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谁歌词意思: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执行款计算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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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执行款计算问题分析

来源:山东省农村信用社   作者:王效辉 秦红金  发布时间:2011.04.07

【案情介绍】

原告:xx信用社 被告:xx公司

xx公司于2007年8月1日向xx信用社借款50000元,期限1年,还款期为2008年7月31日,借款合同利率为基准利率(6.84%)上浮70%,逾期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5%,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仅归还了部分利息,在多次催收无效后xx信用社于2009年10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xx公司偿还xx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剩余利息8203元(利息算至2009年11月8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计),本息共计58203元,于2009年11月8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在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xx公司仍旧未按规定履行义务,xx信用社于2009年11月9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将执行款项交付法院。

【执行款计算】

该案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关于被告人执行款项计算问题产生了分歧,通说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案在调解书中已明确欠款数额:本金50000元加利息8203元,共计58203元。该数额为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应按照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利率计算,而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过程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简称《批复》)中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规定进行计算。即:

● 执行款=58203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8203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第二种观点认为:最高院的《批复》出发点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打击借款人逃避债务行为,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是对债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的一种惩戒制裁措施,具有惩罚性质。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仍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与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之间是并列关系。即:

● 执行款=58203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利息(58203元×逾期利率×迟延履行期间)+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8203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简要评析】

本案表面上是执行款项的计算问题,实质上是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性质问题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给付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该条款明确规定对不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执行人,不仅要支付迟延利息而且要加倍支付,对不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给付义务的被执行人,需支付迟延履行金。由此可以看出,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是对逾期履行行为的一种惩罚措施,是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义务的惩罚性手段。

具体到该案利息计算中,第一种观点,忽视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包括判决以后至清偿日之间的借款利息,未认识到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是对被执行人的一种惩罚性措施,仅仅从字面含义理解“债务利息”,而没有从最高院《批复》和《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立法精神角度进行理解。本案中,xx信用社提起诉讼,截至借款合同清偿日,借款人应该支付xx信用社58684.62元(法律调解书确定的本息58203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利息481.62元),进入执行程序后,按照《批复》的规定,借款人应支付xx信用社58580.74元(合同到期日未偿还的本息58203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77.74元),很明显看出xx信用社通过法院诉讼后,执行款却减少了103.88元,相当于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宽大处理”,没有起到应有的惩戒和处罚作用。

第二种观点,区分了迟延履行利息与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利息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利息支付。调解书中确定的支付利息,是对债务人由于不履行作为判决基础的债务而确定的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实体责任,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是对被执行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而设定的一种责任,虽然迟延履行利息也具有补偿损失的意义,但主要是惩罚性质,是对不履行法律文书行为的一种惩罚。

此外关于民间无息借贷迟延履行问题,法院判决后借款人依旧迟延履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判决借款人缴纳迟延履行金,这种判决是对借款人不守约的一种惩罚,是对债权人的一种补偿,是符合人之常情的。然而,对于借款合同的迟延履行问题,若是按照上述第一种观点,用迟延履行金代替逾期利息,并没有起到对债权人补偿的作用,相反是对债务人的一种“解脱”。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不仅应裁定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而且还应支付调解书中确定的全部本金和利息(即58203元及判决以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因为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要求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不仅仅是促使其履行还款义务,也是对借款人的一种惩罚手段和对债权人的一种补偿措施,同时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利息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利息,是借款人不履行法定义务受到的应有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