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绩冲刺宣誓词:张辉:司法民主也是一个重要问题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29 17:00:27
司法民主也是一个重要问题  张辉        就制度层面而言,司法独立包括:1.司法权独立。司法权由司法机关(法院)统一行使,不受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干预,公民个人或非国家机关的社会团体更不能干预。当然,立法机关可以对司法机关予以监督,但主要是通过立法手段及对法官的弹劾权进行监督,不得干预个案的审判。2.司法机构独立。司法系统内部相互独立,即一个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不受另一个司法机关的干预。法院上下级关系只是审级关系,上级法院除依上诉程序、调卷令等有关程序对下级法院的审判行为予以监督外,不得干预下级法院的审判。3.法官独立。法官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这是指一个法院内部不存在上下级服从关系。用罗纳德·德沃金的话来说就是:法官是法律帝国的王侯,除了法律以外法官不服从任何别的权威。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最高形态。

  主流民主国家对司法独立的制度安排比较重视,在法官独立这一层面就可以初见端倪。比如,主流民主国家强调法官独立,就包含法官的非政治化、非政党化问题。法官非政治化是法官进行司法审查特别是针对高官的司法审查的重要制度基础。因为如果不独立于一定的政治集团,法官在碰到与政治相关的案件的时候,就会产生“自己人审自己人的问题”或者反过来产生“自己人审判外人”的情况。第一种情况使司法失去社会信任,使社会产生“审判是演戏”的感觉。第二种情况使法官失去当事人的信任,因为当事人确信法官有政治偏见(法官与他不属一个政党)。这两种情况都有违法官中立的原则,它会将中立的审判变成“政治的审判”。为此,主流民主国家一般规定了法官专职及中立制制度。即法官不得以政党身份从事政治活动。例如,日本法院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法官在任期内,不得“成为国会或地方公共团体的议会议员,或积极从事政治运动”。

  但是,司法独立的问题就这么简单吗?显然不是。因为司法独立的背后是司法民主。正如司法独立有多种形式,民主也有多种形式,而司法民主就是民主的一种形式。不能将民主简单地等同于代议制、普选制或政党轮替制,这些都是形式。民主的实质是自治和保障自治的方式。凡是有自治的地方,就有民主,同样的道理,凡是有自治的地方就应该有相对独立的司法权力,否则自治将在一定程度上空壳化。在民主社会中,自治权力与中央权力的交接点上,都应该有相对独立的司法权力存在。也只有这样,独立的司法才能用整个国家的民主制度相互匹配,使司法独立具有民主的含义。当然,以上只是从基础理论而言,事实上各国司法制度不同,其司法独立的形式和技术细节也各不相同。但是,人们可以看到,各民主国家的司法制度也在不断演进之中,在演进中不断完善。完善的不仅有处于表面的司法独立,而且有处于背后的司法民主。

  在民主国家有这样一种情况,法官的合法性来源是选举。你有一定的资格,符合准入门槛,然后经过选民的票选才能做法官。并不是说你有这个资格就行,你还要获得民众的信任。这就是司法民主的一种形式。当然,票选法官即便在主流民主国家也不是一种普遍现象,相当部分的法官并不是选民票选出来的,他们往往是民选总统任命的,或者是民选议会任命的,或者两者结合,但这当然也是司法民主的形式,因为总统或者议员们总是选民票选出来的。前者是直接的司法民主,后者是间接的司法民主。

  在民主国家还有这样一种情况,就是公民审判团的存在。公民审判团团这个词语翻译到中国后成了陪审团,公民审判团制度嫁接到中国的司法制度中成了人民陪审员制度,这是彻头彻尾的整个的歪曲。国人所谓的陪审团按照英文的意思应该称临时公民审判团,或者公民审判团。公民审判团是指向法官宣誓并且对给定的案子做出裁决的一组人员,尤其是指被法律召集听取并且在法庭上做出案子最终裁决的一组人员。他们负责案件事实的认定,这是初审法院的重要工作,应该按照正当程序选取普通公民依照正当程序来完成。哪些事实予以认定,哪些证据予以排除,是否有罪,是否要起诉,这些都由公民审判团来决定,法官主持法庭秩序,然后再多名法官合议,而合议也是民主决定的一个过程,但合议庭必须在公民审判团决定的基础上根据法律量刑判案。通常来说,不能公民审判团宣布无罪,而合议庭宣布有罪,这就体现公民审判团的真实作用,绝非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可比。公民审判,这也是司法民主的一种体现。丹宁勋爵的同事德夫林勋爵甚至说:“由陪审团审判不仅是实现公正的手段,不仅是宪法的一个车轮,它还是象征自由永存的明灯。”潘恩赞扬说:“在这里居于至高地位的审判委员团就是一个共和国,一个从人民当中选举出来的法官团体”,“公民审判团制度是人权的伟大的而又几乎是唯一留存的堡垒。”托克维尔在《论美国的民主》一书中告诉人们:“主持刑事审判的人,才真正是社会的主人。实行公民审判团制度,就可把人民本身,或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到法官的地位。这实质上就是公民制度把领导社会的权力置于人民或者一部分公民之手。”可见,英美等民主国家把公民审判团制度当做人民主权的基本体现之一。当然,有些民主国家并无完备的公民审判团制度,比如日本,但是日本的司法制度是日本民主制度的一部分,它有强大的民意做支撑,是一种间接的司法民主,它并没有脱离司法民主。

  美国采纳公民审判团制度的主要原因:1.历史根基以及美国殖民者在反抗英国的革命中赋予公民审判的重要意义。2.人民的意志的体现(法意识)。3.公民审判团制度是对政府权力的有效制约,防止政府在法律制度中滥用权力。4.陪审团可以反映社会的人口特征和价值观念(陪审员的代表性)。5.美国人信任陪审团制度还因为所有人在这一制度中都是平等的,他们都将同样接受陪审团的评判。另一方面美国人认为保障公民自由不仅通过权力制约权力来实现,而且公民审判是公民的权利,通过权利也能制约权力。公民审判团制度传入美国后,进一步受到启蒙思想家提出的每个人都有权由“和自己同类的人”来审讯、“人民代表参加审判”等思想的影响,使得公民审判团是制度有了更新的意义,公民审判团制度不仅仅是对抗王权和势力集团的武器,而且成为民主的形式之一,它作为民间法律组织与另一民间法律组织——律师职业团体是民主审判的两根柱石,是产生权利、公正及合理稳定的社会秩序的前提。

  当下中国有些法律界人士强调司法独立,却一味强调司法专业化,处处表露对司法民主的恐惧,这也是受到专制毒害结果。很多人以为司法民主就是司法被民意所左右,其实不是这样的。司法民主不是指每一份判决都要迎合媒体上的民意,而是指司法应当通过制度安排,让民意有依照正当程序地进入法庭。如果以司法独立的名义拒绝公民参与司法过程,将民意视为司法民主的洪水猛兽,那么就偏离了民主,也不解司法独立。以美国的辛普森案为例,当初强大的民意要求判决辛普森有罪的时候,公民审判团却能宣布辛普森谋杀罪名不成立。这样的例子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其判决结果虽然争议很大,但判决本身的合法性确是无可置疑的。与此相反的是,在我们中国,一旦某个案件的社会影响极大,官方在判案的时候就会畏首畏脚,而最终的判决结果也往往与以往的判例大相径庭。比较相似的两个案件,一个没有受到社会舆论的关注,是一种判法,另一个受到了社会舆论的关注,就是另一类判法。简直是莫名其妙。为什么中国法庭在判案的时候会这样匪夷所思呢?其一是因为中国的司法不是独立的,其二也因为中国的司法不是民主的。它既不独立,又不民主,就缺少了合法性。没有政治合法性的司法,怎么能像石头一样坚硬呢?那它遇到纷纷的鸡蛋雨,就只好左右摇摆了。

  在一个法治的国家,让普通公民直接或者间接地参与到诉讼中去并实质性地左右法庭的判决,这不仅是司法的有效形式,而且是民主的有效形式。司法民主与司法独立并不相悖。民主是让人民当家做主,在立法层面民主就表现为让人民选举代表进行立法,在司法层面就表现为普通公民也可以依照正当程序进入法庭,再依照正当程序参与判决。让普通公民既能通过立法程序当家做主,也能通过司法程序当家做主,一样的当家作主,不一样的参与程序,如此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