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想y430p重装系统:股东请求法院审查公司章程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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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请求法院审查公司章程的效力

时间:2012-02-15 13:40来源:中外民商裁判网sf1006 作者:丁俊峰 闫志旻 点击: 136次  分享到 :新浪微博腾讯微博一键群发QQ空间天涯社区MSN公司章程是在公司设立阶段由设立时的股东(有限公司)或发起人(股份公司)拟订、经过全体股东签名(有限公司)或者创立大会决议通过(股份公司)之后生效的公司自治文件。章程在公司运作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要点提示]  章程在公司运作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公司法修订后,公司自治理念通过对公司章程的规定得到了很大的体现,诸如公司章程条款中的任意性记载事项、公司法规范上的补充性规范授权公司章程另作规定等。但公司自治与国家干预应当保持适度的张力,对于滥用公司自治的章程条款股东有权提起司法审查。审查公司章程条款的效力,应当保持谨慎干预的司法态度,坚持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过程中股东平等原则,执行公司章程的利益兼顾原则等基本裁判标准,维持公司章程的有效性和公司运行的稳定性。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聚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龙兴化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

 

    宋聚国自1985年开始到莱州市化工机械厂(以下简称化工机械厂)工作。1998年4月18日,化工机械厂申请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实施方案中明确,凡是原企业的职工,原则上都要出资购买企业资产作为自己的股本,成为新公司的股东。4月21日,当地政府体改委同意将化工机械厂改造成集体法人、企业内部职工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6月30日,宋聚国等职工分别交款购买了股份,宋聚国的股金在入股明细表上共计60371.5元,其中新购股5000元、原有股2342.75元、量化股为28425.75元、工龄股为3520元。同年8月12日,宋聚国等股东分别在股东签字表上签字,全体股东制定了《莱州市化工机械厂股份合作制章程》(以下简称合作制章程)。合作制章程第53条约定,对于本厂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出卖本厂专利、技术的股东,可给予扣减50%以上股金的处分;第54条约定,不经董事会批准而自由离厂,带走在本厂所学的技术为他人服务,或离厂后从事与本厂相同经营业务,扰乱本厂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的股东,其股本金和所欠发及应发的股息、红利全部作废,并自离厂之日起不再参与本厂的利润分配,同时还应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经济、技术、信誉等方面)。8月13日,化工机械厂为宋聚国发放了股权证,股金为60371.5元,宋聚国被选举为公司监事。此后,化工机械厂安排专人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工商登记手续,除董事长本人外,其他登记材料中的股东签名均由单位安排专人代签,工商登记材料中登记的股东实际上是多个股东的代表,其中登记在宋聚国名下的股金255232.62元。

 

    1999年3月20日,宋聚国租赁某村民委员会的厂房,从事机械制造(生产与化工机械厂相同的机械设备),双方签订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书。4月1日,宋聚国向化工机械厂递交辞职书申请辞职称,本人从今后不再从事化工机械厂的劳务,保留所有合法权益。此后,宋聚国再未回化工机械厂工作,也未行使股东及监事会监事的权利。

 

    2000年4月17日,化工机械厂董事会、监事会召开联席会议,决议如下:宋聚国违反企业的规章制度和合作制章程有关规定,不经批准自由离厂,从事与本厂相同的生产经营业务,带走三名技术工人,根据合作制章程第53条、第54条的规定,决定将来聚国在厂的股金全部作废,同时包补并赔偿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84000元,保留追诉其他经济赔偿的权利。2001年12月12日,化工机械厂对宋聚国的股金在账目上作了作废转为机动股的处理(其他离厂人员也同样处理)。

 

    2002年11月30日,宋聚国与化工机械厂在沙河镇的接站人员崔明船因接客户发生纠纷,宋聚国致崔明船伤,公安机关给予宋聚国罚款处理。

 

    化工机械厂2004年以后的工商登记材料表明,2004年1月30日宋聚国将股权转让给吕增奎,化工机械厂同意解除宋聚国与化工机械厂的股东关系,并同意宋聚国辞去监事职务。化工机械厂后改名为山东省莱州市化工机械有限公司。2004年11月20日,股东会议又变更名称为龙兴公司。

 

    [审判]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一是宋聚国的股本构成;二是合作制章程第53条、第54条是否有效及如何理解;三是化工机械厂依据合作制章程所作处理的事实依据是否充分、合法有效:四是宋聚国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1998年,化工机械厂改制,实际上是乡镇企业的股份合作制改造,职工全员入股,既是出资者,又是劳动者,共同出资,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实行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相结合,按劳分配与按资分配相结合。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时,全体职工制定章程,章程是全体职工股东的意愿,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共同遵守。合作制章程第53条、第54条,是全体职工股东对违背章程规定的行为人实行的一种约定,该约定是企业与全体职工股东的意思自治,并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宋聚国擅自离厂,不参与企业的生产经营、劳动,而且宋聚国离厂前即租赁厂房准备从事与公司相同的业务,后自己开办、经营与被告公司相同业务的企业,显然构成同业竞争,化工机械厂所作的取消宋聚国股东资格的决定符合章程约定,因此,宋聚国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分配红利,法院不予支持。宋聚国增加诉讼请求,以其具备股东资格为前提,以莱州市化工机械厂不分配红利为由,要求莱州市化工机械厂返还出资与起诉时的诉讼请求相矛盾,法院亦不予支持。故依照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宋聚国的诉讼请求。

 

    宋聚国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合作制章程第53条、第54条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请求依法改判。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公司章程第53条、第54条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问题。具体而言,劳动关系的丧失不能导致股东资格的剥夺,没收股东股本金和红利没有法律依据。化工机械厂是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以持股人特定的身份属性为前提的资本集合体。因此,股份合作制企业强调持股人身份的特定性,持股人所持出资额不能随意对外转让;在特定情形下,如果职工与股份合作制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或其他原因离开企业,丧失了雇员身份,当然也不能再持有企业的出资额。在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劳动关系的丧失可能导致股东资格的丧失。没收股东股本金和红利的约定首先是全体股东意思自治的产物,1998年8月12日,宋聚国等股东分别在股东签字表上签字,共同制定了合作制章程,该章程中第53条、第54条已经进行了规定。宋聚国在合作制章程上的签字表明愿意接受章程条款的约束,即当其有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或出现特定事件,如果继续允许宋聚国作为股东将破坏股东之间的信任和公司的发展。并且其他股东有权剥夺其股东资格和没收股本金、红利。这是全体股东制定合作制章程时就已经产生的合理预期。同时没收股本金和红利,也是全体股东为保障公司利益以及剩余股东的合法利益共同作出的约定,是预设性的私力救济手段。宋聚国认为没收其股本金和红利大于其给公司和其他股东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要求公司退还超过的部分。2、关于宋聚国是否实施了符合合作制章程第53条、第54条约定的行为问题。宋聚国作为莱州市化工机械厂的持股职工,担任企业监事职务,基于股份合作的性质,强调资金联合和劳动联合的统一,共同出资,共同劳动,风险共享。但宋聚国擅自离开企业,并非法占有企业货款、损害企业财物,在其他企业从事与化工机械厂相同经营业务,争夺客户资源。原审判决认定宋聚国的行为符合合作制章程第53条、第54条的规定情形。3、关于莱州市化工机械厂于2001年12月12日取消宋聚国股东资格的问题。股东资格的丧失认定标准与股东资格的取得相同,对于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发生资格诉争,应当以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为准。2001年12月12日莱州市化工机械厂将宋聚国的股金在账目上作了作废转为机动股的处理,可视为公司对取消宋聚国股东资格的认可。在工商登记机关的股东名称变更是化工机械厂取消宋聚国股东资格的公示。

 

    综上所述,2000年4月17日化工机械厂董事会、监事会联席会议的处理决定合法有效,宋聚国作为股东的财产基础的出资额已不存在,股东资格也当然消灭。宋聚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公司章程是在公司设立阶段由设立时的股东(有限公司)或发起人(股份公司)拟订、经过全体股东签名(有限公司)或者创立大会决议通过(股份公司)之后生效的公司自治文件。章程在公司运作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公司章程的效力

 

    依据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必不可少的必备文件,绝非可有可无。如果没有制定公司章程,则公司登记机关就可以拒绝登记。公司章程记载的内容涉及公司组织和经营的根本事项,包括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组织机构、利润分配、形式变更、解散和清算办法等等。在公司创立的初始阶段即原始章程阶段,发起人或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最终协商一致并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盖章,这种各方参与者的签章行为已经使公司章程具有法津效力。这个阶段的公司章程主要表现为一种契约,依据契约的性质,订立章程的股东或发起人应当遵守公司章程,适当行使其权利并且全面履行其义务。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在章程经股东会或创立大会通过后,章程的法律效力范围扩大至非发起人或非制定章程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1]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自治性法规,它赋予股东权利,亦使股东承担义务,是股东在公司的行为准则,股东必须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公司设立登记后,公司章程的性质由契约性转变为公司的自治性规范,其法律效力及于新加入公司的股东,使每一股东,无论他是参与公司原始章程制定的,还足以后因认购或受让公司股份而加入公司的,都必须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经过公司设立登记这一程序后,公司章程才具有真正的对外效力。

 

    二、公司股东可以对公司章程条款的效力提出审查请求

 

    (一)公司自治理念下国家干预的必然。公司法由于受到时代背景的制约,不可避免地带有很多历史局限性,表现之一就是行政管制的色彩过于浓厚,严重束缚了当事人活动的空间。2005年公司法修订高举公司自治的大旗,增加规定了很多补充性规则和赋权性规则。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的载体,公司自治必须依托公司章程方能实现。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关系,一直是理论研究中的传统焦点,可以从国家管制经济的适度到司法实践中某一公司行为的正当性这样的跨度内讨论。

 

    公司章程条款根据是否由法律明文规定,可以分为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11项事项。但实际上前10项是公司法列明的应当载明的事项,应理解为强制性规定,是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第11项是“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解释为任意记载事项,如公司章程中记载关于股东资格除名的规定。公司法上有大量的“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公司法规范上来讲属于补充性规范。由于立法对公司章程条款中有“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的表述,因此,公司章程可以通过公司法上的补充性规范排除公司法的适用,如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关于自然人股东死亡后不能继承股东资格的规定。即便是公司法上的强制性规范,在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时,人们也会根据公司自身的特殊性作不同的规定。如对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表决权比例的变更。但是章程自治应当有一定的边界,章程不能作与公司法上强制性规范不相符合的任意记载事项,也不应当排除某些公司法规则的适用。一旦公司章程记载的事项有损害利害关系人的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经济运行秩序之虞,通过司法介入公司治理,审查公司章程条款效力以保障和实现公司自治。

 

    (二)审查公司章程效力的规范依据。在公司设立时向登记机关提交公司章程以及变更登记公司章程修正条款,登记机关有权对公司章程内容进行审查。对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均作了规定。这是公司登记机关在公司设立登记时针对公司章程内容违法而处理的有关规定。也就是说,公司登记机关在审查公司章程时发现有违法性,则要求修改;若不修改,则驳回申请。

 

    公司法上的补充性规范有着许多有优点,诸如降低了交易成本,促进了信息分享和网络外部性效应。[2]但补充性规范的缺点在于难以兼顾各方面的公平要求,这和强制性规范适用的正当性有关。[3]正因为公司法上存在众多的补充性规范,在公司章程中出现了诸如任何重大决策均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股东辞职或被公司辞退、开除,必须向其他股东转让股权,转让价格由股东会决定;转让股权必须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否则转让无效等。特别是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公司章程可以选择排除公司机关的规范、股东大会会议通知的规范、关于股东和股份的规范。从而,一些大股东或者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公司法所给与的弹性空间,通过公司章程制定不公平条款,为自己谋利益,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况屡屡出现。为了维护中小股东利益,确保公司章程能够体现股东的共同意志和为股东整体利益服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在第九部分增列了“公司章程或章程条款撤销纠纷”案由,这为公司章程的侵权条款的司法救济提供了通道。

 

    (三)公司章程效力审查的司法裁判态度。在司法实践中,公司股东能否对公司章程条款的效力提出审查请求,首先应当从公司法规定来寻求实体法上的诉讼依据。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如果存在欠缺或是瑕疵,则可以由当事人协议补充或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补救,而不是导致公司章程无效或解散公司。本案中,宋聚国对公司章程第53条、第54条的效力提出异议,可以通过对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或股东会依据第53条、第54条作出的涉及其本人具体权利义务的处理文书提出效力审查请求,即宋聚国有权对莱州市化工机械厂2000年4月17日董事会、监事会联席会议的处理决定的程序性问题、实体性问题提起司法审查请求。

 

    值得注意的是,民事案件案由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这说明民事案件案由的确定是以对应实体法的规定为前提条件,诉权的存在不能脱离实体法上权利义务的规定。在这个意义上,“公司章程或章程条款撤销纠纷”案由的规定超越了公司法的规定。司法解释的规定赋予了公司股东对公司章程条款的效力提出审查请求。如果章程的规定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或者章程的制定过程存在瑕疵,章程就存在被撤销的情形,则该条款也可能被撤销。或者,章程中的某些条款若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则该条款也可能被撤销。公司章程或章程的某些条款存在撤销情形的,股东可依法提起公司章程或者章程条款撤销之诉。[4]

 

    公司章程的作用主要是补充或者排除公司法的适用,尊重公司当事人根据公司特征、经营需要确定公司章程的具体条款。商事审判特别是公司纠纷审判,强调公司的团体性和稳定性。股东签署公司章程的行为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单一性合同订立行为,公司章程的签订是否有违反程序或者股东意思表示不真实、不自愿的情形,并不能简单地依据合同法规则来判断其效力。因为公司章程或者章程条款的效力被否定,不仅会使业已进行的公司行为变得更为复杂,并加重股东责任;而且有损于债权人利益,影响社会经济的稳定。商事审判特别是公司纠纷审判,强调遵循内部救济穷尽原则。公司章程的签订本身就是公司全体股东的一种商业判断,人民法院在介入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判断公司章程条款效力时,应当审慎而为,给公司自治留有足够的空间。

 

    三、司法裁判公司章程效力的若干要素

 

    当股东提出对公司章程及章程条款效力审查的诉求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具体审查公司章程效力时,应当综合考虑公司章程生效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中包括是否有所有股东的签名、是否符合公司法上对章程条款的规定、公司章程的修正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审查要求等。除非企业章程有未经全体股东签字或者存在股东意思表示不真实、不自愿的情形,或者缺乏法律所规定的章程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否则章程一旦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而实质要件具体包括了:

 

    (一)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条款应当体现股东平等自愿。股东平等自愿原则的评价在修正章程条款时很有意义,主要是修正章程时的资本多数决所带来损害小股东利益问题。为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英美法的规则是,公司章程的修改必须出于善意,并且符合公司利益,有助于公司目的的实现。而大股东修改公司章程是否出于善意是一个主观心态的探求,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还是为了排挤小股东实现一已私利,较难判断。尤其是,对公司章程的修改是否能够增进公司利益,更多的是一个商业判断的考虑,法院在这一方面没有更多的经验。在司法裁判中关键是修改公司章程是否善意和存在压迫的判断。法院一般只有在最极端的例子中,即没有一个理性人会认为公司章程的修改是为了公司的利益的情况下才会进行干预。[5]

 

    (二)执行公司章程是否会给部分股东(特别是大股东)、公司带来额外利益。执行涉诉的章程条款将直接关系到当事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利益。如果法院判决公司执行涉诉章程条款合法有效,则其他股东的利益得到了保护;相反,则当事股东的利益获得了保护。究竟谁的利益更应当获得保护呢?从司法裁判权运用来讲,应当遵循的原则是,不能允许某些人利用法律漏洞获取不当利益并损害其他人的利益。其他股东的不利地位或损失是由于法律缺少明文规定所致,因法律制度的缺失所造成的负担不能由弱者一方来承担。

 

    (三)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一标准主要是法律上强制性规范的遵从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须平衡公司整体利益与公平价值下保护小股东利益之需求。结合本案,由于化工机械厂是股份合作制企业,其章程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包括公司法。合作制章程中约定的“作废”应指宋聚国出资的没收,那么一旦股东不再持有公司出资额,其股东资格存在的基础条件丧失,公司有权将其除名。合作制章程第53条、第54条的规定是公司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已经产生的合理预期。合理预期包括了持股职工权利的正常行使、从事公司经营活动或者股东之间良好的信任与合作关系。一旦股东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就会使得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遭到根本破坏。因此,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中作出上述规定,对于股份合作制企业尤其重要,且在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均有所体现,对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公司制运作是有利的。   

 

    以上列举并不能涵盖全部审查要件,特别是在具体审判过程中,还要注意区分提出审查请求的股东是公司原始股东(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修改表示同意的股东)还是公司继受股东(公司章程相关条款修改之后进入公司的股东)、提出效力审查申请的章程是公司的初始章程还是修订条款等。现行公司立法只能对达成公司章程以及公司章程条款的修正决议提出审查,在将来的公司法修正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上应当进一步具体化,以解决大量出现的公司章程效力异议审查诉讼问题。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1] 黄迎凯:“微探公司章程的效力——兼评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载《河北经贸大学学报》2009年第9卷第1期。
[2] 伍坚:“章程排除公司法适用——理论与制度分析”,华东政法大学2007年博士学位论文。
[3] 董慧凝:“论公司法强制性规范与公司章程自由”,载《中国社会科学研究生院学报》2007年第6期。
[4]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曹建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302-303页,
[5] 董慧凝:《公司章程自由及其法律限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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