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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以来建设用地地籍管理主要法律法规文件摘要

录入:沙县国土资源局 点击:2019 更新:2009-6-3   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处置闲置土地的若干意见》 (闽政〔2003〕24号,2003年12月26日发) 摘  要   一、闲置土地的认定标准 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规定,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其土地认定为闲置土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一)土地使用者超过出让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 (二)出让合同未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期限,自出让合同生效之日或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已经动工开发的土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含出让金)不足25%,且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闲置土地的处置方式 对闲置土地,区别不同情形,分别采取无偿收回、委托交易、延长开发期限、安排临时使用、协议收回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置方式进行处置。 (一)属下列情形之一,且非政府及政府部门原因或不可抗力造成土地闲置的,应当依法无偿收回: 1、超过出让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二年未动工开发(未规定动工开发期限的,自出让合同生效之日或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起算),且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延长开发建设期限的; 2、虽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延长开发建设期,但延长期届满后仍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3、违反《土地使用合同》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依法可无偿收回的; 4、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二)因不可抗力、政府及政府部门的行为,在动工开发过程中涉及到地下文物等需要迁移或因征地拆迁补偿纠纷等而中止开发建设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予以处置: 1、如上述造成土地中止开发的情形已排除,且土地使用者有继续开发建设意向和能力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允许延长不超过二年的开发建设期限,延长期自批准延长之日起计算; 2、如上述造成土地中止开发的情形不能够排除,则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原土地使用者签订收回闲置土地的协议,对原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实际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给予补偿。闲置土地重新出让如有产生增值,可按不高于增值额20%的比例将增值收益分配给原土地使用者。土地增值额按原用途重新出让闲置土地所得收入扣除原土地使用者应支付的地价款(土地出让金、征地补偿、拆迁安置等费用)、有关税费和原土地使用者实际投入的开发建设资金进行计算。补偿金额经双方协商后,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送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并在闲置土地处置后支付。闲置土地设定抵押的,其所产生的债务由原土地使用者自行承担; 3、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临时用于绿化、公建等非营利性事业,免缴土地闲置费.上述造成土地中止开发情形排除后继续开发建设的,开发建设期限按原规定的期限顺延; 4、符合条件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按规定给予土地使用者置换用地。 (三)闲置土地的原批准用途为工业用地的,收回后原则上应按原用途出让,并享受省政府有关工业用地的优惠政策。 三、闲置土地的处置程序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按照公正、公开和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妥善合理处置各类闲置土地。 (一)对无偿收回闲置土地的,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程序依次办理: 1、立案,调查取证,认定事实; 2、发出《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3、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下发《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收回的土地上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按国家法律、法规进行处置;   4、收回《建设用地批准书》,终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注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采取无偿收回之外的其它方式处置闲置土地的,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下列程序依次办理: 1、调查取证,认定事实; 2、发出《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并将闲置土地的情况向社会公布; 3、拟定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内容包括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处置方式、补偿方式、处置期限等),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4、与土地使用者签订《闲置土地处置协议》。被收回的土地上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按国家法律、法规进行处置; 5、《闲置土地处置协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履行。 收回闲置土地、制定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应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但在1999年1月1日以前批准用地的,由设区市政府、县(市)政府按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供地权限批准。闲置土地被依法无偿或协议收回的,原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或《闲置土地处置协议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持土地使用证书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四、处置闲置土地所得款项的清偿办法 (一)处置依法无偿收回的闲置土地,所得款项按下列顺序依次清偿支付后,有余款的,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1、支付处置闲置土地过程中发生的委托评估、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等项工作费用; 2、原土地使用者未支付的征地补偿、拆迁安置费用和未缴清的土地出让金; 3、闲置划拨土地重新处置后所应交纳的土地出让金; 4、闲置土地依法设定抵押的,支付1、2、3项费用后的余款,清偿抵押权人的债权。 改变规划用途后处置闲置土地,如有产生增值收益,其增值收益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二)对拟协议收回的闲置土地给予补偿的,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土地使用者如实提供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和直接用于开发土地的实际投入明细帐,经与同级财政部门共同审定后,确定补偿金额和补偿方式。 (三)各级财政部门按闲置土地增值收益和土地闲置费的金额,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取一定比例的业务费,专项用于处置闲置土地工作中的有关费用支出。具体的征收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另行制定。 ……   二、《关于进一步采取措施落实严格保护耕地制度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3〕388号,2003年11月17日发) 摘  要     ……   二、细化措施、坚决从严,进一步加强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保护   (一)加大治理整顿工作力度,坚决刹住乱占滥用耕地的歪风 从严从快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坚决制止盲目圈占土地特别是圈占破坏优质良田的行为。 ……   抓紧清理各类开发区的违规用地。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切实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开发区清理工作。要将各类开发区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地的行为,作为治理整顿和执法监察的重点。各地要在进行认真整改的基础上,对被撤销停办的开发区(园区),坚决依法收回并及时处置其所占用的土地;对应该核减面积的开发区,要坚决核减面积;对整改后确需要保留的开发区(园区)用地,要严格审核,从严控制用地规模。对开发区(园区)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圈占、圈而未用的土地,要限期复耕或者恢复原用途;对已经开发建设而不能复耕或恢复原用途的,从所在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剩余建设用地指标中核减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占用的建设用地指标。对经国务院批准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的开发区,各地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进行认真对照检查,对其超过规划建设用地规模和范围的开发用地,依法进行处理。对开发区(园区)已经依法批准但由于建设条件、项目资金不落实等尚未开发建设的,要抓紧依法收回土地。   ……   (二)严格实施土地规划计划,从严控制用地规模   严格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面积和建设用地规模进行总量控制。依据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编制、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土地审批关,加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国土资源部门要主动介入,加强与计划、规划和建设部门的沟通,从规划用途、用地规模、计划指标等方面严格把关。坚持“三个不报批、一个从严”:凡是不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各类开发区(园区)和城市建设用地,一律不报批;凡是没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的,一律不报批;凡是没有通过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一律不报批。要从严审查城市总体规划修编确定的建设用地总规模,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总规模的,不予通过审查。   从严控制规划修改和调整。除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基础设施项目外,各地不得擅自调整规划,减少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改变基本农田区位,占用基本农田。严禁擅自修改和调整规划;严禁违规扩大城镇建设用地规模;严禁擅自设立各类开发区(园区)和扩大开发区(园区)建设用地规模。   加强对规划计划实施的检查和监督。全面实行规划定期评估制度和计划、预审年度检查制度。各地要把规划计划执行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情况,纳入土地执法监察的重要事项,严肃查处违规行为。   (三)切实加强耕地保护,坚决守住基本农田这条红线 严格执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一是不准除法律规定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之外的非农建设占用基本农田;二是不准以退耕还林为名,将平原(平坝)地区耕作条件良好的基本农田纳入退耕范围,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随意减少基本农田面积;三是不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造林,发展林果业;四是不准以农业结构调整为名,在基本农田内挖塘养鱼和进行畜禽养殖,以及其他严重破坏耕作层的生产经营活动;五是不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绿色通道和绿化隔离带建设。 开展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检查。部将与农业部联合组织开展全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检查。按照规划,重点检查以上“五不准”的执行情况,特别是检查各地基本农田的数量和区位落实情况、实际利用状况和质量状况、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建立与执行情况。各地要认真做好准备。对检查发现的各类问题,要及时坚决予以纠正。   强化基本农田保护监管制度。必须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图上,落实到村组,落实到地块,落实到农户,通过签定保护责任书,落实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各地要建立基本农田统计核查制度,坚持定期检查报告制度,认真开展以基本农田为重点的巡回检查。要加强土地变更调查和卫星遥感监测,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测系统,准确掌握基本农田变化情况,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行为。对严重破坏基本农田、造成基本农田大量减少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加大土地整理复垦补充耕地的力度。稳定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的面积,提高耕地质量。加大对《全国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确定的重点区域及重点工程、粮食主产区和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地整理的投入。积极支持生态脆弱地区基本农田整理,确保当地保有足够数量的基本口粮田。要严格按照“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加大对工矿废弃土地的复垦力度。要全面落实建设占用耕地补充制度,严格执行按建设项目考核耕地占补平衡制度,确保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的数量和质量不低于同期建设占用的耕地。   (四)严把用地审批关,加强批后实施监管 严把建设用地审查关。各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督促各市(地)坚决收回各地违规下放的土地审批权。对土地市场秩序治理整顿工作验收不合格的,未按规定执行建设用地备案制度的,一律停止建设用地审批。对城市规模已经达到或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的,年度计划指标已用完的,未依法及时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已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仍有闲置的,一律不受理新增建设用地申请。对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用地预审的,未按预审要求完善相关内容的建设项目,一律不受理建设用地申请。申报城市建设用地必须说明具体建设项目或详细规划用途。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不切实际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项目、别墅项目、高尔夫项目,一律不得报批用地。要坚持建设用地会审制度。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对报批用地面积较大的城市、安置人口较多的建设用地项目组织现场调查,对其中报国务院审批的用地项目,部将组织检查或抽查。   ……   (五)从严把好征地关,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   严格征地管理。要严格控制征地规模;严格依法按规划计划、按程序征地;严格征地审核和征地补偿安置监督。要认真督促落实法定的征地补偿和安置措施,解决征地安置补偿费用拖欠、挪用、截留问题,抓好征地补偿费的清欠工作。要检查落实征地公告制度。为充分尊重农民意愿,今后凡没有征求被征地农民集体组织和农户意见的征地方案,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审核报批。   改革完善现行的征地制度。要按照保障农民权益、控制征地规模的原则,严格界定公益性、经营性建设用地,区分土地征收与征用,积极推进征地制度的改革试点。要进一步完善征地程序,着力解决征地范围过宽、规模过大、补偿安置不到位、产权不清以及同农民协商不够等突出问题。要增加征地批前协商环节,建立补偿标准听证制度。要加快完成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依法明确农民土地财产权,建立农民保护耕地的有效机制。同时,抓紧进行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的实践探索。   (六)完善供地政策和标准,提高土地集约利用水平   依法提高政府供地的市场化程度。要充分发挥市场竞争对促进土地集约利用、减少占用耕地的有效作用。要坚决执行经营性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从严查处违规出让行为。要进一步规范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对具有竞争性的工业用地,引入竞争和公开机制。要落实协议出让最低价制度,防止各地竞相低价出让土地和企业因用地成本低而“多占少用”、“宽打宽用”、“低效利用”的粗放用地行为。要严把土地登记关口,对经营性用地没有进行招标拍卖挂牌的,不予登记;对出让地价明显低于出让底价的,不予登记;对未全部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不予登记;对违反规划改变土地用途的,不予登记。 建立完善集约用地新机制。要完善建设用地定额指标和土地集约利用评价指标体系,进一步细化各业用地标准,明确包括推行单位土地面积的投资强度、土地利用强度、投入产出率等指标的供地标准,严格按标准供地。……   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征地补偿管理切实保护被征地 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 (闽政〔2004〕2号,2004年1月14日发) 摘  要       …… 二、确保征地补偿费用落实到位 各市、县(区)政府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实际用地需求量,落实征地专项资金。为了确保征地补偿到位,各市、县在申请征地前,必须预先落实征地资金,将不低于总额50%的征地补偿费用,存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征地机构设立的征地专项资金专户,在上报农用地转用与征地报件时出具银行的存款证明文件。征地补偿费用必须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征地补偿费用没有足额到位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有权拒绝交地;征地补偿费用按规定到位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不得阻挠或拖延交地。对拖欠征地补偿费用的,省国土资源厅不予受理该市、县(区)的农用地转用与征地报件。 三、改革征地补偿费用的支付方式 征地补偿费用统一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征地机构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的被征地农民名单和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把应该补偿给被征地农民的部分直接发放给被征地农民。其中,青苗和地上附着物支付给土地承包经营者或地上建筑物产权人;没有条件调整数量与质量相当的土地给被征地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土地补偿费应按不少于70%的比例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安置补助费根据不同的安置途径支付:统一安置的,支付给负责安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支付给被安置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征地补偿费用。……   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政〔2004〕21号,2004年11月29日发)   第一条 为加快城镇化发展,强化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促进集约合理用地,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保障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村庄、集镇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划或者未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的,不得审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   第四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村庄土地整理和旧村改造,鼓励农村村民向中心村或集镇集聚,鼓励统一规划建设住宅小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统一规划建设农村住宅小区:   (一)农村村民因国家、集体建设拆迁安置需要建设住宅的; (二)农村土地整理涉及村民建设住宅的;   (三)农村新村建设的。   严格禁止农村村民违反村庄、集镇规划单独建设住宅。   第五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充分利用旧宅基地、空闲地和其它未利用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和生态公益林。   严格控制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建设农村村民住宅,因自然条件限制确需建设住宅的,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禁止农村村民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建设住宅。   严禁农村村民未批先建或者违反规划乱占滥用土地建设住宅。   第六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住宅建设用地:   (一)因无住房或现有住房用地面积明显低于法定标准,需要新建住宅或扩大住宅用地面积的;   (二)因国家或者集体建设、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与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拆迁安置的;   (三)因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需要安置的; (四)向中心村、集镇或者农村住宅小区集聚的。   经批准回原村庄、集镇定居的港、澳、台胞和华侨需要建设住宅的,参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七条 农村村民申请住宅建设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年龄未满18周岁的;   (二)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   (三)将原住宅出卖、出租、赠与或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第八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农村村民在原宅基地之外申请新建住宅的,其原有的空闲宅基地由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并结合村庄土地整理,重新规划后统一安排使用。   村委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农村村民旧住宅用地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   第九条 农村村民每户建住宅用地面积限额为80平方米至120平方米。利用空闲地、荒坡地和其他未利用地建设住宅,或者对原旧住宅进行翻建的,每户可以增加不超过30平方米的用地面积。   前款所称住宅用地面积,是指住宅建筑物、构筑物垂直投影范围内的占地面积。   第十条 农村村民申请单独住宅建设用地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村委会提出住宅建设用地申请:   (一)《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一式五份;   (二)户口簿及家庭成年成员的身份证影印件;   (三)申请人同意退出原使用的住宅用地并交由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重新安排使用的承诺书(没有旧住宅的除外)。 村委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或者每一个季度集中申请材料,依法召开村委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审议,在本村张榜公布征询本村村民的意见;在张榜公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本村村民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在《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中签署意见,证明申请人的原住宅用地情况和家庭成员现居住情况,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村民单独建设住宅的申请,应当自收到村委会上报的住宅建设用地有关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乡(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管理机构一同到实地勘测,并对是否符合住宅用地和建设申请条件,是否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是否存在地质灾害隐患等事项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乡(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现场确定规划用地范围,在3个工作日内绘制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用地。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的期限除外)进行审核。予以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核发《村镇个人住宅建设许可证》,连同《建设用地批准书》发给申请人,并组织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和国土资源管理机构一同到实地放样,划定四至范围。   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在依法取得的原有住宅用地范围内翻建住宅,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村委会签署意见,并经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机构确认后,不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直接办理规划建设许可手续。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翻建、扩建原旧住宅:   (一)已取得新的住宅建设用地的;   (二)原旧住宅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的;   (三)原旧住宅属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村(镇)保护规划确定的保留风貌建筑的。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住宅小区建设用地,由村委会或者负责拆迁安置的单位根据建房户数量和实际用地需求,分期分批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的期限除外)进行审查。予以批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   申请农村村民住宅小区建设用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住宅小区建设用地申请;   (二)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农村住宅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   (三)建房户户数和每户的用地面积安排说明;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申请在住宅小区内建设住宅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由村委会按规定确认后统一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经审核符合住宅建设用地条件的,报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签章确认。乡(镇)人民政府依据经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章确认的《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分户发给《村镇个人住宅建设许可证》。   第十五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将农用地转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报原批准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方可批准建设用地。   农用地转用申请符合条件的,有权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予以批准。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委托设计或选用通用设计图。住宅施工质量和生产安全由承建方负责。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村民住宅,应当自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法申请办理土地初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和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在统一规划的住宅小区内建设住宅的,在办理有关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只收取土地证书工本费和房屋产权证书工本费,免收征地管理费、基础设施配套费、耕地开垦费和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村委会可以根据当地农村基础设施状况和农民承受能力,召开村民大会集体讨论采取有偿提供住宅建设用地的办法筹集资金,所筹集的资金必须全额用于本村的基础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经批准使用集体土地建设住宅,只需参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和办法,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费用。农村村民对原旧住宅进行原址翻建、申请新的住宅用地后将原旧住宅用地退还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不缴纳土地补偿费用,但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最高住宅用地面积限额扩建住宅的,应缴纳超出面积部分的土地补偿费用。 第二十条 农村住宅小区建设使用村民承包地的,所在地村委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调整数量、质量相当的土地归原承包方继续承包经营;没有条件调整承包地的,村委会或者负责拆迁安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定征地补偿标准和办法,向原承包方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由住宅小区内的建房户分摊缴纳。 第二十一条 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的土地补偿安置费用,应当用于本村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建设,或者用于发展生产,安置或者补偿被用地农业人口,不得侵占、挪用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使用。   第二十二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严禁对农村村民未批先建的住宅采取以罚款或者变相收取费用代替审批的办法予以补办手续。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批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并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   非法批准土地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申请住宅建设用地的农村村民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实施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建设(规划)管理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五、《福建省国土资源厅福建省监察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经营性土地 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的通知》 (闽国土资综〔2004〕447号) 摘  要   一、进一步规范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程序 各市、县国土资源局在开展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拍挂中,要严格按照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发布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20日,属挂牌交易的,公告期满后挂牌交易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招拍挂公告内容一经发布,即具有公信力,不得随意调整。因特殊情况如执法机关查封等确需在公告期间调整宗地土地使用条件(包括土地面积、使用年期、用途、规划设计要求等),或者更改其他公告内容的,出让人必须发布补充公告,将变更的内容向社会公布,补充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20日。变更后的公告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 二、不断提高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信息公开度和覆盖面 各地要进一步规范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信息发布工作,按照政务公开的原则和要求,扩大信息公开程度和覆盖范围。要严格执行国土资源部、监察部的有关规定,对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出让申请条件和出让结果等出让信息,必须通过当地县级以上主要媒体(包括互联网、当地主要报纸、电视等大众新闻宣传媒体,下同)向社会公开;土地招拍挂公告应当在项目所在地设区市以上主要媒体发布;重大土地招拍挂项目还应在《海峡资源报》或其他省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公布。上述所有土地招拍挂出让信息,均应在中国土地市场网(www.Landchina.com )上及时发布,其中土地出让结果必须在确认成交后3日内上网发布。 …… 四、严禁违法设定竞买人的资格限制条件 各地在土地招拍挂过程中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发布招拍挂公告时,对投标人、竞买人不得设置有违国家政策法规和公平竞争原则的限制性条件,如为排斥其他竞争者而设置的对竞买人(投标人)的资质限定、开发投资额限定、注册资本金、注册地、税务登记地和银行资信证明限定,以及政府意向等,不得以政府纪要和部门文件等方式,为某些特定的开发商设置排他性的条款。供地规模要科学合理,开发建设期限和出让金交缴期限不得超过法定期限。法律、法规规定需有特定资质条件的,凡符合公告资格条件,不论是何种所有制性质的企业,一律允许公平竞争,不得实行差别对待。 五、有效杜绝违规招标拍卖挂牌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 六、切实加强对土地招拍挂出让后合同履行情况的跟踪监督 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全程跟踪监督受让方严格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方式、币种支付土地出让金,按用地批准文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动工期限、土地用途和建筑容积率等规划指标履行开发建设义务。在受让方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不得提前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得予以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或抵押等手续;对受让方因违反土地招拍挂规则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规定应当没收履约保证金的,其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不得以任何形式返还。各市、县要针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整改到位。对违规减免的土地出让金必须足额追回;对超过合同约定期限未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应及时依法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注销其用地批准文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要求违约赔偿。今后,各市、县不得违规设立“过渡户”,“坐支”出让金,或者违规使用出让金,不得擅自减免或低于国家规定标准收取出让金。违反上述规定的,将予以通报,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等四部门<关于促进 工业项目集约合理用地若干意见>的通知》 (闽政办〔2005〕21号,2005年2月6日发) 摘  要   …… 一、充分认识集约合理用地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 二、实行单位面积土地最低投资限额 土地供应要坚持以项目定用地、以投资额定用地量的方针,工业项目单位面积土地的投资额(包括地价款,厂房和配套水、电、路等辅助设施建设,设备购置及安装等费用)不得低于规定的最低限额。最低投资限额具体指标按照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员会、省建设厅制订的《工业项目投资强度与用地规划控制指标(试行)》的规定执行。各市、县必须以规定的最低投资限额,作为配置土地资源的依据,对达不到规定投资限额的项目,要引导其购买或者租用工业集中区内的标准厂房。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由当地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在按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建设标准厂房出租给企业使用。 三、抓好集约用地各项控制指标的审核工作 各市、县应根据最新的工业普查资料,制订单位面积土地的产出率和利税率,引导企业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招商引资单位在与投资企业签订投资协议时,应当约定土地投资强度、产出水平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并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用地预审时,应参照项目业主书面承诺或者投资协议约定的土地投资强度,对用地规模进行审核;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项目选址手续时,应遵循集约用地的原则,严格按照国家颁布的工程建设用地定额标准和《工业项目投资强度与用地规划控制指标(试行)》核定建筑容积率、绿化率、建筑密度等各项规划指标,防止圈占土地搞“花园式”工业园区和厂房。除冶金、机械、电力、化工、建材等重工业和特殊工艺流程的项目外,纺织、食品、医药、塑料、电子、工艺品等轻工制造业项目,必须根据产品、工艺技术的特点以及建筑物的用途,要求土地使用者提高土地容积率,鼓励建设多层建筑物(含地下层),严格限制建造低层建筑物。对工业用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原用途的前提下,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不再收取或调整土地有偿使用费。 四、提高开发区土地利用效益和水平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要积极采取措施,鼓励和引导工业企业向开发区、工业园区集中。工业项目原则上要在开发区、工业园区内选址,确需单独选址的项目要经过专家论证后确定。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要按产业布局规划确定区域内的主导产业,做到高起点规划、高标准投入、高效益产出,使之成为土地集约利用的示范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的基础设施、行政管理及生活服务设施要统一规划、集中建设,区内行政管理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比例不得超过15%。 五、严格项目用地审批管理 …… 六、明确约定土地出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 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在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土地投资额、动工和建成投产期限等内容,并将土地用途和容积率等使用条件写入土地出让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对采取财政贴价方式提供工业用地的,应在投资协议或者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财政贴价的金额,并应约定土地使用者在规定时间内未投入足额资金进行建设或建成投产后达不到约定的纳税金额的,应补足工业用地的财政贴价款。 ……   七、《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省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 标准及相关政策的通知》 (闽政〔2005〕18号,2005年9月14日发) 摘  要   ……   一、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标准   (一)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标准,是指对《划拨用地目录》以外、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可以采用协议出让的建设项目用地,为防止低地价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实施的土地出让金最低控制标准。   (二)协议出让最低价标准要以当地市、县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为基础,凡基准地价已覆盖的地区,协议出让最低价标准为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相同级别相同用途的基准地价的70%。   (三)基准地价未覆盖的地区,协议出让最低价标准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地(拆迁)补偿费用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缴纳的有关税费之和。   二、协议出让最低价标准,是各市、县政府在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过程中必须掌握的最低标准。协议出让土地必须严格执行规定程序,出让价格不得低于最低价标准。违反规定出让土地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要依法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适用对象为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可以采用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项目。凡商业、旅游、娱乐和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土地,必须由当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方式供地;工业、基础设施、公益事业等项目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方式供地。   四、确定宗地协议出让地价,应按照“专业评估、集体决策、结果公开”的原则,由各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价格评估机构或组织土地估价专业人员,按照国家颁布的《城镇土地估价规程》进行评估,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地价水平、城镇规划以及地块区位条件等因素,经集体决策后确定。协议出让结果,应在当地土地交易市场、《中国土地市场网》等主要媒体向社会公示。 五、协议出让最低价标准不适用于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时应掌握的最低标准。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应按照省政府颁发的《福建省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统一全省耕地年产值和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 (闽政文〔2005〕592号,2005年12月16日发) 摘  要   …… 一、全省的耕地年产值划分为五等:一等每亩1600元,二等每亩1500元,三等每亩1400元,四等每亩1200元,五等每亩1000元。 二、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该耕地年产值的25倍合并计算;青苗补偿费按该耕地年产值的1倍补偿,菜地的青苗补偿倍数可以适当提高。 ……   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用地管理的通知》 (闽政〔2006〕4号,2006年2月10日发) 摘  要       …… 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建设用地应占年度房地产开发用地供应量10%左右。继续停止别墅类用地供应,严格控制高档住房用地供应。 凡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一次性出让宗地面积沙县控制标准为:中心区和旧城改造区为4公顷,城乡结合部和新区为8公顷。超过上述限额的应报省政府同意。 ……     继续做好开发区用地审核工作。坚决落实开发区的四至范围,对拒不落实的要责令整改。擅自调整开发区位置、边界和扩区的,其用地按违法查处。   ……   十、《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发〔2006〕31号,2006年8月31日发) 摘  要   ……   一、进一步明确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的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负总责。将新增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包括占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实际耕地保有量和新增建设用地面积,作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考核、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的依据;实际用地超过计划的,扣减下一年度相应的计划指标。国土资源部要加强对各地实际建设用地和土地征收情况的核查。   ……   严格实行问责制。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土地违法违规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土地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的,对土地违法违规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应当追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的领导责任。监察部、国土资源部要抓紧完善土地违法违规领导责任追究办法。   二、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   征地补偿安置必须以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为原则。各地要认真落实国办发〔2006〕29号文件的规定,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按有关规定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不足部分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   三、规范土地出让收支管理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总价款全额纳入地方预算,缴入地方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土地出让总价款必须首先按规定足额安排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的不足,其余资金应逐步提高用于农业土地开发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比重,以及用于廉租住房建设和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   四、调整建设用地有关税费政策   提高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纳标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纳范围,以当地实际新增建设用地面积为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基本农田建设和保护、土地整理、耕地开发。……   提高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耕地占用税征收标准,……   五、建立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统一公布制度   国家根据土地等级、区域土地利用政策等,统一制订并公布各地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不得低于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和按规定收取的相关费用之和。工业用地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其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公布的最低价标准。低于最低价标准出让土地,或以各种形式给予补贴或返还的,属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六、禁止擅自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并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禁止通过“以租代征”等方式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擅自扩大建设用地规模。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符合规划并严格限定在依法取得的建设用地范围内。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批准通过“以租代征”等方式占地建设的,属非法批地行为;单位和个人擅自通过“以租代征”等方式占地建设的,属非法占地行为,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   十一、《关于发布实施<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6〕307号,2006年12月23日发) 摘  要   一、本《标准》是市、县人民政府出让工业用地,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时必须执行的最低控制标准。 二、工业用地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其出让底价和成交价格均不得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详见附件2)相对应的最低价标准。各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时必须严格执行本《标准》,不得以土地取得来源不同、土地开发程度不同等各种理由对规定的最低价标准进行减价修正。 三、工业项目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对少数地区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且土地前期开发由土地使用者自行完成的工业项目用地,在确定土地出让价格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最低价标准的60%执行。其中,对使用未列入耕地后备资源且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人(或承包经营权人)的国有沙地、裸土地、裸岩石砾地的工业项目用地,在确定土地出让价格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最低价标准的30%执行。对实行这类地价政策的工业项目用地,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部备案。 ……        八、本《标准》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沙县的标准为不低于120元/平方米,即8万元/亩。   十二、《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批后监管工作的通知》 (闽国土资综〔2007〕49号,2007年4月16日发) 摘  要   …… 一、严格土地供应管理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报件经省政府或国务院批准后,各市、县(区)必须尽快实施征地方案,并在完成征地后对符合供地条件的建设项目办理供地手续。土地供应必须严格执行《划拨用地目录》、《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工程项目建设用地定额和我省的工业项目投资强度与用地规划控制指标。……   十三、《福建省国土资源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通知》 (闽国土资文〔2007〕119号,2007年5月8日发) 摘  要   …… 二、准确把握《物权法》对国土资源管理法律制度的改革创新 《物权法》与国土资源管理息息相关。《物权法》中关于土地权利和矿权的规定,既有对现行法律制度和政策措施的肯定和继承,更有许多创新和突破。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准确理解和全面把握《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特别是与国土资源管理相关的内容和条款,并在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中贯彻落实。 (一)《物权法》完善了不动产登记制度 《物权法》颁布以前,我国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规定,主要散见在《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行政管理法中。《物权法》贯彻不动产物权公示、公信的原则,在不动产登记方面作出了多项创新性规定:一是《物权法》确立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二是《物权法》确立了不动产登记生效原则;三是《物权法》对更正登记、异议登记和预告登记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四是《物权法》明确了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和登记机构的职责;五是《物权法》明确了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 (二)《物权法》完善了土地征收补偿制度 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社会稳定,关系和谐社会建设。《物权法》依据宪法,按照党和国家关于征地补偿安置必须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的原则,对土地征收补偿制度进行了完善:一是《物权法》明确土地征收必须以保护耕地为前提;二是《物权法》明确土地征收必须具备法定条件,即: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必须依法给予征收补偿;三是《物权法》明确了土地征收的法定补偿范围,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社会保障费用。 (三)《物权法》建立了土地物权体系 《物权法》贯彻平等保护的原则,在土地物权体系方面作出了多项创新性规定:一是《物权法》明确了集体土地的产权代表;二是《物权法》明确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地表、地面或者地下分别设立;三是《物权法》明确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通过出让或者划拨的方式设立;四是《物权法》明确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并明确了地上建筑物的归属问题。 (四)《物权法》明确了探矿权采矿权的用益物权性质 《物权法》在第三编“用益物权”中明确: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受法律保护。这是重大的法律制度创新,它表明《物权法》认可探矿权、采矿权的物权性质,对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   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工业用地招标 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07〕127号,2007年7月2日发)   第一条  为规范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和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政策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出让工业用地,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的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原划拨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人申请补办工业用地出让手续,或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改变土地用途用于工业项目建设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协议出让的其他情形除外。 第三条  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公平、公正、公开的市场秩序,防止不正当竞争; (二)引导产业结构和布局优化,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 (三)发挥市场配置土地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提高工业项目节约集约用地水平。 第四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必须依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切实做好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由市、县人民政府牵头,设立由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建设)、财政、经贸、外经贸、环保、林业和监察等部门组成的工业用地出让协调机构,负责协调解决工业用地出让中的相关问题。 第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土地市场情况和工业项目特点,灵活选择挂牌、招标或拍卖的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严禁违规运用行政手段指定供地对象和供地价格等。 第六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组织实施。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管理。 第七条  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程序,适用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第11号令)、《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国土资发〔2006〕114号)、《福建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4号)、《福建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交易管理办法》(闽国土资综〔2002〕236号)等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上述规章、规范性文件未做出规定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底价,应当依照规定由土地所在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块位置、出让年限、土地使用条件和市场情况等集体研究提出意见报本级政府研究确定;也可以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备土地估价资质的机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程估价后,报本级政府研究确定。
工业用地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国家公布的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 第九条  发布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除应载明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国土资发〔2006〕114号)规定的内容外,还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项目准入条件,包括允许投资的工业项目类型、产业政策、环保要求和投资强度等; (二)拟出让土地面积、土地用途、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须配套的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重等规划设计条件; (三)拟出让宗地的现状、土地开发程度及地价内涵。 第十条  拟投资工业项目的单位或个人,对具体地块有使用意向的,可以提出用地预申请,并承诺愿意支付的土地价格和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其承诺的土地价格、保证金和土地使用条件符合国家关于地价、建设工程用地定额、工业项目投资强度与用地规划控制指标、供地目录等有关规定,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的,应当在办理农用地转用与土地征收手续后组织实施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活动,并通知提出该宗地用地预申请的单位或个人参加。提出用地预申请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参加该宗地竞投或竞买,且报价不得低于其承诺的土地价格。 …… 第十一条  市、县政府对提出用地预申请的工业项目经审查汇总后,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与土地征收审批手续的,必须纳入当地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并符合区域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要求,按规定申请办理批次农用地转用与土地征收审批手续。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工业用地预申请项目清单及预申请人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预申请书》; (二)市、县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拟农用地转用与土地征收地块可作为工业用地的规划意见函。涉及使用林地的,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征得有相应审核权的林业主管部门意见后,出具同意该地块农用地转用与土地征收的初步审核意见; (三)预申请人缴纳预申请保证金的凭证; (四)农用地转用与土地征收请示文、农用地转用与土地征收审查意见、一书三方案、用地情况汇总表、土地分类面积表、政府征地承办机构出具的征地资金到位证明、征地告知、确认、听证等材料、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及勘测定界图、土地利用现状图和规划图。 第十二条  市、县政府实施农用地转用与土地征收后,可分地块将用地预申请人承诺的拟投资的产业类型、建设规模、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投资强度和其他土地使用条件等作为前置条件,按规定实施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第十三条  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拟订出让方案。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建设)、经贸、外经贸、环保、林业和监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国家产业政策、建设工程用地定额标准等要求,以及工业用地预申请项目的落实情况,对已批准农用地转用与土地征收的国有土地分期分批编制具体地块的出让方案,按供地审批权限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出让方案的内容包括:产业类型、准入条件、规划设计条件(含开发区、工业园区规划)、环境保护要求,以及拟出让土地面积、建设项目规模、投资强度、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出让年限、开竣工期限、招拍挂出让底价等土地使用综合条件。 (二)组织实施招拍挂。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规定,以及经批准的工业用地出让方案,组织实施工业用地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三)确定竞得(中标)人,发给《建设项目用地预(初)审意见书》。工业用地依照规定实施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后,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发给竞得人、中标人《成交确认书》或《中标通知书》。竞得人在签订《成交确认书》或中标人在领取《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或初审意见书。 (四)办理立项、规划和环评等相关手续。竞得人或中标人应在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初)审意见书》之日起12个月之内(需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或核准的项目,经申请允许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办理项目审批(核准、备案)、规划(建设)许可、使用林地审核、环境评价、工商注册等相关手续。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建设)、林业、环保和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规定的办事期限内办结有关手续。 (五)签订土地出让合同,领取土地权利证书。竞得人或中标人在办理立项、规划和环评等相关手续后,与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正式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包含第九条规定的公告内容。竞得人或中标人在缴清全部土地出让金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批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金缴纳凭证,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四条  工业用地预申请人和其他竞投(竞买人)应当按下列规定缴纳保证金: (一)福州、厦门、泉州、漳州和莆田市及所辖各县(市、区)预申请人按预申请用地面积每公顷不低于45万元的标准缴纳,但单个项目总额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龙岩、三明、南平和宁德市及所辖各县(市、区)预申请人按预申请用地面积每公顷不低于30万元的标准缴纳,但单个项目总额最高不超过700万元。 (二)拟出让宗地有预申请人之外的其他人提出竞投(竞买)的,其他竞投(竞买)人应按工业用地预申请人所缴纳的预申请保证金同等数额缴纳竞投(竞买)保证金。工业用地预申请人或其他竞投(竞买)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其缴纳的保证金可抵缴土地出让金。 (三)对境外投资者预申请工业用地的,允许其经批准开立专用保证金外汇账户,用于缴纳预申请保证金。 第十五条  工业用地预申请人或其他竞投(竞买)人未竞得或未中标用地的,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发出《成交确认书》或《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退还其支付的保证金本息(利息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但工业用地预申请人或其他竞投(竞买)人不按规定参加拟出让宗地的竞投或竞买的,其所缴纳的保证金本息不予退还。 第十六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中,可以按照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根据初步计划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确定土地使用条件,然后通过竞单位面积地价的方式确定土地使用权人,再根据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环评、规划许可后确认的工业项目类别、建设规模、投资规模确定出让地块的具体面积。 第十七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及时、准确、真实、全面的原则,在当地土地有形市场、中国土地市场网(www.landchina.com)和福建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网上交易系统(www.fjgtzy.gov.cn)等同时公开发布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计划、出让公告和出让结果。 第十八条  擅自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竞投(竞买)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或者实施操纵、恶意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其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无效;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泄漏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排斥公平竞争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工业项目建设的,参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容积率管理意见>的通知》 (闽政办〔2007〕190号,2007年9月27日发) 摘  要   ……       三、严格限制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容积率变更       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出让后,除以下两种情形外,一律不得变更容积率:       (一)因区域或城市重大基础设计、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或文物保护需要,造成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设计条件无法实施的;       (二)因国家政策因素导致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客观上无法实施的。 符合上述两种情形、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容积率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1、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并提出意见,共同报经市、县政府原则同意后,商建设单位修改宗地的容积率。变更容积率等规划设计条件涉及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的,规划部门应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依法调整后,根据调整后的规划出具规划设计条件。确定规划设计条件依法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或举行听证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2、建设单位按新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项目总平面图和建筑设计方案的设计修改或调整工作,并将修改或调整后的图件报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3、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建设单位提交的项目总平面图和建筑设计方案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出具《调整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设计条件审查意见单》;       4、建设单位凭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调整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设计条件审查意见单》,按新的土地使用条件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核定补缴土地出让金及有关规费数额等手续,经市、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后,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合同》,补缴土地出让金和有关规费;       5、建设单位凭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调整容积率补缴出让金和有关规费凭证》,到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规划许可手续。       建设单位不同意变更规划设计条件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与其协商收回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按规定予以原土地使用者相应的补偿。       四、加强容积率变更项目的土地出让金和有关规费的收取工作       房地产项目开发用地出让后经批准变更容积率的,应以批准变更时日为土地评估基准日,按相同地段新容积率条件下的地价与原容积率条件下的地价的差额补缴土地出让金和有关规费。为简化手续,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满两年(含两年)的,新增加的建筑面积可以按原楼面地价补缴土地出让金和有关规费。       建设单位未经合法批准在建设过程中擅自提高容积率、增加建筑面积的,应严格依法查处。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依法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对影响城市规划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对城市规划和市容景观影响不严重、且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依法予以处罚并收取超容积率部分的土地出让金和有关规费后,依规补办规划手续。超容积率部分的建筑面积的土地出让金按该宗土地原楼面地价的3倍收取。       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补充合同(变更协议),应当包含上述两款的规定内容。       在本通知下发之前,房地产开发用地出让后已经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调高容积率的,其新增加的建筑面积应按原楼面地价补缴土地出让金和有关规费。       五、完善监管制度,强化责任追究       各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设计条件的确定和实施工作的领导。要进一步完善城乡规划实施监管的机制、体制,明确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管、城建监察和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等基层组织,在监督规划设计条件实施方面的职责分工和联动机制,确保本地区违法建设行为得到及时发现,及时查处。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要强化对违法建设单位的查处力度。建设单位未经批准违反容积率等规划设计条件进行建设或者未按本通知规定足额补缴土地出让金和有关规费的,规划、建设、房地产管理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规划、施工、预售许可、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竣工验收备案,对未取得规划部门验收合格证明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规划、国土资源、城建监察、城市综合执法机构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并经查实的,须严格依法查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通知规定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对违法建设单位加收土地出让金并停止其参加新的房地产开发用地的竞买;房地产管理部门将该违法建设行为记入房地产企业不良信用档案。 ……   十六、《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 (国土资源部第39号令,2007年9月28日发) (经2007年9月21日国土资源部第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1日施行) 摘  要     ……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式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招标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或者现场竞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第三条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前款规定的工业用地包括仓储用地,但不包括采矿用地。 ……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出让年度计划,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出让方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前款规定的出让方案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空间范围、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 第七条 出让人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情况,编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应当包括出让公告、投标或者竞买须知、土地使用条件、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报价单、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 第八条 出让人应当至少在投标、拍卖或者挂牌开始日前 20日,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公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和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 第九条 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出让宗地的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使用年期、用途、规划指标要求;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以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索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招标拍卖挂牌时间、地点、投标挂牌期限、投标和竞价方式等; (六)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投标、竞买保证金;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确定标底或者底价。 标底或者底价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标准。 确定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的起叫价、起始价、底价,投标、竞买保证金,应当实行集体决策。 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在招标开标前和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可申请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 出让人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中不得设定影响公平、公正竞争的限制条件。挂牌出让的,出让公告中规定的申请截止时间,应当为挂牌出让结束日前2天。对符合招标拍卖挂牌公告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出让人应当通知其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活动。 …… 第十五条 拍卖会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的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用途、使用年期、规划指标要求、开工和竣工时间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三)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没有底价的,应当明确提示; (四)主持人报出起叫价; (五)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六)主持人确认该应价或者报价后继续竞价; (七)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或者报价而没有再应价或者报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八)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或者报价者为竞得人。 第十六条 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或者报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拍卖主持人在拍卖中可以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拍卖增价幅度。 第十七条 挂牌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宗地的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用途、使用年期、规划指标要求、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挂牌主持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挂牌主持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第十八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十九条 挂牌截止应当由挂牌主持人主持确定。挂牌期限届满,挂牌主持人现场宣布最高报价及其报价者,并询问竞买人是否愿意继续竞价。有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挂牌出让转入现场竞价,通过现场竞价确定竞得人。挂牌主持人连续三次报出最高挂牌价格,没有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不低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者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第二十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转作受让地块的定金。出让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 第二十三条 受让人依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后,方可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缴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的,不得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也不得按出让价款缴纳比例分割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   十七、《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调整修改工作的通知》 (闽国土资办〔2008〕2号,2008年1月4日发) 摘  要 …… 一、加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管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即具有法律效力,各项建设必须遵守规划、服从规划。建设项目占用土地,必须在规划的建设用地区域内,否则,不得批准建设用地。 二、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项目建设确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从严掌握,按照布局集中、用地集约和产业集聚的原则严格审核。规划用地指标在县域内自求平衡的,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审批规划调整,各县(市、区)原则上每年只能上报一次规划调整,规划调整审批后应在一个月内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无法在县域内平衡、确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各县(市、区)原则上每年只能上报一次规划修改,修改面积必须控制在500~1000亩左右。上报的项目用地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城市规划(村镇规划),不涉及占用基本农田,不属违法用地。对淘汰、限制、禁止类建设项目不得调整规划。 三、认真组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的听证与论证工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职权的听证范围,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要求,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证其陈述意见、质证和申辩的权利。在举行听证会30日前,应在设区市日报上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和申请参加听证会须知,项目所在地国土资源局根据拟听证事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情况指定听证会代表。指定的听证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代表性。同时,进一步加强规划修改方案的专家咨询论证工作,建立和完善规划修改的专家咨询论证制度。为提高规划科学性、预见性,防止规划修改论证工作流于形式,在组织规划修改方案论证时,应事先报备省厅,并在举行论证会的10个工作日前将论证会材料送达省厅,论证会可从省厅的专家库中邀请1~2名专家共同参加论证。对规划修改面积过大的或涉及改变土地利用方向、规模、重大布局等原则性修改的,省厅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四、严格控制建设用地规模。建设用地总量的扩大,既要适应人口增长、经济发展、生产力布局调整的要求,又要反映产业升级、技术进步、生产率提高的趋势。确实需要调整规划、利用增量土地的,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节约集约用地的要求,调整规划必须落实到项目,防止借修改规划名义随意扩大建设用地规模。各市、县(区)国土资源局要加强对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切实维护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五、属省级以上(含省级)批准、核准或备案的能源、交通、水利、军事项目等确需单独选址的建设用地,确需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可按规定编制规划修改方案,连同用地一起报批。涉及占用基本农田的,连同用地报国务院审批。   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 (闽政〔2008〕4 号) 摘  要      ……   一、深刻认识节约集约用地的重大意义   ……   二、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和供地政策   着力优化用地布局和结构。……   优先保障重要项目发展用地。按照项目带动、品牌带动和着力民生、着力民心的要求,确保省及省以上重点建设项目和符合产业政策工业项目的合理用地,优先保证廉租房和经济适用房用地,优先保证列入重点支持名单的品牌企业和单位的用地,统筹安排各类社会事业项目用地。   严格按照产业政策供地。在土地供应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划拨用地目录》、《限制供地项目目录》和《禁止供地项目目录》。对符合《福建省鼓励外商投资制造业重点导向目录》的信息产品制造业、机械装备制造业、医药产业和石化、纺织、冶金、建材、林产工业等项目,其用地给予重点保障;对不符合产业政策、不符合城乡规划、环评规划以及节能减排要求的项目一律停止供地。   严格执行投资强度与用地规划控制指标。进一步修订工业项目用地投资定额,提高单位面积土地投资强度,充分开发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工业项目单位面积土地的投资额不得低于规定的最低限额,对中小企业投资额小于500万元或者用地面积0.67公顷以下的一般工业项目,应引导其租赁或购买工业区内的标准厂房,原则上不再单独供地。除特殊工艺流程的项目外,工业制造业项目必须建设3层以上建筑物(不含地下层)。项目业主单位提出用地预申请时,要对土地投资强度、规划建设条件和建设期限等作出书面承诺。市、县(区)政府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供地时,要将相关条件及违约责任写入批文及土地有偿使用合同。   ……   三、积极鼓励开发利用低丘缓坡地   ……   四、切实盘活各类存量建设用地    ……   五、进一步强化土地批后监管   健全建设用地批后跟踪管理制度。……   完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制度。建设项目竣工后,要将建设项目依法用地和履行土地使用合同、划拨决定书的情况,作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内容,没有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检查核验意见,或检查核验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对未按合同或批文规定开发建设的,未达到约定的投资强度的,不得予以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未全部缴清土地出让金的,不得按已缴出让金比例分割发放土地使用权证书。   ……   附件:《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                              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 国发〔2008〕3号   ……   一、按照节约集约用地原则,审查调整各类相关规划和用地标准   ()强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整体控制作用。各类与土地利用相关的规划要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所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安排,年度用地安排也必须控制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之内。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安排的,必须及时调整和修改,核减用地规模。   ()切实加强重大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的科学规划。要按照合理布局、经济可行、控制时序的原则,统筹协调各类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建设规划,避免盲目投资、过度超前和低水平重复建设浪费土地资源。   ()从严控制城市用地规模。城市规划要按照循序渐进、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合理布局的原则,科学确定城市定位、功能目标和发展规模,增强城市综合承载能力。要按照节约集约用地的要求,加快城市规划相关技术标准的制定和修订。尽快出台新修订的人均用地、用地结构等城市规划控制标准,合理确定各项建设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严格按国家标准进行各项市政基础设施和生态绿化建设。严禁规划建设脱离实际需要的宽马路、大广场和绿化带。   ()严格土地使用标准。要健全各类建设用地标准体系,抓紧编制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标准。要按照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在满足功能和安全要求的前提下,重新审改现有各类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标准。凡与上地使用标准不一致的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要及时修订。要采取先进节地技术、降低路基高度、提高桥隧比例等措施,降低公路、铁路等基础设施工程用地和取弃土用地标准。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和建设用地审批必须严格执行用地标准,对超标准用地的,要核减用地面积。今后,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开展涉及用地标准并有悖于节约集约用地原则的达标评比活动,已经部署开展的相关活动要坚决停下来。   二、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大力提高建设用地利用效率   ()开展建设用地普查评价。各地要在第二次土地调查的基础上,认真组织开展建设用地普查评价,对现有建设用地的开发利用和投入产出情况做出评估,并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处理好建设用地开发利用中存在的问题。今后各项建设要优先开发利用空闲、废弃、闲置和低效利用的土地,努力提高建设用地利用效率。   ()严格执行闲置土地处置政策。土地闲置满两年、依法应当无偿收回的,坚决无偿收回,重新安排使用;不符合法定收回条件的,也应采取改变用途、等价置换、安排临时使用、纳入政府储备等途径及时处置、充分利用。土地闲置满一年不满两年的,按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   ()积极引导使用未利用地和废弃地。国土资源部门要对适宜开发的未利用地做出规划,引导和鼓励将适宜建设的未利用地开发成建设用地。积极复垦利用废弃地,对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以及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使用的原划拨土地,应依法及时收回,重新安排使用;除可以继续划拨使用的以外,经依法批准由原土地使用者自行开发的,按市场价补缴土地价款。今后,要严格落实被损毁土地的复垦责任,在批准建设用地或发放采矿权许可证时,责任单位应依法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复垦费。   ()鼓励开发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对现有工业用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对新增工业用地,要进一步提高工业用地控制指标,厂房建筑面积高于容积率控制指标的部分,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鼓励开发区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国土资源部要研究建立土地利用状况、用地效益和土地管理绩效等评价指标体系,加快开发区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评估工作。凡土地利用评估达到要求并通过国家审核公告的开发区,确需扩区的,可以申请整合依法依规设立的开发区,或者利用符合规划的现有建设用地扩区。对符合“布局集中、产业集聚、用地集约”要求的国家级开发区,优先安排建设用地指标。   三、充分发挥市场配置土地资源基础性作用,健全节约集约用地长效机制   ()深入推进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国土资源部要严格限定划拨用地范围,及时调整划拨用地目录。今后除军事、社会保障性住房和特殊用地等可以继续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外,对国家机关办公和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产业)、城市基础设施以及各类社会事业用地要积极探索实行有偿使用,对其中的经营性用地先行实行有偿使用。其他建设用地应严格实行市场配置,有偿使用。要加强建设用地税收征管,抓紧研究各类建设用地的财税政策。   (十一)完善建设用地储备制度。储备建设用地必须符合规划、计划,并将现有未利用的建设用地优先纳入储备。储备土地出让前,应当处理好土地的产权、安置补偿等法律经济关系,完成必要的前期开发,缩短开发周期,防止形成新的闲置土地。土地前期开发要引入市场机制,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实施单位。经过前期开发的土地,依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统一组织出让。   (十二)合理确定出让土地的宗地规模。土地出让前要制订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供应方案,明确容积率、绿地率和建筑密度等规划条件。规划条件一经确定,不得擅自调整。合理确定出让土地的宗地规模,督促及时开发利用,形成有效供给,确保节约集约利用每宗土地。未按合同约定缴清全部土地价款的,不得发放土地证书,也不得按土地价款缴纳比例分割发放土地证书。   (十三)严格落实工业和经营性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工业用地和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包括配套的办公、科研、培训等用地),以及同一宗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都必须实行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出让。国土资源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城市规划、建设、水利、环保等部门制订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计划,拟定出让地块的产业类型、项目建议、规划条件、环保要求等内容,作为工业用地出让的前置条件。工业和经营性用地出让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和土地价格。严禁用地者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签订协议圈占土地,通过补办用地手续规避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十四)强化用地合同管理。土地出让合同和划拨决定书要严格约定建设项目投资额、开竣工时间、规划条件、价款、违约责任等内容。对非经营性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应当约定或明确政府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依法出让。   (十五)优化住宅用地结构。合理安排住宅用地,继续停止别墅类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供应。供应住宅用地要将最低容积率限制、单位土地面积的住房建设套数和住宅建设套型等规划条件写入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确保不低于70%的住宅用地用于廉租房、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90平方米以下中小套型普通商品房的建设,防止大套型商品房多占土地。   四、强化农村土地管理,稳步推进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节约集约利用   (十六)高度重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要按照统筹城乡发展、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指导、督促编制好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划定村镇发展和撤并复垦范围。利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非农建设,必须符合规划,纳入年度计划,并依法审批。严格禁止擅自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严格禁止“以租代征”将农用地转为非农业用地。   (十七)鼓励提高农村建设用地的利用效率。要在坚持尊重农民意愿、保障农民权益的原则下,依法盘活利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按规划稳妥开展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整理,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农民住宅建设要符合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住宅建设用地要先行安排利用村内空闲地、闲置宅基地。对村民自愿腾退宅基地或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购买空闲住宅的,当地政府可给予奖励或补助。   (十八)严格执行农村一户一宅政策。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完善人均住宅面积等相关标准,控制农民超用地标准建房,逐步清理历史遗留的一户多宅问题,坚决防止产生超面积占用宅基地和新的一户多宅现象。   五、加强监督检查,全面落实节约集约用地责任   (十九)建立健全土地市场动态监测制度。要对土地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的执行实施全程监管,及时向社会公开供地计划、结果及实际开发利用情况等动态信息。国土资源部门要对土地供应和开发利用情况进行定期评价分析,研究完善加强土地调控、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政策措施。   (二十)完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制度。要将建设项目依法用地和履行土地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的情况,作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一项内容。没有国土资源部门的检查核验意见,或者检查核验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二十一)加强各类土地变化状况的监测。运用遥感等现代技术手段,做好年度土地变更调查,建立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全面掌握各类土地变化状况。国家每年选择若干个省级行政区,进行全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状况监测。重点监测各地新增建设用地、耕地减少和违法用地等情况,监测结果要向社会公开。   (二十二)加强对节约集约用地工作的监管。国土资源部要会同监察部等有关部门持续开展用地情况的执法检查,重点查处严重破坏、浪费、闲置土地资源的违法违规案件,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要将企业违法用地、闲置土地等信息纳入有关部门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金融机构对房地产项目超过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完成土地开发面积不足1/3或投资不足1/4的企业,应审慎贷款和核准融资,从严控制展期贷款或滚动授信;对违法用地项目不得提供贷款和上市融资,违规提供贷款和核准融资的,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十三)建立节约集约用地考核制度。制定单位GDP和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增长的新增建设用地消耗考核办法。实行上一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分级考核,考核结果由国土资源部门定期公布,作为下达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依据。 ……   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 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 (闽政办〔2008〕43号) 摘  要       ……   二、严格规范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建设   依照土地管理法,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等三类乡(镇)村建设方可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农业建设,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兴办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节约集约用地,并依法办理规划建设许可及农用地转用和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手续。   各地要抓紧完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按照控制增量、合理布局、集约用地、保护耕地的要求,科学确定小城镇和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合理安排村内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村民住宅建设用地,不得随意扩大建设用地规模。   三、严格执行农村宅基地政策   宅基地是农民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关系到广大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各级政府务必从实际出发,把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作为统筹城乡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任务,着重解决农村居民点布局散乱、村庄建设规划滞后、“一户多宅”、超标占地和“空心村”等突出问题。   审批农村住宅建设用地,要严格按照《福建省农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严禁以分家析产、虚报人口、隐瞒身份或以其他变相形式骗取批准住宅用地,禁止提供集体建设用地给不符合条件的农民建住宅。对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的,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予以办理确权发证和过户手续,规划建设部门不得予以办理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等审批手续。   四、大力盘活农村存量建设用地   各级政府要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本着尊重民意、民主决策、循序渐进的原则,科学制定和实施村庄建设用地整理计划,逐步改造旧村庄,整治归并“空心村”和零散村落,大力盘活农村存量建设用地。按照国家有关政策,积极稳妥地开展“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挂钩”试点,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周边的丘陵坡地,通过拆迁新建、整理改建、合并组建、移民迁建等多种模式,科学合理布局,优化用地结构,切实提高农村土地利用率。   各地要探索建立宅基地退出机制,对农村村民转为城市居民,迁移户籍入城经商务工,以及不在原籍居住的,各级政府应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鼓励农民自愿、有偿退出空闲宅基地和住宅,并通过土地整理、旧村改造等形式逐步加以盘活利用。 ……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 国办发〔2007〕71号      ……   一、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土地利用涉及全民族的根本利益,必须服从国家的统一管理。我国人多地少,为保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必须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是最严格土地管理制度的核心。但是,一些地方在土地利用中没有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不依法经过批准改变土地用途都是违法行为。任何涉及土地管理制度的试验和探索,都不能违反国家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既要加强土地征收或征用管理,更要重点加强土地用途管制。   二、严格规范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建设   当前一些地方在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建设的过程中,擅自扩大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范围,违法提供建设用地的问题比较严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等三类乡(镇)村建设可以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对这三类用地的范围,法律和政策都有准确界定,必须严格执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规定,乡镇企业必须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包括所辖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企业。要严禁以兴办“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为名,非法占用(租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建设需要将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都必须依法经过批准。兴办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和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以下简称乡(镇)、村规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法办理规划建设许可及农用地转用和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手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的,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村规划,并纳入建设用地年度计划管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必须先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用地规模必须符合有关企业用地标准。   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租用、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搞房地产开发。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农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村规划,没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签订协议将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严格控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规模   一些地方借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土地整理折抵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等名义,擅自扩大建设用地的规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村规划,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实行总量控制。严禁以各种名义,擅自扩大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规模,以及通过“村改居”等方式,非法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   严格控制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范围。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发生破产、兼并等情形时,所涉及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方可依法转移。其他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是符合规划、依法取得的建设用地,并不得用于商品住宅开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只能折抵用于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不得折抵为建设用地指标,扩大建设用地规模。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必须严格控制在国家已经批准的试点范围内。试点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乡(镇)、村规划,必须确保城乡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农用地和耕地面积不减少。不得以试点为名违背农民意愿大拆大建、强制搬迁,侵害农民权益。   四、严格禁止和严肃查处“以租代征”转用农用地的违法违规行为   近年来,一些地方出现了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规避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通过出租(承租)、承包等“以租代征”方式非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非农业项目建设的行为。对此,必须严格禁止,并予以严肃查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对“以租代征”的违法违规问题进行全面清查,并严格依法依纪处理。严肃追究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责任。严肃处理以罚代法、处罚不到位的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批准“以租代征”占地建设的,要追究其非法批地的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应给予政纪处分的,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办理。单位和个人擅自通过“以租代征”占地建设的,要追究其非法占地的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纠正、整改土地违法违规行为不力的地区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大量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地区,实行问责制,由国家土地总督察责令限期整改,限期整改期间暂停该地区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   五、严格土地执法监管   国土资源部要会同发展改革、监察、农业、建设等部门,依据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严格土地执法监管,坚决制止乱占农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违法违规行为。各有关部门要依据本部门职责,切实加强监管,形成执法合力。对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建设项目,发展改革部门不得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手续,规划部门不得办理建设规划许可,建设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电力和市政公用企业不得通电、通水、通气,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受理土地登记申请,房产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占用农用地设立企业的,工商部门不得登记。同时,国土资源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变化的新情况,深入研究在依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加强用途管制的前提下,完善对乡镇企业、农民住宅等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和流转的政策措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广泛深入地开展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特别是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和培训,使乡(镇)村干部、农民和城镇居民、企业法人真正知晓并且自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   二十、《土地登记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不含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条  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 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但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的土地,应当报土地所跨区域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办理土地登记。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土地,按照《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从事土地权属审核和登记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登记上岗证书。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土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 第六条  土地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申请: (一)土地总登记;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 (三)因继承或者遗赠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四)因人民政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六)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  (七)名称、地址或者用途变更登记; (八)土地权利证书的补发或者换发; (九)其他依照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情形。 第八条  两个以上土地使用权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可以分别申请土地登记。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 (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 (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未成年人的土地权利,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申请办理未成年人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代理境外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的,授权委托书和被代理人身份证明应当经依法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二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登记辖区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土地登记申请。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认为必要的,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向申请人询问,也可以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实地查看。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一)根据对土地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登记簿; (二)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权利人为单位填写土地归户卡; (三)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权利证书。对共有一宗土地的,应当为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分别填写土地权利证书。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前,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土地登记簿是土地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土地登记簿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土地的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取得时间和使用期限、权利以及内容变化情况; (三)土地的坐落、界址、面积、宗地号、用途和取得价格; (四)地上附着物情况。 土地登记簿应当加盖人民政府印章。 土地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每天进行异地备份。 第十六条  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 土地权利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土地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土地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土地登记簿为准。 第十七条  土地权利证书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集体土地所有证; (三)集体土地使用证; (四)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在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载明;土地抵押权和地役权可以在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上载明。 土地权利证书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 (四)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 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十日。 第二十条  土地登记形成的文件资料,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归户卡和土地登记簿的式样,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章  土地总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总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内土地进行的全面登记。 第二十二条  土地总登记应当发布通告。通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登记区的划分; (二)土地登记的期限; (三)土地登记收件地点; (四)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的相关文件材料; (五)需要通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总登记要求的宗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准予登记的土地坐落、面积、用途、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和使用期限; (三)土地权利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构; (四)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公告期满,当事人对土地总登记审核结果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登记。 第四章  初始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初始登记,是指土地总登记之外对设立的土地权利进行的登记。 第二十六条  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新开工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第二十七条  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付清全部国有土地出让价款后,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八条  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依法转为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出让合同及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九条  依法以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租赁合同和土地租金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条  依法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入股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一条  以国家授权经营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资产处置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授权经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二条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当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明材料,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三条  依法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四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依法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兴办企业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和相关合同,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五条  依法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农业生产的,当事人应当持农用地使用合同,申请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六条  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主债权债务合同、抵押合同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的,以抵押登记申请先后为序办理抵押登记。 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抵押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上加以记载,并向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申请登记的抵押为最高额抵押的,应当记载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最高额抵押的期间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在土地上设定地役权后,当事人申请地役权登记的,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土地权利证书和地役权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 符合地役权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地役权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分别记载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并将地役权合同保存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宗地档案中。 供役地、需役地分属不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当事人可以向负责供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地役权登记。负责供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完成登记后,应当通知负责需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由其记载于需役地的土地登记簿。 第五章  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变更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或者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 第三十九条  依法以出让、国有土地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权利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条  因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供有批准权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四十一条  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相关协议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二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财产处分后,持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书面证明、转让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已经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当事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和他项权利证明书,办理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因主债权被转让而转让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可以持原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转让协议、已经通知债务人的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五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持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死亡证明、遗嘱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权利人在办理登记之前先行转让该土地使用权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先将土地权利申请登记到其名下后,再申请办理土地权利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  已经设定地役权的土地使用权转移后,当事人申请登记的,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应当持变更后的地役权合同及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地役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七条  土地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地址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变更登记。 第四十八条  土地的用途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土地用途变更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已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缴纳凭证。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注销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的消灭等而进行的登记。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依法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第五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原土地权利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十二条  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当事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十三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该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抵押权、地役权注销登记。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满后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五条  土地抵押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的,除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直接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五十六条  土地登记注销后,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收回;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土地登记簿上注明,并经公告后废止。 第七章  其他登记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登记,包括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 第五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 更正登记涉及土地权利归属的,应当对更正登记结果进行公告。 第五十九条  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材料,申请更正登记。
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土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申请更正登记。 第六十条  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对符合异议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异议登记证明,同时书面通知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 异议登记期间,未经异议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可以持相关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一)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起诉的; (二)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起诉不予受理的; (三)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 异议登记失效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签订土地权利转让的协议后,可以按照约定持转让协议申请预告登记。 对符合预告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预告登记证明。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土地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未申请土地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预告登记期间,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第六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提供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将查封或者预查封的情况在土地登记簿上加以记载。 第六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人民法院的查封、预查封裁定书或者其他生效法律文书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得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第六十五条  对被执行人因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取得,但尚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执行查封的人民法院提交的被执行人取得财产所依据的继承证明、生效判决书或者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再行办理查封登记。 第六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 第六十七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进行查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对后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其该土地使用权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 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预查封的轮候登记参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八条  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或者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查封、预查封登记失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查封、预查封登记。 第六十九条  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第八章  土地权利保护 第七十条  依法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登记结果的信息系统和数据库建设,实现国家和地方土地登记结果的信息共享和异地查询。 第七十二条  国家实行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制度。土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土地登记资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 土地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依照《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伪造土地权利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伪造的土地权利证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登记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土地和房屋登记工作的,其房地产登记中有关土地登记的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其房地产权证书的内容和式样应当报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七十六条  土地登记中依照本办法需要公告的,应当在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门户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七十七条  土地权利证书灭失、遗失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刊登灭失、遗失声明后,方可申请补发。补发的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二十一、《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经2002年12月20日国土资源部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 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依法、公正、及时地做好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 第三条  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 第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 第五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 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第六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  二、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跨设区的市、自治州行政区域的; 二、争议一方为中央国家机关或者其直属单位,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 三、争议一方为军队,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  四、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  五、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  第八条  国土资源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国务院交办的;  二、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第九条  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向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  第十条  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二、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住址、邮政编码。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三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办的争议案件,按照本条有关规定审查处理。  第十四条  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    一、土地侵权案件;    二、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   三、土地违法案件;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    五、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受理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情况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  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请求该承办人回避。 承办人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七条  承办人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对争议的土地进行实地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现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派人协助调查。  第十九条  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及时向负责调查处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争议案件时,应当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下列证据材料:   一、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    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征用、划拨、出让土地或者以其他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三、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  四、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机关处理争议的文件或者附图; 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的现状。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协议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五条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后生效。生效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并同时抄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经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九条  调查处理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要求;  三、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依据;  四、拟定的处理结论。  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处理意见在报同级人民政府的同时,抄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处理决定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过程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调查处理争议案件的文书格式,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五条  调查处理争议案件的费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8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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