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险岛冰雷全屏技能:苏州市景范中学关于“校园文物的保护”的课题方案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5/02 01:20:02

苏州市景范中学关于“校园文物的保护”的课题方案

时间:2009-10-15 16:11:02  来源:景范中学  作者:景范中学

范义庄历史
 
    苏州范义庄,是范仲淹唐代迁吴始祖范隋的家宅故址,也是迄今为止全国最早的义庄。当年宅前道路叫“芝草营巷”,东有芝草营桥,西是普济桥。在《平江图》上可以看出它的大致位置。
 
    范氏义庄是中国慈善史上的典范,它是最早的家族义庄,更重要的是它是我国史料记载的第一个非宗教性民间慈善组织。它还创造了一个奇迹,虽然朝代更迭,历经战乱,但一直到清朝宣统年间义庄依然有田5300亩,且运作良好,共持续了八百多年。
 
    北宋景佑元年,时任杭州知事的范仲淹在家乡江苏吴县(即今天的苏州)重营家宅,不久又将家宅改为“义宅”, “以赡族人”。皇佑二年(1050年),范仲淹第三次被贬后在此“创置赡族义田,于义宅立义庄,以贮田租”,并且给义装订立章程,规范族人的生活,由此开创了设立义庄的先例。自此以后,义庄在全国各地陆续出现。例如,南宋初年,平章政事张浚“置义庄,以赡宗族之贫者”。元代,婺州永康吕文遂的祖辈“立义田,以食族人”。可以说,在范义庄之后的宋、元两代,是义庄重要的开创时期。
 
    范仲淹去世以后,他的二儿子在宰相范纯仁、三儿子尚书右丞范纯礼又续增规条,使义庄维持了下去。
 
    范义庄原有岁寒堂、松风阁等建筑。南宋咸淳十年(1274年),“郡守潜说友以苏郡为公乡邦,未立专祠,奏请特建”。范义庄内开始设立文正公祠。但这些在宋金战争中都遭到了不同程度的破坏。元至正六年(1346年),平江路总管吴秉彝等奏请朝廷,“以祠易为书院……遂更名文正书院”,从此开始了范义庄办学的历史。元帝后特赐元碑两块,意为免去义庄的税务,体现出对于义庄以及义庄所代表的汉家儒学文化的重视。
 
    清康熙初,范义庄祠宇遭受毁坏。文正公二十世裔孙、沈阳支范承谟、范承勋兄弟相继大修,使之焕然一新。康熙四十四年,御赐文正公“济世良相”匾额。乾隆六次南巡,“俱特遣大臣读文致祭先臣文正公祠”,还颁赐“学醇业广”匾一面。咸丰十年(1860年)鸦片战争爆发,因战火导致义庄大部被毁。同治五年(1866年)义庄重建,但未能恢复旧观。
 
    综观范义庄历史,清代康、乾年间,其城庄规模是空前的。文正书院大门前有一座雕刻、构造精致的四柱三间五楼石坊,高约8米,建于明嘉靖四十四年(1565年),清康熙三十四年(1695年)、嘉庆二十四年(1819年)修。额题"世济忠直",枋间刻范仲淹名言“先天下之忧而忧,后天下之乐而乐”,故俗称“先忧后乐”坊;隔河正南为照屏;东西两面还有“文正”、“义泽”和“兄弟进士”、“父子进士”四座牌坊。大门内外,立有石碑五块。院内有迁吴始祖水源、木本祠、岁寒堂、先忧阁、后乐楼、忠厚堂等等,另有围墙环绕,设“承志”、“修业”二边门。
 
    自元朝起义庄开始正式办学,设“文正书院”,明朝建立“石湖书院”,请增“云中书院”、“寒泉书院”等。这些书院都有着严格的办学规章,例如《文正书院会课规条六则》中规定,各义学学生每季面课一次,“齐赴城装束元,……风雨不更,务期必到”。
 
    清同治十年(1870年)朝廷命苏州知府李铭皖重建义庄和书院,历时四年多。辛亥革命爆发后,兴办新学之风盛起,书院终因不合潮流而停办。抗战爆发,苏州沦陷,城区中学或外迁,或停办,所剩无几。当时迁至宜兴的国立苏州中学部分教师留在苏州,其中胡达人、高迈生、连寿康等人出于爱国热情,为使青少年少受当时日本人的奴化教育,借范义庄于1938年创办了私立崇范中学,由胡达人任校长,高迈生任教务主任,教师有尤墨君、连寿康、钱太初等。学生最多时,学校还分设了初中部、高中部和女子部,是一所规模较大的完全中学。
 
    抗战胜利,1945年秋冬之际,范氏后裔决定收回义庄自行办学。其后成立了由范亚侃、范烟桥等人组成的校董会,定校名为私立景范中学,由范君博出任校长。苏州解放后,悬桥巷的慈风补习班,沧浪亭的私立崇贤中学先后并入景范中学,改校名为私立五爱中学,仍由范君博任校长。经过几十年的历史更迭,逐渐形成了今天的景范中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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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状及存在问题
 
    1989年金秋,值范仲淹诞辰一千周年之际,为弘扬范公“先天下之忧而忧,后天下之乐而乐”的崇高精神,经市政府批准学校复名为景范中学。同时,在校内飨殿开设了范仲淹史迹陈列馆。
 
    就校方来说,自学校正式更名后,一直在采取各种各样的措施对这个充满着历史文化底蕴的学校进行维护和建设。例如,在碑被损坏以后由学校出资对碑进行重建。但是现在依然存在着各种各样的问题。
 
    首先我们来探讨一下苏州文物的保存现状。
 
    在如今的这个信息迅速发展的社会,人们或许过多的在意现在的一些高科技产品,却忽略了古代劳动人民用他们的智慧和汗水所建立起的一个个极富有历史价值的建筑,它们不仅仅是中华民族的象征,更是人们考证古代历史,探索过去的标志。保护这些古代遗留下来的文物古迹,是人们了解古文明,探索古文化的活见证。但是,现在的不少地方都出现了对文物古迹的不同程度的破坏。
 
    一 、文物保护仍需关注的视点
 
      苏州文物古迹数量众多,分布较广。从调查情况看,国家级和省级文保单位的保护及管理情况良好,但部分市保和大部分控保单位现状堪忧,更有一些未被列入保护范围的历史遗存正在逐步消失。
 
      视点之一:建设性破坏时有发生。
 
      在大规模地发展地方经济和城乡建设的活动中,苏州还有一此地方的文化遗产保护滞后于城市建设,许多物质文化遗存仍在遭受不同程度的破坏,有些甚至永久消失不可恢复。
 
      “保护与建设”的冲突,仍然是当今和今后一段时期内不可回避的矛盾。每一次矛盾冲突,留下的不仅有创伤,还有更多思考。较为典型的事例如:1994年,古城干将路拓宽工程,越来越多的专家和苏州人认为,这是给苏州古城划上了一道无法弥合的创口。人们在缓解了城市东西交通拥堵的同时,蓦回首,却发现完整的古城已分成了南北两半。2003年,环古城风貌建设工程,盘门内外历史街区被大面积拆除,苏州市民虽然多了一片绿树浓荫之地,可千古盘门“人语朝喧晚吹凉,万家灯火转河塘”的风情绝唱却也从此画上了休止符号。最近几年,工业园区在高起点、高规格的建设中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传统文化和文物古迹却在不断丢失。比如,斜塘古镇老街已经支离破碎,传统乡镇民居也被一一拆除。如果斜塘老街得不到重视和有效保护,那么,吴淞江上游仅存的江南水乡古镇将与古老的文明一同消失。
 
      视点之二:自然性损毁正在加剧。
 
      物质文化遗存的自然损毁,多见于古建筑与古构筑物,当前尤以古建筑最为突出。苏州地区保存较完整的古村落大多分布在苏州西南太湖之滨,从2005年苏州市政府公布的第一批14处控制保护古村落情况看,喜忧参半。据调查,街巷布局、民居建筑、河港水系、民风民俗等基本保持原来格局风貌的占总数的三分之一,如东、西山地区的陆巷、三山岛、明月湾、东村;而目前更多的古村落,已失去了整体布局的完整性,有些村落已散不成片,还有些村落仅保存了零星的文化遗存;更令人担忧和关注的是,太湖古村落中数以百计的明清古宅因主人无力修缮,正濒临随时坍塌的危险。如西山东村49号古宅、西山明月湾凝德堂等多处极有价值的古建筑,因年久失修和天灾人祸,已是断墙残壁,蓬草遍生,满目疮痍,危在旦夕。笔者在考察时曾遇游客意图拣走散落在地的雕花古砖,对于这些古建筑,如再不及时抢救,极为珍贵的历史遗存将散落殆尽。
 
      视点之三:原真性环境不断丧失。
 
      苏州古城、古镇、古村落从古以来自成体系,交相辉映,各显特色,构成了江南水乡的独特风貌。在“水乡古城古镇”将以苏州古典园林的扩展项目申遗中,古城、古镇、古村落三位一体的建筑形态至关重要,而这三位一体周边环境的完整性同样不可忽视。就苏州古城而言,某些地段仅隔一条护城河,就不断有高层建筑拔地而起,直接影响到了古城的视线走廊与空中轮廓线,至于“大气紊流”、“热岛效应”更是古城的潜在威胁。
 
      在房地产炙手可热的浪潮冲击之下,苏州许多风景名胜区,一度也是建筑为患,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范围内的渔洋山、长沙岛、叶山岛,现代建筑群起,无论是建筑密度、建筑体量,还是建筑风格,都与苏州西部诸多古镇、古村落的景观结构和背景环境格格不入,破坏了江南水乡原生环境,给人造成了视觉上的污染。
 
      无序建设,人为破坏的行为,也直接殃及到古镇古村落的生存环境,许多古宅曾相继被拆除,取而代之的是钢筋水泥建筑,新老建筑混杂,周边环境面目全非。这些不协调建筑,已成为古镇古村恢复完整性和保持环境原生性的重重障碍。
 
      视点之四:完好率状况不容乐观。
 
      从市文保部门提供的测评数据分析,目前苏州国保单位和省保单位完好率达93%,市保单位完好率达80%,控保建筑完好率则仅为50.8%。根据苏州“十一五规划”精神,文物保护的目标任务是:至2010年,全市省级以上文保单位完好率达到100%,市级文保单位完好率达到90%,控制保护建筑完好率达到70%。对比两组数据,情况不容乐观,保护工作任重道远。
 
      仅古城区,调查统计显示,控保建筑总量呈下降趋势。第一批208处控制保护建筑,除上升为市保单位14处外,移建合并5处,拆除15处,其中因道路拓宽等工程经批准拆除的7处,未经报批的8处,永久性消失的控保建筑占到总数的7.2%。
 
      零星散布在各处的文物保护单位,也是保护和控制的难点。近年来,各级文保单位被破坏的案例时有发生。案例一:五代吴越国王钱元璙之墓,系苏州市文物保护单位,位于吴中区木渎镇七子山北麓五龙坞,自2001年始,因军事设施施工,影响和改变周边环境,至今尚未得到完全恢复;案例二:明代文徵明墓,系江苏省文物保护单位,位于相城区西南文陵村,2003年被盗掘;案例三:吴昌硕故宅,为名人故居,原在古城区桂和坊,后在中国银行苏州分行建造时被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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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文物保护中不容回避的缺失
 
      苏州的文物保护,有些工作在全国已步入了前列,但从苏州“水乡古城古镇”申遗的角度、目标、要求及标准重新审视,我们不仅需要正视这些问题,而且需要直面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的缺失。
 
      1.理念缺失。
 
      从整体情况看,“切实保护”苏州历史文化遗存,已成为全市上下的共识,目前的关键是如何进行“有效保护”。在当今大规模经济建设和高速度城市化进程中,人们的理念还会经常发生碰撞,这反映出人们对于历史遗存价值认识的缺失。搞整治环境,往往会毁了真文物,造了假古董,保存了老街古宅,赶走了原住居民,忽视了历史遗存中人文环境的构成要素;搞旅游开发,往往重功利,轻保护,一些古镇老街,家家开店,户户设铺,商业味太浓重,旅游项目类同,民风民俗日益减少,失去了古宅民居的原真性,也降低了这些宝贵遗存的历史、文化、艺术价值;搞城乡建设,保护工作常常会和地方经济发展发生冲突,对于可移可不移的或可保可不保的历史遗存,往往会顾此失彼,让位于 “重点项目”移建别处,或干脆“寿终正寝”从此消失,成为永久的遗憾。因而,不断加强对文化遗产保护的认识,仍然是一个很重要的课题。
 
      2.规划缺失。
 
      苏州在全国率先实施了城市紫线管理,将物质文化遗产纳入了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但综观苏州大市区,规划制定与保护力度之间还有不到位的地方。
 
      一是城市总体规划修编的进度还跟不上开发建设的速度,各级政府的城乡建设规划受行政区划限制,缺少全局性和协调性,在城镇化建设与遗产保护的关系把握上还存在一定偏差。
 
      二是专项保护规划相对滞后,对于古城历史街区和历史遗存较集中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和管理还比较到位,相对而言,对于分布较散的文物古迹还缺少专项保护规划。
 
      三是我们在制定保护规划时缺少保护文物背景环境的意识。规划建设时,对于保护范围的认识尚存误区,认为文物古迹是属于保护范围内的,是必须按《文物法》办事的,而对于文物古迹周边环境并不注重保护,尤其在土地资源越来越紧缺的情况下,建设项目见缝插针,密度、层高、风格、体量、色彩、用途与文物古迹及其环境迥然不同。如石湖边上新建的石湖大桥,体量太高大,造型很现代,与田园风光很不协调;再如干将路上的玄妙广场大楼,就像一座城堡,屏蔽了观前南立面。这类建设活动如不节制,必然会对文物古迹的背景环境带来严重损毁。
 
      3.技术缺失。
 
      苏州众多的物质文化遗存,建筑技艺精湛,艺术品位极高,集结着古代苏州人的聪明睿智,体现了古代苏州科技文化的水准。要切实保护好祖先留存的这份珍贵和丰厚的遗产,传统技术的承传不可忽视。当务之急,一是专门技术人才缺少,二是专业施工队伍不足。专家的缺失,已给文物古迹保护和管理带来不少忧患,而专业施工人员的断档,也造成了修复文物古迹工艺规范的流失。仿造一条明清老街,仿建一座古典园林,不等于是保护了文物;将文物古迹修建一新,丢失了历史的信息符号,等于是破坏了文物。尽管我们保护的积极性很高,在文物古迹的规划、保护、整修、管理中还是难免偏差,一些地方甚至于还出现了积极性越高破坏性越大的情况。如代表江南传统建筑风格的苏州古民居,虽经岁月变迁,但木构架,立贴式,坡屋顶的主体结构与主体风格仍保留至今。这些体现地域特征风貌的传统建筑,在世界建筑殿堂中也占有重要地位。但是,苏州古城古镇在整治、修复、利用的过程中,出现了个别不慎重的试验作,改变了古建筑原有的结构特征和风貌特色。又如经过房管部门整修的部分小巷人家,由于施工队伍缺少专业知识和技术,将古建筑当作一般民居建筑进行修缮,致使传统工艺和风貌丢失。甚至还有古村镇将明清石板老街改作水泥柏油路的败作,抹去了历史的痕迹,丧失了历史遗存原有的历史、文化、艺术的价值,“好心”办了“坏事”。我们的专业知识、维护能力、管理经念与所承担的责任还不相称,还有距离。
 
      4.资金缺失。
 
      资金的短缺,是苏州文物保护工作过去、目前和将来长期的困扰。文物保护工作要上新水平,资金制约是瓶颈。
 
      自然气候条件、入住人员超荷、维护投入严重不足等等,是砖木结构的古建筑自然损毁的主要因素。目前古城区有101处市保建筑,250处控保建筑,总面积40万平方米,按年日常保养费每平方米450元测算,每年需投入经费约1.8亿元;而其中有22处市保建筑,116处控保建筑,处于较差和濒危状态,总面积约20万平方米,按常规测算,每平方米维修经费约2000元,急需投入4亿元。目前对文物建筑维修的资金安排虽然逐年有所递增,但较之需求而言,缺口仍然巨大。
 
      调查表明,古村落的保护资金更难筹措。以西山镇明月湾等4个古村落为例,按保护工程启动常规经费测算,平均每村落所需资金5000万元, 4 个村落共需2个亿,如果用三年时间完成保护工程,平均每年所需资金约6700万元。以此推算,苏州首批14个保护的古村落,如果全部完成保护工程,资金缺口将近7个亿。
 
      保护苏州文化遗产,整治其背景环境,需要有强大的财力支撑,而苏州地方三级政府的资金投入是有限的,只能是杯水车薪。借助社会力量保护苏州的历史文化遗存是明智的举措,但社会力量的介入要靠政府优惠政策的吸引。然而,由于土地政策、文保法定、产权权属等约束和限制,社会化运作举步维艰,社会力量的介入成效甚微。曾有国内外投资者问津古建筑,大多因为转让金、土地证、维修费和房产权属等一系列问题而知难告退。
 
    就我校保存的文物来说,几块石碑都存在着不同程度的损坏,这首先从外观上看来就很不雅观,石质的碑天天暴露在大气之中,经过长时间的日晒风吹极容易被风化。同时,石碑上的碑文经过了成百上千年也已经模糊不堪。而现在的飨殿年久失修,从外观上看过去有些破旧,与周围建筑形成鲜明对比。
 
    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概括起来,大概有自然以及人为两种因素。
 
    从自然角度来说,主要就是因为这些文物都长期暴露在空气中,空气中的水分、二氧化碳会与石头发生化学作用从而影响到石头的保存。而大殿的木制结构通常会因为虫蛀或者雨季潮湿的空气而变脆,影响到木头的坚固性。并且由于木材是易燃品,一不注意就会发生火灾等意外,影响到整体大殿的稳定性。大殿上的图漆也由于年代久远失去了光泽。
 
    从人为的角度来说,又可以分为历史和现实。从历史上,由于战争频繁,战火对我们的文物造成了巨大的创伤,不管是冷兵器或者热兵器皆会如此。解放后,虽然国家投入过大量的人力物力,例如说,在1957年曾将范义庄列入到省文物保护单位进行重点保护,1963年由苏州市文物保管委员会进行维修加固,但是十年文革中,这些都又遭到了人为的捣毁。
 
    文革结束以后,范义庄重新受到保护。可是由于该义庄在学校的规划范围内,虽然学校加以了一定的保护,但是对于大多数人来说,尤其是年轻人,根本就没有这样的文物保护意识。首先对于一般的文物缺乏一种正确的认识和了解,不清楚其价值所在,因而就算没有破坏行为,对于他人的破坏也没有进行阻止,任其发展;而我们现在所说的这些文物都是在校内的,在校的学生,包括很多老师都仅仅关心自身作为学生或者作为老师的职责,而对这些碑或者飨殿视而不见,没有提起应有的重视来。因此会出现在学校进行这些历史教育的时候,不论老师或者学生都不以为然。
 
    事实上要保护文物这种认识很多人都有,但是为什么大家都没有将这种心里的认识化为真正的实际行动呢?采取怎样的措施才能够更有效的对文物,尤其是校园文物进行应有的保护和重视呢?带着这些问题,我们查阅了相关国际国内的历史措施,同时翻查了相关的法律法规。[NextPage] 
  
    我们的方案
 
    首先,从我国目前的工作重点来看,
 
    依据现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及苏州市政府2005年制定发布的苏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为能够更加完善地保护我们校园的文物,我们制定了以下方案: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国家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加而增加。
 
    以及《办法》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我们建议苏州市政府、平江区政府各个相关的工作部门在考虑本部门财政预算的时候都划出一块与文物保护相关的经费出来,并且相应落实到人或者是相关单位(例如学校)。同时政府工作部门要通过各种渠道向全社会实行财务公开,真正让大家知道哪些钱用来进行文物保护。
 
    2、根据《办法》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文物保护意识。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条: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和第十一条: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国家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文物保护的意识,鼓励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我们建议政府可以与新闻媒体合作,借助媒体的力量来宣传长期以来一直为人们所忽视的校园内的文物,并通过媒体展现出一些不文明的现象以及校园文物的损坏程度,以此来引起人们的警戒、注意,让人们知道文物损失的后果严重,提起对校园文物的一种关注。
 
    政府文物保护部门同时可以与学校进行协商,由学校对自身的教学日程作一些微小的调整,然后利用每年的6月28日这一市文化遗产保护日利用学校的文物(例如在校内)开展一些公益活动,让社区或者更多的人来了解、重视这项保护工作。
 
    3、根据《办法》的第三条:鼓励国(境)内外团体和个人以捐赠等形式,支持和参与文物保护事业。
 
    我们建议由政府出面,以学校的名义向社会进行集资,通过这种集资行为,一方面增加校园文物的建设资金,另一方面也能够使得这种校园文化在更为广泛的大众之中传播开来,增加社会影响。这同样也是个人或团体一种高尚品格和良好社会素质的体现。
 
    对于在集资行动中表现突出的个人或团体,政府也可以授予其一定的荣誉称号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采用精神和物质双重激励的办法来提高人们保护校园文物的积极性。在采取这种方式保护校园文物的同时,一种校园的良好风貌、学校的人文精神也可以同时被传播开来,也有助于校园形象的提升。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关于违反法律后的责任追究的相关规定,以及我们的《办法》中的相关规定措施,我们提请政府注意,虽然校园文物保护的主要负责人是学校,但是学校也有其自身的教育工作要担负,因此不可能花大力气甚至影响到日常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一旦校方发现有外来人员对校园文物进行破坏,及时报告给文物保护部门,文物保护部门在接到举报以后也要及时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按照《文物保护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若只是处以行政处分,处罚力度比较轻而且不容易受到重视,尤其是对于校园文物来说,这个处罚到底该由谁来管谁来具体负责,往往就会存在这样职责不明确的情况。首先我们建议政府能否加大处罚力度,规定被发现多少次就由行政处罚变为刑事处罚,而且不要只罚款,更要对其进行警告处分,通报其单位。另外,在处罚时一定要明确由谁进行,而不要出现踢皮球的情况。
 
    5、当前政府虽然已有对全部文物如何加以保护的政策,但是政府也没有一个专门针对校园文物这一特殊群体的具体保护措施。这就说明了我们对校园文物的忽略。而且我们常常只能在一些公共的文物保护单位看到有人进行检测维护,却很少能看到在学校中关于这些文物的技术性维护。我们希望,政府能一方面考虑到学校的具体情况出台一些相关的具体保护措施,以强制和鼓励等形式对校方和外来人员进行约束,另一方面也加大维护的力度,每年增派技术人员定期到校对这些由于自然原因而发生的文物损耗进行检测和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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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的行动计划
 
    当然,身为校园的一分子,作为我们每个在校师生也有着自己应该有的一些保护的具体行为。根据我们自身的实际情况,我们也设定了以下的具体执行计划。
 
    首先,在全校师生中发出倡议,并且由校方出资印制精美的宣传手册,系统来介绍校园文物的历史,让全校师生都提高对文物的了解。在提高师生了解的同时也可以定期组织学生向社区居民以及学生家长进行教育。
 
    其次,每年新生进校时,除了进行军训等常规教导以外,同时由学校组织专人带领心生进行参观教育,让新生从进校初就来感受学校的文化氛围,了解文物历时,增强文物保护的意识。
 
    第三,学校可以请一些专业人士对文物保护中的相关小知识进行一些简单的讲解,帮助学生在日常生活中提高文物保护的能力和意识。同时号召每一位同学每天都要积极关注校园文物的一些变化,及时对一些受到损害的文物进行简单的修补处理。
 
    第四,学校可在石碑前设置护栏,并配备一定的历史说明。这样一方面可以防止他人(尤其是学生)误碰误撞,也是一个很好的教育素材。
 
    第五,由学校组织全校学生进行关于石碑或者其他校园文物的黑板报评比。黑板报是一种和同学朝夕相处的绝佳的宣传方式,将这个作为评比内容,可以广泛地发动同学,共同来保护古石碑和我们的古建筑,在办报过程中集思广益,大家共同来体会文物保护的重要性,提升文物保护意识。
 
    第六,学校可以向全校师生征集关于校园文物的感受和资料,大家一起在我们的校园网上建立一个关于校园文物的信息资源库。这既能增加我们对文物以及文物保护的知识,同时也是向外界很好地展现了我们作为景范人的优秀素质。
 
    第七,可以发动学生在我们的综合实践课上开展校内和校外的调查,自发建立起文物保护监督小组。学校也应将具体的文物保护要求写进学校日常行为规范并制定相应的奖惩措施。一旦被监督小组发现有破坏文物的行为,第一次由班主任进行全班的批评教育,第二次进行全校通报批评,第三次操行等第降级。而在保护校园文物中有贡献者,如检举者在班级内表扬,进行阻止的则可全校表彰,并授予“校文物保护先进个人”的荣誉称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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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一:
 
    国际规章政策
 
    一.国外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历程
 
    1.从“风格复原 ” 到保护 “真实性 ”          
 
    2, 现代意义的文物保护并通过国家立法开始于十九世纪。
 
       从保护古玩器物发展到保护建筑物、遗址, 
 
       从保护宫殿、府邸、教堂、寺庙等建筑精品扩大到见证平民生活的普通建筑, 
 
       从保护单体的文物古迹扩大到 成片历史街区,乃至一座完整的古城。
 
    二.国际组织的有关宪章  
 
    关于文物古迹保护及修复的国际宪章
 
    《威尼斯宪章》1964年   全文分六节:定义 保护 修复 遗址 发掘 出版
 
        古迹不仅包括单个建筑,还包括历史的环境;它不仅包括建筑艺术的精品,也包括有历史文化意义的普通建筑。. 
 
        古迹的保护包含着它们处的环境,一般不得迁移。
 
        修复要以历史真实和可靠文献为依据,修补要和整体和谐又要有所区别,不可以假乱真。
 
        要保护古迹在各个时期的叠加物,对遗址要保护其完整性,用正确的方式清理开放而不应重建。 
 
    文物保护修复的原则:
 
        真实性原则,最少干预 ;
 
        可读性原则,保存历史叠加物; 
 
        可识别原则,修复添加物与历史原物相区别;
 
        可逆性原则,修复添加物不损坏原物;
 
        连同环境一体保护。
 
        自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国外有了保护历史地区的概念
 
     1962年法国颁布《马尔罗法》
 
        该法规定将有价值的历史街区划定为“历史保护区”,制定保护和继续使用的规划,纳入城市规划的严格管理。保护区内的建筑物不得任意拆除,维修、改建要经过“国家建筑师”的指导,符合要求的修整可以得到国家的资助,并享受若干减免税的优惠。 
 
     1975年日本修改《文物保护法》增加了保护传统建筑群的条款
 
        包括传统商业街、传统住宅区、手工业作坊区、近代外国风格的“洋馆”区等。法律规定“传统建筑集中、与周围环境一体形成历史风貌的地区”应定为“传统建(构)筑群保存地区” 。由地方城市规划部门确定保护范围,然后制定地方的保存条例。中央政府将价值高、保护好的地区选定为“重要的传统建(构)筑群保护存地区” 。
 
    保护城镇历史地区的国际宪章  《华盛顿宪章》 (1987) 
 
    保护内容:
 
     (1)地段和街道的格局和空间形式;
 
     (2)建筑物和绿化、旷地的空间关系;
 
     (3)历史性建筑的内外面貌,包括体量、形式、建筑风格、材料、色彩、建筑装饰等;
 
     (4)地段与周围环境的关系,包括与自然和人工环境的关系;
 
     (5)该地段历史上的功能和作用。
 
    保护的原则和方法:
 
     (1)保护工作必须是城镇经济社会发展政策和各层次计划的组成部分;
 
     (2)要鼓励居民积极参与;
 
     (3)要制定专门的保护规划,确定保护对象,并要用法律、行政、经济等多种手段保证规划的实施;
 
     (4)要精心建设和改善地段内的基础设施,改善居民住房条件,适应现代化生活的需要;
 
     (5)要控制汽车交通,在城市规划中拓宽汽车干道时,不要穿越历史地段;
 
     (6)要有计划地建设停车场,并注意不得破坏历史建筑和它的环境;
 
     (7)在历史地段安排新建筑的功能要符合传统的特色,不否定建造现代建筑,但新的建筑在布局、体量、尺度、色彩等方面要与传统特色相协调。
 
    1995年《奈良真实性宣言》,在强调保护文物古迹真实性的同时肯定了保护方法的多样性。
 
    2004年《保护物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综合方法的宣言》,
 
        定义:被群体、个人视为文化遗产的实践活动、表演、知识、技能及其有关的工具、实物、场所.
 
        特点:在文化背景中理解真实性,代代相传并得到再创造, 考虑到物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互依存关系和保护方法的不同,要采取综合方法。应用于物质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原则不适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
 
    2005年10月《西安宣言—古建筑 古遗址和历史区域周边环境的保护》 
 
        历史建筑、古遗址和历史地区的环境界定为: 直接的和扩展的环境,即作为或构成其重要性和独特性的组成部分。     
 
        除实体和视觉方面的含义外,环境还包括与自然环境之间的相互作用;过去的或现在的社会和精神活动、习俗、传统认知和创造并形成了环境空间中的其他形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他们创造并形成了环境空间以及当前动态的文化、社会、经济背景。
 
    《西安宣言》关于文化遗产环境的涵义延续了《威尼斯宪章》的文物古迹周边环境的概念并加以扩展,是国际文化遗产保护体系的完善和发展。
 
    按《宣言》的定义, 文化遗产的环境包括三点:
 
        1, 环境的自身实体和人们对它的景观印象;
 
        2, 文化遗产与周边自然环境的关系;
 
        3,社会活动、习俗、传统知识等非物质文化遗产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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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五章 民间收藏文物 
 
      第六章 文物出境进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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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科学研究工作,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分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 
 
      第四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一)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 
 
      (三)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 
 
      (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 
 
      国有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第六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八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第十条 国家发展文物保护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国家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一条 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国家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文物保护的意识,鼓励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国家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或者为文物保护事业作出捐赠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考古发掘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六)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七)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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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三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第十四条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市,由国务院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街道、村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并报国务院备案。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专门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五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事先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本条规定的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一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不可移动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三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二十五条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应当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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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七条 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履行报批手续;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私自发掘。 
 
      第二十八条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为了科学研究进行考古发掘,应当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考古发掘计划,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批准或者审核前,应当征求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及其他科研机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遇有重要发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及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在勘探工作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及其他科研机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行抢救发掘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发掘,并同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三十二条 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在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立即上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十五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第三十三条 非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特别许可,任何外国人或者外国团体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第三十四条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结果,应当报告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考古发掘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收藏文物的单位收藏。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 
 
      考古发掘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五条 根据保证文物安全、进行科学研究和充分发挥文物作用的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调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出土文物;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调用全国的重要出土文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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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三十六条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分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分别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国家一级文物藏品档案和其主管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档案。 
 
      第三十七条 文物收藏单位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取得文物: 
 
      (一)购买; 
 
      (二)接受捐赠; 
 
      (三)依法交换;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还可以通过文物行政部门指定保管或者调拨方式取得文物。 
 
      第三十八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根据馆藏文物的保护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调取馆藏文物。 
 
      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馆藏文物的安全负责。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应当按照馆藏文物档案办理馆藏文物移交手续。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调拨全国的国有馆藏文物。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调拨本行政区域内其主管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调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可以申请调拨国有馆藏文物。 
 
      第四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加强对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和革命传统的宣传教育。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文物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第四十一条 已经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其馆藏文物可以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交换;交换馆藏一级文物的,必须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 未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置其馆藏文物。 
 
      第四十三条 依法调拨、交换、借用国有馆藏文物,取得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可以对提供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给予合理补偿,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的补偿费用,必须用于改善文物的收藏条件和收集新的文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调拨、交换、借用的文物必须严格保管,不得丢失、损毁。 
 
      第四十四条 禁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 
 
      第四十五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再收藏的文物的处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修复馆藏文物,不得改变馆藏文物的原状;复制、拍摄、拓印馆藏文物,不得对馆藏文物造成损害。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不可移动文物的单体文物的修复、复制、拍摄、拓印,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七条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收藏文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确保馆藏文物的安全。 
 
      第四十八条 馆藏一级文物损毁的,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其他馆藏文物损毁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核查处理结果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文物收藏单位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向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文物行政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借用国有文物,不得非法侵占国有文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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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民间收藏文物 
 
      第五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收藏通过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 
 
      (一)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 
 
      (二)从文物商店购买; 
 
      (三)从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购买; 
 
      (四)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前款文物可以依法流通。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买卖下列文物: 
 
      (一)国有文物,但是国家允许的除外; 
 
      (二)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 
 
      (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但是依法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不属于本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应由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除外; 
 
      (四)来源不符合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文物。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出借给文物收藏单位展览和研究。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尊重并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对捐赠的文物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不得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 
 
      第五十三条 文物商店应当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依法进行管理。 
 
      文物商店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不得设立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第五十四条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商店。 
 
      第五十五条 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文物收藏单位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禁止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的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除经批准的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 
 
      第五十六条 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在销售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对允许销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标识。 
 
      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不能确定是否可以拍卖的,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核。 
 
      第五十七条 文物商店购买、销售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并报原审核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拍卖文物时,委托人、买受人要求对其身份保密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为其保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文物行政部门在审核拟拍卖的文物时,可以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优先购买其中的珍贵文物。购买价格由文物收藏单位的代表与文物的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五十九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单位,应当与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共同负责拣选掺杂在金银器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拣选文物除供银行研究所必需的历史货币可以由人民银行留用外,应当移交当地文物行政部门。移交拣选文物,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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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文物出境进境 
 
      第六十条 国有文物、非国有文物中的珍贵文物和国家规定禁止出境的其他文物,不得出境;但是依照本法规定出境展览或者因特殊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出境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文物出境,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经审核允许出境的文物,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从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口岸出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运送、邮寄、携带文物出境,应当向海关申报;海关凭文物出境许可证放行。 
 
      第六十二条 文物出境展览,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一级文物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量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一级文物中的孤品和易损品,禁止出境展览。 
 
      出境展览的文物出境,由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登记。海关凭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的批准文件放行。出境展览的文物复进境,由原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查验。 
 
      第六十三条 文物临时进境,应当向海关申报,并报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登记。 
 
      临时进境的文物复出境,必须经原审核、登记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查验;经审核查验无误的,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海关凭文物出境许可证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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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故意或者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的; 
 
      (三)擅自将国有馆藏文物出售或者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 
 
      (四)将国家禁止出境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送给外国人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的; 
 
      (六)走私文物的; 
 
      (七)盗窃、哄抢、私分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八)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妨害文物管理行为。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走私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七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的,或者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二)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第六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布局、环境、历史风貌等遭到严重破坏的,由国务院撤销其历史文化名城称号;历史文化城镇、街道、村庄的布局、环境、历史风貌等遭到严重破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撤销其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称号;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 
 
      (三)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 
 
      (五)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第七十一条 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 
 
      (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 
 
      (三)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 
 
      (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 
 
      (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一)改变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告的; 
 
      (二)转让、抵押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改变其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的; 
 
      (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 
 
      (四)考古发掘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发掘,或者不如实报告考古发掘结果的; 
 
      (五)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未将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备案的; 
 
      (六)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调取馆藏文物的; 
 
      (七)馆藏文物损毁未报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或者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文物收藏单位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报告的; 
 
      (八)文物商店销售文物或者拍卖企业拍卖文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或者未将所作记录报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的。 
 
      第七十六条 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收藏单位、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或者吊销其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文物行政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三)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 
 
      (四)因不负责任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五)贪污、挪用文物保护经费的。 
 
      前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从业资格的人员,自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从业资格之日起十年内不得担任文物管理人员或者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第七十七条 有本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结案后无偿移交文物行政部门,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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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

 苏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2005年6月29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制定 2005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利用国有文物的事业性、经营性收入应当用于文物保护。 
 
    鼓励国(境)内外团体和个人以捐赠等形式,支持和参与文物保护事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文物保护意识。 
 
    每年6月28日为本市文化遗产保护日。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损害文物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对文物保护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市、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鉴定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后,文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设立保护标志,建立记录档案。 
 
    第七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不得修建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八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文物保护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实施原址保护;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进行迁移或者拆除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文物保护单位为国有的,使用单位为保护管理责任人;作为民居使用的,管理单位为第一保护管理责任人,使用人为第二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文物保护单位为非国有的,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没有管理单位的文物保护单位,由所在地的区、镇人民政府确定管理单位,管理单位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与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护责任书。保护管理责任人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并重新签订保护责任书。 
 
    第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由保护管理责任人负责保养、修缮。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责任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保养、修缮义务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予以调整。 
 
    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保护管理责任人负担,也可以依法予以置换或者购买。 
 
    保护管理责任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筹集资金修缮文物保护单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修缮计划、工程设计方案以及相关技术规范实施。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养、修缮,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报公布并编制保护规划。 
 
    尚未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经市文物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调查确认有保护价值的,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控制性保护街区、村镇,并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在公布后两年内组织编制完成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 根据本地区历史发展沿革及地下(含水下,下同)文物分布的状况,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物、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经过勘查核实后登记公布地下文物埋藏区,并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 
 
    第十四条 在地下文物埋藏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组织考古调查、勘探。 
 
    考古专业单位应当在考古调查、勘探结束后的七日内出具考古调查、勘探报告,三十日内将结项报告和出土文物清单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前,应当事先征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五条 在进行建设或者生产活动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应当立即停止作业,保护现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损毁文物,并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法定时间内到达现场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设立博物馆以及具有博物馆性质的纪念馆、陈列馆等文物收藏单位(以下简称文物收藏单位),应当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文物收藏单位要求变更核准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对其收藏的文物区分等级。一、二、三级文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省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确定,三级文物也可以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受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组织专家评审确定。 
 
    第十八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陈列、展示所收藏的文物。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对学生、现役军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社会群体实行门票减免。鼓励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上述特殊社会群体实行门票减免。 
 
    第十九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的调拨、交换、借用,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规定执行;对不再收藏的文物,应当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依法转让给其他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公开拍卖。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的珍贵文物交换、转让的,应当报核准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收藏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的文物,其收藏的文物可以依法流通,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除外。 http;//www.law110.cm
 
    鼓励文物收藏者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出借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 
 
    第二十一条 设立文物经营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文物经营单位在准许的范围内经营下列文物,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1911年以前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以及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 
 
    (二)1911年至1949年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前项所列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物品; 
 
    (三)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1949年以后已故著名书画家的作品。 
 
    第二十三条 文物经营单位销售的文物,在销售前应当依法报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允许销售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标识;销售时,经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文物的名称、年代、瑕疵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文物损坏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修复、赔偿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处理不再收藏的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31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苏州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