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高速公路1公里多少钱:论共同喝酒引发损害的侵权法律责任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29 04:35:19

论共同喝酒引发损害的侵权法律责任

周永军   [内容摘要]在共同喝酒活动中存在近邻理论的适用基础,从民事侵权行为法角度分析,共同喝酒活动中的行为人对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合理注意义务,而且这一特定的注意义务在法理上也有相当的根据,行为人违反这一注意义务即构成过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然,这一责任是有限的。

  [关键词]侵权行为法 注意义务 近邻理论

  一、问题的提出

  2004年9月19日晚,江苏某县农民甲应乙夫妻之邀到其家中吃饭,乙夫妻同时还邀请了丙等七人与甲一起同桌吃饭,席间甲和丙等饮了酒。酒宴结束后,甲独自开摩托车回家,途中与前方同方向正常行驶的丁骑的自行车追尾相撞,事故致丁和甲两人受伤,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甲负全部责任。后甲的亲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宴请的主人乙夫妻和同桌吃饭的丙等七人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法院以被告没有尽到劝阻的注意义务为由,判决被告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本案的起因是甲与他人共同进行喝酒,酒后引发损害事故产生侵权民事纠纷。饮酒之俗由来已久,“无酒不成席”,亲戚朋友聚在一起喜欢喝两杯,有的地方还有劝酒、闹酒的风俗习惯。酒精中含有乙醇成份,一次大量饮酒会对中枢神经系统产生先兴奋后抑制作用,产生神智不清的情况,轻者行为不能完全自控,重者会暂时行为完全失控,甚至酒精中毒还会造成身体伤害乃至死亡的后果。对于喝酒后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我国刑法有明确规定,即醉酒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也就是采取了喝酒人行为责任自负的原则,不管行为人是单独喝酒还是与他人共同喝酒,都对自己的行为负全部责任。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也有类似规定。但我国民法对此问题未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单独喝酒的行为责任仍应借鉴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实践中对共同喝酒行为的民事责任有较大的争论,笔者试就共同喝酒引发的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进行探讨。

  二、注意义务基本理论

  法律的目的在于通过设定权利义务来保护合法权益,但是民法上的权益包罗万象、纷繁复杂,民法条文不可能对所有的权利义务都作出规定,因此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通常是针对民事权利中的绝对权而设定的义务。对于需要设定义务加以保护的合法利益,在法律没有规定而当事人在特定环境中需要注意的义务,也是行为人在进行行为时应当遵循的义务,对这种义务的违反也是一种民事违法行为。[1]注意义务是侵权行为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它是指行为人应采取合理的注意而避免给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义务,它本质上是一种过失责任。牛津大学出版的法律字典对注意义务这样解释:“一种为了避免造成损害而加以合理注意的法定责任。在侵权法中,行为人无需因疏忽而承担责任,除非其造成损害的行为或疏忽违反了应对原告承担的注意义务。如果一个人能够合理地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对其他人造成人身上的伤害或财产上的损害,那么,在多数情况下他应对可能受其影响的人负有注意义务。”[2]设立注意义务的目的是赋予法官对一些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侵权领域,根据普通人的认识和判断,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了不使他人人身和财产受损害的注意责任,对违反注意义务的侵权行为追究法律责任,从而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并通过注意义务的法律认可,促使人们在行为时注意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提高行为的安全性,减少损害事故的发生。

  设立注意义务的理论基础是“近邻理论”,即每个人在进行行为时应当充分注意使自己的行为不给邻人造成损害。因为人之所以区别于其他动物,在于人是有意识地以集体形式集合成社会,社会成员之间应当相互诚信,个人在行为时都应当免于给一定范围内的邻居造成损害,只有相互履行了这一义务,才会享有相互不被损害的权利,社会才能安定有序和谐。

  关于注意义务的判定标准,国外民法通常确定三种不同的标准:即普通人的注意、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善良管理人的注意。[3]英美法国家崇尚个人的自由与自治,不鼓励人们无因管理他人的事物,即使是善意行为,如果未经他人许可,也可能构成侵权,所以这些国家对注意义务的要求相对宽松,主要采“合理注意”原则,即行为人在履行其注意义务时,只要尽到了合理人的普通注意义务就算是没有过失或者疏忽。只有对通常注意下可预见的危险,行为人有疏忽未预见,或者未采取合理措施,未尽到合理的注意时,才负有责任。并且在具体个案中更多地考虑当时的政治、经济、文化背景,将政策因素置于首要地位。[4]政策性因素具有不确定性,并且带有法官个人很强的主观色彩,对当事人来说具有不可预测性,于是欧洲侵权法学者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指出普通法中的政策考量具有变幻莫测的特征,我国也有学者对这种以公共政策理论左右抽象注意义务的判断方法的私法上的正当性价值提出质疑。[5]而大陆法国家则更多地关注社会利益、公共利益,对注意义务的判定标准也相对严格,如法国最高法院认为,在欠缺法定作为义务的情况下,行为人是否对他人负有积极作为的义务,应根据善良家父(bonus pater familias)的判断标准加以确立,如果被告在一个善良家父会积极作为时却没有作为,即表明被告有过错,在符合其它责任构成的条件下即应承担过错侵权责任。[6]而在德国法上,使用的是“交易上必要之注意”、“一般注意安全义务”的概念,创设注意义务一般条款,行为人只要客观上违反了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即构成过失,而不论行为人是否能预见其行为的后果。

  英美法国家的注意义务的裁判方法尽管受到质疑,但是其普通人合理注意理念还是具有较大的认同度,可以得到较多的社会成员的理解;大陆法国家的“善良家父义务”、“交易上必要之注意”等标准对普通人来说是一种苛求,因为要求人们遵守普通人都难以做到的义务,显然违背通常的社会秩序机理,正如有学者指出,如果强加行为人过多的作为义务实际上是对人的自由的极大限制,也会妨害人们活动的积极性,对社会的发展和文明进步极其不利。[7]笔者认为,我国在注意义务的判定标准上应采取折衷主义,即对一般意义范围内的注意义务采取英美法通常人的合理注意标准;对具有特定契约关系范围内的注意义务,应对特定的职业人员从事一定的营业或职业提出更高的要求,采取大陆法“善良家父义务”、“交易上必要之注意”等标准,要求特定人员履行更加谨慎的注意义务,防范特定的社会风险,保护处于相对弱势地位者的利益,如医生对病人的注意义务、公共运输人对旅客的注意义务、律师对委托人的注意义务、商品生产者对消费者的注意义务等。

  三、共同喝酒行为的法律义务与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

  因为喝酒行为能使人神智不能象正常情况下清醒,行为动作也不能象正常情况下易于控制,所以喝酒的人在人身、财产上会处于一种比正常情况下危险的境地,在从事驾驶、高度危险作业等行为时不安全的系数明显增加,特别是醉酒的人更易陷入无助的境地,危险性更大,这是普通人都会知道的社会常识。因此,在数人共同喝酒的特定环境下,酒宴的主人和客人之间、一起吃饭的客人之间就形成了法律上拟制的邻人关系,正是先前的喝酒行为,产生了不使邻人处于不安全状态的注意义务的前提。作为普通的理性人,每个人都应当合理预见到如果邻人喝酒就会有不安全性、造成损害的可能,当邻人进行危险行为或可能处于危险无助境地时,每个人都有不使邻人受到损害的注意义务,应当提醒、劝阻邻人不要实施这样的危险行为。特别是酒宴的主人,作为共同喝酒行为的组织者,更应有注意保证前来赴宴的客人在喝酒过程中和喝酒后的人身、财产的安全的义务,不使客人受到损害。在客人喝酒时,主人应当及时提醒、劝告不要饮酒过量,酒后也要阻止酗了酒的客人从事驾驶、高度危险作业等具有较高不安全性的行为。同样,一起参与吃饭的客人对其他酗了酒的人也负有类同的邻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注意义务,而不管行为人是否参与了喝酒行为,因为注意义务规则惩罚的并不是先前的喝酒行为,而是惩罚未尽对邻人安全的注意义务的行为。如果参与共同喝酒活动的行为人未尽到对邻人的提醒、劝阻义务,他们的不作为行为就是对自身注意义务的违反,有可能使邻人饮酒过量并处于不安全的状态,他们应当预见自己的不作为有可能给邻人带来损害,因此对这一注意义务的违反,是因疏忽而没有预见自己的责任,是一种过失的主观状态,成立一般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要件。
   
  从因果关系角度进行分析,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必须是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有原因和结果的客观联系,但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并不强调必然的因果关系,而是遵循相当因果关系,即依照行为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普通人的智力水平作为判断标准,认为该行为有引起该损害事实的可能性,也就是说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相当概然性的因果关系。我国台湾法院在一项判决中阐述道,惟所谓相当因果关系,系行为人之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存在事实,为观察的基础,并就此客观存在事实,依吾人智识经验判断,通常均有发生同样损害结果之可能者,该行为人之行为与损害之间,即有因果关系。[8]杨立新教授在评述相当因果关系时说,它不要求法官对每一个案件去追求客观的、本质的必然联系,而是要求法官依一般社会见解,按照当时社会所达到的知识和经验,只要一般人认为在同样情况下有发生同样结果的可能性即可。[9]笔者认为,英美法对一般意义范围内的注意义务采取通常人的合理注意标准,与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具有高度的吻合性。在共同喝酒活动中,虽然行为人的行为与邻人喝酒引发的损害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如果行为人履行了注意义务,邻人因此不喝酒,损害仍然有可能发生;但是一般人都会知道通常情况下喝酒后引发事故的可能性要明显增加,行为人如果履行了劝告的注意义务,邻人就有可能不饮酒或少饮酒,事故的可能性要明显降低。所以,共同喝酒中行为人未履行劝告注意义务的不作为行为,与邻人喝酒引发的损害事实之间还是存在相当因果关系的,按照侵权行为法理论,成立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要件。  从法理角度而言,共同喝酒行为中的注意义务也是有依据的。首先,根据利益衡量原理,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面对的是互相冲突的利益,法官的任务是在各种发生冲突的利益当中谋求平衡,进行利益评价,按照由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所决定的、现有社会所认同的基本价值及社会需要,对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价值进行评判、取舍和选择,确定各种利益的价值位序与相对重要性,对具有重要意义的利益加以确认,从而立足于社会需求作出符合基本正义的衡平。各种利益的价值位序既有相对性,也有绝对性。美国法理学家E·博登海默指出,尽管人的确不可能凭据哲学方法对那些应当得到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利益做出一种普遍有效的权威性的位序安排,但是对所有利益的质的评价还是行得通的,例如,生命的利益是保护其他利益(尤其是所有的个人利益)的正当前提条件,因此它就应当被宣称为高于财产方面的利益,健康方面的利益似乎在位序上要比享乐或娱乐的利益高。[10]所以,按照社会的主流价值取向和公共政策,生命健康权是人的最重要的权利,应当在价值位序上高于其他利益,法官在判断时应当首要考虑保护公民的生命利益。此外,财产利益也是人的重要利益,是社会发展的经济基础,合法的财产利益价值位序也应高于一些非人类发展所必要的行为利益。在共同喝酒行为中,冲突的利益是邻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利益和行为人的喝酒行为自由利益,对这一对利益进行衡量的结果是倾向保护邻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利益,因为该行为自由利益并非绝对的利益,更多的是带有享受性质的利益,在价值位序上显然要低。对喝酒行为自由利益进行适当的限制,并不对这一利益造成根本性的抑制,而是促使行为人在喝酒行为时善意地注意不要使他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利益受到损害,从而使共同喝酒行为处于安全的理性的状态下,更有利于社会整体利益。  其次,从法经济学角度来说,在共同喝酒行为中承担适当的注意义务,也是有利于社会效益的。法律经济学或称经济分析法学的核心价值取向是“效益”,它把人都视为“经济人”、“理性人”,所有的法律活动和全部法律制度都应当以有效地利用自然资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为目的,一切法律制度的设定都必须有利于效益最大化。[11]经济学分析的方法运用到侵权行为法领域,在“过错”的衡量标准上,汉德公式认定,如果加害人能以较低的预防成本取得较高的预防效益,而他竟然没有采取这种预防措施,则其主观上有过错。尽管波斯纳对汉德公式进行了修正,但同样是以“社会成本最小化”为出发点的。[12]按照这一原理,在共同喝酒这样一个特定的邻人关系里,每个人的行为都要符合效益原则,以最小的社会成本实现最大的社会效益。在共同喝酒行为中,可能会出现某个邻人过量饮酒引发身体、财产受到损害的风险,这种损害对社会来说是较大的经济损失,而其他行为人只要付出劝告其不要过量饮酒、酒后不要从事驾驶、高度危险作业等行为的社会成本,就会预防或降低这种风险,而这个付出的成本应当说是在保持现有的酒文化秩序基础上的最小的社会成本,能够产生预防或降低损害发生的社会效益,增加整个社会财富。所以,赋予共同喝酒行为人的适当注意义务是符合经济效益原理的。行为人没有尽到对邻人的劝告责任,就是没有以较低的社会成本争取较高的社会效益,主观上就存在违反效益原则的过错,构成侵权的主观状态。  四、共同喝酒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范围  共同喝酒行为中的注意义务责任基础确定以后,在实践中如何分配这项责任,笔者认为有两点值得注意:  一是共同喝酒行为人仅对他人因共同喝酒而引发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喝酒是一项人为产生危险性的行为,任何人在喝酒之前应当预见到这一行为会给自己带来危险,每个人都有责任控制喝酒行为,防止自身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这是基本的自我保护安全义务,而其他人的注意义务仅是补充性质的。如果本人对自己的安全义务都不加以注意,就没有理由要求别人负担更高的注意义务。所以任何人对自己喝酒行为不加以控制,就会给社会和自身增加风险,应对因喝酒引发的自身损害后果负主要责任。  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有多大权利就应当承担多大义务,这是一项亘古不移的法理。尽管共同喝酒行为人负有注意义务,其不履行注意义务与他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但这种注意义务和相当因果关系都是有限的。在共同喝酒行为中,行为人对他人没有强迫其不饮酒的权利,最多只有提醒、劝告的权利,正如西欧中世纪政治思想家托马斯·阿奎那在其实在法人法思想中指出,任何私人都无权强迫别人过正当的生活,他只能提出劝告,但如果这一劝告不被接受,他也没有权力强迫。[13]而劝告的权利是微弱的,这种权利不具有强制力,当这种权利无法得到时也难以通过诉讼等途径实现,所以与这一微弱的权利相对应的是,义务和责任也应当居于次要位置。  当然这种次要责任是基于通常的共同喝酒中行为人过失的心理状态,如果行为人故意使用强迫饮酒的方法伤害他人身体,或使他人醉酒发生损害事故,或唆使未成年人喝酒引发损害的,则属于故意的侵权行为,应承担主要责任或完全责任。  二是共同喝酒行为人仅对通常情况下普通人能够预见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因为共同喝酒不属于具有特定契约关系的注意范围,根据普通人的合理注意原理和相当因果关系原理,行为人只对一般意义上普通人能够预见的喝酒易引发的损害承担责任,如酒精中毒造成身体的伤害,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的损害,酒后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的损害等。而对普通人通常情况下不能预见的损害后果不负侵权的责任,如共同喝酒的其他人酒后犯罪、殴打他人,饮用假酒造成身体伤害,酒后自毁财物等等。  注释:  [1]余能斌主编:《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7月第1版,第585页。        [2]A Dictionary Of Law,b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4),P137.转引自刘茂勇、高建学著:《英美法过失侵权中的“注意义务”》,载《河北法学》2003年3月第21卷第2期,第133页。
  [3]杨立新著:《侵权法论》(上册),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第215页。
  [4]参见李咏梅著:《英美法过失侵权之注意义务--政策因素的决定作用》,载《当代法学》2001年第9期,第39-42页。
  [5]参见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硕士李园园2004年5月的硕士学位论文《注意义务与过失之研究》,第6-7页,载中国期刊网。
  [6]参见张民安著:《论不作为过错的侵权责任》,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5期,第83页。
  [7]参见张民安著:《论不作为过错的侵权责任》,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5期,第83页。
  [8]参见王泽鉴著:《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第154页。
  [9]参见杨立新著:《侵权法论》(上册),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第208页。
  [10]参见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修订版,第415页。
  [11]参见徐爱国、李桂林、郭义贵著:《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第394页。
  [12]参见丁以升著:《侵权行为法的经济学分析》,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第37-38页。
  [13]徐爱国、李桂林、郭义贵著:《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第75页。  本文同时发表于《人民司法》案例版2007年第24期,并被该刊评为2007年度有奖征文三等奖。  (作者单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东方法眼原创,本文网址:http://www.dffy.com/faxuejieti/ms/200806/2008061313342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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