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神3奎托斯妓院:人民法院报《能否对幼儿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5/05 17:06:00

能否对幼儿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郑慧君

           某幼女在某幼儿园午休时,犯罪嫌疑人郭某对其实施奸污,罪犯已被刑事处理。后该幼女作为原告起诉幼儿园,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法院能否受理此案有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该幼女系刑事案件受害人,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最高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最高法院《关于是否受理刑事被害人提起精神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再次重申:“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幼儿园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幼女遭受奸污,对其提起精神损害法院应当受理。

    认为幼儿园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责任人的主要依据是,最高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1)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2)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3)已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4)在共同犯罪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5)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幼儿园显然不属于该规定的前四种情形责任人,那么是否属于第五种情形的责任人呢?对于非单位犯罪而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单位,实质上要看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否执行单位职务或实施单位业务活动的行为。犯罪人郭某不是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其强奸幼儿园幼女,自然不是因违法执行幼儿园职务和实施幼儿园业务而构成犯罪,故幼儿园不属于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亦是说,幼儿园不具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所以幼女对幼儿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不适用最高法院《关于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

    认为幼儿园是幼女遭奸精神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人的依据是,幼女被奸污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直接原因是犯罪人郭某的犯罪行为,间接原因是幼儿园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所致,对幼女和幼儿园来说,是外来人员犯罪而引发的民事侵权案件。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学校幼儿园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幼儿园未尽对幼儿的安全保障义务,致犯罪事实发生,对此具有独立于刑事案件之外民法上的过错,对幼女造成的精神损害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