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a自动化办公系统:国税函[2009]698号@江都案——关于境外间接股权转让的反避税 | 离岸公司应用案例与...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30 03:25:37

国税函[2009]698号@江都案——关于境外间接股权转让的反避税

案情 

l         2007年,一非居民投资方(根据江都案例报道及其它公开信息,该非居民投资方是一家知名的美国投资基金。)在通过其在香港的全资子公司收购某中国境内内资企业49%的股权,并与该被收购企业的控股内资企业组成一家中外合资企业。

l         2009 年初,江都国税局在对合资企业进行的例行税务管理中获悉,其非居民投资方意欲通过间接转让的形式出让该合资企业中的股权。江都国税局将此情况及时向上级主管税局及国税总局反映。

l         2009 年12 月,国税总局颁布了698 号文,明确了非居民企业间接股权转让所得的税务问题。

l         2010 年1 月,非居民投资方通过出让其香港的中间控股公司的股权,间接转让了境内合资企业的股权。

如下图所示;

 

 

税务机关调查 

1)  股权转让协议及其它相关文件显示,被出让的香港中间控股公司是一家“无雇员、无其它资产(除了对境内合资企业的投资)和负债;无其它投资;无其它经营业务”的公司。

判定:根据这些情况,江都国税局判定被转让的香港中间控股公司是一家不具有实质的特殊目的公司。插入及出让该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逃避中国税负。

2)  江都国税局从交易中的美国购买方公司网站上看到一则有关其成功收购中国境内合资企业股份的公告。该公告详尽介绍了被收购的合资企业的情况,却只字未提在交易中被收购的香港中间控股公司

判定:美国购买方收购香港中间控股公司仅仅是形式,而交易实质是为了收购中国境内合资企业49%的股权。

 

结案 

在征询了上级主管税务局及国税总局的意见后得到国税总局的同意,江都国税局判定该股权转让所得来源于中国,应缴纳预提所得税。经过数次谈判后,非居民投资方同意申报中国所得税,并于 2010 年5 月缴纳了1.73 亿元人民币(约合2,500 万美金)的税款。

 

后续关注 

1)  “商业目的”及“实质”是中国税务机关判定是否要引用一般反避税规定的最重要的两个因素。目的公司“实质”的一般原则,包括:生产经营、人员、财务及财产情况。如果特殊目的公司拥有合格的管理人员管理其投资(如召开管理层会议、执行投资管理职能等),则该特殊目的公司有可能被认为具有“实质”。当然,这些管理人员及其所从事的管理活动的充足性和相关性必须与该特殊目的公司的功能和风险相匹配。

2)  在非居民投资方转让其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的股权时,非居民投资方还没有被认定为中国纳税人。698号文只是提出一个“自愿披露”的概念。然而,如果非居民投资方未申报境外间接转让,但是中国税务机关事后发现该间接转让并成功引用一般反避税规定的,那么中国税务机关除了对非居民投资方严格执行法律责任外,中国税务机关还可能将此交易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

3)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一旦引用一般反避税规定(或其它特别纳税调整),除了应当补征税款外,还应加征相应的利息。

4)  非居民投资方在中国因698号文而被征缴的预提税,有可能被认定为“自愿缴纳的税款”而不能在其所在国进行税收抵免,从而导致对此项股权转让收益的双重征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