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叶美佳哭了番号:“司法群众路线”之法理辨析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5/09 04:11:08

2011年06月22日 18:33    来源:人民法院报           

近年来,中国的社会转型时期似已进入“矛盾多发阶段”。新旧体制交替所引发的规范冲突、经济快速发展所导致的利益矛盾、立法大量移植所隐含的观念脱节等等,均使得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工作面临多层压力,司法权威亦由此面临严峻挑战。故此,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在《求是》杂志撰文指出:“司法体制机制改革要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尊重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充分倾听人民群众呼声,真正体现人民群众意愿;要注重改革实效,着眼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影响司法公正的突出问题,着眼于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始终坚持改革的效果由人民群众来评价,改革的成果由人民群众共享。”此中所谓“群众路线”,即毛泽东同志在革命战争时期所提出的“工作路线”——“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可以说,“群众路线”中蕴含了深刻的哲学原理,可资为当前司法审判工作之理论指导。

“群众路线”的哲学基础

第一,“群众路线”的认识论哲学基础是“知行合一”的“实践论”。毛泽东在1943年《关于领导方法的若干问题》中即明确阐述了“群众路线”的认识论哲学基础:“在我党的一切实际工作中,凡属正确的领导,必须是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这就是说,将群众的意见(分散的无系统的意见)集中起来(经过研究,转化为集中的系统的意见),又到群众中去作宣传解释,化为群众的意见,使群众坚持下去,见之于行动,并在群众行动中考验这些意见是否正确。然后再从群众中集中起来,再到群众中坚持下去。如此循环往复,一次比一次更正确、更生动、更丰富。这就是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论。”毛泽东同志这里所说的“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论”,其实正是他于1937年所系统阐发的“实践论”——“认识从实践始,经过实践得到了理论的认识,还须再回到实践去。认识的能动作用,不但表现于从感性的认识到理性的认识之能动的飞跃,更重要的还须表现于从理性的认识到革命的实践这一个飞跃。”人民群众是最广泛的“实践者”,故而他们的意见最值得重视、最值得研究。

第二,“群众路线”的政治哲学基础是“人民创造历史”的“历史观”。在“谁是人类历史的创造者”这个问题上,历来存在“英雄史观”和“人民史观”两种对立的观点。即使是“英雄史观”论者或“精英主义”论者,譬如意大利政治学家加埃塔诺·莫斯卡,他们也承认:“当统治阶级停止寻找那种曾使自己获得权力的能力范围时,当他们不再能提供先前的社会服务,或者他们的识见和提供的服务在他们所在的社会环境中已经不被看重的时候,统治阶级必然走向衰落。”毛泽东作为无产阶级政党的政治领袖,他不仅深刻阐述了“人民史观”的理论观点,而且还明确指出:“群众是真正的英雄,而我们自己则往往是幼稚可笑的,不了解这一点,就不能得到起码的知识。”人民群众作为最广泛的社会实践主体,他们也是真正的社会认知主体和历史创造主体,这正是“群众路线”的政治哲学基础。

第三,“群众路线”的法哲学基础可以是“经验理性主义”的“法律观”。在法律本质观上,西方法理学上历来存在“理性主义法律观”(如自然法学派)、“经验主义法律观”(如社会法学派)和“实证主义法学观”(如分析法学派)等三大学派。尽管在一个政治稳定、社会有序的国家,“概念法学”、“分析实证法学”在处理常规案件上具有便利功能而处于主流学说地位,但是在一个处于社会急剧变革的国家里,具有广阔之社会、经济等问题意识的“社会法学派”则可能会脱颖而出,他们所提出的“利益法学”等学说也积极促进了法学理论的发展。事实上,毛泽东同志早在《实践论》一文中指出,“概念”的产生乃是认识过程中的“突变”(即“飞跃”),它虽然源于人们在实践中的“感觉”(“经验”),但是又与“感觉”有性质上的区别。“循此继进,适用判断和推理的方法,就可以产生出合乎论理的结论来。”在《反对本本主义》一文中,毛泽东还明确提出:“你对于那个问题不能解决吗?那末,你就去调查那个问题的现状和它的历史吧!你完完全全调查明白了,你对那个问题就有解决办法了。一切结论产生于调查情况的末尾,而不是在它的先头。”将这一段论断置于法学的视野之下,我们可能会发现它甚至与美国著名法学家霍姆斯在《法律之路》一文中提出的观点有“异曲同工”之妙。在那篇影响巨大的法学文献中,霍姆斯指出:“要理解法律是什么,我们必须了解它以前是什么,以及它未来会变成什么样子。我们必须交替地参考历史和现有的立法理论。但最困难的工作是要理解,两者在每一个阶段如何结合在一起产生新东西。”比较而言,“实践论”哲学视野下“经验理性主义”的法律观其实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融会贯通传统法理学上“理性主义”、“经验主义”和“实证主义”等三大学派的法律学说——“法律”以“概念”为“基本元素”,但是法律概念之产生乃是基于法制实践经验的“突变”或“飞跃”;故而常规案件中,法官仅需适用概念判断和法律推理的一般规则即可。在遭遇疑难、复杂案件时,法官还需要检讨法律概念和法律规则中的“原始经验因素”,复从案件判决实践中再次检验司法裁判的合理性,并将人们对于法律概念和法律规范的认识加以推进。

“群众路线”的司法价值

如上述所言,毛泽东同志提出的“群众路线”中蕴含着丰富的哲学原理。当前,为了防止司法审判工作脱离群众、脱离国情,司法机关需要依据司法审判活动的实际,对这一产生于革命战争时期的工作路线进行必要的创新。

第一,“群众路线”的终极价值是实现社会公平。如果说,在革命战争时期,“群众路线”的主要目标在于团结最广大的群众去夺取革命胜利,建立一个公平正义的社会制度;那么,在革命胜利之后,“群众路线”的主要目标就是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在现代社会,法律制度作为最富有权威性和强制性的利益调整机制,其内容无非是确立一种公平正义的利益关系,进而言之,就是确立利益的分配机制与矫正机制。具体而言,法律的公平正义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其一,法律对于利益的公平分配,这主要体现为实体法对于权利义务的确认与配置;其二,法律设置处理利益矛盾及利益纠纷的法律机制,以矫正不当的利益关系,这主要体现为诉讼程序法等法律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配置。司法机关的职责就在于通过司法裁判活动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保护人民群众的法律权利。

第二,“群众路线”的服务范围是全体中国公民。如果说,在革命战争时期,为了夺取革命战争的胜利,“群众路线”的服务范围主要是革命群众及其同盟者;那么在革命战争胜利之后,尤其是国家全面建立社会主义制度之后,“群众路线”的服务对象就应该转化为全体公民。当前“群众路线”的服务对象包括全体中国公民,并不意味着司法审判活动中无须特别关注社会弱势群体等特定群体的权利保护问题。从王胜俊院长近几年的人大工作报告来看,全国各级法院受理的案件年均增加率均在10%以上,2009年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甚至增长了26.2%。在各类案件中,数量增幅最大的是“劳动争议”案件(2008年全国法院审结此类案件286221件,同比上升93.93%)、“企业兼并、改制、破产、强制清算、股份转让”案件(2010年全国法院共审结此类案件14694件,同比上升56.9%)、“人身损害赔偿”案件(2010年全国法院审结此类案件779340件,同比上升22.71%)、“涉农”案件(2010年全国法院审结涉“三农”案件238913件,同比上升3.02%)和“医疗、住房、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知识产权案件等等。中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近些年来虽然保持了国民经济的高速增长,但是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及人均国民收入依然处于较低水平,中低收入阶层的人数众多。前述司法机关受理案件的数据说明:当前我国的“普通劳动者”、“消费者”等社会弱势群体对于司法公平正义有着特别急迫的需求,但是囿于教育经历、经济能力等因素,他们的法律素养,尤其是“证据意识”、“举证能力”等方面还存在诸多欠缺。基于此种现实,司法机关需要在其他国家机关的配合和协作之下,着力推进“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等制度的发展,为所有中国公民均能公平享受司法服务而努力奋斗。

“群众路线”的司法思维

综上所言,司法工作中的“群众路线”,其实质在于充分尊重人民群众的法律权利,“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实践证明,司法审判乃是一种专门的法律适用活动,不可以“群众运动”等方式而为之。但是,司法机关需要充分尊重人民的法律权利、保护人民的法律诉求,并且将此种“司法为民”的司法价值理念融贯于司法审判的思维之中。如黄茂荣先生所言:“法律的适用通常被认为系逻辑之三段论法的应用。法律之一般规定是大前提。将具体的生活事实通过涵摄过程归属于法律构成要件下,形成小前提。然后透过三段论法的推论,导出规范该法律事实的法律效力。大前提之寻找及其内容与意义之确定系法律规定之萃取。这属于法律解释与法律补充的活动。”司法审判的过程在形式上均体现为一个“三段论”的演绎推理过程,然则实际上不论是“大前提”的司法确认还是“小前提”的司法认定,均存在诸多不确定之因素;正是在处理这些问题的过程中,方能体现出人民法官的司法价值取向和司法思维水准。

第一,法律解释。在司法审判的过程中,由于案件事实可能往往难以直接对应于相应的法规范,法官经常需要进行法律解释。从解释方法上讲,法律解释工作一般主要以“文义解释”为基础,惟汉语言本身极具歧义,故而还需要辅之以“体系解释”、“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等方法。但是不论是何种解释方法,均可能涉及到“情节较轻”、“情节严重”等“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问题。对此,张明楷教授在探讨刑法规范的解释方法时指出:大部分刑法用语都具有多种含义,其可能具有的含义也会比较宽泛,而解释者总是对刑法用语(尤其是并不陌生的用语)存在先前理解,但是,解释者不可固守先前理解,而应当将自己的先前理解置于正义理念之下、相关条文之间、生活事实之中进行检验。尤其是,对于“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规范要素,需要法官的价值判断。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恣意判断,而是应当根据一般人的价值观念做出判断,所以,法官需要了解一般国民的价值观,了解一般国民的法感情。张明楷教授的此番论述说明:法律解释关乎人民群众的生活秩序及利益预期,不可严重背离于人民的价值观念或“一般法感”。

第二,证据认定。在司法审判中,法官经常需要对于证据事实从“合法性”与“有效性”两个层面进行法律判断,前者主要适用“违法证据排除规则”,后者则主要适用“自由心证规则”。关于何种证据属于“违法证据”须严格加以排除,这一问题亦涉及到人民的价值观念,须充分考虑人民对此的“价值预期”和“法律感情”。而对于证据事实之有效性的判断,学理上一般称为证据的“证明效力”,即“合法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及其关联程度”。司法机关欲形成有效之司法裁判,首先必须对司法判决所依据之事实存在有所确信,此即所谓“自由心证过程”。如果自由心证之结果,乃是不能确信案件事实之存在,则此种证据不能作为司法裁判之基础。譬如,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的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规定》第六十三条到第七十二条还对于证据的证明效力问题作了详细规定。这些条款虽旨在规定审判过程中的“证据自由心证规则”,但是对于整个司法裁判活动中的证据效力甄别、判断,均不乏重要的参照意义——所谓“自由心证”,并非司法裁判者拥有绝对自由判断之权限。对于合法证据的证明效力之认定,法官须斟酌案件的全部事实材料,并受“经验法则”及“逻辑规则”之拘束。此中的所谓“经验法则”,乃是“人民群众关于事物属性以及事物之常态联系的一般知识或经验”,它形成于人民群众长期的生产、生活实践过程之中。换而言之,“经验法则”其实是以人民群众的生活经验为基础而判断合法证据与待证事实之关联性、关联程度的理性规则。

正如王胜俊院长所说:“坚持人民当家作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核心的价值追求。我国的司法是人民司法,司法权来自人民,属于人民。各项司法制度都是由人民在司法实践中创造、确定的,体现了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伟大实践中,人民法院坚持“为人民司法”、“靠人民司法”,就可以最大限度地捍卫法律尊严、实现社会正义,从而也为司法权威奠定最为深厚的社会基础。(厦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周刚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