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儿甜甜的小妹广场舞:共同隐私权问题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30 10:49:02
——“民商法前沿”系列讲座现场实录第167期
张新宝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上传时间:2004-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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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2004年3月5日  星期五18:00
地  点: 贤进楼 501会议室
主讲人:同学们,晚上好;今天是我们“民商法前沿”系列讲座2004年上学期的第一讲。本来应该由王利明老师来开讲,因为王老师要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以今天就由我来先把这个场子打开,接下来请外面的老师来讲。
今天演讲的题目是一个比较时髦,但是还没有进行深入研究的题目,大家可以通过今天的讲座了解这方面的素材,下去以后认真的思考和研究。当然,我们今天更多的带有讨论性质。之所以演讲这个题目是因为我八年前写过一本专著就是《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这本专著最近要进行修订,需要增加一些内容,有一些是去年和大家谈到的互联网上的隐私保护问题,有一些是今天和大家谈到的共同隐私的问题,还有一些现实生活中很突出的实践问题,比如说,私人侦探、偷拍、录音、录像以及相关的证据证明效力问题等等,今天讲的内容是需要补充的内容之一。
去年年底的时候在互联网上出现了一个十分出名的人,但这个人大家可能觉得不是一个很正经的人,叫木子美。首先是她自己的生活不严肃,当然生活不严肃的人很多,不只是她一个,她的特点就是把生活不严肃的地方暴露于光天化日之下,在互联网上传播。当然仅仅是她自己的事情也就罢了,还有一些好色之徒也跟着倒了霉,这些问题就可以使我们进一步思考这个问题。其实在这以前也发生过这样和那样的纷争,只不过我们当时没有如此认真的考虑这些事情。比如说有一个电影人叫张艺谋,他的前妻曾经写过一本书叫《我与张艺谋》,这本书也是经过很多曲曲折折的事情。有些人和名人生活一段时间以后,就将过去的一些共同生活拿来写成书发行,从中也得到一些实惠。现在有的人为了出名是不择手段的,当然出了名之后就有利了。比如最近在互联网上传播的张钰电影人——不幸的是湖北的一个老乡——她作为一个类似于斗士,实际上看来她有更多为自己出名的成分。这里面涉及到很多我们可以考虑的素材,通过这些素材可以对它进行一些提炼,看看里面有没有我们学习法学和研究人格权以及隐私权可以得出的一些规律性的东西?我更多的是提出一些抛砖引玉的思考,还没有进行很深入的思考。
一、共同隐私的概念
我先给它做一个界定,这个界定不一定是非常好的,只是当做一个起点,从这个起点开始。我们过去说到隐私总是关于个人的,但是我们今天研究的不是个人的隐私,是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有关的隐私,我称之为共同隐私,英文叫做common privacy。共同隐私和个人隐私是相并列的范畴,是指群体的私生活安宁不受群体之外的任何他人的非法侵扰,群体内部的私生活信息不被他人的非法收集、私谈、公开,即使是群体成员或者从前的群体成员公开私生活的秘密,也要受到若干规则的限制。这个群体就不给大家作解释了,是一个比较复杂的社会学的概念。它的特殊性在于主体,是两个人或者两个人以上。个人隐私解决的是权利主体与非主体之间的关系问题,就像所有权一样;而共同隐私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个是权利人与非权利人之间的关系,这和一般的隐私没有太多的区别,而它所更侧重的问题是共同主体之间的关系,如何去处理他们之间共同的隐私?在何种程度上应当受到保护?在何种程度上可以公开?这是共同隐私比较难以处理的问题。
共同隐私有自己存在的基础,首先从社会学的角度来看,群体隐私或者共同隐私存在着它的必然性,社会总是以一定的规模的人群、群体存在的。比如我们法学院是一个大的群体,在法学院之上人民大学算是一个更大的群体,但是在法学院下面就有很多更小的群体,比如一个宿舍的同学,你说他们之间有没有什么隐私?例如他们在宿舍里面谈的事情在外面都能说,也不见得。比如说晚上熄灯了以后聊的一些事就不一定能够拿到班上公开。但是这个还不是一个密切的群体,还有一些更密切的群体,比如说谈朋友,那么你们之间谈的哪些事情,你们之间做的哪些事情,总不至于都去告诉人家吧!家庭也是如此。一些小的群体可能顾忌的不想暴露于社会之中的隐私可能会更多一些。人以一定的群体,无论是以主群体、客群体还是以小群体的形式存在,都会存在群体成员之间的不便为他人知悉的信息,以及群体内部之间的安宁与和谐,这就是从社会学的角度探讨共同隐私存在的基础。
其次,还有心理学方面存在的基础,这与一般隐私的保护大致是相同的。隐私并不一定是坏事,只是表现为某种心理需求,不愿意让别人打扰你生活的平静和安宁,或者是追求一种很全面的生活。更深层次的思索共同隐私,它还涉及到心理学上人们之间的互相信赖。共同隐私主体之间往往是建立在信赖基础之上的,私人之间之所以有秘密,首先基于信赖,我信赖你不会把共同的生活中的某一些纯粹私人方面的事务暴露给他人,所以才会与你有这样的私人关系。我刚才提到的木子美,很可能就是没有遵循这种信赖的规则,和别人有了不正当关系以后,并没有向对方声明“我会把这些活动以后全都上网”。要是她有这样的声明的话,我想人家躲还躲不及呢!大家可能会问,她干吗还要声明呢,她不声明难道就不能上网吗?因为这是人们生活的一个习性,人们生活当中基本上形成了一个这样的规则,像这样的事情基本上是不能说出去的,只要你没有声明要说出去,对方就有理由信赖你是不会说出去的。当然,也有一些铤而走险的人,愿意通过这样的途径把自己搞出名来,这是两种不同的事情。
所以,从社会学的角度、以及从心理学的角度考察人与人之间的精神利益之所在,我想是共同隐私存在的两个主要的基础。
二、共同隐私的主体
下面我们进行一些规范性的分析,谈一谈共同隐私的主体。
我们刚才谈到共同隐私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人以上的多数人,但并不是说任何两个相互没有关联的人之间会发生隐私关系。比如说我们在马路上碰见了其他人,我想不会有什么隐私存在。共同隐私的主体通常是存在特定的关系熟人。我们在学习物权法给大家讲所有权的时候,讲到共同共有的前提就是要存在共同关系,比如夫妻关系或者是类似的关系,才能够构成财产上的共同共有。而共同隐私通常也是需要某种共同关系为前提,事先如果没有共同关系之存在,往往不构成隐私。但这种共同关系有的是紧密的、持久的,而有的则不一样,但是总需要一定的共同关系。这种共同关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夫妻关系
最基础的就是夫妻关系。夫妻在一起共同生活,构成一个小群体,在这个小群体里面他们有两个方面的共同隐私:首先,是不被他人破坏私生活的安宁;其次,是私生活当中的某些方面不能够披露。
2、家庭关系
除了夫妻关系以外,其次就是家庭关系。夫妻关系本身就是家庭关系中的核心部分。不同人对家庭关系的认识是不一致的,无论是从大家庭的角度来理解,还是从小家庭的角度来理解,他们都构成共同隐私的主体。无论是核心的家庭,还是四世同堂的家庭,都有一些隐私,就是私生活的安宁。比如说春节的时候有一些地方风俗就特别讲究,过年的时候到别人家里面去吃饭不合适。但是现在城市里在不断的淡化。快过春节的时候,我问一些考博同学,有没有不回家过春节的同学到我家里去吃饭?后来也没有同学去,如果要去的话,我是非常欢迎的。我的家庭是一个大家庭,是和父母一块过春节的。但是在有的地方通常会有不同的讲究,在一个家庭团聚的时候,无论你是多么近的亲戚都会把你当做外人,说明家庭关系当中存在着一块固有的需要安宁的地方。
3、其他关系
除了家庭关系以外,还包括一些其他的社会关系。比如恋人之间的关系,同学之间的关系,同事之间的关系,都可能构成某种共同隐私的共同关系之前提。还有某些极端情况下的关系,比如说像刚才谈到的木子美等和一些成年人之间不太检点的性伙伴关系。
共同隐私的主体只包括群体内的成员,但是这并不排除一个人属于多个群体。比如甲和乙之间存在着某种共同隐私,而甲和丙之间也可能存在着另一项共同的隐私。是不是构成共同隐私的主体,取决于该隐私所涉及到的具体人。共同隐私的主体并不是一成不变,完全取决于该隐私事件或者该隐私内容涉及到的具体人。例如某个人结过三次婚,曾经有过三个配偶,那么他在这三个配偶之间都有某些私生活的关系是不愿意被揭露的,他们之间都存在着具有共同利害的精神利益。
三、共同隐私的内容和基本属性以及共同性
下面谈一谈家庭成员之间的共同隐私问题。
中国革命胜利以后建立起来的法律体系,大都以个人为主体,彻底否定了族长制度、家长制度,使家或家庭这个小群体在很多法律里面已经找不到了,它的地位十分有限。所以,我们今天在讲民法的时候,可能只有说到婚姻法和继承法的时候涉及到这个问题。从民法总论讲到后面的精神损害赔偿基本上不涉及到家的概念。我们在考试的时候也是这样,我记得每年的硕士考试很少涉及到婚姻法和继承法的题目。难道它就是如此的不重要吗?我们的法律难道就一直持这种态度吗?实际上并不是不重要。关于人权有两个很著名的国际公约,一个是《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另外一个是《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公约》,都在若干条文里面提到了对家庭的保护。
同学们可能会问,人权宣言和人权公约与我们有什么关系呢?恐怕我们官方并没有承认它。但是如果我们冷静的来看待这个问题,它恐怕是反映的是不同国家、不同民族的人们最基本的权利诉求,或者最高的权利诉求,把它落实到最基本的法律文件里面。一个国家的法律或者宪法,如果者是一个尊重人权的国家,就不得与人权宣言或者人权公约相背离。最近几年我们取得了实质性的进展,我们签署了这两个公约,但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还没有批准,我想这是一个时间问题,最后还是要批准的。正在与召开的十届人大二次会议将会修改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与保护人权,我想这一点应该是没有什么悬念的。
当然还有一个很重要的内容就是保护私有财产。从法国民法典以来建立的近现代民法体系基本上不承认家庭以及家庭关系的民法保护,或者原则上是不承认家作为民法上面的主体。但是世界人权宣言、人权公约却认识到对家庭的保护,甚至在一些隐私权的条文里面规定了对个人或者他的家庭私生活的保护。《法国民法典》规定所有法国人民都享有民事权利。这一宣示在历史上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承认或确定了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一律平等。其不仅在民法的发展历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也对于人类文化发展作出了新的贡献。至此以来,各国的法律无不以人为基础建立各自的私法体系。这里的人主要是自然人,在法律技术上以主体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法律人格等概念为技术工具建立主体制度,体现民法是以对生存的人,包括自然人或法人,主要是自然人,确定为人的根本出发点,并以人的彻底解放为终极关怀。但是较多的没有注意到一个极小的群体,就是家庭在民法上的保护问题。1948年《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第17条是规定了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受恶意干涉,对其名誉或者荣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享有法律保护以免受各种攻击等等。而且《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第23条进一步规定,家庭是天然的或基本的社会单元,并受到社会和国家的保护。
在今天的现实条件下,一方面我们要继续解放人,将人从过去的旧观念中解放出来。另一方面,确实有必要反思对家庭关系或家庭的法律保护问题,包括从共同隐私的角度对这个问题加以思考。我们国家过去是农村社会,农村社会更依赖于家庭。土地为一个家庭所有,生产工具为一个家庭所有,一个家里有一头牛就可以了,用不着每个家庭成员都配置一套完全相同的生产工具。在这样的农村社会里,千百年来人们逐步在土地之上形成了重视家庭价值的传统观念。尽管我们有反封建的任务,有反过去的高度集中统一的经济体制的任务,但是一个国家千百年来形成的民族文化传统是不可能不影响未来的社会结构和人们的思想观念以及相关的法律制度的。因此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对以家庭为核心的共同隐私的保护能够找到传统文化的土壤。
实际上我们的家庭还承担着比西方国家的家庭更多的责任,比如养老的责任,父母亲要承担着关照孩子成长的任务。很多同学可能刚刚从家庭的呵护里走出来,恐怕还记忆犹新。其实在我们国家法制史上有一些制度是与此有关系的,比如说从唐律以来就有一个规则,叫“同居相为隐”。所谓“同居相为隐”是指居住在一起的人们对其中某个做了什么坏事的成员负有加以隐瞒的道德义务。如果你出卖你的同居者(这里指的是家庭成员),很可能不但证词不被采纳,甚至会在法庭上挨板子的,因为你破坏了家庭观念。这是统治者的统治秩序所依赖的一项重要基础。而今天在我们刑事诉讼法或刑法的教科书里面却没有将它继承下来,甚至在规定包庇罪的时候都没有考虑到家庭关系,这不能不说是一个悲哀。父亲为什么不能包庇孩子?如果孩子闯了一点祸之后跑掉了,父亲给了他一点钱说你小心一点。有没有必要要求父亲大义灭亲,拉着儿子去自首呢?当然这个说法很多刑法学的同学可能都不同意,我只不过是借用唐律以来的法律制度来审视今天的规定。即使在美国也是这样,亲人之间去证明有罪的话是有问题的。在名誉权的问题上,关于诽谤要件中的传递或者是传播,亲属之间的传播不能被认定为传播。比如某人在家里给自己的妻子说,今天我把我们单位的领导大骂了一通,但是哪一天被揭露出来了以后,某人的妻子按照美国的法律是不能够到法庭上来作证的。这样的制度设计有一个很重要的价值取向,就是要保护亲属之间的相互信赖,你不用像担心你的同事一样担心你的妻子会把你告到法庭上,或者到法庭上作证对你不利。如果一个人生活在四周都是敌意的社会环境下,这个人怎么能够生活呢?!如果能够生活的话,那么他的生活也是不快乐的。无论是法律还是其他的任何规则都不会外乎一个根本目的,就是给人们带来幸福,包括精神的安宁和愉快,这是任何制度的终极目的。
因此,无论是从中国法制史上看,还是从国外的法律规定来看,都有保护家庭共同隐私的必要。
四、共同隐私的范围
家庭隐私有很多方面需要进一步进行讨论的,我只是把这些问题提出来,供同学们对这个问题加以了解。家庭隐私的主体主要是以夫妻关系为核心的家庭成员,我们讨论它的存在基础,哪一些属于家庭隐私,需要深入研究。
家庭隐私的范围包括家庭背景、家庭成员的构成情况、父母的婚姻状况、家庭收入、财产状况以及家庭的住址、电话、家庭的遗传情况、家庭的社会关系、家庭正常的监护和抚养状况、收养状况、家庭生活的安宁、家庭内部的信息等等。比如家庭暴力,丈夫打妻子,这个事情发生了以后,双方的当事人都认识到是不对的,但是为了家庭的安宁不愿意把这件事去公诸于众。这个时候有人要刺探家里发生的事件,对家庭的所有成员都没有什么好处,他们是想把它作为一个隐私来加以看待。这样的情况我想总是存在的,可以举出很多的例子来。比如2002年在媒体上出现了一个炒得沸沸扬扬的案件,就是延安的黄碟案。夫妻两人在家里面看黄碟,遭到公安机关的处罚。大家可能也注意到了,《法学家》去年作了一期评论,就是关于里面涉及到的一些问题,有的是从刑事诉讼法的角度,有的是从行政法的角度来讨论这个案件,我是从隐私权的角度来讨论这个案件。这里也涉及到家庭共同隐私的问题,首先是家庭生活的安宁不被他人所侵扰,看黄碟有可能是件坏事,但是它毕竟发生在家庭之间的一种私生活,任何人没有必要去打扰,甚至进行处罚。后来这件事很快就出现了结果,大家一致的认识是,公安局的做法是错误的。还有一种对广义的私生活安宁的理解包括了一些家庭关系,比如说唆使未成年人脱离监护、诱拐孩子。对此一些比较广义对隐私的解释上是将它纳入隐私权保护范围,但是我们没有把它解释得那么宽泛。我也一直没有对它下一个结论,到底是不是要把它解释到隐私权的范围里面,确实还是有一些问题是需要考虑的。但是《最高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里面专门谈到破坏家庭监护关系,对家庭关系造成损害的要承担包括精神损害在内的民事责任,说明我们的司法解释已经注意到这些问题。尽管还没有明确的把它纳入到私生活安宁的权利,但是这样的案件确实存在的。
需要讨论的是家庭隐私保护要遵循哪些原则。家庭隐私保护首先是要遵循保护隐私权的法律原则。对此《统计法》第十五条有一项规定,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家庭隐私的保护还要遵循这样一些规则,就是公众人物和政治人物的隐私及其家庭的隐私的保护相对弱化。如果你是一个非常出名的公众人物,那么你的隐私及其家庭的隐私恐怕要少一些。另外一个规则是要受到法律的限制,比如说共同隐私要受到司法调查、国家安全等限制。此外还有特别的规则,这就是共同同意的规则以及利益协调的规则。其他社会关系刚才谈到,比如爱情关系,有的人交朋友交了七八年,后来由于某种原因没有走到一起生活,成为一个家庭,在这样的共同交往中会形成很多不便为他人所知晓的一些秘密,应该归入共同隐私里。还有一些同学关系,从小学到博士需要二十二年的时间,在年份这么长的时间内与同学们一起生活会有很多隐私,有些隐私在同学们之间不是什么隐私,但是踏入社会过了很长的时间,它恐怕就是隐私了,如果再要将一些陈谷子烂芝麻的事情再倒出来,很可能就是一件使人伤感的事情。2000年的时候我在德国进修,没有能够参加大学毕业二十周年的聚会,我给他们写了一封很长的信,主要的意思就是同学们在聚会的时候少喝点酒,不要喝多了以后闹事。最后这封信在聚会的时间被同学们宣读了,但是不管用,结果他们还是喝了很多的酒,喝多了以后就谈了很多过去的往事。有的人是在调侃地谈,有的人是很动真情地去谈,结果谈着谈着有的就打起来了,哭起来了,就因为揭露了一些十几年前同学们之间一些隐私的问题。据说有一个是特别特别的伤感,当时我也不在,如果在的话,还能够劝劝他。(笑)在漫长的同学生活中留下很多美好的记忆,但是有一些是不便于向外人道的。还有一些其他的关系,比如说同事关系,有的同事关系在办公室里不仅仅是同事,可能也是朋友。其实我有一个想法,应该把同事关系和朋友关系严格区别开来的。不知道大家将来工作了以后能不能接受这一点。原则上同事是不便于做朋友的,因为他们之间存在着很多利益上的纠纷。朋友就是朋友,朋友之间没有什么竞争关系和利害关系。但是由于我们社交的圈子比较小,还有受传统的影响,比如以前讲“以社为家”、“以校为家”等等,把同事的关系搞得特别亲近,往往会发生问题。我的信条就是“同事就是同事”,“朋友就是朋友”,要吃饭要喝酒绝对不和同事去,工作就是工作,不需要有什么感情色彩在里面。表面上看你的工作环境不是那么温馨,但是这样可以避免很多麻烦的事情。我们现实中的人际关系通常不能够做到这一点,在同事中经常会有一些这样或者那样需要保密的私人信息,说不准那一天闹翻了,你的信息就可能被传播了。我这里没有任何向大家灌输如何处理人际关系的想法,人人都有自己的选择,有的人想做一个透明的人,不需要任何的隐私,那是你的选择,而且你也有权利选择去这么做。还有一些其他的关系,比如向我刚才谈到的木之美这样的关系也会形成共同的隐私。
五、共同隐私的法律保护问题
首先,共同隐私在法律制度上有加以保护的一面,也有要求公开的一面。过去我们在研究隐私权和写文章的时候更多地强调对个人数据、个人资料隐私的保护。最近对过去的观念有一些调整,隐私是需要保护的,但是有一些个人数据是需要被合理利用的,它存在着巨大的商业价值,对社会管理也有很大的价值,对这样一些并不涉及到人的尊严,而具有商业价值和社会价值的某些个人数据,是应该以一定的制度设计为前提加以利用的。对共同隐私有一些是需要加以严格保护的,有一些公开是有积极意义的。
共同隐私的主体可以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共同隐私主体利益的前提下,以某种形式公开共同隐私,通过公开共同隐私为自己获得利益,这也是我们实现自我价值,实现权利、追求利益的一种方式。我们有时候看到某某人写到一篇文章,说我与某某的交往,恐怕没有与某某人的交往这个文章可能就没有人愿意看,有了这样的交往了之后这个文章就变得有人看了。这个作者很可能因此而获得精神和物质上的利益,以及潜在的未来利益。当然这里我顺便要提一种我不喜欢的情况,我不喜欢并不意味着是错误的或者是不对的,只是我不喜欢而已。有一些年轻人通常会有这样一些做法,比如写一些采访名人的访谈录,还有就是给很有名的人一块合写一篇文章,这样他们构成某种共同关系,但是里面并不一定有需要保密的见不得人的或者不愿意示人的隐私。这好象是一条捷径,很可能受到人们的关注,比如把你的名字和王利明教授联系在一起合写一篇文章。我压根就是反对这样做,不仅自己不愿意去这样做,而且建议年轻的同学们也不要这样做。如果你实事求是地和他一起合作写一篇文章,这是好的。如果是特意求名,或者老师没有时间写文章让你去写一篇文章然后挂上他的名字,或者是你觉得自己的文章发不出去,要老师挂上名字,更有甚者要去搞一些访谈录,这样都是不好的。我想应该扎扎实实地自己做一些实际的学问,不要把希望寄托在这样的捷径上面。但是不好并不意味着不要让他存在,并不是说不合理,这也是别人实现自己的抱负、实现自己利益的一种手段。这种手段往往是有效的。因此,要承认它的合理性。这也是它公开的合理性之一,使这些共同经历者或者某一些隐私主体通过公开某一些隐私,能够比较快捷的实现自己的利益。这个利益并不违反法律,也不给别人造成损害,法律也没有限制的必要。
其次,它可以还原历史,成为一些社会文化财富。比如说写一些历史重要人物或者历史事件,通过回忆录等方式,能够去怀念历史,使我们能够了解过去到底发生了什么事件。有些事情是不愿意说出来的,到现在还是一个谜。有一些事情不属于隐私,到现在也还是一个谜。比如说,毛主席当年和蒋介石进行谈判,谈判的过程中有一天早晨他们都不约而同的去散步,中间停留在一个石桌子旁边,所有的警卫人员和秘书人员都被有意识地安排不在场。他们谈了一个早晨,这段谈话就永远成为秘密了。也许他们当时就是约好不用说出来的。后来由于没有第三人在场,我想这段谈话永远石沉大海了。但是如果说有一个经历者,如果这段谈话不是个人之间的隐私,而是一个民族或者国家的机密什么的,那么如果把这段历史还原的话,对我们全面地了解国共谈判以及解放战争的走向问题,对党史的研究或者现代史发展的研究是很有帮助的。因此,通过这样的一些共同隐私以适当的方式之公开,可能还原历史,而且还可以给人们提供一些教益和精神财富。比如一些名人生活中的点滴小事可能不被人们所注意,或者没有能够让更多的人知道。有朝一日某人将这些小事公开了,却成为一个很好的教材。84年到86年我在人民大学上研究生,当时我们的导师是佟柔教授,他和同学们的关系很密切,有时候会和老师有这样或那样的谈话,有些谈话是很有教益的。后来佟柔教授过世以后很多人都在写文章纪念他,我们曾经出过一本《佟柔文集》,《佟柔文集》后面就是纪念文章,前面是佟老师自己写的文章。有的人写他的法学思想如何的伟大。后来我也写了一篇关于佟老师的文章,那篇文章写了一夜时间,但是真正动笔只是花了两个小时。我在计算机前面坐了差不多五六个小时,就回想起当时上学的时间经历那么多的事情,想找一个切入点,把这篇文章写得什么地方和别人的不一样。我想要写佟老师的整个经历过程,常老师以及他的孩子肯定比我们了解得多;要写佟老师的学术思想的话,我想王利明教授肯定比我写得全面,那是他的开山弟子,而且是衣钵传人,而且我要去写恐怕不一定能够准确把握他的法律思想。我想写一个有吸引力的,和别人不同的,后来我就写了一些他课外的事情,题目就叫《怀念老师课外二三事》。就写他下围棋,写他给我们谈年轻的时候没有钱买肉吃,而到老年的时候有了钱又不能吃肉了。还有一些给我们批改文章,比如一篇短文章需要佟老师修改,他能给你反复地修改,一个句子改了头遍改二遍,开始用铅笔、用蓝笔,后来用红笔,改得剩下一个句号是你写的,其它的都变成他改的。这是很密切很私交的关系,这些事情过去不被人知道,把这些事情写出来我想无论是老师还是学生,你读到这里的时候你觉得很震撼,这么负责任的一位老师,他怎么能够不被人们所尊敬呢!通过很小的一件事情,很朴素的语言,会让人们肃然起敬。这样小的一件事情和他提出来的两权分离学说以及他主张的民法的调整对象这样伟大的理论去相提并论,可能一点都不现实,但是写到这里的时候,我想能够震撼读者,也能够震撼我自己。我自己回想起这件事情来会感动,这样的事情如果说是隐私的话,我想把它公布出来对我们的社会以及教育的意义是非常深刻的。这样的精神会激励着我们做点什么!比如有的时候,学生问你什么问题或者给你发了一封电子邮件,有时候很累了,打开了之后回不回他几句话呢?我想是应该的,那个时候老师能够把你的一句话改到一个句号,今天有什么理由不做一件举手之劳的事情呢?还有就是能够为公开者带来收益,这里就简略不谈了。
公开共同隐私在现实生活当中通常会有这么一些做法,一个是写传记,还有就是写纪实文学,象流水帐似的记录一些过去的事情,具有较大的真实性。还有一些其他的方法,与披露个人隐私的方法没有什么两样,比如在网络上面的披露。
对于公开共同隐私包括家庭关系的共同隐私和普通关系的共同隐私,刚才谈到的是一些原则。我们现在再回过头来看看这些原则,首先是要尊重人格尊严。隐私保护主要保护的是感情利益,涉及到的是人格尊严问题。多数人不愿意做一个透明的人,在私下、在自己的家里和在外面的形象往往会有所不同,而他又特别在意这种差别,这构成了他的尊严的一部分。这一尊严受到法律的保护,涉及到共同隐私也是如此。这是一个不需要进一步说明的问题,如果说我们要保护隐私的话,就没有理由不保护共同隐私,因为他们都涉及到隐私主体的尊严问题。
接下来是利益共享的原则。共同隐私可能具有商业价值。如果共同隐私之一主体或者全部主体要对过去的共同隐私加以利用的话,应当考虑到商业利益的共享问题。与隐私权相对应的一个权利就是公开权,公开权主要是财产性质的权利,或者像王利明老师提到的人格利益的商品化问题。人们有权将自己的某一些隐私向社会特定的或者不特定的人公开,以获取相应的物质利益。假如这个隐私具有共同性的话,获取的利益也应当是共享的。
接下来是遵循同意的原则。涉及到一些共同隐私的披露,原则上要征得其他隐私权人的同意。假如张艺谋的前妻能够平心静气的写她与张艺谋过去的关系,把这个书稿写出来了之后给张艺谋看一看,征求一下张艺谋的意见,我想离婚了不一定都是仇人,也许能够在一定的程度上他们能够达成某些共识。因为即使是这样的书,也能够写张艺谋过去好的一面,比如说他追求艺术之类的事情,张艺谋也可能接受的。一个人有极好的一面,通常也有极坏的一面,只有那些平庸的人他就不好不坏,我们多数人都是平庸的。你揭露他不好的一面,比如说他回家了之后从来不洗碗、不扫地、不叠被子,这可能是一个女人不能够接受的,丈夫怎么这么懒。但是他有极其好的一面,比如说他追求艺术,曾经在下乡的时候挨过一顿打,这是在书里面揭露出来的:他下乡的时候看到有一个少女在河边洗衣服,他觉得这个形象特别美,为了拍这个镜头,结果被村里人抓起来说是流氓,打了一顿。这一顿打的无怨无悔,以至于在他年轻的时候,包括他下乡的时候在摄影上很用功。张艺谋出道开始并不是因为他做导演才出道,是做摄影出道的,因为他拍的那些片子很有美感。如果你要这样去写他,当然也把他不好的一面揭露出来了,但是你总是在给人们一个交代,说这个人总是有坏的一面。这样的话张艺谋可能能够接受。当然也不是像我说的这么简单,他们可能还有更复杂的问题,比如象张艺谋上学的时候很穷,吃人家的喝人家的,后来别人说他忘恩负义什么的。并不是说都需要其他共同隐私主体同意,但是作为一项原则,总有一些情况下他能够同意的,从中能够找出一些协调的方法。
共同隐私需要遵循一些民法的基本原则,比如说诚实信用、禁止滥用权利、反对敲诈勒索,而且反对敲诈勒索应该具体化为制度。比如说在证据规则等等方面。最近要研究网络问题,有时候需要到网络上面看一看千奇百怪的报道。有一些在网上聊天或者使用QQ约网友去做一些极其越轨的事情,结果又把这些行为的过程进行录音、录像进行敲诈勒索,这些是违反我们提到的原则。
上面讲的是公开隐私以及公开隐私应当遵循的原则,接下来我们谈谈对这种公开应该予以何种限制。最高原则是应该从人格尊严的角度对公开进行限制,如果一项共同隐私的公开不利于其他共同隐私权人的人格尊严,原则上不得公开。还有就是从共同经济利益的角度考虑,限制一些公开。最后从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考虑,限制某一些共同隐私的公开。比如说考虑到社会风化的问题,即使是双方都同意公开或者是多方都同意公开,也不一定能够公开。在不涉及共同隐私权主体利益的时候,为了社会风化或社会治理的需要,对某些隐私也不能够公开。我想刚才谈的木之美现象就涉及到两个方面的问题,一个是对方网友的人格尊严问题,另外要讲究一些社会主流的公共伦理理道德。从这些角度考虑,有些隐私不宜公开。
(录音整理:潘涛;文字审校:李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