因输液、输血、注射、服药等引起的不良后果,要对现场实物暂时封闭保留,以备检验。与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比较,我们可以发现新的条例在具体操作方面更细致,详细规定了具体措施和时间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最明显的是关于老办法的卫生部的司法解释规定病人所在单位、病人、家属、事故当事人及其亲属对这些资料不予调阅。只有受托的鉴定委员会和受理诉讼的检察院和法院持有效证件才可以就地调阅。但是新条例则给与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哈佛在安徽的实验),允许他们对相关资料进行复印。此外我们发现新的条例对医院拒绝配合的情况下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未做出规定,但是根据民诉法的举证倒置责任的规定我们可以明确相应的责任。但是新条例实施后依然存在一些问题,受到学术界和患者一方的批评。那就是新的条例把病历资料分为主观资料和客观资料。主观资料就是条例第16条规定:死亡病历讨论纪录、疑难病历讨论纪录、上级医师查房纪录、会诊意见、病程纪录。客观病历资料为第十条规定的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遗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单、护理记录等。这样的区分的法律意义是:对于主观病历资料不能复制和影印,只能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并由医院保存。对于客观病历资料则可以复制影印。这样规定的现实依据是有些患者在拿到主观病历资料后,以讨论中存在不同意见为由主张存在医疗过失,甚至四处发散,博取社会和媒介的同情。那是不是说法律在这问题上对医院这一方故意偏袒?实际上按照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我国已经引入专家证人的制度,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一到两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做出说明。
医患关系中谁是弱者                          ----有感于华西医院医生被砍事件
背景:
2004年2月11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46岁的优秀普外一科教授李宁被人用刀砍成重伤,致使李教授前额、左前臂刀伤、前额粉碎性开放性骨折、脑震荡和失血性休克等。川大华西医院的医护人员纷纷要求严惩凶手,维护医护人员的合法权益。这一恶性事件也在社会上产生强烈的反响。
据悉,近年来,全国各地医院发生的各类威胁医务人员生命安全的暴力事件,已在无数医生心中留下了阴影。仅据川大华西医院不完全统计,自2002年至今,包括“死亡威胁”在内的各类暴力事件已发生了二十多起,其中已经直接伤害了医务人员安全的有7起。目前,处于高度戒备状态、需要“贴身保镖”形影不离的医务人员共有6位,每位都配备了两名保镖。
以下是摘自某医疗网站BBS上几位医生的发言:
作为一个医生容易吗?我们早上8点查房风雨无阻,每年至多有五一、十一,春节三周不去,其余340多天没有哪天不在(含周六周日),这还不包括上述节假日期间的值班。5块人民币的夜班费,医疗风险要承受,可能被病人及家属侮辱、挨打的风险要承受,社会的不理解要承受,当遇到恶性传染病只能义不容辞的迎上去,不惜自己的生命!不要认为医生们只有义务,只有责任。
我们热爱这个职业,我们有敬业精神。没有哪个医生不希望自己患者好起来。医生和患者有共同的敌人,那就是疾病。一位同行含着眼泪说:“这是怎么啦?本应是站在同一个战壕共同向疾病宣战的医患关系,竟变得互相不信任,彼此充满戒备。设身处地想,再不解决这种医患信任危机,医生还会被打,病人还会不满……”SARS期间医生是“白衣战士”、是“白衣天使”,不顾个人安危,舍小家为大家。SARS过了医生就是什么了?不要说医生是天使,天使是不食人间烟火的,我们做不到,我们怕有一天会下岗,会失去工作;但更不要说医生是白狼,医生是一边掂着自已的良心从医,一边为了生存而不得不工作的普通人。媒体啊,不要等到“万户萧瑟鬼唱歌”的时候才美化我们。医疗行业啊,你有我们自己的真正代言人吗?
我们呼吁法律公正地还医生一个公道.我们及全社会都该反思,医院的现状是谁造成的???中国的医疗和目前的医疗环境都是中国的体制造成的,而老百姓把气都发在医护人员身上。其实他们根本不知根源啊!医生苦,待遇差,还得不到社会的尊重,更得不到患者的理解与支持,这就是中国的医疗现状,中国医生的悲哀。中国社会的悲哀,是国人健康的悲哀!
就目前而言,依靠医院,依靠领导,那都靠不住,我们现在能做的就是想办法自己保护自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