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诺的英文怎么读:宪政文本 >> 宪政书评 >> 立宪选择中的理性解释——以《联邦党人文集》为例的分析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28 04:38:26
 立宪选择中的理性解释 ——以《联邦党人文集》为例的分析作者:肖滨 摘要:在立宪选择方案中作出选择的标准是什么,这是立宪选择层次分析的基本问题之一。本文以《联邦党人文集》为例进行分析,力图证明在立宪选择过程中,对立宪设计方案的理性解释不仅依赖于严密的选择逻辑,而且必须得到政治科学的理论支撑;基于严密的选择逻辑和坚实的政治科学知识对立宪设计方案给出的理性解释是人民作出立宪选择的基本标准或者条件之一。

    当代美国著名政治学家文森特·奥斯特罗姆提出过三个假设:一是政治科学是研究政府的;二是政府是由人类设计和选择的;三是这种用来说明治理界限与条件的选择层次是一种立宪选择。他认为,立宪选择层次的分析与政治理论密切相关,它涉及一系列需要研究的基本政治理论问题:为什么人类要求助于政治制度;什么样的选择是有效的;各种可选择的可能性方案的含义是什么;在这些可能性方案中作出选择的标准是什么。[1]本文针对其中的一个问题——在立宪选择的可能性方案中作出选择的标准是什么,以《联邦党人文集》为例进行讨论,力图证明基于严密的选择逻辑和坚实的政治科学知识而对立宪设计方案给出的理性解释是人民作出立宪选择的基本标准或者条件之一。

一、立宪选择中的理性根据及其理性解释
    《联邦党人文集》一开篇,汉密尔顿就提出了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人类社会是否真正能够通过深思熟虑和自由选择来建立一个良好的政府,还是他们永远注定要靠机遇和强力来决定他们的政治组织。”[2]这是一个根本性的政治问题,其实质是人类政治社会的起源问题:如果说通过暴力或者偶然的机遇来建立政治秩序是以往人类历史的两大基本模式,那么,能否有第三种模式——基于深思熟虑的自由选择?[3]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良好的政府就是人类设计与选择的产物。问题是,什么是良好的政府?设计与选择一个良好的政府是一个什么样的过程?假设良好的政府是一种在规则的统治之下或者说受到规则有效约束的政府,而“宪法可以界定为是一组具体说明政府界限和条件的规则集”,[4]那么,设计与选择一个良好政府的过程,本质上就是一个立宪选择的过程。在此过程中,人民通过立宪确立公民不可剥夺、受到保护的基本权利,确立政府权力的性质、范围、结构,以实现公民权利与政府权力的平衡。
    既然立宪选择是设计与选择一个良好政府的过程,那么,谁来对立宪设计方案进行最终的选择?从根本上说,立宪选择是由人民作出的。因为根据《联邦党人文集》的立宪选择理论,“宪法”与普通的“法律”判然有别:宪法是“由人民制定、政府不能更改的”,而普通的法律则是“由政府制定、政府能够更改的”。[5]这一区分不仅意味着政府本身不能进行立宪选择,它只能在立宪选择之后,在宪法性规则之下就如何管理公共事务进行日常操作性的决策,而且意味着人民作为立宪选择的主体,必须对自己负责,必须理性地进行立宪选择。
    然而,人民对立宪设计方案进行理性选择需要满足一个基本前提:立宪设计本身必须有坚实的理性根据。这至少是由两方面的因素决定的:其一,立宪选择的程序。根据《联邦党人文集》的论述,立宪选择有着特别的程序,它涉及立宪设计、立宪建议、立宪批准等程序。其中,立宪设计、建议程序与立宪批准的程序是分离的。故此,在《联邦党人文集》作者的视野里,1787年美国费城制宪会议的权力只是顾问性和建议性的,它“设计并提出的宪法,除非经接受者正式批准,否则只不过是一纸空文。”[6]而立宪设计、建议程序与立宪批准程序的分离意味着“在批准选择作出之前介入了审慎思考的程序。”[7]正是由于有了审慎思考的程序,人民才有可能在批准程序中最终作出理性的选择。然而,人民基于审慎思考而最终进行理性选择必须以理性的立宪设计为前提。换言之,在立宪的设计、推荐程序中,也必须介入审慎思考的程序。[8]因此,从立宪选择程序的运作来看,理性的立宪设计、推荐在前,理性的立宪决定、批准在后;没有前者,就难以要求后者。用一个比喻来说,消费者对产品进行理性选择的前提是,产品的设计本身是理性的,或者说有充分理性的根据。其二,立宪选择的实质性的一致同意。立宪选择乃是对宪法性规则的选择,而宪法性规则有别于一般的法律规则,它是较高的法律:“较高的法律是人民制宪权力的表达,具有我们人民之意志的较高权威。”[9]作为人民意志之体现的宪法性规则,其正义性来自于普遍共识或者实质性的一致同意。诚如霍布斯所言,“这是共和国的法律,就像游戏法则一样:凡是所有游戏者均同意的,对所有游戏者就不存在不正义。”[10]因此, 既然立宪选择立足于普遍共识或者实质性的一致同意,而不是大多数人的投票,那么,立宪设计方案具有坚实而充分的理性根据,就是获得普遍共识或一致同意的重要条件。
    就立宪选择而言,立宪设计方案具有坚实的理性根据只是事情的一个方面,事情还有另外一个重要的方面——立宪设计方案得到理性的解释。“世间存在着选择,但选择应有理性根据。理性的解释对其他人来说是必要的的。”[11]这种必要性在《联邦党人文集》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正是为了让人民理解、选择、批准1787年费城制宪会议提出的宪法,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才共同以“普布利乌斯”为笔名在纽约的报刊上发表了后来构成《联邦党人文集》的85篇文章。因此,《联邦党人文集》的作者是在向人民进行理性的解释:一方面,他们希望人民对费城制宪会议提出的新宪法既不要“盲目批准,也不要盲目否定。而是要进行认真而坦率的考虑。”[12]另一方面,他们力图通过对新宪法设计理念、设计思路的阐释,使人民可以在审慎思考的基础上,对立宪设计的方案作出理性的选择。从这个角度看,如果把费城制宪会议向美国人民推荐的宪法视为一种政治制度大厦的设计图,那么,《联邦党人文集》就是这副设计图的理性说明书,它对宪法为何要如此设计给予了充分而详实的理性解释。
    总之,在立宪选择过程中,立宪设计方案的理性根据及其理性解释是不可缺少的。

二、理性的解释依赖于严密的选择逻辑
    在立宪选择过程中,既然需要对立宪设计方案的理性根据给予理性的解释,那么,这种解释如何进行才称得上是理性的?它需要依靠什么?按照奥斯特罗姆对《联邦党人文集》的观察,这需要借助于某种逻辑推理:“汉密尔顿和麦迪逊依靠公理推理的结构,使它们能够解释在宪法建议案中为何要有特定条款,预计产生的结果将会是什么。为此,他们运用理论推理的逻辑作为基本工具,该工具能使人类运用他们的智力去推理,进而得出选择。” [13]然而,这种逻辑推理究竟是如何进行的,奥斯特罗姆言之不详。我则倾向把它归结为一种严密的选择逻辑:从最基本的选择开始,构造若干组选项,对每一组的选项进行理性的分析、比较,展示每种选择的利弊,使选择者在这些选项之间作出理性的取舍、选择,从而形成一个环环相扣的选择链。为了清楚地显示这种选择逻辑的力量,我把蕴涵于《联邦党人文集》中的选择逻辑简要地概括为四组依次递进、环环相扣的逻辑选择链,现分述如下:

第一组选择:统一,还是分离?
    《联邦党人文集》一开篇就给1787年制宪会议结束之后的美国人民提出了一个选择:“要末接受新宪法,要末分裂联邦。”[14]这是生死攸关的根本性的选择,因为接受新宪法首先意味着建立一个全国政府以实现国家统一,否则将走向分离、分裂,第三种选择是不存在的。对于统一与分离这两种选择及其不同的后果,《联邦党人文集》不仅给予了精辟、透彻的分析,而且以无可辩驳的理由将立宪选择的指针指向统一:
    首先,统一具有坚实的基础。美国联合为一个统一的国家是由多方面的条件决定的:就领土与地理而言,美国不是由分散和彼此远隔的领土组成,而是一个连成一片、辽阔肥沃的国家(country);从人民来看,这片土地上的人民是同一祖先的后裔,他们语言相同,宗教信仰相同,风俗习惯非常相似,他们是由最坚韧的纽带联合在一起的同胞;就主权而言,美国通过流血战争已经赢得了独立,因而作为国家,她同外国结成联盟,签定条约。[15]总之,从领土、主权、人民这些构成现代国家的基本要素来看,美国作为一个国家,其寻求统一的理由是完全充分的。
    其次,通过一个有效的全国政府实现统一将极大地有利于:(1)维护国家安全。国家安全问题涉及来自外部的侵略、威胁和内部的分裂、动乱。一个强大而有效的全国政府是对付外来侵略、威胁最好保证,因为“它能把全国的资源和力量用于任何部分的防御,这要比州政府或分散的邦联政府能够做得更容易、更迅速,因为后者缺乏协调和一致的制度。”[16])另一方面,一个强大而有效的全国政府将促进州与州之间关系的协调,从而化解“来自各州之间的纠纷,来自国内的派别斗争和动乱”。[17](2)促进商业发展。“商业利益的一致,和政治利益的一致一样,只有通过统一的政府才能达到。”[18]一个统一的全国政府可以扫除各州之间商业往来的束缚与障碍,建立起统一的全国性市场,使各州之间进行毫无限制的产品交换,从而推动商业的发展与繁荣。(3)增加政府税收。比如,一个全国政府能够以极少费用进一步扩大进口税,这同各州单独地、或局部邦联所能做到的,简直不能相提并论。[19](4)减少财政支出。“如果各州联合于一个政府下面,那么全国只要负担一份公务人员的薪金;如果各州分为几个邦联,就需要负担许多份不同的公务员薪金,而且其中的每一份,就主要部门而论,范围与全国政府所需要的同样广大。”[20]
    基于上述理由,美国“决不应当分裂为许多互不交往、互相嫉妒和互不相容的独立国”,而应该“建立一个联邦政府来保持这种联合,并使之永远存在下去。” [21]换言之,只有通过建立一个有效的全国政府,才能为国家的统一与人民的自由提供充分的保证。
    反之,如果选择分离,其后果是灾难性的:“如果我们四分五裂,而各个组成部分或者保持分裂状态,或者结成两三个邦联——这是非常可能的,那末,我们在很短时间内就会处于欧洲大陆列强的围困之中,我们的自由就会成为用以反对彼此野心和嫉妒的自卫手段的牺牲品。”[22]这是一种国家的统一与人民的自由双重丧失的局面。一旦如此,光荣与梦想将永远消失,那时,“美国将有理由引用诗人的名言高呼:‘再见吧!永远再见吧!我的伟大的一切’”。[23]
    如果理性地比较上述两项选择,毫无疑问,明智的选择是组成一个全国政府以实现国家的统一和人民的自由。

第二组选择:共和,还是(纯粹)民主?
    既然组成一个全国政府以实现国家的统一和人民的自由是一种理性的选择,那就逻辑地引出了第二组选择:建立一个什么性质的全国政府——共和政府,还是(纯粹)民主的政府?
    “共和”或者“民主”之所以成为一种选择,是因为在《联邦党人文集》的政治术语中,它们指称的是两种不同的政府形式:“在民主政体下,人民会合在一起,亲自管理政府;在共和政府下,他们通过代表和代理人组织和管理政府。”[24]如果用现代政治理论的术语来表达,前者是直接民主(麦迪逊称之为“纯粹民主”),后者乃是间接民主或者说代议制。正是因为这种区别,在二者之间进行选择意味着完全不同的后果:
    “民主”既然是指人民亲自组织和管理政府,那它就只能适用于人口很少的小范围。因为“民主政体的自然范围是从中心点达到这样的距离:它正好使最远的公民能因公务需要而经常集合,包括的人数不超过能参加那些公务活动的人数。”[25]因此,随着参与人数的增加和空间范围的扩展,这种直接民主或者纯粹民主将无法运转。换言之,在人口与地理规模巨大的国家,不可能实行直接民主或者纯粹民主。另一方面,在直接民主或者纯粹民主条件下,大多数人可能基于共同的利益或情感纠集起来损害少数人的权益,而“没有任何东西可以阻止牺牲弱小党派或可憎的个人的动机。因此,这种民主政体就成了动乱和争论的图景,同个人安全或财产权是不相容的,往往由于暴亡而夭折。”[26]
    共和与这种民主的政府形式则根本不同,它不是由人民直接行使政府的公共权力,而是通过选举将“政府委托给由其余公民选举出来的少数公民”,这使“共和政府能比民主政府管辖更为众多的公民和更为辽阔的国土”。[27]这意味着共和制可以运用于广土众民的现代国家。而且,在这种委托代理机制下,由于公众的意见得到提炼和扩大,因而“由人民代表发出的公众呼声,要比人民自己为此集合,和亲自提出意见更能符合公共利益。”[28]当然,在选举代表的过程中,别有用心的人可能拉帮结派,操纵民意,利用贿赂等手段上台执掌权力,然后背叛人民的利益。但是,既然共和制可以运用于规模巨大的国家,那么,随着规模的扩大、人数的众多,结党营私的难度就会大大增加。因为“社会越小,组成不同党派和利益集团的可能性就越少;不同的党派和利益集团愈少,发现同一党派占有多数的情况就愈多;而组成多数的人数越少,他们所处的范围就愈小,他们就更容易结合起来,执行他们的压迫人民的计划。把范围扩大,就可包罗种类更多的党派和利益集团;全体中的多数有侵犯其他公民权利的共同动机可能性也就越小了;换句话说,即使存在这样一种共同动机,所有具有同感的人也比较难于显示自己的力量,并且彼此一致地采取行动。”[29]这也就是说,在一个大范围的政治市场里,可以形成各种各样的利益集团,它们之间彼此竞争,互相制约,这在很大程度上将减少派别斗争对公共利益的危害。因此,共和政体在控制派别斗争的负面影响方面确有优于纯粹民主政体之处。
    如果认真比较上述两种选择,显然,对于美国这样的大国来说,明智的选择是共和政体而不是(纯粹)民主政体。

第三组选择:复合共和,还是单一共和?
    既然以共和政体为政府形式是一种的理性的选择,那就逻辑地引出了第三组选择:复合共和,还是单一共和?这一选择的要害在于:人民是否把所有的权力委托或者赋予给全国政府以致全国政府之下的次级政府没有任何自治的权力?复合共和政体和单一共和政体是对这一问题的两种不同的解决方案:
    “在一个单一的共和国里,人民交出的一切权力是交给一个政府执行的,而且把政府划分为不同的部门以防篡夺。在美国的复合共和国里,人民交出的权力首先分给两种不同的政府,然后把政府分得的那部分权力再分给几个分立的部门。因此,人民的权力就有了双重的保障。两种政府将互相控制,同时各政府又使自己控制自己。”[30]
    在单一共和政体下,虽然政府内部也具有某种程度的权力分割与制约,其权力的获得也来自于人民的委托、授权,但是在国内政府之间没有明确的权力边界划分,全国政府之下的次级政府缺乏相对自治的权力空间,从而无法形成国内政府之间的相互制衡结构。复合共和政体则与之相反:一方面,它在全国政府和州政府的权力之间标出适当的界限。比如,把涉及全国性公共事务的权力明确划给全国政府:组织国防力量,防御外来威胁;管理外交;铸币;保持各州之间的融洽和适当的往来;等等。至于未加明确规定的权力则属于各州。[31]由此形成了全国政府与州政府之间权力边界大致清晰、权力各有其限度的分权结构。另一方面,在复合共和政体中,全国政府和州政府“事实上只不过是人民的不同代理人和接受委托的单位;它们具有不同的权力,旨在达到不同的目的。”[32]因而它们之间可以构成一种既相互竞争、制约,又彼此协调、合作的平衡格局。因此,复合共和政体实质上是一种若干有限政府的并存结构。借助这种有限政府的并存结构,不仅公民的自由与权利可能得到切实的保障,而且可以维持全国政府和州政府权力之间的基本平衡。
    总之,选择复合共和政体意味着选择一种全国政府与州政府的权力制衡结构,在此结构下,人民的自由与权利有了双重的保障。反之,选择单一共和政体可能意味着选择一种全国政府权力过度集中、地方政府丧失自治权力的政体,在此政体下,人民的自由与权利难以得到真正有效的保障。对于不愿失去自由、希望合法权利得到制度保障的公民来说,明智的选择无疑是复合共和政体。

第四组选择:三权相对分立制衡,还是三权完全合一?
    既然复合共和政体是一种理性的选择,那就逻辑地引出了第四组选择:在共和政府内部是立法、行政、司法之间的相对分立、彼此制衡,还是三种权力完全合为一体?
    在严格意义上,这一选择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原则性的,即立法、行政、司法这三种权力究竟是分立、还是合一。《联邦党人文集》基于人类无数的历史经验和政治科学的基本原理确信,选择应该指向前者,而不是后者,因为“立法、行政和司法权置于同一人手中,不论是一个人、少数人或许多人,不论是世袭的、自己任命的或选举的,均可公正地断定是虐政。”[33]二是技术性的,即三权是相对分立,还是绝对分立。前者意味着三种权力之间有部分的混合、渗透,后者则是绝对的排斥。经验表明,要有效地实现权力之间的制约与平衡,前者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后者反而不利于权力制衡的真正维持。因此,如果综合原则性与技术性这两个方面的理由,对于理性的公民来说,为了避免虐政,维护自由,明智的选择是,在共和政府内部,形成立法、行政、司法之间的相对分立、彼此渗透、相互制约的平衡结构。如上所言,这本身也是复合共和政体制度安排的内在要求。
    至此,我们可以清楚地发现由以上四组选择所构成的逻辑选择链之间的推演关系:既然在最基本的选择——“统一,还是分离”——中选择建立统一的全国政府是最理性的,那么,逻辑地就引出第二组选择,由第二组选择再逻辑地引出第三组选择,直到第四组选择。如果对每一组的选项都进行理性的挑选,那么,其选择结果本身也形成了一个层层推进的选择链:建立统一的全国政府——共和政府——复合共和政府——共和政府内部权力分立制衡。按照这种选择逻辑,如果选择是理性的,人们所获得的选择结果其实是一致。因此,在立宪选择中,立宪方案的设计者可以通过这种选择逻辑对其设计方案给予理性的解释。反过来说,立宪选择中的理性解释正是借助于这种依次递进、环环相扣的选择逻辑而大大强化了它的解释力和说服力。这也是《联邦党人文集》在美国人民的立宪选择中富有理性的解释力与说服力的逻辑根源所在。

三、理性的解释以政治科学为知识根据
    不过,立宪选择中的理性解释不仅有赖于选择逻辑的演绎、推导,而且还必须得到理论知识的论证、支持。因为逻辑推导与知识论证实际上是理性解释的两根支柱。所以,当见识渊博的美国立宪设计者在《联邦党人文集》中解释他们的立宪方案时,他们既要运用逻辑推导,也“要借助运用于制度设计的理论思考。理论思考是具体说明条件与结果之间关系的基础。如果这样的理论论证在评估预计要出现的结果方面证明是可靠的,这就形成了一个知识体系,这使得设计者能够解释他们正在做什么。”[34]这种有助于立宪设计者进行理性解释的知识体系乃是政治科学的知识体系。那么,政治科学作为知识体系究竟如何支撑立宪选择中的理性设计与解释?如果继续以《联邦党人文集》为例进行讨论,那么,至少可以指出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充分利用政治科学已经取得的知识成果。在《联邦党人文集》中,汉密尔顿、麦迪逊等人清楚地意识到,在他们所处的时代,“政治学和其他大多数学科一样,已经大有进步。各种原理的效果,现在可以了解得清清楚楚。”[35]比如,把权力均匀地分配到不同部门,采用立法上的平衡与约束,人民自己选举代表参加会议,凡此种种,都是政治科学在知识进展方面取得的主要进步。他们自觉地把这些政治科学的知识成果运用于他们的立宪解释之中。比如,当回答“政府的一般政体和形式是否一定是共和政体”这一问题时候,他们正是根据上述共和与纯粹民主在理论上的明确区分,得出除了共和政体之外“再没有其他政体符合美国人民的天性”这一判断。[36]显然,对共和政体基本原理的准确理解与运用为他们的上述判断提供了有力的知识根据。
    其次,把政治科学原理的理论解读与实际政治运作的经验观察相结合。在进行立宪解释的时候,《联邦党人文集》的作者一方面强调要完整、准确地理解和把握政治科学的基本原理,另一方面他们并不把这些原理教条化,而是立足于政治生活的实际运作来理解这些原理。举例来说,他们一方面从理论上深入细致地解释孟德斯鸠关于立法、行政与司法三权分立制衡的原理,指出无论从他所依据的英国宪政实践、还是他所提出的原理本身来看,“他的意思并不是说这些部门不应部分参与或支配彼此的行动”[37],因而不能把这一原理误解为主张三个部门之间的绝对分立、互不渗透。另一方面,他们通过考察新罕布什尔、马萨诸塞、纽约等州已经制定的宪法,发现根据三权分立制衡原理而设计的“这几个权力部门却没有一个绝对分立的实例”。[38]这样,他们也就令人信服地指出,所谓费城制宪会议提出的立宪设计方案违反三权分立制衡原理的指责,“无论从该原理的创始人赋予原理的真正意义来说,或者从美国迄今为止对此原理的理解来说,都是毫无道理的。”[39]显然,政治科学的基本原理与政治运作的现实经验互相印证支持了他们对立宪设计方案的理性解释。
    最后,将新的概念引入政治科学作为立宪选择中理性设计与解释的新工具。对于《联邦党人文集》的作者来说,他们面临的是人类历史上前所未有的立宪选择实验,已有的政治科学概念与理论无法解决其中的所有问题。比如,在一个大型国家里,如何既维护国家的统一、秩序又确保公民的自由、权利?如何既确立全国性政府的有效权威同时又实现地区性政府的相对自治?为了解决这些新的理论和实践上的难题,他们不仅将新的设计要素引入宪法,而且将诸如复合共和、联邦主义、限权宪法等一系列新的概念引入政治科学, “以实现这一可能性,即政府可以基于人类社会的审慎选择得以组织起来。”[40]凭借这些引入政治科学新的理论概念,他们不仅在立宪方案的设计上形成了新的创意(如复合共和的政府结构),解决了大型国家立宪选择实验中所遇到的一系列新的难题,而且在立宪方案的解释上提出了全新、独特的说明,例如,他们基于国家联邦主义的概念,把拟议中的宪法解释为“既不是一部国家宪法,也不是一部联邦宪法,而是两者的结合。”[41]可以说,正是新的政治理论概念的引入为《联邦党人文集》中立宪选择的理性解释奠定了坚实的政治科学的知识基础。
    如果说以上三个方面的分析着眼于政治科学作为知识体系在《联邦党人文集》中如何支撑了立宪选择中的理性解释,那么,需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是,政治科学为何可以提供这种支撑?可以提出两个方面的理由给予回答。一方面,立宪选择本身需要以政治科学为前提。立宪选择既然是一个设计与选择一个良好政府的过程,那么,无论设计与选择,它都必须以致力于研究政府的政治科学为知识基础和理论依据。比如,在设计某个立宪方案的时候,就可能需要引入某种设计概念、采纳某种设计原理。这与设计一座桥梁或者大厦需要借助于某种设计概念、原理是一致,区别只在于这些设计概念、原理是由不同的知识体系提供的。对于立宪选择来说,提供这些设计概念、原理的正是政治科学的知识体系。因为,“这样一门政治科学能够被用于设计和组织政府的各项制度。”[42]在此意义上,政治科学就成了立宪选择的前提。另一方面,政治科学可以成为立宪选择的知识基础和理论工具。因为,“可能的政治科学应该是一种知识体系,它熟谙人类在宪法中具体体现的政府制度设计方面所能作出的选择。从这一角度来看,政治科学应该是这种知识,它能够恰当地推理出立宪层次决策的多种可能性研究所得出的意蕴。”[43]政治科学作为一种知识体系,其应有的功能之一即是为设计和选择一个良好的政府提供设计概念、选择标准、评价规范,从而为人类的立宪选择指明方向。这两个方面的原因决定了立宪选择中的理性解释有赖于政治科学知识体系的支撑。这一点已为上述分析所确认。
    综合以上所述,本文的结论是,在立宪选择过程中,对立宪设计方案的理性解释不仅依赖于严密的选择逻辑,而且必须得到政治科学的理论支撑。换言之,严密的选择逻辑与政治科学的知识体系是支撑立宪选择中理性解释的两根柱子。只有这样的理性解释才能真正成为人民作出立宪选择的基本标准或者条件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