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国剧盛典视频:项目负责人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定性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29 15:11:36
内容提要: 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究竟构成职务行为、表见代理还是无权代理,应该综合各方面因素综合判断。是否构成职务行为,应该从该行为人的身份、该行为与其工作职责的关联程度、实施该行为时的外在表现形式、实施的时间与地点等方面综合分析判断;而审查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则需要从客观上是否存在使相对人足以相信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理由以及相对人是否善意无过失两个主要方面进行审查。

    ■案号一审:(2009)嘉秀商初字第1093号二审:(2009)浙嘉商终字第591

    【案情】

    嘉兴市银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2号车间及传达室工程由国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厦公司)承建,薛生是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亦系国厦公司嘉兴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浙江华尔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218日变更为国厦公司,浙江华尔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于2008319日变更为国厦嘉兴分公司。2009726日,薛生向赖联树出具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载明:浙江华尔辰嘉兴分公司塘汇银河工贸工地水电安装投标报价30.86万元,该工地水电安装由赖联树承包施工,故应付赖联树水电安装费人民币290084元,已付人民币150000元,结欠人民币140084元。赖联树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国厦嘉兴分公司、国厦公司支付欠款1400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判】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赖联树与国厦公司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薛生系国厦嘉兴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且系本案所涉工程的项目实际负责人,其履行职务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应由国厦嘉兴分公司承担。国厦嘉兴分公司系国厦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对外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应由国厦公司承担,故国厦公司应承担支付赖联树工程款140084元的民事责任。国厦嘉兴分公司的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国厦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赖联树工程款140084元;二、驳回赖联树对国厦建设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国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赖联树主张其与原审被告国厦嘉兴分公司因银河公司项目存在水电工程承揽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其与国厦嘉兴分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据,唯一的依据系一份由案外人薛生于2009726日出具的未加盖国厦嘉兴分公司公章的结算单,故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该结算单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否应当由国厦嘉兴分公司的上级企业国厦公司承担的问题,其实质系薛生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有权代理或者表见代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相关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赖联树承担。首先,薛生并非国厦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国厦嘉兴分公司负责人,对外签订合同亦非其职责范围。从结算单出具的时间来看,其负责施工的项目亦早已竣工,且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国厦嘉兴分公司向其出具过委托书、介绍信等授权文书,国厦嘉兴分公司亦未就其行为作出追认,故薛生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或有权代理。其次,关于本案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应当审查其构成要件,即:1.相对人必须善意无过失;2.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足以相信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40号《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针对建筑单位项目经理等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亦作了规定。本案中,如承揽关系确实存在,赖联树作为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在发生业务之初,应当对薛生的身份进行严格审查,以确认其是否得到授权,但赖联树在二审中亦承认其与薛生系经过他人介绍认识,当时并未对其身份进行严格审查,薛生也未向其出示任何有关授权的文件。而在工程施工期间直至本案诉讼之前,赖联树亦从未直接向国厦公司主张权利或从国厦公司领取款项。并且,尽管赖联树事后提供的证据可以表明,在银河公司工程施工期间,薛生确系国厦嘉兴分公司该工程项目的具体负责人,但银河公司工程施工时间为2006年至2007年,在20085月早已竣工。赖联树亦未能提供在该工程施工期间,与国厦嘉兴分公司发生承揽合同关系的其他证据,故一般而言,即使在工程施工期间,薛生作为项目负责人有权对外签订合同,在工程竣工后,其身份及相应的权限业已终止,对此,赖联树应当明知;再者,本案中更为重要的是,20092月,因包括薛生在内的国厦公司各项目负责人负责施工的工程拖欠材料商货款和农民工薪酬,与国厦公司之间产生大量纠纷,为此相关部门曾多次召集国厦公司包括薛生在内的各项目具体负责人以及供货商等进行协调,薛生与国厦公司之间已因材料款等的支付问题产生矛盾,故时至2009726日,赖联树更应当知晓薛生已无权再代表国厦公司对外发生任何民事法律行为,其要求薛生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并不符合善意无过失的构成要件。因此,赖联树作为相对人,并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显然不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最后,本院也注意到,薛生于2009726日出具的结算单中载明的欠款数额140084元与其在20092月向相关部门出具的欠款清单中载明的欠款数额30000元相差悬殊,薛生在原审法院向其调查时称系有一定误差的说法,显然有违常理。

    综上,二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判,驳回赖联树对国厦建设有限公司及国厦建设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一、二审对于薛生的行为能否构成职务行为,存在较大分歧。原审以薛生为国厦公司嘉兴分公司员工,且系涉案工程的实际负责人,认定其出具结算单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而二审则综合薛生出具结算单时的职责、公司是否授权以及结算单出具的时间等因素,撤销了原审职务行为的认定。

    按照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一般建设工地的主体工程应该由建设公司自行完成。但是在建设工程领域,由于建设公司违规操作,普遍存在着项目经理或者个人挂靠建筑公司进行经营的现象。反映到司法实务中,大量存在着挂靠的项目部以建设公司或者项目部名义对外采购建筑材料、租赁建筑材料或者承揽工程,并以项目部经理或者项目部负责人个人签名购买、租赁建筑材料或者发包施工项目,而建设公司对涉案合同不予认可的案件。 [1]审判实践中,对于项目部印章、技术专用章以及项目经理或者项目负责人个人签名的效力如何认定存在较大的争议,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一。有的法院侧重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对于上述行为,只要证据与建筑公司能够有点关联,一律判决支持债权人的主张,尤其是在表见代理的认定上,只要债权人为善意相对人,一般都认定构成表见代理。有的法院则倾向于建筑市场的规范,严格认定表见代理和职务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则要求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正确地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严格认定表见代理行为。笔者认为,对于审判实践中出现的上述合同,不能一概简单地认定合同有效或者无效,也不能简单将上述行为认定构成职务行为或者表见代理,而应该结合各个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各方面因素进行分析判断。

    一、有关职务行为的认定问题

    对于何谓职务行为,现行法律没有一个确定的含义,而且职务行为这个概念在不同的语境下含义有所差异。在行政法律领域,职务行为指的是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不论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而民商事领域一般认为职务行为就是公司法人代表或者董事执行公司事务的行为。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将其他工作人员履行与公司经营活动有关的行为定性为职务行为。从某种意义上讲,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成员的职务行为并不限于法人机关、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负责人。 [2]应该说,从广义的角度讲,民商事领域的职务行为就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服务于法人的各种经营行为。对于是否为职务行为,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第一,首先看行为人本身的身份及相应的职责,从职责权限出发分析其行为是否属于执行职务行为,是否存在法律规定或者其他合法授权;第二,从实施行为时的外在形式审查,以谁的名义或者借谁的形象进行等;第三,从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来分析。反映到涉及项目经理或者项目负责人等建设施工领域产生的买卖、租赁或者承揽合同,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合同责任是否由公司承担的问题时,就应该先审查行为人的身份,是否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如果其为一般工作人员,则需要审查其是否有相应的授权、在公司中的职责是否有对外签订合同、买卖或者租赁材料等。在实施上述行为时,是以公司的名义还是其他的名义,实施行为的时间是否在建筑工程施工期间或者授权期间,交付材料的地点是否为相应的工地等等。

    具体到上述一案中,薛生为国厦公司嘉兴分公司的一般工作人员,从一、二审提供的证据看,并没有证明显示,公司或者分公司曾出具委托书或者介绍信等授权文书给薛生,其并没有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其职责范围亦没有涵盖签订合同的职责。尤为重要的是,其代表公司出具结算单的时间为涉案的施工项目竣工后一年多之后,故一审撇开上述因素直接认定薛生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不妥,二审改判是正确的。

    二、有关表见代理的认定问题

    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表见代理主要应该具有以下要件:1.无权代理人并没有获得被代理人的明确授权;2.客观上存在使善意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理由;3.相对人善意无过失。反映到涉及项目经理或者项目负责人等的建设施工领域产生的买卖、租赁或者承揽合同,项目经理或者项目负责人的行为是否能构成表见代理,对于第一个构成要件,在司法实务中比较容易审查,争议的地方也几乎没有。而对于第二及第三个构成要件,争议的地方就比较多。比如,项目经理在签订的买卖或者租赁合同中加盖技术专用章,能否认为该加盖行为为无权代理人具有权利的表象?项目经理向相对人出具公司任命其为项目经理的文件,这一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其具有权利的表象?笔者认为,此时应该区分几种情况:如果在涉案的合同中仅加盖技术专用章而非公司印章或者经过公司备案的项目部专用章,此时,不应该认为具有权利的表象,因为从一般意义上讲,技术专用章只能用于与建设工程相关方面的范围,对于对外购买材料、租赁钢管以及对外承揽都不符合技术专用章的常规使用范围。而对于加盖有项目部的印章,该印章为公司备案,且公司也授权项目部对外购买、租赁材料或者签订合同的,此时,可以认定该行为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对于项目经理或者项目负责人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如果能够查明其身份,且能够确认涉案的标的物也是用于工程项目中,款项也是由项目部通过公司支付的,此时也可以构成表见代理。最高法院的司法政策也明确,对于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需要考虑合同签订的时间、以谁的名义签订、是否盖有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交付的地点方式、购买的材料及租赁的器材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因素综合分析判断。

    具体到上述一案中,赖联树除向法院提供一份结算单外,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双方的业务行为,比如送货单等。在发生业务时,对于薛生是否有权代理并未严格审查,也从未直接向国厦公司或者其分公司主张权利。更为重要的是,赖联树明知薛生等因材料款等支付问题与国厦公司发生大量纠纷,其后还要求其代表公司出具结算单,且结算单出具的欠款数额与之前其自己向相关部门出具确定的数额相差悬殊,认定赖联树为善意无过失显然不符合事实。因此,二审法院依照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严格审查并据以认定薛生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是正确的。

注释:
[1]这里需要说明的一个问题是,本文中的项目负责人为狭义上的项目负责人,并不涵盖项目经理,实践中大多数表现为并无项目经理资质,平时靠借用他人资质进行施工的实际负责人。
[2]有关这一点,司法实务界有不同看法。有人认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成员的职务行为仅仅限于法人机关、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负责人的行为,其他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除非构成表见代理,否则行为后果不应由法人承担。参见宋晓明、朱海年、王闯、张雪楳:“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合同法”,载2006年9月26日《人民法院报》。
请问这样的行为怎样定性 偷拿裸泳者衣服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让货代出具船东单是不是比出具货代单多收一定的费用啊 我想知道货款结算单是什么样的? 罪犯被收监时,有哪些行为可被法院出具危害社会的证明 浙江海康视威的项目负责人联系资料? 项目负责人,和设计负责人的英文? 房地产开发商不能出具“竣工备案登记证”,单有建委的竣工证明 盗窃罪的定性问题 请问设计院的项目负责人应该做什么工作? 请问营销副总监、项目负责人的英文该怎么说? 请问单次危险性行为感染爱滋的概率是多少 我们公司一直都是出的货代单,现在客户要求出船东单,请问货代能帮我们出具吗 甲与乙有仇,欲杀死乙,但迟迟没有动手。一天,甲看到乙正要杀丙,遂此时将死杀死,问甲的行为的定性? 某歌厅购买了若干正版光盘后,未经任何人的许可,直接将该光盘用于其经营活动。对该歌厅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关于此案件的定性 红跃的合法定性 如何练习一个人的定性 在公司辞职时,要求公司出具工资结算清单.这样有没有法律依据? 什么叫结算?结算的目的是什么? 什么叫结算?结算的作用是什么? 结算公司与结算会员的关系 单位间最常用的结算方式是哪种?是不是单位每一笔收入进帐都要填进帐单, 请问,是否有好的方法使应收帐款不漏计,单位多的话,结算单怎么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