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祖显灵:厘不清的吴英案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29 15:37:55

厘不清的吴英案

21世纪网 qingqingdefeng_aa 2012-02-10 13:59:41  评论(1)条 随时随地看新闻核心提示:“集资”与“借贷”交织的融资当事双方的贪欲、投机性、冒险性也应自担违规或血本无归的行事责任,刑事案或还原民事案,让民间借贷合法名符其实走上阳光道。

“法”的纠结,厘不清的吴英案,源于现行法律法规和金融监管对民间融资活动界定不清及管理缺失,浙高院二审维护原审判决,由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热议。

金羊网的《浙江高院:吴英集资诈骗被判处死刑合法》文章中,还是厘不清吴英案,尤关“吴英集资诈骗”还是“民间借贷”的性质判定问题是否恰当?

笔者认为:至少以下这“两问两答”值得商榷。

所谓这“两问两答”,即在金羊网的《浙江高院:吴英集资诈骗被判处死刑合法》文章有以下:

4.记者:有关报道上说,吴英案件虽金额巨大,但集资对象只11人,且为亲友,这是否可以认定为向“社会公众”集资?

答:目前认定的吴英案的直接受害人虽只有11人,但从本案证据情况看,其中仅林卫平、杨卫陵、杨志昂、杨卫江4名受害人的集资对象就有120多人,而这些人的下线就更多了,涉及浙江省东阳、义乌、奉化、丽水、杭州等地,都是普通群众,因此,认定为向社会公众集资,是于法有据,合乎情理的。况且,吴英也是明知林卫平等人及下线的款项是从社会公众吸收而来。同时,判决认定的这11人并非吴英的亲友,而是通过集资过程中经支付高额的中间费认识的。另外,吴英还以各种形式的广告、签订大量购房协议等方式,向社会公众虚假宣传其一夜暴富的神话,以骗更多的不明真相的公众资金。故吴英的行为显属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具有公众性。

5.记者:有媒体报道,吴英在看守所内检举了多名官员,希望通过立功争取宽大处理,请问吴英是否存在立功表现?

答:吴英确实在侦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举揭发他人受贿犯罪事实。经查实的均是吴英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而向公务人员行贿,尽管相关被检举人已经被处以刑罚,但吴英的行为属于坦白交代自己的行贿行为,依法不构成立功。

从上述这“两问两答”中,首先是涉及吴英案的定性问题,其次是涉及吴英能否因检举他人受贿犯罪事实是立功赎罪表现(可减刑罚)问题。

关于涉及吴英案的定性问题的“4、记者问与浙高院答”, 吴英案直接发生融资关系的只是11人,而与这11人有直接融资关系的是120多人,而与这120多人有直接融资关系的人就“更多了”(非常笼统的说),这种融资关系链可谓迂回庞杂。但从案情本身讲,是否应区别“直接”与“间接”的关系和定性?这也就是说,吴英融资只是与林卫平、杨卫陵、杨志昂、杨卫江等 11人有直接的融资关系,11人是吴英案的债权人,而在吴英案中只有这11人有权力向吴英追讨融资资金债务,其余与11人直接发生融资关系的120多人和与这120多人直接发生融资关系的“更多人”都是无法向吴英追讨融资资金债务的。浙高院的法官应该明白这点点道理。这是必须厘清的事,也就是浙高院所指的吴英案“具有公众性”的“社会公众”集资。

关于“吴英集资诈骗”罪判定,吴英案直接发生融资关系的林卫平、杨卫陵、杨志昂、杨卫江等11人,吴英与他们之间的“融资”来往开列凭据或订立协议、合同是什么,对判定是“民间借贷”还是“集资诈骗”至关重要。

另外,“融资”、“集资”、“借贷”仅仅是其活动侧重有所不同而已,相对单个或单笔的“融资”过程形式就是“借贷”,而“借贷”者相对多个(或群体)的 “融资”过程形式就是一种“集资”, “集资”与“借贷”有什么本质上的不同?不论是“集资”或是“借贷”最根本的必须看是不是有“借贷”关系,而“集资”的本义和性质更多的时候应该表现为 “合资或合伙入股”的,干拿投资回报“红利”的,那算得上真正意义上的“集资”(如同“借贷”,是变相“集资”)?

而不难从浙高院的《判决书》中知道“集资诈骗”中的“诈骗”何来,即吴英承诺给放贷人的是高额回报,“而吴英从事的那些行业,明显不可能有这样的丰厚回报”(详见2012年2月7日《南方都市》A04-05版的《纠结“吴英案”》)。由此可见吴英的“诈骗”罪行。问题是吴英在事前承诺给放贷人的高额回报(高息或红利)是否有兑现,“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人民币7.7亿元,至案发时尚有3.8亿元无法归还,”这无法归还的3.8亿元,是因亏损或支付高息和红利,还是用于个人挥霍挪作他用?也是吴英案判决的关键。

其实,在这三十多年的改革开放中,有如“吴英在事前承诺给放贷人的高额回报(高息或红利)事后由于诸原因未能兑现的(不论是商业或项目的‘可行性报告’)”,从生产经商到投资项目,从银行贷款到股票发行及融资扩股的“利好”,若其原始的备案资料不被消毁的话,有多少事前所描述的盈利能力或投资回报或资产价值评估与实际不符,不是为了“达到相关目的”而被高估或虚拟?事前事后的利润回报是两回事的,以至于国家不得不搞银行贷款坏账近四万亿元的“剥离”,这里边除了正常的客观原因外,多少含有主观骗贷诈投虚假融资虚拟资产市值和监管自盗或渎职的行为?对此,可入罪的国家却未深究?

客观的说,事前与事后的利润回报两回事的问题,除了个人主观问题外,客观发展变化,是否科学行事,也无不关乎生产经商到投资项目及上市公司等绩效利润和“水分”的问题。

关于是涉及吴英是否因检举他人受贿犯罪事实可视为戴罪立功(可减刑罚)问题之 “5、记者问与浙高院答”,然而,浙高院的回答是:“吴英确实在侦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举揭发他人受贿犯罪事实。经查实的均是吴英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而向公务人员行贿,尽管相关被检举人已经被处以刑罚,但吴英的行为属于坦白交代自己的行贿行为,依法不构成立功。”这很令人意外,因为很多的经济腐败大案要案中,有不少牵涉其中的行赂人,只要愿意出来举证或检举受贿者,几乎都是有功免罪而网开一面或因此而减轻刑罚轻判。但吴英案却成例外,这是否有失公允?

法院对吴英案的定性及判决是否准确,显然争议颇大,不然,社会就没有那么多的人在关注和热议,更有诸多的法律专家、金融经济专家、社会问题专家及学者予以关注和热议。

也许更多的关注让现代法治最终会推翻浙江高院的“吴英集资诈骗被判处死刑合法”的裁决,吴英免死。若能厘清“回报承诺”与“诈骗”和“集资”与“借贷”,或许吴英无罪或轻罪也说不定。“集资”与“借贷”交织的融资当事双方的贪欲、投机性、冒险性也应自担违规或血本无归的行事责任,刑事案或还原民事案,让民间借贷合法名符其实走上阳光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