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白石精品虾图片:工商人员被控玩忽职守 一波三折检察院撤诉告终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5/05 18:50:09

工商人员被控玩忽职守 一波三折检察院撤诉告终

作者:刘金滨
| 来源:中国法制新闻网
| 编辑:黄雷

   
2007年3月份,山东省桓台县乙化工站以甲醇代替乙醇销售给某化工公司,某化工公司在清洗设备时违反操作规程致两职工甲醇中毒死亡,分管该辖区企业的三工商系统国家公务人员被指对乙企业违法经营监管不力而被以涉嫌玩忽职守罪起诉。

  在强大的国家检察机关和种种压力面前,他们感到恐惧和无助,真正体会到了什么是弱者的滋味。面对各种压力,辩护律师克服困难,认真推敲案情细节,抓住控方证据漏洞,采取有效辩护策略,环环紧扣数次质疑控方证据破绽并有理有据给控方有力反击,精彩演绎了一场以细节,以信心和决心完胜控方的经典战役,使被告人终获清白。

  案情简介:

  
2007年3月份山东省某县某化工公司因生产需要,向该县甲物资供应公司电话订购“酒精”170公斤用于清洗空气缓冲罐,甲物资供应公司不具备经营资质也没有货源,遂向乙化工站购买“酒精”170公斤,乙化工站老板陈某以“甲醇”代替“酒精”(甲醇价格为酒精的一半)销售给,后甲物资供应站将甲醇送到某化工公司。

   3月23日,某化工公司职工周某、崔某在使用该“酒精”擦拭罐体内壁时,因两个罐口只打开了一个且没有设置通风、监测装置导致中毒死亡,经检验系甲醇中毒。

  案发后,该县渎职犯罪侦查局在自侦中认为县工商局城区工商所干部张某、王某、李某对片区管辖范围内的企业超范围经营危险化学品而失察导致事故发生单位购买了从乙化工站购买的 “乙醇” (酒精)发生重大事故,应负渎职责任,并于2007年4月17日以涉嫌玩忽职守立案调查,同日对三人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并于2007年5月8日以张某、王某、李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涉嫌玩忽职守罪为由向县检察院起诉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三被告在工商局第一线工作,其职务行为被起诉后,全局基层干部愕然,如果三被告的工作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那么其他干部也随时存在被起诉的可能,案件在全局干部中引起极大震动并对正常工作造成严重影响。

  
接受委托,了解案情,被告人身受多重压力,是认罪受罚还是坚持无罪,被告人心中无底。

  
我受第三被告李某的委托做其一审辩护人。知情人介绍,该案涉及政府背景,想办好难度很大,辩护可能只是走形式。接手此案后,我数次与被告人谈话调查有关案情,并了解检察院、法院、被告人所在单位工商局等有关方面对此案的看法,工商局有关人士称:从案件承办部门内部咨询了解的信息是:被告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无疑,只要认罪,可从轻予以免除刑罚,如果不认罪,则最好结果是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

  被告人和律师谈话过程中也反复提及这种观点,并称另两被告慑于有关方面压力,打算认罪以求得轻判。和被告人屡次谈话过程中,我深刻地感受到其作为一名有一定社会地位地国家工作人员转眼间将要被定性为罪犯并受到刑罚惩罚的犯罪分子的恐惧、无助以及对检察机关的起诉深感不服而又无奈的复杂感情。

  直觉告诉我,各方面给被告人的压力很大,是认罪伏法以求轻判还是请律师做无罪辩护?被告**衡再三拿不定注意。认罪伏法,就可以轻判,单位也承诺不影响工作,但是影响声誉和政治前途,如辩解自己无罪,从现有的形势看则极有可能承担被判处有期徒刑的风险。

  作为辩护律师,此时我更深切地感受到,面对强大的国家机器,当它决定行使专政权利对一个人进行打击的时候,任何人在它面前都是弱者。看着被告人犹疑和无助的眼神,我的耳边再次响起那句自己反复诵读过的话:律师是私权利的保护者,是公权力的挑战者,作为一个有正义感的律师必须要敢于挑战强权!

反复研究案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决定做无罪辩护。

  事实不清楚,被告人行为与受害人死亡没有因果关系;证据不确凿,控方证据因多处违法取证,不能形成闭合证据体系,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程序违法的问题。我决定给被告人做无罪辩护,并把这一想法通报给被告人,被告人了解了我的看法,开始产生信心。

  庭审辩护过程

  
针锋相对,证明被告人适当地履行了职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控方观点:认为被告人没有严格按某县工商所工商字【2005】第34号文件《关于在全县实施区域分类分级监管的意见》对危险化学品企业的监管要求年检时进行重点审查,原则上每月巡查一次的规定,做到每月巡查一次并发现问题,是导致企业违规销售乙醇致人中毒死亡的原因。

  辩护人针锋相对:起诉书指控李某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与主要事实不符。

  从李某实际履行工作职责的情况来看,李某在其工作范围内是适当地履行了职责的。

  新星化工站有违法经营液碱的行为,李某协助其同事王某曾经于2006年5月份在检查中发现并由王某汇报给工商所领导,工商局指派孙某和钱某办理该案并以工商行处字(2006)第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其超范围经营危险化学品为由对其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正是在该次查处行为后的2006年7月17日,安监局经审查给该站颁发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这说明李某在工作中是能够认真负责并履行职责的。在该站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后,李某与其同事于2007年3月6日也曾经到该站进行过巡查,巡查内容显示:“未发现其违法经营行为,通知该化工站参加年检“。

  未发现其违法经营行为并不能说明其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只能说明其工作上有一定的失误,但工作失误和失职渎职导致严重后果的犯罪行为有根本的区别。

  其次,工商局的文件要求是原则上每月巡查一次,并不是必须,即使每月巡查一次也并不能保证查出所有问题,这是一个基本常识,以这种宽泛的规定为尺度,要求被告人承担严格的刑事责任,有悖我国刑法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

  
抓住控方证据破绽要求当庭质证,给合议庭造成控方证据漏洞百出印象。

  
控方认为:被告人李某的两次供述和乙化工站老板的口供已经证实李某承认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应承担责任,所以以李某玩忽职守追究其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承认自己有过错并不是承认自己有罪,其即使认为自己失职渎职,也可能是一种对法律产生错误认识下的心态,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应重证据,不能轻信口供。

  在研究控方提供的有限卷宗资料时,辩护人发现,控方对被告人的立案侦查、调查笔录和采取强制措施都是在2007年4月17日一天完成,根据常识,在短短一天时间中完成烦琐的传唤、立案、调查和强制措施程序是存在一定困难的,如果不是违规,很难做到程序完善合法的要求。卷宗显示:控方对被告人的调查笔录(询问和讯问笔录)共有两次,都是在4月17日下午形成,除个别词句略有有改动外其内容基本相同,而笔录是电脑打印而非手写,辩护人判断,其中一份笔录是复制于另一份笔录后稍作修改而成。笔录的内容缺乏口语表达,基本上是书面语言并且主要围绕被告人如何失职渎职而制作,不符合一般规律。

  经过反复调查,被告人证实:1、笔录都是在4月17日一天形成的;2、侦查员曾于4月18日、4月19日两次传唤被告到检察机关修改笔录,并且将绝大多数内容都在电脑中做了修改但是并没有让被告核实,也没有当场打印让被告签字; 3、笔录不是当着被告人在调查现场打印,而是存到U盘里到别的地方打印的。4、传唤被告人的时间不是在4月17日立案和调查之前,而是在4月18日,但日期是倒签的。

  反观辩护人所复印的笔录,并没有在4月18日和4月19进行过任何修改的痕迹,这和辩护人的判断不谋而合,说明被告承认自己有罪的两份笔录并不是出自被告的真实意愿,而是存在被引诱、欺骗的可能。就上述证据破绽,辩护人在法庭调查阶段对被告人进行了详细的询问,审判长对此引起注意并询问被告人进行核实:笔录是否经过两次修改?是否交被告人核对?是否是当着被告人的面进行打印?被告人都一一做了否定回答。

  公诉人辩称:被告的回答与事实不符,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上述问题,请法庭不予采信。

  辩护人并没有在辩方是否有证据能证明上述证据问题上纠缠,而是把举证责任进一步推向公诉人:《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要求县区级检察院办理贿赂案件和职务犯罪要案从今年3月1日起,普遍实行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从2006年年底起,实行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像,被告人被立案调查时,该规定已实施4个多月,请公诉人提供对被告人讯问的全程录音录像以证实公诉人的说法。

公诉人辩称:虽然最高检有上述规定,但是因条件所限,其单位还没有实行这一规定。

  上述规定考虑到地区差别,已经给出了各地实施准备时间,辩护人所提的2006年3月1日实行全程同步录音,2006年年底开始全程同步录像是强制性规定,如果控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就无法证明其对被告人的讯问是合法的。

  公诉人的回答,已经不能依法证明其提供该笔录的合法性,陷入被动。

  辩护节奏环环相扣,再发现细节漏洞,要求侦查员当庭质证,给控方更有力一击。

  
在阅卷时,辩护人注意到卷宗显示:两次对被告进行调查的侦查员是A某和B某,这个细节从表面上形式上并没有问题,但是随着辩护人对被告人的详细调查询问,被告人几次无意提到C某如何如何讯问他。辩护人心中一怔:难道调查人员有假?辩护人进一步询问,被告人证实:控方对其进行调查的侦查员并不是A某和B某,而是C某和D某。《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

  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第九十五条规定: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如果被告人所说属实,那么控方用来指控被告有罪的主要证据口供将因违法而不能被法庭采信,因为调查被告人的侦查员C某和D某并没有在笔录上签名。辩护人相信,证实这一点难度很大,但在这一问题上做点文章将对控方造成极大压力,并将有力的提示法庭:控方取证程序严重违法,不能轻易采纳该证据判定被告有罪。

  在第一次法庭调查阶段,就上述侦查员签名是否属实问题,辩护人适时询问被告人引起法庭注意,并坚称该笔录程序严重违法,法庭不能采信。公诉人辩称:对该笔录是否由调查被告人的侦查员签名不了解情况,需要庭后调查核实,至此,公诉人已经理屈,但辩护人并没有就此罢休,而是紧追不放,要求法庭传唤制作笔录的侦查员到庭当场核实笔录真假,不能庭后核实。法庭气氛陡然更加紧张起来,但面对辩护人的强烈要求,审判长宣布休庭10分钟。10分钟后,审判长宣布,经过合议庭研究,因辩护人请求侦查员到庭质证没有相应法律依据,驳回辩护人的请求。

  辩护人的请求虽然被驳回,但是辩护人适时提出该请求的策略显然已经使控方处于极大的被动,并给法庭造成了案件形势有利于被告人的印象,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

  第一次庭审结束后,鉴于有关证据对本案事实是否查清关系重大而并没有进行调查,辩护人与2007年5月31日向法庭递交了《请求调查、调取证据申请书》,要求:1、公诉人称对侦查员签名真假问题庭后核实,辩护人要求听取核实结果;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李某涉嫌玩忽职守犯罪导致受害人死亡,却没有提供法医制作的死亡者的《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请法庭予以调查;3、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受害者的身份证明和照片,请法庭予以调查;4、公诉机关只出示了4月17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调查笔录,但是没有出示4月29日公诉人对被告人进行调查的笔录,请求法庭予以调查。

  上述请求以及请求所列的问题,从法律上于法有据,而从另一角度,辩护人是为了给法庭加深印象:控方指控被告人行为与受害人死亡有因果关系证据严重不足。

  一个月后,法庭安排了第二次开庭。

  细节决定成败,辩护人两次发现并转移争议焦点,展开强力攻击。

  
第二次开庭前,控方为了给被告人及其单位施加压力,迫其屈服,再次组织力量对被告单位及工作人员的相关工作展开调查。在这种干扰和压力下,被告人电话问我:刘律师,单位有领导要求我认罪,我该怎么办?我给其短信回复:作为辩护律师,我的意见是独立的,我相信你是无罪的。

  第二次开庭,被告人没有屈服于压力,而是实事求是地配合法庭调查。

  控方提交了受害人身份证明和照片,但没有提供法医制作的《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也没有出示2007年4月29日公诉人亲自对被告人进行的调查笔录,更没有对4月17日的调查笔录真伪的核实情况向法庭说明,但坚称笔录合法。

  针对受害人的死因,辩护人提出,乙化工站老板以甲醇冒充乙醇销售给甲公司,是导致某县化工公司受害人周某、崔某死亡的主要原因,如果构成犯罪,有关司法机关应追究乙化工站老板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的责任而不是被告人的责任,被告人无法也没有手段对乙化工站老板的每一次交易进行巡查和监管。

  针对甲化工站无危险化学品经营资质,某化工公司仍从其处购买危险化学品的事实,辩护人建议控方对此问题展开调查。

  控方辩称:如果辩护人认为乙化工站老板存在问题,以及甲化工站无危险化学品经营资质而没有受到相应查处,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

  辩护人答:向检察机关举报犯罪也是法律规定的法定途径,检察机关应予接受。

  在庭审补充调查和辩论中,控方仍旧坚持认为被告人没有严格按某县工商所工商字【2005】第34号文件《关于在全县实施区域分类分级监管的意见》对危险化学品企业的监管要求年检时进行重点审查,原则上每月巡查一次的规定,做到每月巡查一次并发现问题,是导致企业违规销售乙醇致人中毒死亡的原因。这还是公诉人第一次庭审中的主要观点。

  辩护人经过深入研究学习,对生产安全知识和对设备的使用维护操作规程有清晰的了解。辩护人指出,根据2007年4月22日公安机关对现场职工黄某、张某的调查笔录证实,受害人单位在组织职工清洗大型空气缓冲罐时有多处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的行为:

  1、气罐顶部有两个出入口,但只打开了一个;2、受害人等擦拭罐体内部的职工并不是708-1工段的职工,而是临时从悬浮工段借调过来帮忙的;3、受害人等对于擦拭这种设备有什么规定并不清楚。

  辩护人抓住以上实质性问题向控方展开攻势:1、受害人单位清洗该类大型设备是定期清洗,而不是偶然清洗,而且是用酒精等易挥发的危险化学品,存在极大的危险性,因此除按危险化学品使用规定进行使用外,还应严格按操作规程清洗以保障安全;2、无论乙醇还是甲醇清洗气罐内壁都存在气体因迅速挥发积聚而导致危险发生的因素,因此,罐顶的两个出口应都打开,而且还应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设置通风、监测设备,并有人负责在罐外监护;3、幸存的受害人之一黄某称对清洗设备有什么要求并不清楚,这说明从其他车间借调过来的职工并没有进行过相关的上岗培训工作,更不用谈按操作规程进行清洗,这些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而正是这些违规行为,直接导致了被害人中毒死亡,因而,这是一起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相关责任人是受害人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人,而不是被告人。

  针对辩护人有理有据的辩护观点,公诉人辩称:清洗空气缓冲罐不需要清洗知识,辩护人称要严格按操作规程清洗没有法律依据。公诉人的上述观点已经违背了安全生产法的基本常识,显得苍白无力。至此,合议庭的注意力已被辩护人的观点所吸引并引起了充分注意,辩护人在这个回合上更明显占了上风。

  乘胜追击,要求控方提供《生产安全事故报告》

  
本案两受害人在生产过程中死亡明显属于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的有关规定,公安、检察、工会、安监等部门应组成联合调查组并出具事故调查报告以查清事故原因,落实相关责任,而该报告无疑应成为本案的主要证据,但两次开庭控方并没有提供该证据,辩护人抓住这一问题,并于庭后再次向法庭书面请求调查该《生产安全事故报告》,但控方始终不能提供,法庭也没有回应。对于如此重要、必要的证据控方不能提供,给了合议庭深刻的印象,辩护人优势进一步扩大。

  历经数月,两次庭审,检察机关丝毫没有撤诉的动向,几次电话询问审判长何时出判决结果,审判长只是说,快了。在我心中,从事实、证据和庭审调查辩论情况来看,对结果抱有很大希望,如果依法判决,应是无罪。但是从案件拖延如此长的时间而没有判决来看,我心中又忐忑不安:法院在留时间给检察院主动撤诉?还是要判被告人有罪?我做好了为被告人进行二审辩护的准备。

  本案一审过程中,辩护人曾受到控方间接的巨大压力。在历经数月煎熬,案件超出法律规定的审理时限数月后,被告人告诉我,法院通知他去拿裁定书,检察院撤诉了!作为被告的辩护律师,我为这个结果感到欣慰的同时,也略感遗憾,法院还是没有以判决书的形式公开宣判被告人无罪。

  在辩护人克服困难坚持无罪辩护,被告人极力抗争,事实证据如此清楚的情况下,法院仍超期限以裁定书结案而不是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作为法律职业人,既为中国法制的点滴进步而欣慰,也对本案进行过程所反映出来的种种消极现象感到担忧,依法治国,任重而道远。

                                     
 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
(淄博)  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