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定三生杨蓉受刑视频:工资薪金财税法规汇编(2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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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薪金财税法规汇编(2012-6)

原作者:李利威原文发表:2012-02-18来源:李利威

 

 

(四)工资总额和范围

1、中央的规定(国税函[2009]3号)

关于工资薪金总额问题

《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国税函[2009]3号:《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第二条    2009-01-04

 

2、工资和福利费的区分(见福利费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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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青岛的规定(青地税函[2010]2号)(山东省青岛市国家税务局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问题解答)(青地税发〔20095号)

4、《青岛市监管企业工资总额预算管理试行办法》(青国资委[2009]60号)第二十条规定:“审核备案意见应视为合理工资支出,税务部门依据税法规定可予以税前扣除。”该条规定是否意味着对于超过备案总额的工资支出(适用于国资委监管企业),不得在税前扣除?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二条规定“《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因此,对于市国资委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超过市国资委审核备案总额的工资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青地税函[2010]2号: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业务问题解答》的通知   2010-01-05

 

3、湖南的规定(湘国税函[2009]488号)(湘地税发[2009]18号)

2.如何确定合理的工资薪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明确了合理工资薪金税前扣除问题:《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

 

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合理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各地在确定合理工资薪金总额时,可结合《湖南省地方税务局、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工资薪金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地税[2009]18号)文件规定执行,即对实施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的企业,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查备案后的工资薪金可以认定为合理的工资薪金,凡实际工资支出没有超出协商工资薪金的,均允许税前列支。

 

湘国税函[2009]488号: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2009-12-24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企业工资薪金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依法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的员工工资薪金是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查、税务部门确认后,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按实扣除。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严格依据劳动保障部门薪金限定数额列支工资支出;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对经劳动保障、企业资产管理等部门审核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者年薪,可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并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各类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申报时,已实行工资集体协议的企业,应将劳动保障部门审查生效的工资集体协议、审查意见书和职工工资薪金总额实际发放情况等资料一并报主管税务部门备案。

 

五、各级税务、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联系、互相配合,引导企业通过工资集体协商来规范和完善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建立合理有序的工资正常调整机制。

 

湘地税发[2009]18号: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工资薪金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9-5-14

 

4、苏州地税的规定(苏州地税函〔2009278号)(江苏省苏州市地方税务局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业务问题解答)

1.问: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需要符合哪些条件?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⑴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⑵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⑶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⑷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⑸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准予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支出,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苏州地税函〔2009278号: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2009-12-28

 

1.问: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如何申报税前扣除?

答: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包括现金支出和非现金支出,准予税前扣除。企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在规定的标准内,为员工报销的油料费、过路费、停车费、洗车费、修理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以及以现金或实物形式发放的交通补贴,均属于工资薪金支出,计入工资总额按规定申报扣除。企业在申报时应注意:

 

一是允许税前扣除的,必须是企业实际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

 

二是允许税前扣除并不意味着当期全部直接扣除。企业应按照会计核算要求,合理分配应付职工薪酬,期间费用性质的工资薪金支出允许当期直接扣除,计入在建工程、生产成本等科目的工资薪金支出在结转损益的年度税前扣除。

 

三是工资薪金的发放对象必须是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企业应按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与任职或受雇员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不得作为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主管地税机关对企业申报的工资薪金支出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政府劳动保障部门的鉴定意见。

 

四是工资薪金支出标准应限于合理的范围和幅度。

 

江苏省苏州市地方税务局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业务问题解答   2009-4-27

 

5、宁波地税的规定(甬地税一[2010]10号)

职工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与基本养老保险计算基数、人员一致。

 

甬地税一[2010]10号: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问题的通知   2010-1-18

 

6、浙江的规定(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2009年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解答)(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所得税处2008年度汇算清缴问题解答)

(3)工资薪金的范围确定问题

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员工,是指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的所有人员,含全职、兼职和临时工,也包括虽未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但由企业正式任命的人员,如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等。

 

《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计提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的基数---“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门,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所得税处2008年度汇算清缴问题解答   2009-03-23

 

7、上海的规定(上海市税务局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政策)(上海市2010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答疑)

1.问:企业2010年度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如何税前扣除?

 

答:企业2009年度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通知》(国税函[2009]3号)有关规定税前扣除。企业上报汇算清缴资料时,需同时提供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

 

此外,本市地方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台港澳投资企业)还需按照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2010年度本市地方国有企业工资分配工作的指导意见》(沪人社综发[2010]4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中央国有企业应提供国资委、财政部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政府部门核准的工资总额情况表,或政府部门给予中央国有企业集团的工资额度分配授权书以及集团对所属国有企业的工资总额分配情况表。

 

说明:(1)《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2)国税函(20093号文件规定“合理工资薪金”,是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的决定制订工资薪金制度,而且是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支出。并提出了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的5项原则,供税务机关掌握。

 

3)“工资薪金总额”是按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4)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应该按照社保部门下达企业名单和给予限定的数额,作为税前扣除的工资标准,超过部分,应调整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

 

5)工资薪金人数的确定

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工、临时工,但下列情况除外:

①应从提取的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医务室、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人员;

②已领取养老保险金、失业经济金的离退休职工、下岗职工、待岗职工;

③已出售的住房或租金收入计入住房周转金的出租房的管理服务人员。

所谓的任职关系,一般是指所有连续性的服务关系,提供服务的任职者或者雇员的主要收入或者很大一部分收入来自于任职的企业,并且这种收入基本上代表了提供服务人员的劳动。

形成雇佣关系的员工,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签订6个月及其以上的劳动合同,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保障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上海市2010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答疑    2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