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布演员扮演者: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与合同解除之适用比较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27 21:09:56

 

[案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嘉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怡公司)与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巨龙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于2004年11月16日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和土地转让补充协议各一份。主要内容为:为贯彻市政府文件,巨龙公司退城进园,将其原厂区土地一宗转让给嘉怡公司。该宗土地约46亩(以土地证为准),双方商定土地转让价格为31万元/亩(含工业用地转化为商业用地,以及土地变更名称所需的费用,嘉怡公司应享受潍坊市退城进园的优惠政策),若实际拍卖价低于上述价格时,嘉怡公司将价格补到31万元/亩,若实际该宗土地转让第三方则双倍返还嘉怡公司定金。若实际拍卖价高于定价31万元/亩,高出的款项全部支付给嘉怡公司等。以上协议签订后,嘉怡公司分五次向巨龙公司支付土地款3241682.24元。

 

    巨龙公司曾于2004年10月29日和2005年3月23日向潍坊市退城进园办公室递交申请退城进园的报告,但未获政府批准。此后,巨龙公司又提出申请,于2007年10月25日获政府批复,同意巨龙公司列入市“退城进园”计划,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等。此后,巨龙公司在潍坊市寒亭经济技术开发区征地100亩,并已开始初步建设。

 

    诉争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的工业用地,使用权面积为31305平方米,土地使用终止日期为2009年12月31日。嘉怡公司确认受让该宗土地后将进行房地产开发。双方均确认未到有关部门办理土地规划和土地使用权用途变更等手续。

 

    2006年11月3日,巨龙公司与嘉怡公司及潍坊华能电器制造总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三方合作组建潍坊华龙电气产业有限公司。同日,三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合营公司办理银行贷款以巨龙公司的土地、房产及有效固定资产作为抵押,巨龙公司按时提供贷款所需要的相关手续;合营公司贷款办理到位后,巨龙公司即返还嘉怡公司土地转让定金及相关费用,同时2004年11月16日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废止。此后三方组建成立潍坊华仁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但潍坊华仁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并未贷款偿还嘉怡公司上述土地转让费,巨龙公司主张上述土地转让费已由其筹足。

 

    2007年7月30日,嘉怡公司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解除2004年11月1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和《土地转让补充协议》。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继续履行该《土地转让协议》和《土地转让补充协议》并承担诉讼费用。

 

[审理]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原告嘉怡公司与被告巨龙公司于2004年11月1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二、原告嘉怡公司与被告巨龙公司于2006年11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就终止2004年11月1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的履行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关于嘉怡公司与巨龙公司于2004年11月1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因巨龙公司关于“退城进园”的申请已被潍坊市人民政府批准,嘉怡公司与巨龙公司于2004年11月1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巨龙公司要求确认双方土地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系管理性规范,并非影响合同效力的禁止性规范,故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关于嘉怡公司与巨龙公司于2006年11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就终止2004年11月1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的履行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问题。嘉怡公司与巨龙公司于2006年11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合营公司贷款办理到位后,巨龙公司即返还嘉怡公司土地转让定金及相关费用,同时2004年11月16日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废止”(以下称为“解除约定”),该协议系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双方解除2004年11月16日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的条件是合营公司贷款办理到位,因巨龙公司、嘉怡公司和潍坊华能电器制造总公司合资成立的潍坊华仁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始终未将贷款办理到位,并未将嘉怡公司已交付的土地转让金退还嘉怡公司,故巨龙公司与嘉怡公司所约定的解除土地转让协议的条件不成就,双方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应继续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告嘉怡公司与被告巨龙公司于2004年11月1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巨龙公司关于上述合同为无效合同及合同已经解除的答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嘉怡公司与被告巨龙公司于2004年11月1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8)潍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原告嘉怡公司与被告巨龙公司于2004年11月1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及土地转让补充协议应继续履行。

 

    巨龙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重审判决(注:本案曾发回重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重审判决认定《土地转让协议》和《土地转让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是错误的,该两份协议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无效。2006年11月3日的《补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是对《土地转让协议》和《土地转让补充协议》的变更。《补充协议》签订后,上诉人积极履行,已将款项筹集到位(潍坊中院查封的485万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是履行《补充协议》的内容,返还土地转让款的问题而不是继续履行《土地转让协议》和《土地转让补充协议》。重审判决在没有否定《补充协议》的效力的情况下,支持被上诉人的诉求,是在置《补充协议》的内容于不顾,更是违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撤销重审判决,依法改判。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以下将2004年11月1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及土地转让补充协议简称为“2004年协议”,将2006年11月3日双方当事人与潍坊华能电器制造总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简称为“2006年协议”),本案双方当事人及潍坊华能电器制造总公司三方签订的2006年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协议。根据2006年协议约定的内容,该协议应视为对2004年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即成立合营公司、由合营公司办理贷款事宜、巨龙公司返还嘉怡公司土地转让定金及相关费用、终止2004年协议的履行。2004年协议变更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照2006年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审判决依据2006年协议中的“解除约定”认定该协议为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并判决继续履行2004年协议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至于2006年协议履行中产生的问题,当事人可另行解决。本案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于2009年5月8日作出(2009)鲁民一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潍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潍坊嘉怡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在我国合同法中,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是在第3章“合同的效力”中规定的,是导致合同失效的一种情形;而合同解除是在第6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中规定的,是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一种情形。在审判实践中,二者很容易混淆,而关于二者的法律规定又是不同的,在具体适用法律上,有时会导致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所以,对二者加以比较研究,对于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是很有必要的。

 

    一、本案所涉合同是否构成附解除条件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由该条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中所说的合同解除的条件,应是附在本合同中约定的,其要解除的也是本合同。“附”即是指这一条件是附属在本合同中的。所附条件是当事人用来限制合同法律效力的附属意思表示。这一所附条件不是合同的真正内容,其与供货条件、付款条件等是不同的,后者是合同自身内容的一部分,而所附条件只是合同的附属内容。

 

    本案2004年协议和2006年协议无论是成立时间、合同性质还是合同内容皆完全不同:二组合同成立时间相距甚远,性质与内容完全不同,意思表示甚至是相反的,即一个是转让土地的相关约定,另一个却是要废止土地转让约定并返还土地转让金。由此可见,2004年协议和2006年协议不应认定为是一个整体。2006年协议中的“解除约定”是2006年协议的内容和组成部分,是对2006年协议书的补充,并不是2004年协议的内容和组成部分,也不是对2004年协议的补充。“解除约定”是在2004年合同成立以后作出的,而不是在2004年合同中作出的。双方当事人在订立2004年协议时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所以,2004年协议不应认定为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从2006年协议约定内容可以看出,2006年补充协议中“解除约定”的目的,是要解除2004年协议。双方当事人在2006年订立合同时,也并未在合同中附一个合同解除(指解除2006年协议)的条件。“解除约定”本身是作为2006年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存在的,而不是附属的一个限制2006年协议效力的条款。另外,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中所约定的条件将来能否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是不能肯定的,约定的条件既有可能发生,也有可能不发生,作出约定时并不能确定其能否发生,其只是一个附属的约定。这一点很容易理解。因为当事人订立一份合同之时,其目的是要履行它的,否则,合同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约定了一个必定要发生的事实作为所附条件,也就是说,其一订立合同,就确定要解除它,或者其约定的条件是必定不发生的,这都与当事人订立合同或者作出这一约定的目的相悖。所以,所附条件只能是将来有可能发生的事实。这种事实如果不发生,则合同继续生效,继续履行;如果发生了,则合同失效,不再履行。正是因为所附条件能否发生的这种不确定性,才能使这一约定起到限制合同效力的作用。但本案2006年协议中“合营公司贷款办理到位后”这一约定条件,其发生与否却具有一定的确定性,“办理贷款”是双方订立协议时就明确约定要发生的,只是贷款到位时间需依合同履行情况而定,可见,其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的特点也不相符。显然,2006年协议也不符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的法律要件。所以,本案不应依据“解除约定”认定其为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当然,按照附解除条件的合同的法律规定,即解除条件尚未成就时,合同仍然发生法律效力,仍应继续履行,据此得出结论为,2004年协议仍应继续履行,也就必然是不正确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二、本案“解除约定”的性质应如何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这是合同法关于协议解除和约定解除的规定。合同解除发生在合同成立生效以后,其要解决的是合同的权利义务提前终止的问题。由于协议解除中的解除协议实质上也是合同,所以,须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成立生效要件。

 

    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与合同解除中的协议解除一个重要的区别在于——对于前者来说,解除条件尚未成就时,则合同继续生效,继续履行。对于后者来说,合同是否解除取决于双方协议的约定内容,主要取决于双方的合意行为,双方可以通过协商决定解除的方式。解除协议一经有效成立后,即具有合同的法律效力,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笔者结合本案分析如下。

 

    (一)“解除约定”的性质

 

    由前述可知,协议解除就是以合同形式把原订的合同加以解除。笔者认为,2006年协议中“解除约定”的性质,应当认定为是一个解除协议,其目的在于解除2004年协议。“合营公司贷款办理到位后”应认定为是一个合同解除时间的约定。因双方在协议中并未强调“合营公司贷款办理到位”是合同解除的必需的条件,所以“合营公司贷款办理到位”并不构成合同解除的实质条件。这一约定应理解为是一个关于合同解除时间的约定更为确切。

 

    (二)双方是否已经达成合意终~2004年协议的履行

 

    从2006年协议中“解除约定”的内容不难看出,双方在订立协议时达成了这样的一致意思表示:双方对解除2004年协议已经达成合意(这一点从嘉怡公司最初起诉时诉讼请求是解除2004年协议也可得到印证),只是解除的方式并非是在达成合意时立即解除,而是到约定的情形实现时才解除。2006年协议的订立,显然使得2004年协议无需再履行,也不应再履行。因为一旦“合营公司贷款办理到位后”这一情形成就,2004年协议就要解除了。如果认定双方并未达成终止2004年协议履行的合意,与2006年协议的约定是相悖的,即:一方面要随时解除合同,同时,还要继续履行这个即将被解除的合同。这两层意思表示是相反的、矛盾的。所以,在2006年协议订立后、约定的情形成就之前,2004年协议虽未被实际解除,但双方已经达成合意终止了2004年协议履行,这一点是显而易见的。

 

    (三)本案2006年协议中的“解除约定”应否履行

 

    2006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应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也不存在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关于合营公司起诉之前未将贷款办理到位、并未将土地转让金退还嘉怡公司问题,双方对此并未约定期限,即使认为应有一个合理期限,那么,在合理期限内未办理到位,也只是一个迟延履行的问题。在本案这种情况下,即使认为构成迟延履行,也并不影响“解除约定”的最终实现,因而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一方可要求对方继续履行或起诉法院要求继续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这些问题并不会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

 

    那么,本案中是否存在情势变更?情势变更原则中的“情势”一般是指国家经济政策、社会经济形势等客观情势发生了重大变化,并且这种变更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而本案退城进园计划政府部门有可能批准,也有可能不批准,这都是可以预见的,并不属于无法预见的情势变更。所以,本案不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若应当预见或能够预见而未预见到,则属于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当事人应对其主观过错承担责任。

 

    综上,本案2006年协议成立生效以后,由于其中的“解除约定”本身也是合同,所以,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是按照2006年协议履行“解除约定”,而不是继续履行2004年协议的约定内容。

 

 

作者单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中外民商裁判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