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萌个人资料老公身价:执行难成因新探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30 22:30:01
执行难成因新探 ◇ 郭 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通俗所讲的执行难,在现实中表现为以下三种不同形式:第一,从申请人的角度出发来看,申请人申请立案执行、申请开展和依法推进执行工作难,受到少部分执行工作人员的为难;第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难以实现,对申请人来说是债权难以实现,对法院执行工作人员来讲,即是结案难、标的到位难;第三,法院难以依法推进执行工作程序,或采取的相关措施无法取得应有效果。

  上述三种表现形式都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但相互之间又有着明显的区别,不应笼统的混为一谈。不加区分的将其统称为“执行难”不但不利于正确认识其各自的形成原因和性质,还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长期以来法院执行工作错受指责的“冤情”。

  上述第一种“执行难”应表述为“执行工作程序不规范”,其实施主体是执行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表现形式包括立案乱、财产调查乱、实施措施乱、变现乱、发还案款乱等等,遍布执行工作的各个环节。

  上述第二种“执行难”应科学表述为“生效法律文书实现难”,具体表现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合法权利在现实中无法兑现,成为一纸“法律白条”。

  上述第三种“执行难”是狭义的执行难概念,为便于区分,可以表述为“执行工作程序推进难”,它所指涉的是法院在积极、合法推进执行工作程序时所遇到的各种困难,其表现形式为“四难”,即“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

  综上所述,通俗所讲的执行难实际上说的是与审判相对的执行程序难走,其表现形式包括执行工作程序不规范、生效法律文书实现难和执行工作程序推进难。

  通俗所讲执行难三种表现形式的成因各不相同,必须加以区分。这个问题上的误解长期以来越积越深,已经到了不得不澄清的地步。

  执行工作程序不规范的原因包括多个方面,其中最主要的是:主观方面,少部分执行法官法律意识淡薄,任意胡为,上下其手;客观方面,执行工作流程还缺乏详细的法律法规,执行工作“无法可依”的问题仍然存在。

  生效法律文书实现难的出现原因是极其复杂的,涉及社会、政治、经济各个方面,既有客观方面的原因,也有政策、法律的原因。从这个意义上讲,生效法律文书实现难的出现和存在有一定的必然性。概括说来,生效法律文书实现难的原因包括三种:一种是由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或无足够的可供执行财产这种客观情况所导致的,应科学表述为“执行不能”,这是指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因被执行人无资金、无财产,无收入,生活困难或资本运营不良,甚至于资不抵债,不能部分或全部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致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不能得到满足或实现,因此“执行不能”是通俗所讲执行难的一个重要成因;第二种是由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或其他部门的恶意规避和非法干预导致的;第三种则是执行乱所导致的。

  执行工作程序推进难的形成原因主要有:第一,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恶意隐瞒财产,千方百计给执行工作设置障碍;第二,协助执行人不配合,甚至与被执行人串通,妨害执行;第三,法院之间的配合、协助不力,甚至发生“内讧”;第四,法院自身执行力量和执行保障不足,无法按时完成大量执行案件的调查、结案任务。第五,地方保护和部门保护格局下部分非协助执行人的党政部门的非法干预。

  综合来看,不难发现,除去重复的,造成通俗所讲的执行难的原因共有以下八项:部分法官素质较低任意胡为、执行工作无法可依、执行不能、被执行人恶意阻挠、协助执行人不配合、法院执行力量不足、法院之间缺乏配合、地方保护格局下党政部门的非法干预。这八项可以归纳为三个大的方面:执行乱、执行工作程序推进难和执行不能。

  在这八项之中,只有“部分法官素质较低任意胡为”是法院主观方面的原因,其余七项均不是仅凭法院一家的愿望和努力就可以解决的,均需要各党政部门、社会各方面的通力协作才能妥善处理。换言之,执行工作虽然由法院来具体操作,但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却需要方方面面的配合和支持。质言之,解决上述八项导致通俗所讲执行难的问题是包括法院在内的各党政部门、社会各方面共同的责任,不能让法院一家来承担。因此,一般社会舆论和大多数政法部门内部将执行难完全归咎为法院的过错实在是没有道理、没有根据的。恰恰相反,将“执行程序难走”悉数怪罪于法院,偏执的加大对法院执行工作的约束,使其承担不应该的风险和压力,根本无助于执行程序难走问题的解决,只会增大执行工作人员的履职风险和压力,打击他们的工作积极性。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