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酷4.8.1:应该对国家机关的违法行政 给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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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对国家机关的违法行政

 给予审查
          转帖/公社欢歌 2012-1-28         
  
关于提请全国人大启动监督程序法
    对原国家劳动部劳办发(1993)78号文件和
     国家人事部以临时内设机构制发红头文件
    违法行政违宪审查建议书  

一、请求事项:
    (1)、依法撤销原国家劳动部劳办发(1993)78号文件中非法剥夺退役军官法定身份的条款。


    (2)、依法撤销原国家人事部国人部发【2003】27号及临时内设机构企转组[2004]1号、企转组[2005]2号、企转组[2006]1号三个违法行政的红头文件。


   (3)、请求全国人大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对原劳动部、人事部门非法侵害在企业工作的百万退役军官的合法权益,非法剥夺法定的身份和法定的政治、生活待遇的状况进行专题调查,并依法作出相对应的决议、决定。


   (4)、依法组织执法检查组,对有关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依法纠正原国家人事部门有法不依、越权违法行政的严重错误和违宪行为。


   (5)、依法追究造成严重失误和非法打击迫害企业退役军官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二、请求的依据和理由:

(一)、在企业工作的退役军官法定身份和法定政治生活待遇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

 

  众所周知,对于军队退役军官的安置问题,党中央、全国人大、国务院、中央军委制定了一整套政策规定,并将这一系列政策规定,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上升为国家意志,由国家法律予以确认和强制执行。其中:

  

(1),《兵役法》第51条规定:“退出现役的军人......,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受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的优待。”第59条规定:“军官退出现役后,由国家妥善安置。” 

 

(2),《国防法》第61条规定:“国家妥善安置退出现役军人......,保障离退休军人的生活福利待遇、教育、住房等方面给于优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其军队的职务等级、贡献和专長安排工作。” 

 

(3),(《现役军官法》总则第三条规定:“军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组成部分。军官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于的神圣职责,在社会生活中享有与其职责柤应的地位和荣誉。囯家依法保障军官的合法权益。;第49条规定:“军官退出现役后,采取由政府安排工作和职务......”;第51条规定:“军官退出现役后的安置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4),1983年3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厅发[1983]26号文件明确规定:“复转干部均是国家干部,应统一由人事部门管理,他们的政治生活待遇应同当地干部一视同仁,符合退休条件的,按国家干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5),( 83) 囯转办字第2号文规定:“凡军队退出现役转业到地方工作的于部,其工资级别一律按国家机关行政级别待遇。如果所在单位扏行企业或其他种类工资制度。亦均按当地同等行政工资级别标准计发工资。”

  

(6),中共中央[1998]7号文件明文规定:“军队干部是党和国家干部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的宝贵财富”、“军队转业干部退休时,所任职务低于转业原军队职务的,按照与其原军队职务等级相对应的地方干部职务等级办理退休手续,享受相应的待遇”。“对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要切实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7), 2001年1月19日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发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规定:“军队转业干部是党和国家干部队伍组成部分,是重要的人才资源,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军队转业干部为了国防事业,作出了牺牲和贡献,应当受到国家和社会的尊重、优待”。
  
(8),此外,我国相关普通法也作出了特别规定,如《劳动法》第14条规定:“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又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45条第(三)款规定:“提请政府主管部门任免或聘任、解聘副厂级行政领导干部。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款规定:“任命或解聘企业领导干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9),再如《全民所有制工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17条第3款规定:“企业录用退出现役的军人......,法律和国务院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0), 1979年11月19日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以来制定的法律、法令效力问题的决议》宣布:“为了加强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法令继续有效的决议精神,现决定:从 1949年10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来,前中央人民政府制定、批准的法律、法令;从 1954年9月20日 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批准的法律、法令,除了同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宪法、法律和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批准的法令相抵触的以外,继续有效”。
  
(11),妥善安置军转干部,历来是党的三代领导核心制定的国策。党的三代领导核心在不同历史时期作过一系列重要指示。如建国初期,毛泽东同志就指出:“回乡转业建设人员是人民的功臣”,“应给以应有的尊重和政治待遇”,“要本着军地有别,血浓于汗的精神,做好复转工作",“妥善安置,使其各得其所”。  

 
(12),进入新的历史时期,邓小平同志指出:“军队是我们自己的军队,军队干部是我们自己的干部。军人流的是血,老百姓流的是汗。就其某个意上讲,更有它的重要性和特殊性。对他们的安置和待遇问题应很好的于以解决"。"今后每年将有大批干部离开军队到地方工作,从军事战线转到社会主义建设各条战线,地方要承担起来,把他们安置好”。  

 

(13),在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形势下,江泽民同志又强调指出:“军转安置工作关系到整个政局的稳定、经济的繁荣,是事关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一件大事;军队干部是党和国家干部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军转安置工作是各级党委、政府的一项重要政治任务;军队转业干部为国防建设和军队建设做出了重要贡献,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和优待;军转安置办法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逐步进行改革,但不管怎么改,对军队转业干部还是要‘包’下来”(见 2001年2月19日《解放军报》第3版)。
  
(14), 2000年5月9日 ,胡锦涛同志在全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会议上的重要讲话强调:“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是加强军队和国防建设、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维护社会政治稳定的必然要求。我们必须联系当前实际,认真的领会党的三代领导核心关于军转安置工作的重要论述,用以统一思想认识,充分认清做好新的形势下军转安置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胡锦涛强调,我们的国家是社会主义国家,我们的军队是人民的军队,我们的军官是国家的干部,我们的军转安置工作应当而且也能够做得更好。关键是要从新的实际出发,逐步改革同新形势新任务不相适应的安置办法,积极探索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符合国家建设,军队建设和军转干部实际的有效机制,建立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制度。我们现行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制度和办法,基本上是过去计划经济体制下建立和发展起来的,长期以来这些制度和办法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其中一些重要原则和指导思想,今天乃至今后仍然是管用的,需要继续坚持”(见2000年5月10日《解放军报》第1版)
  
(15), 2001年5月29日 ,在全国军转安置工作暨表彰大会上,胡锦涛代表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又作了重要讲话。他强调,“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是一项具有全局和战略意义的重要政治任务。各级党委、政府和军队各级组织一定要认真学习和贯彻江泽民同志的重要指示精神,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努力开创新形势下军转安置工作的新局面。中央批准颁布的《军队转业干部案置工作暂行办法》,全面体现了党的三代领导核心关于军转安置工作的一贯思想,充分反映了近年来在军转安置工作中所进行的探索与创新。既要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中央的政策规定,又要在实践中不断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各地区。各部门要正确处理局部利益与全局利益的关系,严格执行新的安置办法,自觉维护中央政策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不得以任何理由打折扣、搞变通。同时,要积极探索,勇于创新,使军队转业安置制度的改革在实践中不断得到完善。在制度的改革和创新上,一定要注意从实际出发,充分考虑到我们国家和军队的现实情况,使之有利于军队建设和干部队伍建设,有利于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利于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有利于安定团结社会稳定”(见2001年5月30日 《解放军报》第1版)。
  
(16), 2006年5月3日 ,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胡锦涛亲自在全国干部学习培训教材《社会保障制度》作《序言》,重新确认和公布自1978年以来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规章,(见《社会保障制度》第1页、第366页)其中包括了(国发[1978]104号、 2001年1月19日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
  
(17),2006年5月18日 ,在全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电视会议上,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胡锦涛对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作了重要指示。他强调:“做好军队干部转业安置工作,事关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各级党委、政府要适应改革不断深化、社会利益关系调整变化和军队现代化建设发展的新形势,深化转业安置政策调整改革,探索符合国情、军情的军转安置新路子,以求真务实精神抓好安置工作”。国务委员兼国务院秘书长华建明确指出:“胡锦涛总书记的重要指示,是指导新形势下军转干部安置工作的行动指南。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把思想统一到胡锦涛总书记的重要指示精神上来,统一到中央决策和要求上来,扎扎实实做好今年的安置工作。要切实采取措施,认真落实安置政策”。总政治部主任李继耐也指出:“我们一定要用胡主席的重要指示统一思想,着眼有效履行新世纪新阶段我军历史使命,把这项工作作为重要政治任务抓紧抓好。要严格落实各项安置政策,确保转业干部人尽其才、各得其所”。(见   2006年5月18日 19:06:32《新华网》)

 

  以上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中央领导的重要讲话,都以国家立法的形式,一致确认:“军转干部是国家干部”,“军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组成部分”,“军队转业干部是党和国家干部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要依法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军队转业干部为国防事业、军队建设作出了牺牲和贡献,应当受到国家和社会尊重、优待”。(见《解放军报》 2001年2月19日 第3版)

 

(二)原国家劳动部劳办发(1993)78号文件以改革的名义剥夺在企工作退役军官的法定身份和待遇是越权违法行为。其事实和理由是:
 

(1),军官的“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干部”身份是法律规定的,军官退出现役是国防战线工作岗位的转换,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干部“身份的消失和终结。在法律没有废止和修改的情况下,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没有权利剥夺退役军官的合法身份。
 
(2),是法律授权“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军队“退役军官安置管理具体办法”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政策是法律的延伸, 应受法律保护,劳动人事部和其他任何部门都无权制定、修改、觪释军队退役军官安置政策。
    
(3)原国家人事部及临时内设机构(企转组)不具备对外行文主体资格。(国发[2000]23号)第15条第2款明确规定:“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厅(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 2000年10月8日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精简会议和文件的通知》指出:“部门内设机构越权发文现象十分突出,成为文件过多的主要原因”,“严格控制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厅(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各部门要加强对内设机构发文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擅自对外的正式行文,要立即予以撤销”。  

 

(4), 中国共产党党章规定;“有关全国性的重大问题,只有党中央有权作出决定,各部门,各地方党的组织,可以向党中央提建议,但不得擅自作出决定和对外发表主张。”
   
(5)我国《立法法》第8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制定法律,作出决定。根据宪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属于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无权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定权利或义务。 

 

而劳办发(1993)78号文,国人部发(2003)27号及临时内设机构(企转组)的红头文件未经任何法律程序,非法限制和剥夺在企业的近百万军转干部的法定身份和法定的政治生活待遇。将军转干部分为“一军三制”:即党政机关军转干部、事业单位军转干部、企业军转干部,分别享受不同待遇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众所周知,分配到企业的军转干部与分配到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军转干部历耒不存在身份和待遇差别。他们是同一个政党领导、同一个军队、同样保卫祖国、享受同一个军转政策,同持有《军官转业证明书》,应同具有法律效力,同受法律保护。然而,原人事部门将在企军转干部法定的“国家干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党和国家干部队伍的组成部分”:统统贬为“企业职工”,退休时只能办理《职工退休证》,享受企业职工的养老金和医保待遇。呌在企军转干部不能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比照”或“攀比”,纯属越權违法行政。
  
(6),劳办发(1993) 78号文, 国人部发(2003)27号文及企转组的红头文件任意解释军转安置政策,与上述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是违法无效的。


  《现役军官法》第51条明确规定:“军官退出现役后的安置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温家宝总理在全国依法行政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指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努力建设法制政府”。“做到依法治官”、“依法治权,防止行政权力的缺失和滥用”,“要严格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建章立制。行政法规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规章之间、规范性文件之间也不能相互矛盾,不能政出多门,更不能各自为政”。按照《立法法》规定,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才能行使国家立法权,而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行政法规解释权属国务院,司法解释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原人事部既无立法权,更无法律解释权,却以临时内设机构(企转组)红头文件任意解释军转干部安置的法律法规。如企转组[2004]1号红头文件以所謂改革,“分类管理”为由,推定“在企业工作的军转干部的工资、医疗、退休及其他生活待遇,也和企业其他经营管理者一样,执行国家和所在企业的有关规定”。这种推定,完全与上述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相抵触,因此是违法无效的。又如企转组[2006]1号文件,越权解释由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发的中发[1998]7号文件制定的军转干部安置政策,就更是越权行政行为,应该依法予以撤销。
  
三、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由原国家劳动部、人事部合并组建)作为行政机关的诉讼当事人,无权决定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


    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作为诉讼的被告人已无权决定法律适用。只要行政机关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都是行政机关适用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于特定法律事实的活动。在行政诉讼前,行政机关已经解决法律适用问题,这是第一次法律适用。作为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后,只能由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判决,这是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第二次法律适用,也是对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作过的法律适用的再适用。如果行政机关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就同一问题再作出与司法判决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就构成违法,就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严重混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对百万企业退役军护法维权活动进行监控打压,违反宪法关于我国社会主要矛盾的结论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决定》指出:“我国正处于并将长期限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力之间的矛盾仍然是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中国共产党作为马克思主义政党的根本性质和宗旨,决定了我国社会的基本矛盾是非对抗的。企业军转干部依法维权活动完全属于人民内部矛盾的范畴。然而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人事部)却将企业军转亍部的维权活动“妖魔化”。在相继出台的企转组[2004]1号、企转组[2005]2号、企转组[2006]1号红头文件中,诬陷在企业百万军转干部的维权活动是“极少数别有用心的人”、“非法串联、煽动”、企图“成立非法组织”、“伪造中央领导同志的批示、讲话和中央文件”、“与境外敌对势力和媒体钩连” 、“借机敛财”。不亚于当年“四人帮”的“帽子工厂”和“棍子车间”,乱载帽子、乱打棍子。严重违反了党中央制定的我国当前社会矛盾和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基本方针,真是唯恐天下不乱,企图将企业军转干部推向党和改革的对立面,全国在企军转干部决不答应, 特提出此建议书.。  
                                             
重庆在企军转干部(18000余人)

  

2012年1月18日

 



转自:
http://www.wyzxsx.com/Article/Class22/201201/28968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