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西姆钢琴曲:中共湖北省委印发《关于共产党员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行为的党纪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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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000014348/2009-00767分类: 人口与计划生育;监察 ; 通知
发布机构: 省政府办公厅 发文日期: 2009年11月01日
名  称: 中共湖北省委印发《关于共产党员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行为的党纪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  号: 鄂文〔2009〕61号 主 题 词: 共产党员 计划生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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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湖北省委印发《关于共产党员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行为的党纪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州、县委,省军区党委,省委各部委,省级国家机关各委办厅局党组(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
现将《关于共产党员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行为的党纪处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湖北省委
2009年11月1日
关于共产党员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行为的党纪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保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贯彻落实,进一步规范计划生育执纪行为,严肃惩处共产党员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行为,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党组织关系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共产党员,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未申请领取生育证生育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第四条违反规定收养他人的超生子女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不符合生育条件,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生育子女的;
(二)违反规定多生育子女、重婚生育子女或者有配偶与他人生育子女的;
(三)违反规定进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第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伪造、变造、买卖生育证、节育证、病残儿医学鉴定证明或者其他计划生育证明的;
(二)组织、介绍、胁迫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包庇违反规定生育子女人员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打击报复计划生育违纪行为检举人或证人的。
第七条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开除党籍处分,给予所在单位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一)违反规定提供或者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
(二)实施假节育手术、出具虚假医学鉴定证明或者其他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开除党籍处分;给予所在单位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一)利用超声、染色体检测或者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
(二)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非法为他人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第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给予所在单位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一)违反规定出具生育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流动人口婚育证等计划生育相关证明的;
(二)擅自提高或者降低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
(三)倒卖、变卖政府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十一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一)非法关押或者殴打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人员及其家属的;
(二)非法扣押或者毁坏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个人及家庭财产的;
(三)其他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所在行政区域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人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一)因不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导致出生人口性别比连续两年以上严重失调的;
(二)因违法行政行为导致计划生育恶性案件发生的;
(三)其他因工作措施不力,出现严重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十四条依照本规定给予党纪处分的,由所在党组织或者纪检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被处分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申诉。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省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印发的涉及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行为党纪处分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