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人一晚上可以做几次:金融机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危薇 闫向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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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危薇 闫向荣>

时间:2010-02-24 00:00来源: 作者:危薇 闫向荣 点击: 34次  分享到 :一键群发QQ空间新浪微博人人网更多...

金融机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享有追偿权
 
危薇    闫向荣
 
 

 
    A公司因与B公司发生货款纠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由B公司支付A公司到期货款及逾期违约金;由B公司的三位自然人股东在各自出资未到位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C银行因在B公司转制过程中,就其注册资金出具了虚假资信证明,被判令在验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该判决生效后,A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但因B公司及其三位自然人股东均无支付能力,法院依法作出扣划C银行账户存款的裁定。

    上述案件执结后,C银行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向B公司三位自然人股东追偿其已垫付的执行款及相应利息损失之诉请。

    对于本案中C银行是否享有向B公司三位自然人股东追偿之权利这一争议焦点,由于司法实践中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审理中有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货款纠纷,经法院判决C银行在虚假资信证明金额内承担责任,此种责任为过错责任,且非担保责任,应由其本人消化,不应具有追偿权。同时,根据有关司法解释,验资单位与出资人在承担责任时有先后次序之分,C银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三位自然人股东还有财产未被法院强制执行,故其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第二种观点则认为,C银行承担的责任并非属于终局责任,其有权向三位自然人股东进行追偿。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符合法律精神,更为合理。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C银行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形态应是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金融机构验资不实或虚假验资之民事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已下发多个司法解释。根据其中法发(2002)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之规定,金融机构承担民事责任,是以企业、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为前提,并由金融机构根据过错大小,在验资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由此可见,对于第三人使用验资报告或资金证明而致损失,金融机构承担责任的顺序是在主债务人,也就是被验资单位及其出资人之后,责任类型应为补充赔偿责任,而不是同一顺位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种责任承担的依据,笔者认同有学者提出的是“职业义务的要求”,即虽然金融机构与受损的第三人(如本案中的A公司)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基于其应尽的审慎的专家责任、职业义务,应当承担起因过错而致第三人的损失。

    第二,补充赔偿责任的体系特点,对外为责任承担的先后有序,对内为终局责任人应面对补充赔偿责任人的求偿。

    笔者认为,补充赔偿责任的责任形态特点即体现为“补充”二字。在对外效力上,应先由主债务人承担责任,补充赔偿责任人的责任承担有条件限制,这一点应无疑义。而其对内的效力,即本案争议分歧,则为补充赔偿责任人在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

    首先,从特定损害的成因以及责任形态分析。结合本案案情,C银行出具虚假验资的过错与债权人A公司的损失之间只是间接因果关系,造成A公司货款不得清偿的真正和主要责任还是在于B公司拖欠货款而后无清偿能力,根本原因在于三位自然人股东出资不实。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C银行存在恶意串通等严重故意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