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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讲座(一)  

2010-04-23 20:50:10|  分类: 法制教育 |  标签: |字号大中小 订阅

教育法讲座(一)  

   

一、教育法的特点  

  我们在日常工作、生活和学习中,都接触过许多法。如确定国家基本制度和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的根本大法——宪法,全面规范平等主体间以人身权、财产权为主要内容的行为的《民法通则》,定罪量刑的律典——《刑法》,调整经济活动的经济法,以及诸多部门的行政法。教育法仅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种,与其他法律部门相比,它具有的自身的特点。主要是以下四个方面:  

  1、主体的多样性。  

  这里所说的“主体”,是指教育法律主体,是指教育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或者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从教育对象上看,我国宪法赋予了每个中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教育已经变成同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从幼儿,到青少年,到成人接受各种形式、不同层次的教育和培训的教育对象,都享有教育的权利和承担着相应教育的义务。这就使教育法的法主体呈现多样性。  

  2、调整范围的广泛性。  

  我国教育法不仅确定了教育系统内部的学校、教师、学生等各主体的行为规范,而且也确定了教育系统外部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学生家长和其他公民等各主体与教育相关活动的行为规范,它的调整范围包括举办、实施、管理、接受和参与教育的五大类活动,这些活动涉及到教育行政机关、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组织)、学校、社会团体和几乎每个家庭和公民。单纯认为教育法仅是教育部门的法,是调整学校的法,是调整教育教学活动的法,是一种认识上的误解。  

  3、法律关系的复杂性。  

  在现行教育法中,相当部分是以国家或教育行政机关为一方,调整教育活动中的行政关系的,属行政法律关系。比如,儿童年满6周岁就与国家、学校、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存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法律关系。而这种关系的成立,是不需要相对一方承认就存在的。同时,也涉及到如教师聘任、学校间联合办学等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此外,在国家和学校之间也存在某些经济法律关系。从而使教育法律关系呈多样性,并且往往相互交叉,使法律关系复杂化。  

    4、法律后果的特殊性。  

  主要表现在:  

  (1)注重保护受教育者,尤其是青少年学生。可以说,全部教育法的核心是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尤其是保护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一致的儿童、少年。对学生错误行为的处理主要是采取批评教育的方式。比如对不按时入学或流失的适龄儿童,更主要是进行耐心的说服教育,只要他们入学或返校就读即可,对他们本人并不进行处罚,而是要处罚其家长或其他监护人。  

  (2)注重保护教师的特殊职业权利。在教育活动中,教师享有《教师法》所规定的特殊权利包括教育权、教学权、科学研究权、指导学生发展权、带薪休假权、进修培训权等。教师对学生进行正当教育,而学生由于自身原因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教师不承担法律责任。当然,如果教师有过错,如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则要承担相应责任。  

  (3)注重维护学校的正当权益。教育是国家的公共事业,学校是培养人的主要场所,教育法对之给予特殊的保护。教育法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对违反者,要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具体处理过程中,一般应该从快、从严,体现学校正当权益的特殊重视。   

二、教育活动的原则和基本教育制度  

(一)国家教育方针  

  教育方针,是指国家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内,为实现该时期的基本路线和任务,对教育工作所提出的根本指导思想和总的工作方向。《教育法》规定我国的教育方针是: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这是我国通过立法第一次完整地规定了国家教育方针,对于各级各类教育都有指导意义。  

  1、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是育人的总方向。要注意,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既包括物质文明建设,也包括精神文明建设;既包括经济基础的建设,也包括上层建筑和意识形态的建设;也就是包括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经济、政治和文化三大方面的建设。而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经济、政治、文化,是有机统一、不可分割的整体。因此,把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单纯理解为只是为经济建设服务,为实现工业、农业、科学技术和国防这四个现代化服务,是不全面的。应当树立教育必须为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的整体建设服务的思想,指导我们的教育工作,促进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经济政治、文化建设协调发展。  

  2、教育必须同生产劳动相结合,是育人的根本途径。马克思主义认为,现代大工业生产客观上要求教育为其培养全面发展的人。而人的全面发展只能通过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的途径才能实现;同时,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也是改造旧社会,实行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相结合,培养社会新人的唯一途径。邓小平同志在新的历史时期,又赋予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以新的含义。他指出: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更重要的是整个教育事业必须同国民经济发展的要求相适应”,并“在教育与生产劳动结合的内容上、方法上不断有新的发展”。正是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在教育工作以至在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地位和作用,使其构成教育方针的一个不可忽视的重要内容。  

  3、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是育人的内容。我国现阶段的“全面发展”,是指以德、智、体为主的全面和谐发展,与《中国教育改革与发展纲要》关于教育方针的表述相比较,在“德、智、体”之后增加了“等方面”,这样既保持德、智、体在全面发展中的突出地位,又包含了美、劳等其他方面的要求,并为包含其他方面的发展内容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据。德、智、体等方面的全面发展将促进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相结合,为逐步消灭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的差别,最终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创造条件。这里所说的“德”,不仅仅指品德,同时包括政治素质和思想素质。这里所说的“智”,也不仅仅是指掌握科学文化知识和技能,发展智力,如观察力、注意力、记忆力、思维力、想象力等心理能力,还包括养成科学态度和探索精神。这里所说的“体”,也不仅仅指包括体格、体能及身体适应能力的“体质”,还包括掌握体育知识和技能,娱乐身心,培养高尚情操等。  

  4、培养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是各级各类学校育人总的培养目标。把青少年学生培养成为什么样的人,是我国各级各类学校教育的一个带根本性的大问题。在教育方针中培养目标的表述上,把“建设者”和“接班人”并提,这集中反映了我们党和国家在现阶段对教育工作提出的根本要求。在这一表述的理解上,“建设者”和“接班人”是我们党和国家对培养目标的全面要求。也就是说,我们所培养的学生,不仅要精通业务,掌握现代科学文化技术,能够迎接世界经济竞争和新技术革命挑战,同时还要具有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和为社会主义建设献身的精神,能够认清形势,立足大局。  

(二)教育活动的基本原则  

  教育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全部实施教育法活动必须遵循的准则。它贯穿于一国教育法律法规之中,是守法、执法、司法和研究的基本依据。由于社会制度和政治制度的不同,各种类型国家教育法的基本原则也各不相同。我国教育法实施的基本原则,是我国教育法本质的表现,它既要符合我国总体的法律原则(包括社会主义原则,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原则,民主原则,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统一的原则,平等原则等),又应反映党和国家关于教育工作的基本方针和政策,充分体现教育工作的客观规律和特点.具体包括以下方面:  

  1.教育的社会主义方向性原则。  

  其基本要求是:(1)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2)坚持由中国共产党掌握教育领导权;(3)坚持把培养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做为学校的根本任务;(4)坚持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2.教育的公共性原则。  

  其基本要求是:(1)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有责任举办教育事业,各级政府是办学的最重要主体;(2)各级各类学校必须接受国家的管理和监督;(3)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举办学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4)教师应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教师的劳动应当受到全社会尊重;(5)整个社会和公民负有通过一定方式支持教育的义务;(6)教育与宗教相分离,并不受不正当因素干扰。  

  3.教育的民主性原则。  

  其基本要求是:(l)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2)国家对特殊地区、特殊教育对象予以扶助,以体现平等的受教育权。主要是帮助和扶持各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扶持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保护女子在受教育方面的平等权利,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等。(3)国家的教育基本制度及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活动应公开,并为受教育者提供便利。(4)学校内部管理体制应通过建立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或监事会、校务委员会等其他组织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和监督。  

  4.教育的统一性和多样性相结合的原则。  

  主要体现在国家建立统一性和多样性相结合的教育体系。其基本要求是:(1)国家制定统一的教育事业发展规划,保持各级各类教育事业均衡发展,同时赋予地方从本地实际出发,分区规划,分类指导,形成社区教育特色;(2)国家实行统一的学校教育制度,同时通过全日制和部分时间制、正规和非正规、普通和特殊等多样性教育,以及远距离教育形式,满足公民对教育的不同需求;(3)国家规定统一的教育方针和教育教学标准,保证基本的教育质量,同时尊重不同类型学校和受教育者的个体差异,发挥其优势,发展其特长。  

  5.教育与终身学习相适应的原则。  

主要体现在教育改革和发展要致力于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其基本要求是:(1)教育体系要从单一的学校教育向多种教育形式过渡,从一次终结性教育向多次的开放性教育过渡,使教育制度具有灵活性和适应性,满足公民不同时期的多种受教育需求;(2)各级各类教育之间要相互融通和联系,尤其是学制系统内学校的融通性和开放性,使教育体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教育事业发展的客观需求;(3)教育面向的对象,要从过去单一的青少年为主,转向为全体公民提供教育服务,要使教育成为贯穿于人的一生各个年龄阶段的学习活动。  

(三)国家基本教育制度  

  教育法规定了我国的八项基本教育制度:学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制度;职业教育制度和成人教育制度;教育考试制度;学业证书制度;扫除文盲(制度);教育督导和教育评估制度。(此外,教师制度也被看成是基本教育制度。)  

  上述基本教育制度中,义务教育制度和扫除文盲是强迫教育制度。强迫教育制度,是指这两项教育制度是依照法律规定,由国家强制力保证推行和实施的。它既是一项教育制度,又是一项法律制度,其基本的要求就是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法律所确定的义务教育的规则,全社会必须遵守,不能违犯。凡是不履行其应承担的各项义务的行为,都要受到强制性的处罚或制裁。在我国,对不履行义务教育以及违反《义务教育法》的行为,就要依据相关规定,分别予以处罚或处分。   

强迫教育的另一个特点是,受到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四方负有共同责任,绝不仅仅是学校或教育部门一家的事。把责任推给学校或教育部门,或者仅靠它们一方的努力,儿童、少年的受教育权也得不到切实保障。  

三、教育法律责任  

(一)违反教育法的行政法律责任  

  行政法律责任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由于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而应当依法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因为现行教育法的相当一部分规定是调整教育活动中的行政关系,具有行政法的属性,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的行为本身就带有行政违法性,所以,行政法律责任是违反教育法最常见的一种法律责任。在实际工作中,对于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大量的也是追究行政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违反教育法的行政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有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类。  

  1、行政处罚。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组织或个人进行惩戒、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很多,教育法涉及的行政处罚有10种,即:(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颁发、印制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4)撤销违法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5)取消颁发学历、学位和其他学业证书的资格;(6)撤销教师资格;(7)停考,停止申请认定资格;(8)责令停止招生;(9)吊销办学许可证;(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教育行政处罚。  

  2、行政处分。是根据法律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规章制度,由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给予犯有违法失职行为或内部纪律的所属人员的一种制裁。行政处分有时也称"纪律处分”,共有8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   违反教育法的民事法律责任  

  民事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由于民事违法行为而承担的法律后果。主要表现为一种财产上的责任。教育法的民事法律责任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破坏了平等主体之间正常的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是一种以财产为主要内容的责任。  

  《教育法》第81条对违反教育法的民事责任做了原则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在义务教育方面,根据《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1)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的;(2)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3)体罚学生的;(4)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者移作他用,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  

  根据《民法通则》,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主要方式有15种:(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修理、重作、更换;(7)赔偿损失;(8)支付违约金;(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0)赔礼道歉;(11)训诫;(12)责令具结悔过;(13)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14)罚款;拘留。  

(三)违反教育法的刑事法律责任  

  刑事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实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在现实生活中,违法行为的种类很多,违法的程度也有很大差别,国家只对达到犯罪程度的违法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刑事法律责任与其他两种法律责任的重要区别之一。  

  教育法的刑事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违反教育法的行为,同时触犯了刑法,达到犯罪的程度时,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教育法》在第71条、第72条、第73条、第77条对挪用、克扣教育经费、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程序、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招生中徇私舞弊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做了规定。  

  在新修订的《刑法》中,针对教育犯罪特点,专门设置了"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和"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  

  在义务教育方面,根据《义务教育法》第16条和《实施细则》第七章的规定,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有以下6种:(1)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2)扰乱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教学秩序,情节严重的;(3)侵占或者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设备情节严重的;(4)侮辱、殴打教师、学生情节严重的;(5)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6)玩忽职守致使校舍倒塌,造成师生伤亡事故情节严重的。  

  以上各种违法行为中,大部分是以情节严重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不同的行为中"情节严重”的含义是不同的。比如,所谓体罚学生情节严重是指体罚学生的手段恶劣,或者致学生重伤等情况。又如,玩忽职守致使校舍倒塌,造成师生伤亡事故"情节严重”,是指明知是危险校舍而不向上级报告或拖延不予处理,而致使校舍倒塌,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等情节。追究刑事法律责任往往表现为给予行为人以刑事制裁,即人民法院依法对犯罪人运用的刑罚。   

  在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对于某一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方式不仅限于一种,可以在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同时,追究刑事法律责任或民事法律责任,三种形式也可以并处。比如,对于玩忽职守致使校舍倒塌,造成师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人,就可以在追究其刑事法律责任的同时,追究行政法律责任,即判刑的同时给予行政处分。除上述三种外,违反教育法有时还承担经济法律责任,限于篇幅,不作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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