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三平与韩家女啥关系:药店主动报告购进假药能否给予处罚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25 09:42:16
案例:

  近日,一男子自称是某知名医药公司业务员张某,来到A药店推销药品。张某对A药店负责人说,他们公司正在搞“促销返利”回报客户活动,药价优惠10%,用于返利。A药店深知该医药公司很有名,但为慎重起见,还是仔细查看了业务员张某的身份,从其提供的资质证件等资料中并未发现可疑之处。于时,A药店从该上门推销药品的某医药公司业务员张某处购买了12个品种的药品,共计8420元。价格如此便宜,让A药店负责人一直心存疑虑。于是第二天,他们就与该知名医药公司取得联系,结果证实张某是假冒的。知道上当后,A药店直接将此事报告给了药品监管部门,后经药品监管部门检验查实上述12个品种的药品均为假药。


  分歧:

  鉴于A药店主动向药品监管部门报告假药的行为,能否对其购进并销售的假药行为进行处罚,执法人员在合议中产生了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对A药店进行处罚。因12个品种的药品均是送检后经检验为假药,药品监管部门应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该药店按销售假药进行处理,没收违法销售药品及违法所得,并处没收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对A药店免于处罚。由于该药店严格履行了药品购进时的检查验收义务,无主观过错,并及时向药品监管部门报告了购进假药的情况,且该批假药并未销售,也没有产生不良社会危害,加上该药店也是受害者,故应对其免于处罚。

  (案例提供: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吕永)

  评析:

  本案事实清楚,案情明确,执法人员之所以产生分歧,主要在于其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不同行使。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对A药店从假冒资质证件的张某处购进假药行为如何处理;二是对A药店违法后主动向行政机关报告自己购进假药的行为,执法人员如何在法定范围内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首先来看执法人员对A药店从假冒资质证件的张某处购进假药行为应如何处理。

  根据案情可知,张某系自动上门推销药品的业务员,其有某知名医药公司业务员的相关资质证件,A药店也依法严格履行药品购进审核义务,查看张某提供的证件材料没有问题才决定购进12个品种的药品。第二天与该知名医药公司联系核实,张某系假冒的业务员;后经药品监管部门检验,这12个品种的药品均为假药。从这一过程来看,A药店存在两种违法行为:一是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十七条“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对其药品购销行为负责……”的规定,实施了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行为。但由于《药品管理法》对这一行为只有义务性规定,而无具体罚则,建议监管部门对A药店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二是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销售假药”的规定,存在销售假药的违法行为,应按该法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得出这一处罚结果的前提是依据法律规定,A药店确实违反了相关规定,必须对其实施处罚,即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基本方针中的“违法必究”。至于A药店购进药品时是否存在主管过错、购进假药后是否主动报告、其销售的假药是否造成社会危害,只是在对其实施处罚的前提下,具体量罚时的一个参考因素,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其次来看对A药店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如何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范围内有选择余地的处置权力,即依据这一权力,行政机关对行政法律规范的适用具有灵活性。实践中,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一是在行政处罚幅度内行使自由裁量权,即行政机关在对行政相对人作出处罚时,可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自由选择,它包括在同一处罚种类幅度的自由选择和不同处罚种类的自由选择。二是根据违法事实性质的认定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如《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理》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可给予警告或罚款。这里的生产活动对海上交通安全是否“有碍”,缺乏客观衡量标准,行政机关对“有碍”性质的认定就可行使自由裁量权。三是根据违法情节轻重的认定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如《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罚则设置中有许多“情节较重的”、“情节严重的”这类语义模糊的词,但又没有规定认定情节轻重的法定条件,这样行政机关在实施处罚时就可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   

  具体到某一案件的量罚中,笔者认为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严格遵循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原则。《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由此可见,执法人员可根据以上基本因素以及各因素之主次情况和所占比重等,再结合具体法律规定,综合评定自由裁量权的量罚标准。以“销售假药”为例,执法人员应考虑的法定因素有“行为人销售假药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以其中的“情节”为例,可分为“轻微、一般、比较严重、严重”四档,然后再对这四档予以明晰,确定其具体内容。比如,行为人销售假药的时间短、规模小、违法获利少、第一次违法或不知道违法、有立功表现、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就可认定其“情节轻微”,然后按照这一推论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依据上述原则,本案中认定A药店违法性质、情节和后果的因素有:购进药品时是否严格履行了药品购进验收义务;主观有无过错;发现假冒业务员时有无及时向药品监管部门报告;假劣药品是否销售、有无造成社会危害等。先来看A药店是否依法履行了药品购进时的检查验收义务?从案情可知,“A药店仔细查看了业务员张某的身份,从其提供的资质证件等资料中并未发现可疑之处”,但是在其能与某知名医药公司取得联系的情况下,没有进一步证实业务员张某是否假冒,而是一直心存疑虑,第二天才予以证实。可见,在这一方面其有过错。再来看A药店购进药品时主观有无过错?作为一个依法从合法渠道购进药品的零售企业,对于上门推销药品的人员,本就应当存有戒心,严格核查业务员的各种资质证件。A药店这一点做到了,但最后还是购进了该批药品,原因就在于业务员张某声称其公司正在搞“促销返利”回报客户活动,药价优惠10%,用于返利。可见,A药店主观上也存在一定过错。至于A药店发现假冒业务员后有无及时向药品监管部门报告?假劣药品是否销售?有无造成社会危害?案例中交代得很清楚,此处不再赘述。

  综上可见,上述两种处理意见都过于绝对,是不正确的。对于A药店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和销售假药的行为,药品监管部门应综合其违法性质、情节和后果等因素,在《药品管理法》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实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