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浒传血溅鸳鸯楼150字:2006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金融及相关案例审判要旨(十二)至(二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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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8-06 01:15:26|  分类:案例指导 |字号 订阅
2006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金融及相关案例审判要旨(十二)
(2006-07-13 16:09:58)转载
分类:判例要旨
二十一、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如果该分支机构系依法设立并领有工商营业执照,具有一定运营资金和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交易业务的行为能力,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2006年第6辑)
最高人民法院在天同证券公司与健康元公司、天同证券深圳营业部证券合同纠纷管理权异议案中作出(2005)民二终字第160号《民事裁定书》:天同证券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粤高法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同证券深圳营业部属于非法人单位,对外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而且不具备委托理财和业务资格,从而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本案中上诉人才是适格被告,因此,广东高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最高法院裁定本案移送天同证券所在地山东高院审理。最高院认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如果该分支机构系依法设立并领有工商营业执照,具有一定运营资金和在核准的综营范围内开展交易业务的行为能力,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天同证券深圳营业部作为本案合同纠纷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是本案原告起诉承担直接民事责任的被告,且其工商登记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广东高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二十二、旅游服务机构及其导游对自然风险的防患意识应当高于游客,且负有保障游客安全的责任。应以游客安全第一为宗旨,依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当时的具体情况对是否调整行程作出正确判断。导游不顾额观存在的危险,坚持带游客冒险游玩,致游客身处险境,并实际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其所属的旅游服务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游客遇险或者受到伤害后,相关旅游服务机构应当尽最大努力及时给予救助,旅游服务机构未尽到救助义务,导致损害结果扩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树木折断致人损害的,除存在树木所有人或管理人已尽到维护、管理义务,或者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因不可抗力所致,或者受害人因自己的过错造成损害等三种情形外,树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地珍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06年第6辑)
二十三、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违约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对方当事人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在以分割商铺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中,买方对商铺享有的权利,不同于独立商铺。为保证物业整体功能的发挥,买方行使的权利必须受其他商铺业主整体意志的限制。(2006年第6辑)
二十四、对海关监管货物的来源负有审查义务的仓储企业法人,明知他人走私货物,虽然一再向走私人表示拒绝为走私货物提供仓储服务,但事实上一直为走私货物提供仓储服务并不向海关报告,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构成共同走私。行政机关为实施法律而根据法律制定的实施细则、条例等行政法规,在相关法律修改后,只要没有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制定机关明令废止,并且不与修改后的法律相抵触,就仍然可以适用。知情不报并为走私人提供方便的人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处罚人以其他文件的规定为例,要求从违法所得中扣除其投入的费用,理由不能成立。(2006年第6辑)
2006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金融及相关案例审判要旨(十三)
(2006-09-19 09:17:15)转载
分类:判例要旨
二十五、修订前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关于“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有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是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公司批准,不得擅自为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该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为了防止大股东、控股股东操纵公司与自己进行关联交易,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该规定并非一概禁止公司为股东担保。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于符合公司章程,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批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的担保的,可以认定有效。(2006年第7辑)
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进出口银行与光彩事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通集团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中作出(2006)民二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
修订前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有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是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公司批准,擅自为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禁止性规定。该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为了防止大股东、控股股东操纵公司与自己进行关联交易,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该规定并非一概禁止公司为股东担保。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于符合公司章程,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批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的担保的,可以认定有效。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光彩集团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亿元,其中山东泛海集团公司出资3.56亿元,出资比例为71.2%;潍坊宝顺建设有限公司出资1亿元,出资比例20%;四通集团出资100万元,出资比例为0.2%。其公司章程未规定公司不得为股东进行担保。该章程规定,董事会是该公司法人机关,董事会成员由股东单位委派人员组成,董事会的表决程序采用资本多数决的形式。公司11家股东中10家股东单位委派其法定代表人担任该公司董事,一家为股东单位代表。光彩集团提供的证据表明,在该公司同意为四通集团进行担保的2001年12月25日、2003年12月26日的两次董事会上,分别持有该公司93.6%和91.2%股权的董事同意为四通集团担保,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事会决议加盖了董事会公章,在《保证合同》及《贷款重组协议》上加盖了光彩集团公章,光彩集团对上述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应当认定光彩集团签署上述《保证合同》及《贷款重组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