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易 尼克松:用安瓿包装粉针剂如何定性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16 21:54:28
2009年6月,某药品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B医院使用的C厂家生产的批号为D的注射用辅酶A系用安瓿包装,注射用辅酶A剂型为粉针剂。经调查,D批号的注射用辅酶A所用的包材安瓿是具有药包材注册证的合法药品包装材料,经核实,该注射用辅酶A申报资料显示该药品包装材料为西林瓶。
    分歧: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于2002年6月2日发布了《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三批),其中明确淘汰使用安瓿包装粉针剂,具体执行时间为2002年7月1日。C厂家生产的批号为D的粉针剂注射用辅酶A在国家明令淘汰使用安瓿包装粉针剂后依然使用安瓿包装粉针剂,这一行为明显不合法,但执法人员在该药品定性和处理上产生了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能将该批药品定性为劣药。虽然国家明令淘汰使用安瓿包装粉针剂,但是安瓿作为药品包装材料并没有被淘汰,而是广泛地被应用到水针剂等其他药品上,D批号注射用辅酶A所用的药包材安瓿是具有药包材注册证的合法药品包装材料,所以不符合《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四)项“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规定,不宜定性为劣药。
    第二种意见认为,可将该批药品定性为劣药。国家已明令淘汰使用安瓿包装粉针剂,企业在申报药品注册时提供的申报材料也显示该注射用辅酶A药品包装材料为西林瓶,企业在这种情况下依然使用了安瓿包装注射用辅酶A,符合《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四)项“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情形,不能机械地认为药品包装材料产品本身未被批准获得批准文号才符合这种情形。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按《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进行处理。国家淘汰安瓿包装粉针剂,是因为其不适合包装粉针剂,所以对本案中的粉针剂而言,安瓿显然属不合格药品包装材料,处理时应按《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理,即“对使用不合格药包材的,药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包装药品的药包材应当立即收回并由药品监管部门监督处理”。
    评析:
    笔者认为,在分析本案之前,有必要对安瓿和西林瓶以及它们对药品质量的影响做一简述。2002年,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在《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三批)中将安瓿包装粉针剂作为落后生产工艺予以淘汰,取而代之的粉针剂药品包装材料为西林瓶。西林瓶又称钠钙玻璃模制注射剂瓶,是一种胶塞封口的小瓶子,有棕色、透明等种类,一般为中性玻璃材质;安瓿是瓶颈部较细的密封玻璃瓶,一般用做碘酒瓶、注射液瓶、口服液瓶等,在价格上西林瓶高于安瓿。
    国家之所以淘汰安瓿,是因为我国企业目前使用的安瓿材质普遍是低硼硅玻璃,其质量较差,玻璃屑较多,且易存在脱片现象,不符合国际中性玻璃要求。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是药品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伴随药品生产、流通及使用的全过程,它们的质量直接决定着其是否污染容器内的药品,以及是否影响该药品的稳定性。由于药品包装材料、容器组成配方、所选择原辅料及生产工艺不同,有的组分可能被所接触的药品溶出,或与药品互相作用,或被药品长期浸泡腐蚀脱片而直接影响药品质量。安瓿就是这种经常发生组分被所接触的药品溶出、极易出现玻璃脱片现象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但由于这种现象在常规药检时很难被发现,因而细微的玻璃脱片便有可能堵塞患者血管形成血栓或肺肉芽肿,进而影响患者的生命安全。所以,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对药品的质量安全至关重要,安瓿被淘汰也理所当然。
    本案中,C生产企业使用淘汰的价格便宜的安瓿来包装粉针剂,这从某个侧面反应映了该企业对药品包装、包材与药品质量关系认识不清。为降低生产成本而使用淘汰的包装材料包装注射用辅酶A,这一行为给公众用药安全带来了严重隐患,增加了药品使用过程中的不安全因素,因此必须予以严厉打击。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安瓿虽然在粉针剂包装行列被淘汰,但作为药品包装材料,它还没有被淘汰。从案情中可知,D批号的注射用辅酶A所用的包材安瓿是具有药包材注册证的合法药品包装材料,这种情形下,该安瓿是否依然符合《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四)项“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规定呢?
    是否符合《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取决于如何理解“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含义。该条款本身并不复杂,但理解的关键在于“批准”二字。对于“批准”的理解,执法人员容易和《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中“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批准”意思等同,即指产品本身的审批并取得批准文号。如果这种理解成立,那么本案中的情形显然不符合该条规定,因为该安瓿是取得了药品包装材料注册证的合法包材,似乎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
    《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必须符合药用要求,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标准,并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批药品时一并审批。”该条第二款规定“药品生产企业不得使用未经批准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该条款说明“审批”和“批准”之间是有一定关联的。《〈药品管理法〉释义》对该条的解释是:“按照本条规定,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由药品监管部门在审批药品时一并审批。药品生产企业在依法报请药品监管部门审批新药或仿制药生产时,应当将拟使用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同时报经药品监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使用;未经批准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其质量指标是否符合药品要求和标准,未依法得到确认。为确保药品质量,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本条明确规定,禁止药品生产企业使用未经批准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违反这一规定,使用未经批准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药品,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将按照劣药论处。”由此可以看出该条中的“批准”应包含两层含义:其一,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本身应该是经过审批、拿到批准文号的产品;其二,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应是药品监管部门在审批药品时一并审批的品种。基于此,本案中的安瓿虽然具有药包材注册证,但其并不符合上述第二层含义,因此可以将其定性为《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的“未经批准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而用该安瓿包装的注射用辅酶A就应定性为劣药。
    综上可知,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第一种意见理解是片面的。第三种意见认为应按《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以使用不合格包材处理,这种理解是不正确的。因为不合格药包材的定性需要法定检验报告方可定性,从这个意义上来说,适用该条规定处理本案并不妥当。
    (案例评析:江西省景德镇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王张明)
    http://www.100md.com/html/200911/1482/2830.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