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cs-51单片机寻址方式:设备有用于出租情形的增值税处理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5/05 11:08:44

设备有用于出租情形的增值税处理

(2010-12-13 13:53:49) 转载标签:

宋体

应税项目

减半征收

不得抵扣

计税价格

在企业有将设备用于出租(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业务,如何进行增值税处理存在很大争议,在目前我国增值税相关法规不太完善的情况下,我们根据现行的税收政策法规和消费型增值税的立法本意,保持增值税的中性原则和链条完整性,现以一般纳税人为例,均以 2009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业务,将设备用于出租的情形及相关的增值税处理归纳如下,供各位讨论。希望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也期待税务总局对此类业务进行政策明确。

一、外购设备先用于出租后处置

1、用于出租,属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不得抵扣,需做进项转出处理,出租收入按“租赁业”征收营业税。

2、处置时,是按17%还是4%减半征收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的规定,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按下列政策执行: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因此处置时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并按照规定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外购设备先用于生产再出租最后处置

1、外购设备用于生产其进项税额准予抵扣;

2、再用于出租,无需做进项税金转出。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五条的规定,纳税人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发生条例第十条(一)至(三)项所列情形的,应在当月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

本通知所称固定资产净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计提折旧后计算的固定资产净值。 

但根据细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发生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免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除外),应当将该项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项进项税额的,按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因此,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设备用于出租,其出租行为属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根据细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无需做进项税金转出处理。

出租收入按“租赁业”征收营业税;

3、最后处置时,根据财税〔2008〕170号 文件的规定,依17%计征增值税,按规定可以开具专用发票。

三、外购设备先用于出租再自用于生产最后处置

1、先用于出租后自用于生产,属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不得抵扣,需做进项转出处理,出租收入按“租赁业”征收营业税;

2、再用于生产无需进行增值税处理;

3、最后处置时,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的规定,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按下列政策执行: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因此处置时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并按照规定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自产设备用于出租后处置

1、自产设备用于出租,属于将自产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属于细则第四条第(四)款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视同销售行为,应按17%税率计征增值税,其视同销售税金计入设备原值。计税价格按照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出租收入按“租赁业”征收营业税;

2、处置设备时,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的规定,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按下列政策执行: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此政策的本意也体现了增值税中性的原则,因此应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并按照规定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自产设备先用于生产后出租再处置

1、自产设备用于生产,不属于细则第四条规定的八种视同销售情形,无需视同销售计征增值税;

2、后用于出租,不涉及增值税问题,出租收入按“租赁业”征收营业税;

3、处置时,根据财税〔2008〕170号 文件的规定,依17%计征增值税,按规定可以开具专用发票。

六、自产设备先用于出租后用于生产再处置

1、自产设备用于出租,属于将自产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属于细则第四条第(四)款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视同销售行为,应按17%税率计征增值税,其视同销售税金计入设备原值。计税价格按照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出租收入按“租赁业”征收营业税;

2、后用于生产不涉及增值税问题;

3、处置设备时,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的规定,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按下列政策执行: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此政策的本意也体现了增值税中性的原则,因此应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并按照规定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七、另外有两点疑问提出:

1、对于细则第二十一条“既用于应税项目,又用于非应税项目”的理解讨论

对外购设备先用于出租后用于生产是否可以根据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购进货物,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

前款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

是否可以无需进行上述进项转出,全额可以抵扣呢,根据政策的规定,专门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其进项税金是不可以抵扣的,但对于什么是“既用于应税项目,又用于非应税项目”,是同一个时间有多种用途,还是不同时期有不同用途并没有明确。笔者认为,在目前政策没有进一步明确的情况下,从税收征管和防止企业打着既用于又用于的政策钻政策空子角度出发,还是应严格按照上面的观点执行,对于在同一时间有多种用途的无需转出,例如自购的卡车用于本企业的货物运输又有对外提供运输劳务,无需按规定转出进项税金,其必须为间断性而非连续性提供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如果是外购设备连续性的仅对外提供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后自用于生产,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做进项税金转出。当然对间断性和连续性如何掌握期待税总的明确。

2、关于一般纳税人转让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以后购进的旧设备计征增值税税率如何适用问题的讨论

笔者此前发表过一篇文章,由于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的规定,纳税人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不能取得专用发票,也就无从谈起抵扣进项税的问题了。但其不得抵扣且未抵扣的情形又不属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的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王骏老师在会计视野上披露,某些省份税局答复仍按17%的税率计征增值税。笔者认为,纳税人2009年以后购进的旧设备因上述情形取得的是普通发票,无法抵扣进项税金,如果处置时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有悖于增值税的“中性原则”也不符合增值税政策精神,笔者认为属于政策纰漏,建议税总及时对上述问题予以出台相关文件予以补充明确。因此,在处置时,也应该按财税〔2009〕9号文件的规定,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这样才符合增值税相关政策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