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硬了不做会难受吗:储蓄存款合同中的附随义务及责任<宋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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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蓄存款合同中的附随义务及责任<宋建立>

时间:2010-02-23 00:00来源: 作者:宋建立 点击: 37次  分享到 :一键群发QQ空间新浪微博人人网更多...

储蓄存款合同中的附随义务及责任

宋建立

 
    实践中,大多数附随义务总是游离于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之外,这就需要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去把握,同时需要法官从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去自由裁量。但是,目前涉及附随义务的一些司法认知,仅停留在个案层面上,司法裁判尚未建立起成熟的规则和指导原则。因此,探索附随义务的精神内涵及价值基础,有助于建立切实可行的裁判标准,鼓励法官正确运用,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实现公平和正义。同时也有助于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过度干预契约自由这一私法的基本原则。

    一、附随义务的涵义及理论基础

    附随义务的概念起源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德国民法判例与学说,最初是在探究缔约过失责任的过程中提出的。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第242条第一次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为债法的基本原则,从而为法官解释及补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德国法院也正是运用诚实信用原则,形成了大量关于附随义务的典型判例。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所谓附随义务,即“为使债权能够圆满实现,或保护债权人其他法益,债务人除给付义务外,尚应履行其他行为义务,其主要的,有协力义务、通知义务、照顾义务、保护义务及忠实义务等。诸此义务,系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并非自始确定,而是随着债的关系的进展,依事态情况而发生,故在学说上又称为附随义务。”大陆一些学者则认为,附随义务是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亦无明确约定,但为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并依社会的一般交易观念,当事人应负担的义务。虽然学术上关于附随义务的考察角度不同,但大多认为附随义务是指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为保护契约双方人身、财产安全所应负担的通知、协助、保护、保密、忠实等义务。

    附随义务最初是作为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而见诸于判例和学说的。根据传统的合同法理论,合同义务产生的依据主要在于当事人的约定,除此之外,当事人之间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彼此之间不需承担任何责任。追求私权保护的民法,其根本理念就是私权神圣、身份平等及意思自治,强调的是自由和平等、自由和正义的内在统一性。进入20世纪以来,社会经济生活条件发生了深刻变化,由于当事人之间经济地位的不平等,理论界和实务界逐渐放弃形式正义追求实质正义,兼顾个人本位与社会利益。而对实质正义与社会利益的追求,必然要求对自由从立法和司法上进行必要的规制。所以正义并不是对自由的否定,而是在新的社会条件下为契约自由提供的一种新的道德评价。简而言之,在现代社会中,对自由的绝对放任,就会使自由背离实质正义的精神所在,甚至对实质正义造成侵害;而对自由的过度干预,则有可能缩小私法自治的空间,侵害私人权利。因此,衡平个体之间的利益以及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关系,法律不再对当事人的自治行为听之任之,而是对其进行了必要的干预,最终由正义和自由形成制度妥协和反思性平衡。附随义务扩大了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反映了法律对当事人利益保护的日益周密和细致。与契约自由原则下的约定义务不同,附随义务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旨在衡平合同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与社会间的利益关系,实现实质正义。即将道德层面应遵守的通知、协助、保护、保密等义务转化为法律上的义务,使强制性的法律规定与道德教化有机地结合,从而不仅起到衡平各方利益的作用,而且有助于道德风尚的淳化。

    在审判实践中,容易与附随义务发生混淆的是从给付义务。在合同关系中,依合同的给付义务之间的关系划分,给付义务可以划分为两类:即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所谓主给付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并且用以决定合同关系类型的基本义务,又称合同关系的要素。例如,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人所负有的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以及买受人所负有的支付价金的义务就属于主给付义务。所谓从给付义务,是指从属于主给付义务,本身不具有独立的意义,但可以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获得最大限度满足的辅助性给付义务。例如,某些动产的转让,转让人应将有关证明文件、单据(如发票、保修卡)等交付受让人;再如,承运人为旅客运送携带行李的义务等均属于从给付义务。一般而言,区分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应以能否独立诉请履行作为判断标准,能够独立诉请履行的为从给付义务,不能独立诉请履行的则为附随义务。例如,在购买机器设备时,卖方给付设备为主给付义务,安装调试为从给付义务,而使用方法或重要情事的告知等则属于附随义务。如果出卖人不履行主、从给付义务,买受人可以就此诉请出卖人履行义务;如果出卖人不履行附随义务,买受人则只能就其损失诉请赔偿,但不能就附随义务独立诉请履行。

    显然,附随义务完善了法律和合同配置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结构及机制,使合同在订立阶段、履行阶段以及履行完毕后各方面的利益都得到了保护和平衡。附随义务具有以下特点:1、时间上的附从性。附随义务是随着当事人缔约、履约以及履约后而产生的,它存在于当事人从一般关系进入相互信赖的特殊关系并一直延伸到特殊关系结束后的整个过程。2、地位上的从属性。附随义务从属于主给付义务,不能脱离主给付义务而单独存在,不具有独立性,但这并不是否认附随义务的重要性。相反,在许多情况下,违反附随义务将会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害。3、效力上的强制性。附随义务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依法产生的,属于法定义务的范围。它是一种强行性义务,不能通过当事人的约定而排除。4、内容的不确定性。与给付义务相比,附随义务不是在合同成立时起便已经确定的,而是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不断演化和发展的,它在任何合同中均可能发生,而不受合同类型的限制,但具体每个合同中发生的附随义务则是不同的。

    二、储蓄存款合同中附随义务的表现

    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与其他类型的合同不同,在储蓄存款合同中,债权人一般持有支取存款的存单、存折、信用卡、借记卡等证明存款的凭证及密码,因此,除了作为债务人的金融机构所负的主给付义务以外,当事人双方对于保护存款的安全均负有告知、协助、保密、保护等附随义务。实践中,债务人的拒付以及存款被冒领等合同责任产生的根源,往往是违反附随义务造成的,因此,考察附随义务是否适当和完全地履行,对于判定责任的有无及责任大小具有重要意义,而当事人主观上的过错是确定附随义务是否适当履行的主要依据。

    1、告知义务。告知义务又称通知义务,是指一方当事人负有对涉及对方当事人利益的重大事项的通知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