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字仇杀队在线观看56:教育法讲座(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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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讲座(二)   

2010-04-23 20:51:42|  分类: 法制教育 |  标签: |字号大中小 订阅

四、教育法律关系主体  

(一)学校  

  1、学校的法律地位。学校是组织教育活动的相对实体,是教育法律关系中最重要的主体。明确学校的法律地位,是处理学校与社会关系,规范办学行为,以及维护学校自主管理、自我约束、正常运行的前提。学校是指经教育行政主管机关批准或登记注册,以实施学制系统内各阶段教育为主的教育机构。《教育法》第31条明确规定了“自批准设立或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关于学校法律地位,讲以下几点:  

  (1)学校是法人。学校自批准设立或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2)学校是事业单位法人,具有公益性的特点。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我国民法上的法人,依法人创立的目的和活动内容的不同可以分为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企业法人是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以扩大社会积累、创造物质财富为目的的各类经济组织。包括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及联营法人。事业法人是指从事经济活动以外,从事社会公益事业、满足群众文化、教育、卫生等需要为目的的各类社会组织,包括科学、文化、教育、卫生、艺术、体育等事业单位法人。把学校规定为公益性机构是世界各国的惯例。我国《教育法》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赢利为目的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同时在许多方面规定了对学校的优惠政策,如勤工俭学、学校用地、教学仪器设备的生产和供应、图书资料的进口等,体现了学校公益性的法律地位。  

  (3)学校是依据有行政法性质的《教育法》确立的,具有公共性的特点。在许多国家,都有“公法人”的概念。所谓公法人,一般指行使、分担国家权利或依属于公法的行政法等特别法,以公共事业为成立目的的法人。换言之,是按照涉及公共利益的法律建立的,能够作为公权力并承担义务的组织,是为公共利益而存在的主体,它与依照民法、公司法等法律设立的私法或合伙组织不同。国外教育立法中或明文规定学校为公法人,或强调其公共性。如德国规定,学校公共机构,同时也是国家机构。日本《教育基本法》规定:“法律所承认的学校,具有公共性质”。我国虽然没有公法人的概念,但学校却体现了“公”或者说国家的特点。主要表现是:  

  ①学校法律地位是依据有行政法性质的《教育法》确立的,学校设立、变更、终止有特殊的注册登记程序,必须经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决定。  

  ②学校设立的目的是提高全民族素质,培养人才,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因此,国家有权根据本国国情建立相应的教育制度,并为提高国民素质而采取必要的教育措施,同时,它也要承担与国家受教育权相应的责任,为教育之发展提供必要的财政来源及其他条件。国家对教育的投入,同为了一般的社会公益事业是不同的,体现了国家的利益。  

  ③学校行使的教育权,实质上属于国家教育权的一部分。我国《教育法》第十八条中明确规定学校享有教育教学权、招生权、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权、对学生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权等。对学校来说,这种教育教学实施权,即是国家授予的权利,又是国家交予的任务,只能正确行使,而不能放弃。  

  (4)学校的法律地位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具有不同的表现。我国学校在其活动时,根据条件和性质的不同,可以有多重主体资格。  

  ①行政管理相对人身份的学校。是指学校在实施教育活动中,与国家行政机关发生的关系。在这种行政法律关系中,学校是以服从和被管理为特征的。当然,这并不排除学校做为办学实体享有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②民事主体身份的学校。当其学校与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行政机关(此时行政机关以机关法人身份)、企事业组织、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个人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例如涉及到学校财产、人身、土地、学校环境乃至创收中所涉及的权利,都会产生民事所有和流转上的必然联系。学校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与相对方地位平等。  

  ③教育教学主体身份的学校。与学生是一种基于育人宗旨在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生的教育、管理、保护关系。  

  ④受托行政主体身份的学校。是指学校在实施教育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授权某些行政管理职权,取得行政主体资格时,与教师、学生发生的如授予学业证书的关系。这时,取得行政上的授权,承担行政上的义务时。在这种情况下,学校可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田案)。   

  2、学校的基本权利。  

学校的权利是指其在教育活动中依法享有的权利,既学校在教育活动中能够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并要求相对人相应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许可和保障,它是为教育法所确认、设定或保护。  

根据我国《教育法》规定,凡经合法手续设立的学校,具有以下基本权利:  

  (1)按照章程自主管理学校权。章程是指学校为保证正常运行,对内部管理进行规范而制定的基本制度,是实行依法治校,提高学校管理水平和效率的重要保证。学校依法制定章程,确立其办学宗旨、管理体制及各项重大原则,制定具体的管理规章和发展规划,自主地作出管理决策,并建立、完善自己的管理系统,组织实施管理活动,这是建立现代学校管理体制的重要前提。  

学校一经依法设立,即意味着具备得以设立的全部条件,也就是说其章程得到确认,因此学校按照被确认的章程管理自身内部的活动即成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所行使的法定权利。依据各级各类学校的任务不同,章程的内容各有不同,但其共同点应主要包括:办学宗旨、教育教学活动管理规则、校内管理体制、财务管理制度、安全保卫制度、民主管理与监督制度、修改章程的程序等。  

  学校章程制定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不得与现行的法律法规相悖;二不得做比现行的法律法规更严厉的处罚的规定;三是制定的规章制度用语应准确,不应使执行者和遵守者产生歧义。  

  下面的案例,就是学校在制定校内章程及规章制度时应注意的:  

  [案例1]王某要求省教育委员会撤消学校行政科给予的“行政处罚”案*  

  王某是某省一所高校外语系二年级的本科生。1996年10月下旬的一天傍晚,他在学校宿舍里私自用电炉煮饭不慎失火,造成部分公私和财务毁损,本人也被轻微烧伤。因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学校关于禁止在学生宿舍使用燃煤、燃油炉具和各种用于煮饭、烧水的电热器的规定,故受到记大过处分。同时学校总务处依据学校有关规定给予其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这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刚刚施行(自 1996年10月1日起 施行),传媒正在广泛宣传该法有关知识。王某看报后认为学校行政科不是国家行政机关,无权对他实施行政处罚,要求退还100元罚款,但校方不予退还。于是,王某将此争执情况反映到省教育委员会,要求撤消学校作出的“行政处罚”,责令学校退还该项罚款。  

  在这个案例中,学校行政科显然无权作出《行政处罚法》所规范的行政处罚。但是,学校的公共财物因学生的过错行为受到人为毁损后,按照“有损害必有救济”的民事原则,是有权要求责任人予以赔偿的;而有关违反校规的罚款规定虽然是由学校单方面制定的,但学生入校报到注册后,实际上已与学校就此达成了某种合意(协议),双方都应遵守。可见,所谓“行政处罚”的那100元“罚款”并不是我国《行政处罚法》第8条第2项所指的行政处罚种类之一的“罚款”,其性质属于一种比较特殊的赔偿金。简言之,尽管王某认为学校行政科无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意见是有一定道理的,但其提出的退还“罚款”的要求是不能予以满足的。因此高校的有关规章制度的用语应进一步规范化,以减少误解。  

  (2)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权。这是学校的一项最基本权利。这项权利的内容主要是,学校有权根据自己的办学宗旨和任务,依据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有关教学计划、课程、专业设置等方面的规定,自行决定和实施自己的教学计划,决定具体课程、专业设置,决定选用何种教材,决定具体课时、教学进度,组织教学评比、集体备课,对学生进行统一考核、考试等。这项权利是学校做为以培养人、教育人为宗旨的法人,被《教育法》确定的从事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能力;其它领域不是依《教育法》成立的法人,均不具有从事教育活动的权利。  

  (3)招收学生权。学校有权依据国家招生法律、法规和主管部门的招生管理规定,根据自己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任务以及办学条件和能力,制定本机构具体的招生办法,发布招生广告,决定具体数量和人员,确定招生范围和来源。招生是一种属于教育活动的特殊活动。招生权是教育机构的基本权利。学校一旦为教育法确认为具有进行教育活动的权利能力的法人,那么作为其组织实施教育活动之一部分的招收学生的活动,就被认定为学校所具有的特殊的法定权利;其他领域中不具有教育法确认的法人机构,不具有招生的权利。同时,学校招收学生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其招生简章和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准确,严格按规定履行审核手续。不得制发虚假招生简章和广告。  

  [案例1]高中没考上学校赔八万*  

  湖南岳阳市9名初中学生因为没有考上高中,将母校宜登学校告上了法庭。 6月6日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决宜登学校赔偿9名学生8万多元。  

  这起教学质量纠纷案的起因是该校的招生广告。在招生广告中该校声称,“90%以上的学生都能够进入重点中学和大学学习”。提起诉讼的9名学生认为当初就是看了这则广告后,考虑到该校可能教学质量很高,才交了比其他学校高出很多的学费(每年近6000元)到这里来上学的。2000年,该校共有18人参加了初中升高中毕业会考 。但结果和学校当初宣称的90%以上的升学率相去甚远,这18人中,不仅没有一人考上重点中学,而且没有一人超过普通中学录取分数线。为此,学生找到了学校,要求校方给个说法,但学校却推脱说,这次会考失败是有原因的,是因为考试的第一天有人在考场作弊,被监考老师发现,影响了考生的情绪。学校是不可能推钱的,但可以让他们免试进入本校高中,并免掉高一学费。  

  在讨不到理想说法的情况下,9名学生联合起来,以违约为由将学校告上了法庭,要求学校退还学费并赔偿损失共计17万元。  

  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法庭认为,学校当初在招生广告中声称的“90%以上的学生都能够进入重点中学和大学学习”,应该视为一种广告承诺。但在会考后却无一人考上高中,因此应该视为校方违约,当初的招生广告也应该视为虚假广告。校方应该对学生没有升入高中负责。但学生没有升入高中,显然和自身的努力也有关系,因此学校只应该赔偿部分损失。  

  法院最后判决学校赔偿9名学生损失共计8.55万元。  

  这一全国首起教学质量纠纷案的起因就是虚假招生广告,学校也为其违法行为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在招生工作中,不遵守国家规定,擅自突破招生的数量、地域和国家统一招生标准或将招生资格转给学校教师及工作人员或其他社会组织或个人,都是违法行为,学校对这种委托都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教育主管部门要对学校的招生工作进行监督,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实行监察部门、教育部门和招生部门三结合。对违反规定招收学生的和在招收学生中徇私舞弊的,应依法责令退回所招学生,返还所收费用,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或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教育主管部门非法限制、甚至取消招生权的,是侵害学校办学自主权的违法行为,也必须予以制止和纠正。  

   (4)学籍管理权  

  所谓“学籍管理”,主要是指学校针对受教育者的不同层次、类别,制定有关入学与报名注册、成绩考核、纪律与考勤、留、降级转专业与转系、退学、休学与复学、转学的管理办法,并对其实施具体的管理活动。“奖励”是指学校针对受教育者有德、智、体等方面的突出表现,给予精神的、物质的奖励,如颁发荣誉证书,给予奖学金等。“处分”是指学校对违反校纪校规的受教育者,给予的校内处分,包括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等处分形式。  

  学校根据教育部关于学籍的管理规定,制定相应的具体学籍管理办法。根据国家有关学生奖励、处分的规定,结合本校的实际,制定具体的奖励与处分办法;并可以根据这些管理办法,对受教育者进行具体的管理活动。但学校制定管理制度,应符合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且制定的对学生的处分不得重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学籍管理权是学校代表国家行使对受教育者教育活动的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普通公民和一般社会组织所不能行使的公共权力,是加强对受教育者的教育、管理职能,维护教学秩序,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的需要。公民作为受教育者一旦进入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其受教育的权利即依法实现,而这个权利的实现过程又是公民依法履行受教育义务的过程。所以受教育者有义务接受其所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法律确认的学籍管理和纪律要求。值得强调的是,学校在运用国家赋予的专项权力时,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学籍管理的规定,不仅要遵守法律、法规及规章所规定的实体性的管理规定,而且在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时要注重程序,要将其处理决定进行告知,并应允许被处理者本人提出申诉、申辩和保留意见,并且对本人的申诉,学校有责任进行复查。要注意不能侵犯受教育者的受教育权等相关权利。  

  [案例]王某等不服技工学校责令退学注销学籍*  

  王某等四人, 1995年9月4日 经考试被某技工学校录取。录取前,该学校与四原告家长所在单位分别签订了定向招生、分配合同、并收取了各原告学杂费3540元或者4340元。入学后四原告分别进入电工班、厨工班或者维修班学习。 1996年4月30日上午 原告王某、张某在数学科目考试中抄纸条作弊; 1996年5月2日上午 原告刘某、马某在电子技术、机械基础科目考试中抄纸条作弊。该学校于 1996年5月2日 公告开除四人学籍。又于 1996年5月3日 以“××技校(1996)18号”文对王某等四人作出责令退学、注销学籍的处分决定。该校作出该处分未报告主管部门。四名学生不服该处分,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王、张虽然在考试中抄纸条作弊,但已向学校写出书面检查、承认错误,而被告仍作出开除学籍的处罚属处分过重,侵犯了未成年人受教育的合法权益,而且处分程序违法,请求法院判决撤消该处分,恢复学籍。该技工学校称作出该处分是学校内部的管理行为,技工学校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原告无权提起行政诉讼。某区人民法院认定该学校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收案范围,该校的处分程序违法,显失公正,而且超越职权,判决撤消该处分决定,限制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恢复王某等四人学籍。该技校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这起案例中涉及到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学校是否能作为被告,即学校是否带有行政主体资格;二是学校是否正确运用了法律资格学校的学籍处理认定程序是否合法。王某等四原告在期中考试中作弊,属违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8条第4项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权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行奖励和处分”。因此,该学校虽不是行政机关,属于法律授权的组织,依法能够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对学生行使奖励、处分权。该学校对四原告作出责令退学,注销学籍的处理决定,是根据国家劳动部颁发的《技工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是具体行政行为,并不是学校的内部管理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就是国家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管理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该技工学校责令退学、注销学籍严重影响该学生受教育权利。所以,该学校对四原告作出的责令退学、注销学籍的处分,是学校行使法律授予的行政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学生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此外,根据劳动部颁布的《技工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第27条规定:“对违犯纪律和犯错误的学生,学校应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或者屡教不改,可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查看、责令退学或者开除学籍等纪律处分”。四原告均系未成年人,考场作弊尚属首次,能主动写出检查,认识错误,改正错误,具有从轻处理情节且并未达到情节严重和屡教不改的程度,学校应给予重新改正的机会,不应开除学籍,剥夺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4条也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权,学校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该校作出责令四原告退学、注销学籍,违背了法律目的,属于显示公正,而且该学校作出的处分程度也违法。根据《技工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第28条规定:“处分学生必须经过较务会议讨论,校长批准执行;其中责令退学和开除学籍处分,需报学校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劳动部门备案”。该学校于 1996年5月2日 未经校务会议讨论即对王某等四名学生公告开除,又于同年 5月3日 未报主管部门批准即作出责令退学、注销学籍的处分,在程序上违法,在实体上显失公正。所以,法院判决撤消该处分决定并责令限期恢复四原告学籍是正确的。  

  (5)对受教育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权。学校依据国家有关学业证书的管理规定,根据自己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和教育教学任务要求,有权对经考核、成绩合格的受教育者,按其类别,颁发毕业证书、结业证书等学业证书。学业证书制度是我国的教育基本制度之一。学校作为从事教育教学活动的事业法人,法律授予了学校行使对受教育者颁发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行政权利,这种权力是代表国家行使的在学位、学历证书方面的行政管理职权。  

  凡经国家批准设立的学校,就具有了《教育法》所确认的按国家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其他学业证书的权利。学校在行使这一权利时,应该严格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维护学生的受教育权利。  

  (6)聘任并管理教师及其他职工权。学校根据国家有关教师和其他教职工管理的法规、规章规定,从本校的办学条件、办学能力和实际编制情况出发,有权自主决定聘任、解聘有关教师和其他职工,可以制定本校的教师及其他职工聘任办法,签订和解除聘任合同,并可以对教师及其他员工实施包括奖励、处分在内的具体管理活动。教育机构在聘任、奖励、处分教师和其他职工时,应根据教师和其他职工的职责要求,重点考虑本人的表现及业绩。此项权利,是学校实施教育活动的保证,也是学校做为法人被法律所确认的权利之一。  

  [案例]*  

  某校化学教师赵某参加了县教育学会组织的为期一天的学术研讨会。事先未向学校请假,也没有和教同班课程的其他教师串课,致使他所任教的两个班各有一节化学课没有上。学校按旷职论处,按照本校的有关规定,扣发其当日的工资和本月全勤奖,并在全校职工大会上提出批评。教师赵某依据《教师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教师享有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的权利。”认为教师参加的是县教育学会学术活动,学校对其进行处罚侵犯了其合法权利。对学校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这所学校的主管部门提出了申诉。要求返回扣发的工资和奖金,在全校职工大会上取消对其所做的批评。  

  教育行政部门对此进行了调查,教师所述情况基本属实。但认为,教师既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也应当完成法律规定的义务。《教师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教师应当履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的义务。 赵 老师只强调了权利的方面,而没有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执行教学计划,没有很好地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学校做出的决定符合权限和程序,使用法律法规正确,事实清楚。因此决定:维持学校原处理结果。  

  教师赵某在接到《教育行政案件处理决定》后,15天内未向有关部门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  

  做为教师,法律法规赋予其特定的权利,但其权利的行使应以履行相应法定义务为前提,权利的享有与义务的履行是统一的,不能强调权利而不去履行义务,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这是法律所不予保护的。  

  (7)对本单位设施和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权。学校作为其法人单位,对其占有的场地、教室、宿舍、教学设备等设施、办学经费以及其他有关财产,享有财产管理权和使用权,必要时可对其占用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获得一定的收益。同时学校行使此项权利,也应遵守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教育经费投入及学校财务活动的管理规定,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有利于学校发展和实现学校的办学宗旨,有利于合理利用教育资源,不得防碍学校教育和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不得侵害举办者、投资者等有关权利人的财产权利。  

    (8)拒绝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权。依据《教育法》规定,学校有权“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即学校对来自行政机关(包括教育行政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人等任何方面的非法干涉教育教学活动的行为,有权拒绝和抵御。所谓“非法干涉”,是指行为人违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作出的不利于教育教学活动的行为。如强行占用教室,随意冲进教室抓人,随意要求学校停课,以行政命令干涉具体的教学活动,要求学校向学生家长催粮要款等。当前,社会对学校的乱摊派以及某些教育行政部门中的业务机构,对学校教学的随意检查、干预过多,这是侵犯学校实施教育教学自主权的行为,干扰了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对此,学校有权抵制,并应要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当地公安、司法、纪检、检察等部门,及时地予以查处。  

  (9)其他合法权益。即《教育法》规定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是指除前述八项权利外,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赋予学校的民法中规定的一般法人的权利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同时,还包括将来制定的法律、法规确立的有关权利。此项规定,是对学校享有除前述八项权利外的其他合法权利的概括。作出此项规定,有利于将来制定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3、学校的基本义务。学校的义务是指其在教育活动中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即学校在教育活动中必须作出一定行为或不得作出一定行为的约束。它根据法律产生,并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履行。规定学校的义务,一是为保证学校实现育人宗旨、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需要;二是保障学校相对一方特别是学生受教育权利和教师的合法权益的需要。从深层次上说,它也是权利义务一致的体现。我国《教育法》规定的学校的基本义务是:  

  (1)遵守法律、法规。包括学校在一般意义上的守法,不得违背法律;也包括教育法律、法规、规章中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确立的特定意义上的义务,这些义务与实施教育教学活动,实现其办学宗旨有密切联系。  

  (2)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从法律意义上讲,《教育法》施行后,不履行此项义务,出现违背国家教育方针的办学行为,或者不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已不再是单纯的教育思想和教育方针错误问题,将被作为违法行为对待,学校及有关直接责任人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这项义务的内容包括:(1)学校自身的行为不得侵犯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如不得克扣、拖欠教职工工资,不得拒绝合乎入学标准的受教育者入学,尊重学生的受教育权,包括学籍权、学历、学位证书权、上课权等;(2)当教育机构以外的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侵犯了本校学生、教师及其职工合法权益时,学校应当以合法方式,积极协助有关单位查处违反行为的当事人,维护其合法权益。  

  (4)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这项义务的实质,是学校保障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本人学业成绩和在校表现等的知情权,是加强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的联系和沟通的需要,也是保证学生在学业方面受到公正评价的一种途径。所谓“适当方式”,是指学校通过设立“家长接待日”、“家长会议”、“教师家访”等合法的、正当的方式,保障家长及其他监护人、学生本人的知情权。但不得采取“考试成绩排队”、“公布学生档案”等非法的、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方式进行。所谓“提供便利”一般包括两方面:一是学校不得拒绝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学业成绩、在校表现等情况的请求;二是学校应当提供便利条件,帮助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行使此项知情权。学校在履行此项义务时,要特别注意不得侵犯受教育者的隐私权、名誉权等合法权益。  

  [案例]1996年5月,某小学进行了期中考试。三年级某班主任将学生考试成绩进行了排榜。该班女生张某原来是班级尖子生,成绩一直名列前茅。但是这次期中考试却排在中游。班主任在全班同学面前,公布排榜名次时,不问青红皂白,严厉地批评了张某。张某因为妈妈住院而影响学习成绩自觉委屈,老师当面批评使她抬不起头。孩子回家后,神情沮丧、少言寡语,茶不思饭不想,躲进自己小屋不出来,并告诉父母她不想念书了。家长因此向学校提出申诉,认为老师排榜行为客观上造成孩子沉重的精神负担,伤害了孩子自尊心,侵犯了孩子名誉权。并依据《教师法》第8条,教师应履行“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智等方面全面发展”的规定,要求学校对班主任进行批评教育并公开向学生道歉。  

  学校接受张的家长申诉书后,找学生、老师进行核实。确认家长反映情况属实。学校认为:该班主任考试排榜行为违反了《教育法》第3章29条4款“学校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和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和《教育法》第42条3款:“受教育者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以及《教师法》第8条第4款教师应“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之规定,构成了侵害学生的知情权和名誉权。责令班主任撤消排榜并向学生本人及家长赔礼道歉。  

  (5)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即学校应依据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收费规定,从办学公益性质出发、按照成本分担原则,公平、合理确定本校收取学费和杂费的标准(其中义务学校是执行国家标准),并向家长、社会及时公布收费的项目。不履行此项义务,不执行各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巧立名目,乱收费用,甚至把学校变成牟利的工具,都是非法行为,学校及其直接责任人员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依法接受监督。这项义务是指学校对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检查、监督以及社会各界依法进行的监督,应当积极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更不得妨碍检查、监督工作的正常进行。这是学校做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独立法人应承担的法定义务。特别是符合《教育法》第8条确立的“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则的基本要求,有利于促进学校自觉地把教育教育和管理活动置于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之下,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   

  4、学校与教育行政机关的法律关系。学校与政府及教育行政机关,长期以来一直表现为行政管理关系。这种关系至今仍占学校与教育行政机关关系的主要方面。但自年代以后,随着生产力发展的要求,各国对科技、教育的重视达到前所未有的程度,教育关系的内容和范围不断拓展,新的教育关系不断产生,表现在学校与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之间的关系上,就不仅仅是单一的教育行政关系,它还包括着教育民事、教育经济等错综复杂的关系。前面已经有所介绍,不再赘述。   

(二)教师  

    1、教师的法律地位。法律意义上的"教师”是指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  

  (1)履行教育教学、教书育人职责是教师的职业特征。只有直接承担教育教学工作职责的人,才具备教师的最基本的条件。(2)专业人员是教师的身份特征。教师是一种从事专门职业活动的专业人员,必须具备专门规定的从事教育教学活动的资格,符合特定的要求。(3)教师必须从教于各级各类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这是教师的形式特征,也是法律意义上教师概念的外延。(4)教师具有特定的权利义务。它在教育教学活动中产生并由教育法律规范所设定,是一种职业特定的法律权利和职业特定的法定义务。它与教师职务和职责紧密相连,始于其取得教师资格并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任职,终于解聘。它是教师的权利义务是其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要求和基本保证。当教师以教育者身份出现时,其与职责相关的权利义务从某种意义上说是代表国家和社会利益,带有一定的"公务”性质,是不能随意放弃的。  

  2、教师的权利  

  (1)"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学改革和实验。简称教育教学权。”其基本含义包括:①教师可依据其所在学校的教学计划、教学工作量等具体要求,结合自身的教学特点自主地组织课堂教学;②按照教学大纲的要求确定其教学内容和进度,并不断完善教学内容;③针对不同的教育教学对象,在教育教学的形式、方法、具体内容等方面进行改革、实验和完善。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非法剥夺在聘教师从事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权利的行使。  

  (2) "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发表意见。”简称科学研究权。这是教师作为专业技术人员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其基本含义包括:①教师在完成规定的教育教学任务的前提下,有权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等创造性劳动。有权将教育教学中的成功经验,或专业领域的研究成果等,撰写成学术论文,著书立说。②参加有关的学术交流活动,以及参加依法成立的学术团体并在其兼任工作的权利。有在学术研究中发表自己的观点,开展学术争鸣的自由。但应注意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应按教学大纲或教学基本要求进行讲授,不应任意发表与讲授内容无关且有损受教育者身心发展的个人看法。  

  (3)"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生成绩。”简称管理学生权,这是教师所享有的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居于主导地位的基本权利。其基本含义包括:①教师有权依据学生的身心发展状况和特点,因材施教,有针对性指导学生,并就学生的特长、就业、升学等方面的发展给予指导。②教师有权对学生的思想政治、品德、学习、劳动等方面给予客观、公正的恰如其分的评价。③教师有权运用正确指导思想、科学的方式方法,使学生的个性和能力得到充分发展。  

  (4)"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简称获取报酬待遇权。这是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劳动的权利和劳动者休息的权利的具体化。其基本含义包括:①教师有权要求所在学校及其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教育法律、教师聘用合同的规定,按时、足额的支付工资报酬,包括基础工资、职务工资、课时报酬、奖金、教龄津贴、班主任津贴及其他各种津贴在内的工资收入。②教师有权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包括医疗、住房、退休等方面的各种待遇和优惠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5)"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管理的民主权利”。简称民主管理权。其基本含义包括:①教师享有对学校及其他教育行政部门工作的批评和建议权,这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的具体表现。②教师有权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工会等组织形式以及其他适当方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讨论学校发展、改革等方面的重大事项,以保障教师的民主权利和切身利益,推进学校的民主建设,提高学校管理的效益和水平。  

  (6)"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简称进修培训权。其基本含义包括:①教师有权参加进修和接受其他多种形式的培训,不断更新知识、调整知识结构,以提高自己的思想品德和业务素质,从而保障教育教学的质量。②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开辟多种渠道,保证教师进修培训权的行使。同时,教师进修培训权的行使,要在完成本职工作前提下,有组织有计划的进行。不得影响正常的教育教学工作。  

  3、教师的义务。(1)"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2)"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3)"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4)"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5)"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利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6)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水平。   

4、教师的保护。(1)国家保护。(2)社会保护。(3)学校保护。   

(三)学生  

  1、受教育权及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2、学生的权利和义务。特别要注意,学生的受教育权(受教育选择权、学籍获得权、公平评价权、听课权等)、人身权、财产权、隐私权、荣誉权等易受损害的权利。  

  3、未成年学生的法律保护。(学校保护、家庭保护、社会保护、司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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