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下3包子表情:经济法第一章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5/12 12:15:37
 第一节 经济法概述一、经济法的概念经济法应是调整国家在经济管理和协调发展经济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指国家在经济管理和协调发展经济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以下从几个方面加以说明:(一)经济管理关系
  经济管理关系是指国家组织领导与管理国民经济所形成的经济关系,包括宏观管理与微观管理两方面的内容(二)维护公平竞争关系
  维护公平竞争是国家协调发展经济活动的重要方面。这一关系是指国家为了维持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和保持其活力,采取相应的措施维护、促进或限制竞争的过程中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三)经济组织内部经济关系
  这里的经济组织是指以企业为主体的各类经济组织,其内部经济关系是指其自身在组织经济活动中发生的各种内部经济管理关系,包括企业领导机构与其下属生产组织之间、各生产组织之间以及企业与职工之间在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三、经济法的特征
  经济法具有一般法律的基本特征,即国家意志性、特殊的规范性和应有的强制性。经济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相比较,又有自己的一些特点。(综合性,经济性,行政主导性,政策性)四、经济法的形式
  经济法的形式,亦称经济法的渊源,这是指经济法的存在或表现形式。我国法属成文法,判例不是法的形式之一,经济法也不例外。就现有立法情况来看,经济法一般没有法典这一法律表现形式,该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一)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经济法以宪法为渊源,除与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命令、指示等一样,不得与之相违背之外,主要是从中吸收有关经济制度的精神,诸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等。
  (二)法律
  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地位和效力上仅次于宪法。以法律形式表现的经济法构成其主体和核心部分(三)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指作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的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经济法大量以该种形式存在,这是由经济的社会化和政府对经济的全方位管理和参与的客观条件所决定的。(四)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地方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不得与宪法、法津和行政法规相抵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还专门制定了一些授权法,授权有关地方国家机关就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五)部门规章
  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的组成部门及其直属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面的问题可以制定法规和规章,经济法的这一表现形式也是种类繁多。(六)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发布的指导性文件和法律解释,这也是经济法的重要形式之一。(七)国际条约或协定
  国际条约或协定是指我国作为国际法主体同外国或地区缔结的双边、多边协议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上述文件生效以后,对缔约国的国家机关、团体和公民就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因而,国际条约或协定便成为经济法的重要形式之一,如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与相关国家签订的协议、我国与有关发达国家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等。第二节 经济法律关系
  一、经济法律关系的概念
  经济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的一种表现形式任何经济法律关系都具有三个基本构成要素,即主体、内容和客体。这三个要素缺一不可,其中任何一项内容发生变更,都可能会引起经济法律关系的变更 二、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一)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概念
  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经济管理和协调过程中依法独立享受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当事人。享有一定权利的当事人叫做权利主体,承担一定义务的当事人则称为义务主体。
  在理解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的概念时,应把握以下几点:
  1.能够以自己名义独立地参加经济法律关系。无论何种主体参与经济法律关系,都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即使是国家机关代表国家参与经济管理、经济协调法律关系,也不是宽泛地以国家名义,而只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进行经济法律行为。
  2.是经济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担当者。经济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直接归属于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凡是在经济法律关系中享有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人,就是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3.能够独立地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履行一定义务时,即承担一定经济法律责任。由于该责任往往涉及经济内容,故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具有一定财产权,有相应的财产作为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
  (二)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
  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具备一定的主体资格。主体资格是指当事人参加经济法律关系,享受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资格或能力。只有具有经济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当事人,才能参与经济法律关系,享受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既可由经济法律部门规定,也可由其他法律部门规定。
  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的认可,一般采用法律规定一定条件或规定一定程序成立的方式予以确认,包括:依照宪法和法律由国家各级权力机关批准成立;依照法律和法规由国家各级行政机关批准成立;依照法律、法规或章程由经济组织自身批准成立;依照法律、法规由主体自己向国家有关机关申请并经核准登记而成立;由法律、法规直接赋予一定身份而成立等各种情形。
  未取得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的组织不能参与经济法律关系,不能从中享 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不受法律保护。但是,依法成立的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也只能在法律规定或认可的范围内参与经济法律关系,超越法律规定或认可范围的,则不具有参与相应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 三、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
  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
  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这是经济法律关系的核心,直接体现了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利益和要求,因而,没有权利和义务的经济法律关系是不存在的。四、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
  (一)经济法律关系客体的概念
  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客体是确立权利义务关系性质和具体内容的依据,也是确定权利行使与否和义务是否履行的客观标准。如果没有客体,权利义务就失去了依附的目标和载体,也不可能发生权利义务。因此,客体是经济法律关系不可缺少的要素之一。
  (二)经济法律关系客体的类型
  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十分广泛。概括起来,可分为三大类:
  1.物,亦称有体物。这是指可以为人们控制和支配,有一定经济价值并以物质形态表现出来的物体。有些物不能为人所控制或支配,或即使可为人们控制和支配,但无一定经济价值的物,都不能作为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从法的角度来看,物亦可作多种划分 2.行为。这是指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为达到一定经济目的所进行的行为:它包括经济管理行为、完成一定工作的行为和提供一定劳务的行为。3.智力成果。这是指人们刨造的能够带来经济价值的创造性脑力劳动成果。如专利权、专有技术、著作权等。随着社会进步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智力成果在社会财富中将日显重要,其成为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就是一种必然。
  此外,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权利亦可能成为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权利本是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但是,当某种权利成为另一权利的对象时,该权利就成为客体的组成部分第三节 法律行为与代理
  一、法律行为
  (一)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法律行为本是一个民法上的概念,但现在被广泛用于法理学和其他法律学科,并被赋予不同的含义。这里所述的法律行为是指民事法律行为,即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设立、变更或终止权利义务的合法行为(二)法律行为的分类
  法律行为从不同的角度可作不同的分类。不同的法律行为在法律上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三)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
  法律行为的有效是指法律行为足以引起权利义务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效力。法律行为的成立是法律行为有效的前提,但是,已成立的法律行为不一定必然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具备一定有效要件的法律行为,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分为实质有效要件和形式有效要件。(四)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五)无效的民事行为
  1.无效民事行为的概念和种类。无效民事行为是指欠缺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行为人设立、变更和终止权利义务的内容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对无效民事行为作了列举性规定,该类民事行为包括以下几种:(1)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 (5)违反法律或者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6)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民事行为;(7)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
  2.部分无效的民事行为。这是指部分无效且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民事行为。部分无效的民事行为的无效部分从行为开始即无法律约束力,而其余部分仍对当事人有约束力。
  3.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其在法律上产生以下法律后果:(1)恢复原状。即恢复到无效民事行为发生之前的状态,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2)赔偿损失。即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但如果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3)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或返还第三人。即指双方恶意串通,实施的民事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4)其他制裁。如果行为人因实施无效民事行为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利益的,还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1.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这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因行为人自愿的撤销行为而自始归于无效的民事行为.该行为与无效民事行为相比,有以下特征:(1)在该行为撤销前,其效力已经发生,未经撤销,其效力不消灭。(2)该行为的效力消灭,以撤销为条件。(3)该行为的撤销,应由撤销权人提出并实施,其他人不能主张其效力的消灭。(4)具有撤销该行为权利的人,可以选择撤销该行为,也可以不选择撤销该行为。如果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该行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5)该行为经撤销,其效力溯及于行为开始时无效。
  2.可撤销民事行为的种类。可撤销民事行为主要包括:(1)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这是指民事行为的当事人在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行为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认识上的显著缺陷。该误解包括对行为的性质、标的物、当事人、价格、数量、包装、运输方式、履行地点、履行期限等存在误解,并且该误解是重大的。(2)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这是指对一方当事人明显有利而对另一方当事人有重大不利的民事行为。该行为使得当事人一方明显处于权利义务不对等、经济利益严重失衡的境地,并且违反了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但是,当事人不得借口无经验、无技能或不了解市场行情等原因而随意撤销其实施的民事行为。
  《合同法》将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列人可撤销合同。
  3.可撤销民事行为的后果。如果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未在法定的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则可撤销民事行为视同为法律行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如果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被依法撤销,则具有与无效民事行为相同的法律后果。
  二、代理
  (一)代理的概念和特征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一种法律制度。代理关系的主体包括代理人、被代理人(亦称本人)和第三人(亦称相对人)。代理人是代替被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的人;被代理人是代理人替自己实施法律行为的人;第三人是与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的人。代理关系包括三种关系:一是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代理权关系;二是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实施法律行为的关系;三是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承受代理行为法律后果的关系。
  代理具有以下特征:
  1.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非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而以自己的名义代替他人实施法律行为,不属代理行为,如行纪、寄售等受托处分财产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对代理的这一要求,与英美法中的代理具有不同的意义,也不同于我国对外贸易活动中的代理行为。
  2.代理人直接向第三人进行意思表示。代理行为的目的在于与第三人设立、变更或终止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只有代理人直接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才能实现代理之目的。这使代理行为与其他委托行为,如代人保管物品等行为区别开来。
  3.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独立地为意思表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有权根据情况,独立地进行判断,并进行意思表示。非独立进行意思表示的行为。不属代理行为.如传递信息、居间行为等均不属代理行为。
  4.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尽管代理行为是在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进行的,但却在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了某种权利 义务关系,因此,其法律后果当然也应由被代理人承担。该法律后果既包括对被代理人有利的法律后果,也包括不利的法律后果。这使代理行为与无效代理行为、冒名欺诈等行为区别开来。
  (二)代理的适用范围
  代理适用于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权利义务的法律行为,同时也适用于法律行为之外的其他行为,如:申请行为、申报行为、诉讼行为等。(三)代理的种类(四)代理权的行使
  1.代理权行使的一般要求。代理人行使代理权必须符合被代理人的利益,不得利用代理权为自己牟取私利,必须做到勤勉尽责、审慎周到,以实现和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
  2.代理权滥用的禁止。代理人不得滥用代理权。常见的代理权滥用的情况有:一是代理他人与自己进行民事活动;二是代理双方当事人进行同一民事行为;三是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法律禁止代理权的滥用。滥用代理权的行为,视为无效代理,代理人滥用代理权给被代理人及他人造成损害的.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无权代理
  1.无权代理的概念。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无权代理包括三种情况:一是没有代理权的代理;二是超越代理权的代理;三是代理权终止后而为的代理。
  2.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如果经过本人追认或者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无权代理人所为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视为有权代理。此外,无权代理人所为的代理行 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在此情形下,被代理人应当承担代理的法律后果。这主要是为了保护善意的无过失当事人的利益。学理界称此种情况为“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情形有:被代理人对第三人表示已将代理权授予他人,而实际并未授权;被代理人将某种有代理权的证明文件(如盖有公章的空白介绍信、空白合同文本、合同专用章等)交给他人,他人以该种文件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并与之进行法律行为;代理授权不明;代理人违反被代理人的意思或者超越代理权,第三人无过失地相信其有代理权而与之进行法律行为;代理关系终止后未采取必要的措施而使第三人仍然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并与之进行法律行为。
  除上述几种情况之外,无权代理均不对被代理人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无权代理行为视同为无效民事行为,并产生与之相同的法律后果。
  第四节 诉讼时效
  一、诉讼时效的概念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保护其权利的权利。诉讼时效在学理上,亦称消灭时效,与之相对应的,还有取得时效。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取得时效制度。
  诉讼时效消灭的是一种请求权,而不消灭实体权利。因此,《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诉讼时效属于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均不得对其内容作任何修改。
  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不同。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的存续期间,如《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这里的一年就属于除斥期问。除斥期间规定的是权利存续期间,也称不变期间,其不适用中断、中止和延长。
  二、诉讼时效期间
  (一)诉讼时效期间的概念
  诉讼时效期间是指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如果权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即不应开始。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二)诉讼时效期间的种类
  根据法律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不同,诉讼时效期间可分为以下几种:
  1.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这是由民法典统一规定的具有普遍意义的诉讼时效期间。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对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作了规定,即向人 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特别诉讼时效期间。这是指由民法典或单行法规特别规定的只适用于特定情况的诉讼时效期间。例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损毁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再如:《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4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等。
  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与延长
  (一)诉讼时效的中止
  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而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暂时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以前经过的时效期间仍然有效,待阻碍时效进行的事由消失后,时效继续进行。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阻碍诉讼时效进行的事由为不可抗力和其他障碍。其他障碍是指除不可抗力外使权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的客观隋况。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只有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发生前述法定事由,才能中止时效的进行。如果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前发生上述法定事由,至最后6个月时法定事由已消失,则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但若该法定事由至最后6个月时仍然继续存在,则应自最后6个月时中止时效的进行。
  (二)诉讼时效的中断
  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有:权利人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向义务人提出请求履行义务的要求;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三)诉讼时效的延长
  诉讼时效的延长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完成的诉讼时效,根据特殊情况而予以延长。这是法律赋予司法机关的一种自由裁量权,至于何为特殊情况,则由人民法院判定
  第五节 违反经济法的法律责任
  一、法律责任的概念
  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法律规定而应承担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与道义责任或其他社会责任不同的是:法律责任具有国家强制性,并以法律的规定为最终依据。从本质上而言,法律责任是国家对违反法定义务、超越法定权利或者滥用权利的行为所作的否定性的法律评价,是国家以强 制力作保证强制责任人作出一定行为或不作一定行为,补偿和救济受到侵害或拉害的社会利益和法定权利,恢复被破坏的法律秩序的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