千本樱笛子五线谱:台灣二次土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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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綜合發展計畫法草案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

第一條

為確保國土資源永續利用,促進城鄉均衡發展,改善生活環境品質,健全經濟發展,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法之用語定義如下:

一、國土綜合發展計畫:係指配合國土自然資源條件及社會經濟發展情況,對全國人口、產業及公共設施在空間上為適當配置,並對土地、水等自然資源分配預為規劃之目標性及政策性長期發展計畫,作為直轄市、縣(市)綜合發展計畫與城鄉計畫及部門計畫之依據。
二、直轄市、縣(市)綜合發展計畫:係指以直轄市、縣(市)行政轄區為範圍,依據國土綜合發展計畫之目標及政策,配合相關計畫訂定之綜合性發展計畫,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施政及城鄉計畫訂定之依據。
三、城鄉計畫:係指以直轄市、鄉(鎮、市)行政轄區或指定地區為範圍,依據直轄市、縣(市)綜合發展計畫之目標及政策,實施發展許可制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四、部門計畫:係指供公共用或促進全民福祉有關之全國性或跨越二以上省(市)、縣(市)之交通運輸設施、公共設施、公用設備、產業設施、環境保護設施、觀光遊憩設施、住宅建設或其他開發建設計畫,及為保護國土自然資源、促進國土保安、國防安全、維護自然環境、文化史蹟、促進教育、醫療、社會福利、公共安全或其他特定目的事業之需要,進行之各項計畫。
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係指部門計畫之主管機關。
六、事業計畫:係指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相關法令,配合綜合發展計畫訂定之中、長程事業發展計畫。
七、限制發展地區:係指為保護國土自然資源、維護自然景觀、防治天然災害、確保國防及居住安全,依一定程序劃設,限制開發使用之地區。

第四條

國土綜合發展計畫體系分為國土綜合發展計畫及直轄市、縣(市)綜合發展計畫。

部門計畫及事業計畫不得牴觸國綜合發展計畫。

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分別設綜合發展計畫審議委員會;其組織準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建立國土利用之基本資料庫,從事國土調查研究。各有關機關並應配合提供必要之資料。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國土之自然資源條件及社會經濟發展情況,會商有關機關擬訂國土綜合發展計畫,經中央綜合發展計畫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八條

國土綜合發展計畫之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國土發展目標及政策。
二、人口、產業與公共設施在國土空間發展架構及土地、水等自然資源之分配規劃。
三、各部門計畫發展構想。
四、土地使用基本策略。
五、限制發展地區及可發展地區劃設原則。
六、直轄市、縣(市)發展政策及總量管制之指導。
七、其他相關事項。

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國土綜合發展計畫,擬訂直轄市、縣(市)綜合發展計畫,並依下列程序核定之:

一、直轄市主管機關擬訂之綜合發展計畫,應經直轄市綜合發展計畫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二、縣(市)主管機關擬訂之綜合發展計畫,應經縣(市)綜合發展計畫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省主管機關核定後,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綜合發展計畫擬訂過程中應舉辦說明會。

直轄市、縣(市)綜合發展計畫擬訂後,送各該綜合發展計畫審議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公開展覽三十日,並應將公開展覽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各該綜合發展計畫審議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計畫一併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綜合發展計畫之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發展目標及政策。
二、未來發展預測及成長管理策略。
三、限制發展地區及可發展地區之劃設。
四、部門計畫發展策略。
五、各鄉(鎮、市、區)發展構想及發展策略。
六、跨鄉(鎮、市、區)公共建設計畫。
七、其他相關事項。

第十一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據國土綜合發展計畫擬訂其部門計畫及事業計畫時,應於可行性規劃階段,先徵詢中央綜合發展計畫審議委員會之意見,該委員會如發現其計畫內容牴觸國土綜合發展計畫,得請其修正之。

第十二條

國土綜合發展計畫及直轄市、縣(市)綜合發展計畫經核定後,計畫擬訂機關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公告實施,並將計畫圖說函送各有關地方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分別公開展示,供人民閱覽;其展示期間,不得少於九十日。

前項直轄市、縣(市)綜合發展計畫未依限公告者,中央或省主管機關得代為公告。

第十三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直轄市、縣(市)綜合發展計畫,如有申請覆議之必要時,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並以一次為限。經上級主管機關覆議仍維持原核定計畫時,應依前條規定公告實施。

第十四條

國土綜合發展計畫及直轄市、縣(市)綜合發展計畫公告實施後,計畫擬訂機關至少應分別每十年及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隨時檢討修正:

一、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時。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發生時。
三、為興辦重大開發或建設計畫時。
四、各級綜合發展計畫審議委員會為建議時。

國土綜合發展計畫及直轄市、縣(市)綜合發展計畫之檢討修正,依本章規定程序辦理。

國土綜合發展計畫公告實施後,依本法應擬訂直轄市、縣(市)綜合發展計畫或已有計畫須變更者,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規定期限辦理擬訂或變更手續,未依限辦理者,其上級主管機關得代為訂定或變更之。

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國土綜合發展計畫所定事項執行確有困難時,得提請中央綜合發展計畫審議委員會審查協調,協調不成時得提請行政院核處,必要時得修正國綜合發展計畫。

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直轄市、縣市綜合發展計畫、部門計畫或事業計畫,其內容或執行措施有違反國土綜合發展計畫目標及政策者,得制止或協調修正;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各級綜合發展計畫審議委員會審議計畫時,有關機關或民間團體應提供資料及必要之協助。

第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直轄市、縣(市)綜合發發展計畫公告實施後,訂定城鄉計畫,實施發展許可制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城鄉計畫法另定之。

第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國土綜合發展計畫公告後,應依據其限制發展地區劃設原則,劃設限制發展地區並以圖說公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劃設、公告者,上級主管機關得代為劃設、公告。

前項劃設限制發展地區作業方式、期限、程序及圖說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部門計畫涉及限制發展地區者,應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妥予協調,必要時得請中央主管機關再協調,再協調不成,得提請行政院核處。

第二十一條

限制發展地區應依其相關法令加以必要之管制,以維護生態環境及資源。

第二十二條

經公告為限制發展地區之範圍界線及其性質內容,非依下列情況,不得變更:

一、經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檢討修正所為之建議。
二、各級綜合發展計畫審議委員會之建議。
三、中央主管機關之建議。

前項限制發展地區之變更,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即檢討修正直轄市、縣(市)綜合發展計畫。

第二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四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