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天鹅舞简谱:[转载]深度解读:商务部关于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有关问题通知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5/09 10:50:46
[转载]深度解读:商务部关于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有关问题通知
(2011-12-08 21:55:02) 转载▼标签:转载
分类: 外商投资 原文地址:深度解读:商务部关于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有关问题通知作者:丁旭的证券律师团商务部关于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有关问题通知
(商资函[2011]第889号)
【背景介绍】
根据香港金融管理局2011年10月31日公布,香港人民币存款在9月底达到6222亿元人民币。随着人民币升值预期的不断加强和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的不断拓展,香港人民币业务正在迅速扩张,香港居民和企业持有人民币的意愿愈发强烈。
2010年2月11日,香港金融管理局发布了《香港人民币业务的监管原则及操作安排的诠释》,首次从香港监管机构角度对在香港发行人民币债券的相关事宜做出了解释。虽然在香港发行人民币债券涉及香港监管机构的监管,但在《诠释》出台之前,香港监管机构却一直从未就在香港发行人民币债券问题发布过明确的政策或规定。而《诠释》则分别从监管原则和具体操作安排两个层面对香港发行人民币债券的监管政策进行了澄清和解释。在此之前,境内监管机构已就境内金融机构在香港发行人民币债券出台了相关法规和政策,并且已有多家境内金融机构在香港发行了人民币债券。
2007年1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7]第3号》(下称《3号公告》),首次规定境内金融机构经批准可在香港发行人民币债券。随后,中国人民银行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 2007年6月8日联合发布了《境内金融机构赴香港特别行政区发行人民币债券管理暂行办法》,从发行主体、发行条件、监管部门以及募集资金调回等方面对境内金融机构在香港发行人民币债券做出了具体规定。此后多家境内金融机构相继在香港发行人民币债券。2008年12月8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指出允许在内地有较多业务的香港企业或金融机构在香港发行人民币债券。
【法规条文及解读】
为适应新形势发展,促进投资便利化,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根据外商投资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现就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解读:我国奉行稳健的货币政策,加之金融危机之影响,大陆融资渠道紧缩,贷款利息较高,越来越多的企业选择到香港或境外融资发展,如果在境外获得的人民币不能高效的引到境内,难免有“大费周章”之嫌。我国放开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的大门,从而增加了人民币回流的渠道,不仅为离岸的人民币业务扫除了缺乏流动性的后顾之忧,也为境外人民币资金的回流简化了路径与降低了成本。2011年10月24日,央行行长周小川在新浪金麒麟论坛上对今年人民币FDI的发展表示乐观,从另一个角度揭示了我国高层对人民币直投业务的重视。
一、本通知所称“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是指外国投资者以合法获得的境外人民币依法来华开展直接投资活动。
解读:本条主要解释了“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的含义,泛指外国投资者以合法获得的境外人民币依法来华开展直接投资活动。
(一) “外国投资者”包括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包括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的投资者。
(二) “依法”不仅包括在境外取得的人民币及手段合法,亦包括但不限于外商投资涉及到的关于税收、外汇、工商、审计、海关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以下第三条也对此加以强调。
(三) “直接投资活动”泛指在我国境内直接设立新的外商投资企业,或增加原有企业注册资本以扩大其规模,或收购现有企业,并且拥有有效管理控制权的投资行为。
二、本通知所称境外人民币是指:
(一)外国投资者通过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取得的人民币,以及从中国境内依法取得并汇出境外的人民币利润和转股、减资、清算、先行回收投资所得人民币;
(二)外国投资者在境外通过合法渠道取得的人民币,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境外发行人民币债券、发行人民币股票等方式取得的人民币。
解读:本条就“境外人民币”的概念作出界定,从其规定可见“境外人民币”范围之广,大致涵盖了在境外合法取得人民币的所有途径。
(一) 外国投资者通过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取得的人民币。所谓“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是指以人民币报关并以人民币结算的进出口贸易结算,其业务种类包括进出口信用证、托收、汇款等多种结算方式。2009年4月,国务院常务会议正式决定在上海和广州、深圳、珠海、东莞等城市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2011年8月23日,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和银监会联合发布《关于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地区的通知》,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境内地域范围扩大至全国,从而外国投资者使用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取得的人民币对华投资具有明显的客观优势。
(二) 从中国境内依法取得并汇出境外的人民币利润和转股、减资、清算、先行回收投资所得人民币。对于中外合资企业或外商独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来说,人民币利润和转股、减资、清算、先行回收投资所得人民币汇出境外相当重要的,这关系到整个跨国企业资金链条是否可以有效运转。但是,境外的人民币绝对增加绝对不是一样“好事”,人民币在中国境内较境外流通更为高效,特别是在人民币不断升值的环境下,尤其是出现“奇货可居”的时候,境外人民币汇入境内的趋势就越发明显。但要注意连续“汇出”和“汇入”过程中增加的成本。
(三) 外国投资者在境外通过合法渠道取得的人民币,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境外发行人民币债券、发行人民币股票等方式取得的人民币。《北京商报》于2011年10月24日曾报道:今年香港人民币债券发行规模已经接近820亿元;标准普尔评级服务发布的《点心债券市场高速发展的动力》表示,不断增长的离岸人民币存款可能在未来几年内继续推动“点心债券”市场(“dim sum” bond market)的发展,可见境外人民币债券、股票发展态势良好,如果将境外的这笔人民币依法流入境内可以有效缓解国内融资紧张的压力,当然也应控制境外人民币流入的速度和数量,否则会造成国内通胀压力加大。
三、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及所投资外商投资企业的再投资应当符合外商投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要求,遵守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政策、外资并购安全审查、反垄断审查的有关规定。
解读:本条重申了第一条中“依法”的含义,即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及所投资外商投资企业的再投资应当符合以下法律规范:
(一) 符合外商投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等。除此之外,外商投资企业的主管部门(商务部)和相关部门(主要是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还颁布了大量的部门规章,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及其《补充规定》等。
(二) 遵守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政策,包括但不限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以及《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等。
(三) 遵守国家外资并购安全审查的有关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商务部实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规定》等。
(四) 遵守国家反垄断审查的有关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等。
四、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在中国境内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投资有价证券和金融衍生品(除本通知第十一条规定外),以及用于委托贷款。
解读:第四条是对人民币直接投资的禁止性规定。
(一) 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在中国境内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投资有价证券和金融衍生品(除本通知第十一条规定外)。我国对股票等有价证券和金融衍生品市场还未对外资完全放开,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利,此次通知并未将其纳入直接或间接投资的目标领域,但有分析人士表示,境外投资者在境外合法获得的人民币可以通过投资RQFII(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的方式回流入境内投资股市,但由于中国的监管非常严格,加之RQFII的额度也并不高,因此真正回流入境的金额不会太大,对股市也基本不会有什么影响。但是本通知对该条有例外条款,即如果有本通知第十一条之规定,则可以参与境内上市公司定向发行、协议转让股票的,但前提是按照《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的要求向商务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二) 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在中国境内不得用于委托贷款。征求意见稿还明确禁止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用于委托贷款或偿还国内外贷款,正式颁布的通知仅保留了前者,即允许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用于偿还国内外贷款。监管层可能主要考虑境内外利率的差异,防止境外低利率获得资金,之后境内高利率进行委托贷款赚取差价,这样会对国内的信贷市场造成隐患,故本条明确规定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在中国境内不得用于委托贷款。
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中将原出资币种由外币变更为人民币的,需同时报请商务主管部门批准,除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供董事会等企业最高权力机构的决议、修改后的合同/章程(或修改协议)。
解读:该条规范了商务主管部门管理和审批的权限,规范了投资者或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的程序,总体上不改变现有外商直接投资的审批权限,由各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现行外商投资审批管理规定审批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
解读:为积极稳妥推进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针对上述四项情况,需要层级批准,即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先将《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情况表》录入外商投资审批管理系统,倘若涉及3亿及3亿以上投资项目以及融资担保、融资租赁、小额信贷、拍卖等外商投资性公司、重点需宏观调控行业等项目,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需先予以审核通过后报商务部审核同意后批准。
与以往兜底条款必备不同,第六条采取穷尽列举方法,体现了立法水平的进步,从另一程度上也说明有且仅有以上四种情况需要商务部审核。
七、商务部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的《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情况表》后,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或提出审核意见。通过审核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可出具批复,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解读:本条主要规范了商务部完成审核或提出审核意见的期限以及通过审核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出具批复并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流程。但是,和商务部权责不同,该条并未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出具批复的期限加以规定,且其中“可”字的运用颇耐人寻味,难道也有“不可”的情况吗?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事务较为繁琐,但也应当规定一个出具批复的期限,防止行政不作为风险。
八、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批复中应写明“境外人民币出资”字样、出资金额及本通知第四条要求,在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备注栏中应加注“境外人民币出资”字样及人民币出资金额。
解读:本条是对批复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要求,前者必须包括以下三要素:“境外人民币出资”字样、“出资金额”以及“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在中国境内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投资有价证券和金融衍生品(外国投资者使用合法获得的境外人民币参与境内上市公司定向发行、协议转让股票的,按照《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的要求向商务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除外),以及用于委托贷款”;后者必须包括“境外人民币出资”字样及“人民币出资金额”这两大要素。
九、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将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批复文件及时抄送同级人民银行、海关、税务、工商、外汇等部门。
解读:由于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业务涉及到国家各个部门,包括但不限于人民银行、海关、税务、工商、外汇、审计等,境内企业在使用跨境人民币时涉及到上述部门,故要求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将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批复文件及时抄送同级人民银行、海关、税务、工商、外汇等部门,从而有利于跨境人民币的使用和监督,也可有效地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
十、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房地产业应按照现行外商投资房地产审批、备案管理规定执行。通过备案的,将在商务部网站(www.mofcom.gov.cn外资司子站“结果公开”栏目)上予以公示,外商投资企业凭商务部网站公示信息(登录网站查看)、商务主管部门批复文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按照有关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解读:外商投资房地产行业除了需要商务部门审批之外,还需要在商务部进行备案,相关规定主要有:《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建住房〔2006〕171号)、《关于贯彻落实<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字[2006]192号)《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6〕47号)、《关于进一步加强、规范外商直接投资房地产业审批和监管的通知》(商资函[2007]第50号)、商务部《关于做好外商投资房地产业备案工作的通知》 (商资函[2008]23号,2008年7月1日实施)。。
十一、外国投资者使用合法获得的境外人民币参与境内上市公司定向发行、协议转让股票的,应按照《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的要求向商务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解读:《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第七条就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方式进行战略投资的程序加以规定: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第八条就协议转让方式进行战略投资的程序加以规定:
十二、外国投资者以从中国境内所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获取但未汇出境外的人民币利润以及转股、减资、清算、先行回收投资所得人民币开展直接投资的,仍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解读: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暂行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内再投资,一种方式是新设公司,而另一种方式,则是由该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其他公司的股权。外商投资企业在限制类领域投资设立公司的,应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省级商务部门提出申请,同意批复的,外商投资企业凭该批复文件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外商投资企业在鼓励类或允许类领域投资设立公司的,可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公司登记机关直接提出申请。
十三、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外商投资联合年检时,对于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的,应对照本通知第四条予以检查。
解读:本条重申了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在中国境内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投资有价证券和金融衍生品(除本通知第十一条规定外),以及用于委托贷款。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外商投资联合年检时有义务对此予以检查。
十四、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的投资者开展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的,参照本通知办理。
解读:本条将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的投资者纳入“外国投资者”,重申了《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中规定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作为合格境外投资者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