梦到被追杀自己一直跑:【当事人】被害人刑事诉讼地位和权利研究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5/01 13:16:26

当事人】被害人刑事诉讼地位和权利研究

  引言:一人到法院问某抢劫案判没有,法官答早就判了,那人不解:咋不通知我呢?只有公安侦查时问过我一次被抢经过,脸被某某抢劫时砍伤了,疤痕都还在,医药费找谁要?这亲历的一幕,让我不能不思索:如有一天,我等司法人员处此境地当作何想?刑事诉讼法不是已明确规定被害人是当事人吗,咋被害人一点诉讼权利都没有?

  被害人是指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1985年联合国第7届“犯罪预防和罪犯处遇大会”通过的《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以下称《宣言》)认为受害者(被害人)系指个人或整体受到伤害包括身心损伤、感情痛苦、经济损失或基本权利的重大损害的人,这种伤害是由于触犯会员国现行刑事法律,包括那些禁止非法滥用权力的法律的作为或不作为所造成。《宣言》对被害人的界定很宽泛。无被害人即无犯罪,任何犯罪都有被害人(包括个人、单位、社会和国家)。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背上物质的、精神的、身体的等多方面的额外负担,理应受到完全的权益保护。正义不是被告人的专利,被害人也有请求正义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列为“当事人”,但被害人是否是完整意义上的“当事人”?相对于被告人日益完备的自我防御权,被害人的自我救济权是否足以与被告人的防御权相均衡?这涉及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权利问题。笔者在考察历史的同时结合外国的相关规定,对我国被害人刑事诉讼地位和权利的现状进行了分析,认为应建立一种使被害人和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保持均衡的制度,以切实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一、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1、历史及域外考察

  原始社会的血仇制度即是最早处理被害的方式,并不考虑个人责任,只以受到的损害为依据实施报复,根本不考虑加害人是否有主观罪过。奴隶制社会实行原始控告式诉讼制度,认为犯罪主要是对私人的侵犯,采用的诉讼规则是“不告不理”,被害人居于原告的地位,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发动者和主导者,“是否将犯罪诉交国家司法机关凭借国家力量来惩罚犯罪人,取决于被害人”。后来,认识到犯罪是对国家的危害,国家运用司法权强化对犯罪的镇压,将侦查、起诉、审判集中由司法机关行使,并可依职权主动进行;再后,逐渐实行控诉与审判分离,设立专门机关负责起诉,形成了公诉制度,私人暴力已完全被国家司法所取代,只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才被允许,如正当防卫、对犯罪人的扭送等。贝卡利亚认为刑罚的重要作用之一就是对私人复仇的否认与阻断,国家与法律就是通过刑罚的方法来避免社会陷入复仇的相互侵犯的恶性循还之中的。这样,国家逐步将追诉权掌握在自己手中,被害人退到从属地位,即使没有被害人的参与,国家的刑事诉讼仍可正常进行。在刑事法律关系中只有国家和犯罪人,在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影响下,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和公正审判成为近代刑事法的中心问题,被害人被忽略了,“只是一个证人”,公诉机关被认为是国家和公共利益的代表,不仅站在国家的立场,而且站在被害人的立场对犯罪提起公诉并支持公诉,能有力打击犯罪,这就是对被害人利益的最好保护,也就是说,国家是能代表被害人的利益的。但犯罪数量的持续增长从一定程度上表明了以犯罪人和潜在犯罪人为中心的刑事政策和刑事法学理论的失误,随着20世纪中叶刑事被害人学的突起和被害人要求刑事保护的呼声高涨,被害人在各国刑事程序中的地位日益受到重视,“恢复被害人权利”的活动得到迅速发展。他们认为,若不能减少犯罪,至少应关心对被害人的保护;与其按照现有模式帮助犯罪人回归社会,不如让犯罪人受到与其犯罪相应的惩罚,让犯人对其罪行付出补偿,更利于维护法与秩序;重视犯罪人对被害人的赔偿以及其与被害人的和解,可能是更有效的刑事制裁手段,也是犯罪人回归社会的重要因素;强化被害人保护,对于保持被害人对司法机关的信任,从而得到被害人及证人的合作,有着极为积极的作用。1963年新西兰率先通过了关于补偿被害人损失的法律,法国1977年在刑事诉讼法典第4卷特别程序中增设第14编,确立了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德国1986年制定了改善刑事程序中被害人地位的《被害人保护法》,美国1982年制定了《被害人与证人保护法》,对刑事被害人保护方面作了重大变革:确认了刑事被害人一定程度的诉讼参与权;在刑事诉讼中解决损害赔偿;对被害人实行国家补偿。从被害和被害人的角度分析犯罪问题已成为当前各国刑事法研究的一个发展趋势。

  通过历史考察,可发现人类对被害人的保护是从私力救助演变到公力救助,再演变为公力加私力的合力救助的过程。近现代刑事诉讼制度都是建立在公诉或曰国家公诉主义的理论基础之上的,鲜有私诉的色彩,故其制度的建构基本上也是围绕犯罪人展开的。被害人的角色变得模糊虚无,甚至完全失去了独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