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丰邮寄到新加坡:于一夫:佘祥林冤案检讨(南方周末 2005-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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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祥林冤案检讨


南方周末    2005-04-14 14:40:48 □于一夫
  

●佘祥林案情回放

  1994年4月11日,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吕冲村堰塘发现一具无名女尸。县公安局经过排查,认为死者为张在玉,其丈夫佘祥林有故意杀人嫌疑。同年10月,佘祥林被原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佘祥林上诉后,湖北省高院认为此案疑点重重,发回重审。1998年6月15日,经市、县两级政法委协调,京山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佘祥林有期徒刑15年。

  今年3月28日,“被杀”的张在玉突然返回家乡,此时佘祥林已服刑11年。

  佘案详情,请见本报4月7日法治版报道《愚人节这天,他“无罪出狱”》。

4月13日上午,震惊全国的“佘祥林杀妻冤案”重审,法官当庭宣判佘祥林无罪。

  无辜蒙冤坐了11年大狱的佘祥林,终以“死妻”再现证明了自己的清白。这样一个令人啼笑皆非的悲剧,促使我们回头反思一下由此案引发的若干问题。

反思“命案必破”

  多年来,在政法工作中存在着“重打击,轻保护”的倾向,突出的表现是“怕漏不怕错”,强调“严厉打击”但对防止冤错重视不够。破案率的高低,往往成为考核各级领导和主管部门政绩优劣的关键。对于某些影响重大的恶性案件,上级领导往往会“限期破案”。

  近几年又进一步提出“命案必破”,这就给刑侦部门带来了巨大压力。命案一旦告破,则立功授奖,皆大欢喜,也就证明了你是称职的领导;命案破不了,那就表明你工作不负责任或者没有能耐,一票否决,甚至会丢了“乌纱帽”。提出“命案必破”的初衷,无非是要求高度重视对故意杀人等恶性案件的侦破,本意并不错。但是,真理跨越一步就会变成谬误,这一口号蕴含着极大的危险。

  同其他刑事案件相比,杀人案件较容易侦破。这是因为杀人案件必然会留下许多证据———有被害人的尸体;有犯罪现场;有血迹、血衣或其他痕迹;有杀人所用的凶器,等等。再者,由于杀人案件影响较大,公安机关也舍得投入精力去侦破,因而杀人案的破案率通常会高得多。

  但是,由于主客观诸多因素的影响,必定会有一部分命案难以侦破。国内外的刑侦实践表明,对命案能够达到70%—80%的破案率,就是了不起的成绩,“命案必破”是一种不切实际的过高要求。

  达不到这种硬性的指标怎么办?直接的后果就会导致两种情况:一是“不破不立”,形成一部分隐案、黑案;二是虚报战功———只要抓到一个犯罪嫌疑人,就要其认罪。只要招认了就算破了案,对上、对外都能交账。在这种功利主义的驱动下,出现冤假错案就在所难免。

  如果这种硬性的考核指标和功利主义的机制不改变,类似的冤案即使不发生在佘祥林身上,也可能发生在王祥林、李祥林身上。

刑讯逼供与指供、诱供的危害

  从佘祥林提供给媒体的申诉材料看,在他被刑警队扣押后,审讯持续了10天11夜,一天只吃两顿饭,不让喝水,不让睡觉。申诉书列举了刑讯逼供的几个场景,尽管具体情节还有待进一步证实,但可以确信,佘祥林肯定被实施了刑讯和指供、诱供。要不然好端端的一个无辜青年,怎么会招认杀人?

  刑讯逼供,就是对被讯问者施以肉刑或变相的体罚,逼使其承认被指控的罪行。如在本案中连续10天11夜的“突击审讯”,由两队警察轮番上阵实行疲劳轰炸,施加一个人无法承受的肉体痛苦和精神折磨,使被拷问者陷于极度疲劳、极度困乏和极度恐惧中,使其产生一种生不如死的感觉,屈从拷问者的意志,承认原本并未犯过的“罪行”。

  指供、诱供,则是在所提问题中包含着希望得到的回答,诱使被讯问者“顺杆爬”。被讯问者在神志不清、迷迷糊糊的状态下,采用这种讯问方式会迅速见效,几乎是想要什么就能得到什么。而一旦招供,讯问者又会进一步确信他就是罪犯。其思维逻辑是:如果你没有罪,怎么会交待出那么多细节?殊不知这些所谓“细节”,正是由讯问者诱导而逼使无辜者复述出来的。无辜者一旦屈打成招,便掉进了无底深渊,那可真是跳进黄河也洗不清了。

  在佘祥林“杀妻”案中,当年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正是以这种屈打成招的、完全不可靠的口供作为主要证据,一审判处了佘祥林死刑。

  古今中外的无数实例证明:几乎所有的冤假错案,都是由严刑拷打造成的,刑讯逼供和指供、诱供是造成冤假错案的总祸根。

  问题的严重性在于:迄今许多警察对严禁刑讯逼供的政策与法律规定还当作耳旁风,甚至提出种种说词,认为“刑讯逼供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对犯罪分子决不能心慈手软”。正因为如此,刑讯逼供才屡禁不止。直到如今,一些执法部门对刑讯逼供的严重危害还缺乏清醒的认识,纠正的决心不大,措施不力,它与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与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相距甚远。

  佘祥林“杀妻”案以“死妻复活”的荒诞形式,再次把严禁刑讯逼供的严肃课题摆在了全国公众面前。要高度重视,拿出切实措施,不能听任其一而再、再而三地铸成冤案。

如何保证独立办案

  据新华社的有关报道,佘祥林“杀妻”冤案,当初就有一些办案人员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存在认识分歧,但经过市、县两级政法委组织有关办案单位、办案人员进行协调,并提出了明确处理意见,要求京山县法院“一审拉满(判15年),中院二审维持原判”。这样就绕开了省高级法院。这种近似于“先定后审”的做法,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是导致冤案发生的重要原因。

  佘祥林冤案的平反,再一次凸显出“先定后审”的弊端。必须认真落实党的十五大“推进司法改革”的要求,“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即使有关部门组织协调,人民法院也必须坚持法定的诉讼程序,认真审核有关证据,把好事实关和证据关,坚持依法独立审判,才能避免此类冤案的再次发生。

4月13日上午,震惊全国的“佘祥林杀妻冤案”在京山县人民法院重审,法官当庭宣判佘祥林(中)无罪南山/摄

如何对待“民愤”

  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常常以“民愤”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之一,特别是对于死刑判决,往往突出强调“民愤”,所谓“不杀不足以平民愤”。在佘祥林“杀妻”冤案中,我们便看到了“民愤”是如何影响司法机关办案的。

  事实上,除了刑讯逼供之外,张在玉的娘家亲属无端怀疑佘祥林杀妻,并以各种方式对司法机关施加压力,客观上成为铸成这起冤案的重要助力。在张在玉失踪3天后,其三哥张在生就到派出所报案,并提出佘祥林可能因其妻患上精神病而杀妻的怀疑。在公安机关发现了一具无名女尸后,张家亲属认为很可能就是张在玉,张佘两家遂反目成仇。假如当初那具无名女尸的身份没有被错认,也许不会酿成这起冤案。后来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现此案的疑点要求重审时,张家亲属多次上访,并组织220名群众签名上书,声称“民愤”极大,要求对“杀人犯”佘祥林从速处决。

  由此可见,当某些群众由于不懂法而又认准了一个死理时,往往会打着“民愤”的旗号,做出一些极度不理智的举动,迫使司法机关按照他们的错误认识去办案。其实,“民愤”是一种情绪化的概念,具有相对性。例如,一般民众对小偷十分痛恨,而对走私犯罪则几乎没有民愤。丢了自己的钱,人们会感到切肤之痛,恨不得把小偷都杀掉才解气;而走私是偷国家的钱,人们似乎感觉不到自己有什么损失,反而还能买到便宜货,所以对走私犯罪以及盗用名牌、盗版光盘等没有“民愤”。

  看来,我们应该对“民愤”再冷静地思考。如果司法机关顶不住“民愤”的压力而铸成了冤案,那些无知的民众却不会为你去埋单,吃不了还须你自己兜着走。

如何处理冤狱赔偿

  佘祥林“杀妻”冤案真相大白后,下一步面临的是再审改判,为蒙冤者平反昭雪并进行赔偿。据报道,对佘祥林如何进行赔偿,有关法院已做了研究。用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位负责人的话说,“佘祥林被羁押了3995天,按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初步估算的赔偿金将在22万元左右。”

  国家赔偿法第26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国家赔偿法是1994年制定的,上述赔偿标准显然过低。近些年来许多地方搞“形象工程”,请一位名演员去唱一首歌,出场费动辄数十万元。而无辜者背着“杀人犯”的黑锅,受尽了委屈与折磨,坐冤狱11年却得不到名角唱一首歌的收入。两相对照,令人深思。

  很多国家和地区的赔偿法,规定的赔偿额很高,通常是受害人经济损失的数倍。美国有一位被控强奸的犯人入狱17年后,检验出精液不对,宣布无罪释放,法院给了他冤案赔偿费850万美元。平均每坐一年牢获赔20万美元,与当时的美国总统年薪相等。

  与其他国家的冤狱赔偿相比,我国的赔偿金额确实过低,而且它的计算方法就颇成问题:所谓“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该如何理解?这使人联想到黑心老板被迫补发拖欠民工的工资,难道蒙冤坐牢是为监狱打工?他遭受的折磨就可以一概不计吗?

  再说,“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是一个极其模糊的概念。当前我国职工的收入呈现相当复杂的情况,一般职工除了工资以外,另有各种补贴、津贴和奖金,例如公务员的“车补”每月就高达一两千元。工资以外的收入通常都大大超过了工资。

  在对佘祥林进行赔偿时,还不能不考虑相关的情况:

  1.佘祥林的母亲杨玉香因不相信儿子会杀人,上访申诉竟被关了9个月。9个月后,让她家拿钱来领人。佘母被领回时已变成又聋又瞎,3个月后含恨而死。

  2.佘祥林的长兄佘锁林,为给弟弟申冤,被关41天。

  3.某村村民倪乐平,因写了一个曾见过张在玉的良心证明,被关了3个月。

  可怜无辜的佘祥林被错定为杀人犯,他一家竟被搞得家破人亡。这些问题该如何处理?是否属于应该赔偿的范围?如果说国家对佘祥林仅仅赔偿22万元的话,岂不等于在旧的伤口上又撒了一把盐?那就会又一次造成新的不公正。

  总之,佘祥林“杀妻”错案凸显出立法、司法和国家赔偿等方面存在的诸多问题,又为我国法制建设提供了一个难得的机遇。从这个意义上说,我们应该感谢张在玉的“死而复生”,佘祥林也绝不应是白坐11年冤狱。

  作为普通百姓,我们不应只是以旁观者的身份来看热闹,而应以主人翁的姿态,剖析这一冤案产生的原因和总结经验教训。但愿佘祥林的冤案不要在热炒了一阵之后又被人们渐渐地淡忘,佘祥林付出的代价,理应对健全法治和保障人权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

http://www.southcn.com/weekend/commend/200504140010.htmhttp://www.nanfangdaily.com.cn/zm/20050414/xw/fz/200504140008.asp 佘祥林案告诉我们什么?2009年10月12日 星期一 18:47    案件回顾:2005年4月13日上午,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对佘祥林故意杀人一案进行了再审。经过近一个小时的公开开庭审理,法庭确认于2005年3月28日回到家中的张在玉确属其本人,原审判决认定的佘祥林杀妻事实失实,佘祥林被当庭宣告无罪,立即释放。

  佘祥林原系京山县公安局马店派出所治安巡逻队员,因涉嫌杀死妻子,于1994年和1995年两次被宣判死刑,后因证据不足免予一死。1998年6月15日,因被指控犯故意杀人罪,被京山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期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2005年5月11日,佘祥林、佘祥林哥哥、母亲及证人倪新海、聂麦清五人共向司法机关申请的赔偿高达600多万元。这4名相关人员均要求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由侵权司法机关在省级以上报刊媒体为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之后,相关部门成立湖北省佘祥林案调查专案组队此案进行调查。

  当年5月25日凌晨1点半,湖北京山县公安局110巡警大队副大队长潘余均被发现在武汉市黄陂区一墓地自缢身亡。11年前,潘余均为京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曾参与了佘祥林杀妻案专案组。

  当年10月27日,佘祥林与京山县公安局达成了赔偿协议,京山县公安局向佘祥林及家人赔偿45万余元,赔偿请求人放弃其他赔偿请求,不再依本案事实主张任何权利,这标志着佘祥林案的赔偿案件已全部完结。

  "佘案”自1994年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到1998年京山县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佘祥林有期徒刑15年,再到冤案平反,佘祥林共被羁押3995天。在这3995天里,其母亲悲愤离世,其女被迫辍学,十一年前的壮汉已是步履蹒跚。冤案虽得以平反,但已发生的悲剧却无法弥补。我们的心情仍旧难以平静,从杜培武案到佘祥林案,为什么这样的悲剧会一再发生呢?我们不禁要反思,我们的法律究竟怎么了?

  在佘的申述材料里有着这样一段文字:“我敢说那十天十夜的痛苦滋味并不是每个人都能理解的,鼻子多次被打破后,他们竟将我的头残忍地按倒在浴缸里,我几次因为气力不足喝到浴缸里的水呛得差点昏死‥‥‥”佘多次在申诉材料中提到了办案人员对其进行了刑讯逼供。针对整个案件,其中包括佘做出的关于作案方式的四种完全不同的供述来看,刑讯逼供的可能是存在的。

  一

  自古以来,刑讯就被视作是获得案件事实的一种有效途径。在封建社会,“大刑伺候”成为了公堂习语,“不用大刑,焉得实供”成为了一种真理。新中国成立之后,尽管我们明确在法律上对刑讯逼供加以禁止,但近年来的杜培武,佘祥林案警示我们:刑讯逼供依旧存在。

  我国刑事诉讼中侦查工作是由公安机关单方面进行的,犯罪嫌疑人缺乏相对应的权利保障,社会也缺乏相应的监督。侦查机关在审前程序中,除了做出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决定是需要人民检察院批准外,其他的包括询问证人、讯问犯罪嫌疑人、搜查、扣押、辨认等专门调查工作,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等强制措施均只需侦查机关自行决定。由于广泛采用羁押性强制措施,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在被剥夺人身自由,又不能委托辩护人,并且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不享有知情权,在这样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往往受到很大的制约和侵害。审讯由于在相对秘密的情况下进行,缺乏外在的监督,这就为为刑讯逼供提供了可能。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诉,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凿的,可也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是由于目前我们侦查技术的有限性,侦查机关破案任务繁重,并且侦查机关将侦查人员破案率与年终考核结合,在这种单纯追求效率的心态下,“口供”成为了最为快捷的破案途径。正是这种对口供的盲目崇拜,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重口供轻物证,甚至是对真正的证据视而不见———1994年12月27日,佘祥林一审被判处死刑后,湖北省天门市石河乡姚岭村八组村民曾写下了一份佘妻出走途中路过该村的证明,但侦查人员不仅不去核实,反而将为其作证的村民关押长达3个月之久。

  同时在我们的法律上并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刑事诉讼法》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并且一直以来我们都在推崇“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制度。这就好像给予侦查人员以尚方宝剑,既然如实回答是你的义务,那么侦查人员就可以不惜一切代价,不择手段,甚至是采用刑讯逼供的方式来让你回答。不仅是要回答,而且还要如实回答。那么什么叫“如实”,什么叫“坦白”?只有你做出了侦查机关期待的有罪供诉才会被认为如实和坦白。据佘祥林后来回忆,“我在看守所被折磨了几天几夜,筋疲力尽,只想尽快按照他们的要求交待了,早点休息。”就是在这样的如实交待的义务下,佘祥林违背案件真实,做出了对自己不利的有罪供诉。

  二

  可以这么说,几乎所有的冤假错案都存在着刑讯逼供,或者说刑讯逼供是造成冤假错案的重要因素之一。要真正的保护公民权利,必须杜绝刑讯逼供。

  杜绝刑讯逼供,仅仅靠对执法人员的教育是远远不够的,要真正做到遏制刑讯逼供,必须从法律上予以重视。首先,对于对犯罪嫌疑人的审讯应规范化,询问的场所不能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应在合法的羁押场所进行,讯问过程应接受看守所监督,并且询问过程的记录应不仅仅停留在书证上,因为书证是不能全面反映讯问的整个进行过程,所以需要通过询问进行全程的录音录像来对讯问进行监督。其次,应加强律师在审前程序的参与权,允许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警察讯问时,有辩护律师的参与。第三,对于被告人提出的其在接受审讯过程中受到了刑讯逼供,不应由被告人和其辩护律师负全部举证责任,侦查机关,审讯机关应出示相应的证明材料证明刑讯逼供并不存在,而不是像目前仅凭其本身出示自己机关单位的证明来推翻刑讯逼供出现的可能。第四,逐步在我们的法律上确立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并在其接受询问前告知其所享有的权利。最后,我们应进一步确立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在审判结果终使其得到体现。

  只有这样,刑讯逼供才有可能从根本上得到遏制;也只有这样,被告人在法庭上声泪控诉的情景才有可能不再存在;也只有这样,像佘祥林这样的冤案才有可能不再出现。

  三

  从佘案的悲剧,我们不难看到整个诉讼过程就是一个有罪推定的过程,也正是这样的有罪推定的观念导致了杜培武,佘祥林这样的冤案,也正是这样的有罪推定的观念使得公民的人权受到侵害,同时也损害了民众对司法的信心。要彻底解决这一问题,防止类似案件的发生,关键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坚决落实和贯彻无罪推定,坚持疑罪从无。

  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要内容是疑罪从无,所谓疑罪从无是指在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应认定其无罪。这是一个涉及刑事政策价值选择的问题。我们所追求的“不枉不纵”只是我们刑事立法或者是整个司法制度的最高追求,一种理想状态。但现实中,案件常常会出现证据不足,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也不能证明其有罪的两难情况。在这个时候我们只能作出选择,是宁纵勿枉,还是宁枉勿纵。由于长期以来我们受到“杀人偿命”思想的影响,由于整个社会对于暴力犯罪的恐惧,出于对被害者的同情,往往会产生一种严惩罪犯的诉求,而政府以社会的稳定安全作为第一要义,因而实施无罪推定原则就很难。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对于这种事出有因又查无实据的案件,我们会抱着不可纵的思想,将已经逮捕又不能定罪实行的犯罪嫌疑人长期羁押,或是在证据不足以定罪的情况下实施疑罪从轻。

  就是在这种不可纵的思想的影响下,制造了一系列冤假错案。在佘祥林案件中,湖北高院两次授理上诉,两次发现证据不足,发回中院重审,但荆州中院却判处佘祥林15年有期徒刑。根据《刑法》232条:“故意杀人罪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假设佘祥林杀妻事实成立,其所涉嫌的罪行可谓罪大恶极,并且不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正常情况下理应判处死刑,荆州中院却判其15年有期徒刑。为什么一个不具有法定减轻情节的罪大恶极罪行却得到了轻判。追其原因,是因为控方当时掌握的证据根本就不足以证明其有罪,二审法院也发现一审判决存在错判的可能。但是二审法院为什么在证据根本不足以认定佘杀人事实的情况下,还是认定其故意杀人罪名成立?回顾件审理过程,在二审期间,“死者”亲属不断上访并组织220名群众签名上书,要求对“杀人犯”佘祥林从速处决,与此同时政法委也不断给出意见,在这种舆论和政治压力下,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按照“疑罪从无”宣告其无罪,而是作出了15年有期徒刑这一留有余地的判决。事实上,这种貌似宽大的留有余地的判决具有极其浓厚的有罪推定的意味,这对于被告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也正是这种所谓的留有余地的判决制造了佘的悲剧。

  我们的司法制度不在于打击多少犯罪,平反多少冤案,而是真正切实的保护公民的权利不受侵害。因此只有在我们的司法中切实贯彻“无罪推定”才能真正使公民的人权得到保护。

  佘祥林之所以可以沉冤得雪,是以其妻的意外出现为前提,假设其妻没有出现,或遭受了其他意外,那么佘案真相何时才能重见天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