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画家孙云玲:权利是争取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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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迪恩的号角》讲述的是一个美国式“上访”并最终改变美国刑事司法规则的故事。

  任东来

  《吉迪恩的号角》

  [美]安东尼·刘易斯著

  陈虎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0年7月第一版

  318页,39.00元

  每年圣诞节到次年元旦,是美国人阖家团圆、旅行购物的日子。但对五十一岁的白人穷汉克拉伦斯·吉迪恩来说,1961年年底的这一假期,却是在佛罗里达西北部的监狱里度过的。吉迪恩瘦高个子,长年佝偻着身子,看上去弱不禁风。他满脸皱纹,面容憔悴,心事重重,一副失败者的模样。这也难怪,吉迪恩少年时就离家出走,一生游手好闲,吸烟、酗酒、吸毒、赌博,“五毒俱全”,结婚数次,皆以失败告终。先后因偷盗等罪行,五次入狱,累计刑期二十余年。以前,他都乖乖认罪,老实服刑。但最近这次,他却觉得冤枉。此时,他正伏在监狱会客室的桌上,拿着铅笔,一笔一画地用印刷体,给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写上诉信,要求它下令地方法院重审他的案子。这已经是他第二次写信了。按照法院规定,无力支付法院上诉费的“赤贫者”可以不用履行正常复杂的文件程序,但在提出申请事由时,需要附上一封“赤贫者身份宣誓书”,证明自己无力支付任何诉讼费用。第一次申请,因为缺少这个宣誓书,信被退回了。但法院收发人员颇为负责,在回函中特地附上有关样本供他模仿。

  

  四十五年前,美国著名法律记者安东尼·刘易斯的“报告文学”《吉迪恩的号角》讲述的就是吉迪恩美国式“上访”并最终改变美国刑事司法规则的故事。那么,是什么样的冤情让这个“惯偷”要把“信访”进行到底,又是什么信念让他相信他的冤案可以“平反”呢?1961年6月初,吉迪恩所在的巴拿马市一家台球厅被盗,损失百元不到。由于有犯罪前科,并在台球厅帮过忙,吉迪恩被捕、受审。作为曾经四进宫的累犯,吉迪恩久病成良医,对刑事司法程序略知一二。在8月4日的法庭上,吉迪恩表示无钱雇佣律师辩护,请求法院为他指派律师。法官回答说,根据佛罗里达州的刑事诉讼法,州法院只为那些被控死罪的穷人提供免费律师服务。吉迪恩鼓起勇气,对法官说:“可联邦最高法院规定我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法官没有直接回答这个似是而非的问题,但叫书记员将这句话记下来。正是这一记录在案的要求,构成了吉迪恩后来上诉的一个条件。最后,自我辩护的吉迪恩,被陪审团判定有罪,法官判处他盗窃罪的最高刑期五年徒刑。

  在这段对话中,法官是对的,吉迪恩是错的,他误解了美国最高法院的规定。因为最高法院此前的判决中,从来没有承认过所有被告、在所有法院都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但是,这并不一定意味着吉迪恩的请求毫无意义。因为美国“最高法院在解释宪法问题上从来都不会十分绝对”,它可以推翻先例。但前提是,必须有人出来挑战。歪打正着,无意中,吉迪恩成为第一个吃螃蟹的人。刘易斯感慨道:吉迪恩“正在呼吁的是法律历史上最伟大的事件之一。他正请求美国最高法院改变其先前的立场”(第7页)。

  吉迪恩只有初中文化程度,当然不知道自己呼吁的“伟大意义”,他只想洗去自己的冤案,尽快出狱,这样就可以阻止政府少年法庭取消他对三个孩子的抚养权。在他看来,宪法第六修正案白纸黑字写着:“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为其辩护。”但他不清楚的是,第六修正案1789年制定的时候,其目的是为了防止政府继承英国普通法中一个古老的规则:禁止被告在重罪案件中委托辩护律师。制宪者根本没有想过这样的问题,如果穷人被告无钱聘请律师,又该如何办?吉迪恩或许还隐约感觉到,有些刑事被告获得了免费的律师服务,感觉没错。但这里的复杂程度非他可以理解。在1938年“约翰逊案”中,最高法院裁定,在联邦法院中的刑事被告,法庭有义务免费为贫穷被告指派律师。但是,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存在着联邦与州两个平行独立的司法体系,早在著名的“巴尔的摩案”(1833年)中,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就裁决说,《权利法案》(宪法前十条修正案)限制的对象是联邦政府,而不是州政府。这样一来,《权利法案》所保证的刑事被告权利,仅适用于联邦司法程序。这就是为什么在美国,一方面有《权利法案》所许诺的刑事被告的种种权利,另一方面还有许多不公正的刑事审讯。由于美国绝大多数刑事司法都是在州或地方法院执行,因此,这个免费律师的“福利”对很多贫穷被告依然是可望不可即。不过,美国最高法院并非不能对各州司法体制施加影响,问题是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愿不愿这样做。如果愿意,是否存在着可以自圆其说、运用自如的宪法魔杖? 

  这个魔杖的确存在,它就是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美国内战后,为了彻底铲除奴隶制,美国通过了第十四修正案,其第一款规定:“所有在合众国出生或归化合众国并受其管辖的人,都是合众国和他们居住州的公民。任何州……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在州管辖范围内,也不得拒绝给予任何人以平等的法律保护。”与《权利法案》逐一列举联邦不得侵犯的各项权利不同,第十四修正案都是些原则性提法。因此,要有效保护公民权利不受州的侵犯,就必须通过解释条款中“法律正当程序”、“法律平等保护”这类抽象原则,将制约联邦政府的《权利法案》“吸纳”进来,使其中列举的各项权利对各州具有同样的制约作用。比如,如果把刑事被告的律师服务确定为“法律正当程序”的组成部分,那么,各州拒绝为贫穷被告提供律师服务,也就违反了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要求。

  就是利用这个魔杖,最高法院开始干预州刑事司法程序,加强对刑事被告权利的保护,其中最具里程碑意义的案件就是1932年“鲍威尔诉阿拉巴马州”案。1931年,九名黑人青少年,最大的十九岁,最小的才十三岁,被乘同一辆火车棚车旅行的两名白人妇女控告强奸。当地清一色白人组成的陪审团判处其中八人死刑。判决一出,舆论大哗。1932年,最高法院七比二的对数票推翻了州法院的判决。其理由就是,法院剥夺了被告“获得律师帮助的合理的时间和机会”。尽管法院指派了辩护律师,但他仓促上阵,无暇调研,没有提供“正常和足够的服务”。最高法院最后裁定,在这类死刑案件中,指派律师辩护是第十四修正案的“法律正当程序”的一个必要条件。各州法院必须免费为被控死罪的穷苦被告人提供辩护律师。由于此案裁决的只限于州法院死刑被告,有人开玩笑说,这不是鼓励穷人犯死罪吗,穷小子必须有种把事犯到以死刑起诉的份上,才能享受律师的免费服务。

  尽管有“鲍威尔案”的限制,依然有囚犯希望州法院能够像联邦法院一样,为所有重罪刑事被告提供免费律师服务。1942年,马里兰州囚犯贝茨上诉最高法院,认为自己因为没有律师帮助,被判抢劫罪,入狱八年。他希望最高法院大法官出面干预,保护贫穷被告的“正当法律程序”的宪法权利。“贝茨案”在最高法院引起了很大争议。支持贝茨的法官认为,第六修正案被告律师权的规定,应成为第十四修正案关于各州应遵循的“正当法律程序”的一个组成部分。反对派则认为,第十四修正案关于“正当法律程序”的条款中没有、也不可能包含州法院应向贫穷被告免费提供律师的含义。向非死刑罪嫌犯提供律师,既损害了美国的联邦制,也将会导致各州纳税人负担过重。最后,最高法院六比三驳回了贝茨的上诉。对此,持个人自由至上论的大法官布莱克表达了强烈的异议:“否认贫穷被告在审判过程中有取得律师辩护的权利,无疑是对整个国家普遍正义的讽刺和践踏。对我而言,在我们这个民主国家的法律体系下任何人都应该得到公平、公正的对待。” 

  

  值得注意的是,出于对异议的回应以及延续一贯的裁决技巧,法院多数意见没有把话说死,留下一丝缝隙:在可能“违反基本公正要求和普遍的公平感”的情况下,法院必须为被告提供律师。后来的民权律师就是利用这一点,接二连三地将律师权案件推到大法官面前,迫使大法官以 “违反基本公正”为由,裁定了在众多“特殊情形”下,贫穷被告有权获得免费律师:这些特例包括被告是文盲、法盲、患有精神疾病或者案情过于复杂。特例一开,就变得没有了标准,有关律师权的上诉案件猛增,大法官不厌其烦。他们开始意识到,即使从法律技术的角度,也需要确定新标准。况且,在1960年代民权运动风起云涌的大背景下,高高在上的大法官也开始认识到“贝茨案”对贫穷被告的不公。因此,到了吉迪恩上诉的时候,最高法院九位现任大法官已经有四位明确表示要推翻“贝茨案”。比起倒霉的贝茨,吉迪恩要幸运得多。

  

  1960年代初,联邦最高法院每年收到两千五百个上诉申请,立案复审的只有一百五十个左右。正常申请得到批准的比率是百分之十三,而“赤贫人申请”获得复审机会的只有百分之三。吉迪恩恰好属于这个“百里挑一”。1962年1月8日,最高法院收到了吉迪恩的“赤贫人申请”上诉资料,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沃伦的助理按程序致函佛罗里达司法部,要其递交答辩意见。后者回函中,列举了“贝茨案”等一系列案件,说明吉迪恩无权获得律师帮助,他也没有主张自己属于“特殊情况”。这个回函副本抄送给了吉迪恩,吉迪恩又用铅笔写了四页答复。他表示自己没有能力与司法部论理,也没有法律书籍参考,“但我相信,一定有很多对我有利的判例。” 而且,他提出了一个具有普遍意义的问题:“对方认为,公民在没有律师帮助下,同样可以获得一次平等和公平的审判,我将向最高法院证明:这种看法是错误的。”吉迪恩的问题正中一些大法官的下怀。因此,在6月4日批准立案的通知中,最高法院特别要求双方律师在答辩文件和口头辩论中必须讨论以下问题:“最高法院是否应该重新考虑‘贝茨案’的判决。”

  佛罗里达司法部自然有自己的律师团队,吉迪恩的律师却要靠最高法院指派。代理这类案件,除了荣誉感,没有任何经济上的好处,最高法院只报销旅差费和打印费。同时,最高法院可以随意选人,通常是大法官原来的助理、大学教授或名律师。所以,法院指派的律师水平总体高于一般出庭律师。沃伦大法官推荐的免费律师是福塔斯,此公三十二岁就出任罗斯福政府的内政部副部长,能言善辩,专长于商法和行政法,但对刑法也情有独钟。

  对这样的案件,大牌律师基本是动嘴不动手。福塔斯的几位助手准备了所有的诉讼文件。递交给法院的诉讼要点摘要,迎合了大法官的胃口,它不是想去证明吉迪恩是否属于需要法律援助的“特殊情形”,而是从五个方面要求推翻“贝茨案”,既指出律师的帮助为宪法“正当程序”所必需,又说明“特殊情形”规则在实践中麻烦不断。

  相比吉迪恩团队的豪华阵容,佛罗里达州司法部的律师相形见绌。准备文件和出庭辩论的是位年仅二十六岁的政府律师杰布卡。为了壮大声势,他的同事建议他以州司法部长的名义给四十九个“姊妹州”写信,希望它们以“法庭之友”的身份向最高法院提交意见书,维持“贝茨案”原判,尊重各州“自主决定刑事程序规则的权力”。没想到,这一呼吁弄巧成拙,结果只有保守落后的阿拉巴马和北卡罗来纳两个州站在自己一边。明尼苏达州的司法部长蒙代尔(他后来成为卡特的副总统)不仅不支持佛州,而且,还联合其他二十二个州司法部长,提交要求推翻“贝茨案”的法庭之友意见书,认为这个判决“从一开始就是一个时代性错误”。这些州居然要求最高法院设置一个新的刑事司法标准来约束自己,这让大法官惊讶至极。一个大法官甚至表示,“假如收到的是四十九个州支持佛州的意见书,他都不会这样惊讶。”

  在《吉迪恩的号角》一书中,刘易斯妙笔生花,生动地展示了1963年1月15日法庭辩论的场景。福塔斯律师口若悬河,慷慨陈词。由于大部分法官都倾向推翻“贝茨案”,福塔斯的主要目标就是说服保守派大法官哈兰,后者主张尊重先例,尊重州权。针对哈兰大法官质疑自己不尊重联邦制原则,福塔斯巧妙地回应说:“我信奉联邦制……但是,我相信‘贝茨案’没有体现对联邦制的应有尊重。它要求本法院对州刑事程序进行逐案审查监督,这绝非正常……本法院的干预应该尽可能地以最少侵蚀性的方式进行。”当时在场的道格拉斯大法官后来回忆说,在他三十六年的大法官生涯中,福塔斯的滔滔雄辩是他听到的最佳法庭辩护。

  与福塔斯轻松自如的表演相比,第一次出现在最高法院上的杰布卡则显得紧张,而且,他的陈述不断被大法官的提问打断,无法连续说上五分钟的话。据他后来回忆,在准备诉讼文件时,他就对胜诉不抱多大希望了。1963年3月18日,最高法院九位大法官全体一致裁决,律师权属于公平审判的最基本内容,应当纳入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中“正当法律程序”的保护之列。沃伦将撰写意见书的重任交给了布莱克,以肯定二十一年前他在“贝茨案”表达了强有力的异议。在意见书中,布莱克充满激情地宣布,“贝茨案”的判决是“错误的”,“理智和思维要求我们认识到,在我们抗辩式的刑事审判体系中,任何被告,如果因贫穷请不起律师,就不会受到公正的审判,除非法院给他指派一个律师。对我们来说,这是显而易见的真理”。布莱克法官的结论是:“在刑事法庭上,政府请律师起诉,有钱的被告请律师辩护,这最有力地说明了律师是必需而非奢侈这一普遍信念。……一切被告在法律面前平等,如果贫穷被告不得不面对指控而没有律师的帮助,这个崇高的理想就无法实现。”几天后,布莱克告诉自己的一位密友:“在‘贝茨案’判决的时候,我决没有想到我会活到看着它被推翻的那一天。”

  

  的确,1950到1960年代美国权利革命的速度和广度超过了布莱克和大多数人的想象。正是在这场伟大的民权运动中,黑人、妇女、刑事被告、同性恋、残疾人这些一度受到歧视的边缘群体开始觉醒、呐喊,为自己的平等权利而抗争。吉迪恩无意中成为权利革命中的一位弄潮儿。实际上,在当时的民权大潮中,美国各州和国会都开始行动起来,设法为贫穷被告提供免费的律师。在“贝茨案”裁决时,美国已经有三十个州规定所有重罪案件中必须为被告指派律师。到吉迪恩上诉时,这个数字增加到三十七个。剩下的十三个州,有八个州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在实践中已经采纳了指派律师的做法。因此,实际上,只有五个比较落后的南部州没有为非死刑的刑事被告提供律师。在肯尼迪政府的推动下,国会也在讨论“刑事司法法案”,试图向公益律师提供联邦资金资助的方式,鼓励他们为被告提供服务。民间组织福特基金会也在提供有关资金,资助公益律师为被告服务。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刘易斯强调指出:“吉迪恩并不是一个人在战斗,在法律界和社会各界,有超过他想象的各种力量在为他提供帮助。”(185页)但这依然不能否认吉迪恩努力的重要性。一位民权律师概括说:“将来,‘吉迪恩’这个名字将代表一个伟大的原则,即穷人有权与那些有钱请律师的人获得相同的正义。吉迪恩似乎是一个难缠的主儿(nut,译者翻译为‘刁民’似不妥),他近乎极端的不信任和怀疑姿态让他几乎接近愚顽的边缘,但这些并不重要,相反,也许是好事。因为我们所享有的许多宝贵权利往往就是由这种人争取的。”(203页)■

  (文中的引文在核对原文后,有所改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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