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犯罪构成的分类:巧用证据链条 破解撤证风波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29 10:10:27
巧用证据链条 破解撤证风波   编者按:俗话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行政诉讼法》规定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其中的“事实”就是靠证据来支撑的。要想在行政诉讼中掌握主动,提高诉讼效率,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应特别注意举证问题。本期刊登两篇涉及行政诉讼证据的文章,供大家探讨和分析,希望能够引起对这一问题的重视。

  证据不仅是行政机关论证行为合理合法的依据,也是揭露某些当事人捏造事实、强词夺理,迫使其如实陈述的有力工具。收集的证据,要客观全面、环环相扣,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以便更易于被法庭所采纳。

  案情

  1951年,杨某之父领取了村里“小宗祠”的土地房产所有证。1992年开展土地初始登记时,因杨家已另外申请了宅基地,市政府便将这宗地登记给了当时实际使用人村机米场。2011年,杨某以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为依据,称该宗地属自己所有,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1992年颁发给机米场的土地证。

  法庭上,市政府辩称,1992年自己将该宗地登记给机米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而且,杨某的起诉也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了证明该主张,机米场提供了一份调查报告,称“小宗祠”原系族房,新中国成立前,因杨某等十余户的房屋遭受火灾,村里暂时将他们安置在“小宗祠”。1963年,杨某等户在老宅原址重建房屋后搬出,村里便收回了“小宗祠”等公房。杨某之父于1994年过世,生前从未提出异议。市政府也提供了1992年杨某申请登记另一份宅基地的证据。

  最终,法院采信了机米场的主张,驳回了杨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市政府没有提供机米场土地权属来源等证据材料的情况下,法院能否根据实际使用情况,结合杨某另批宅基地建房的事实,认定该颁证行为合法。

  ——对颁证行为合法性证明标准的把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行政机关必须在有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前提下才能作出行政行为。也就是说,在判断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时,应以行政机关能否据此作出正确的行政行为为标准。本案的颁证行为发生在1992年。当时,随着《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登记规则》的颁布实施,曾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宣传并进行运动式的土地初始登记。该项工作的特点是宣传力度强、工作任务重、登记时间紧迫,有明显的历史特征。在这种背景下,当时有不少登记行为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认定的事实基本与实际相符。在审查此类登记行为证据时,只要符合实际情况,不出现任意、滥用权力或严重不合理,或事实没有涉及相对人的一些重大权益,达到需要法院重新审理的程度,就应当维持行政机关对事实的认定。

  ——本案中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间接证据可以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

  根据“一户一宅”的原则,如果1992年时杨某之父仍居住在“小宗祠”,并拥有该宗地的使用权,则其是无权申请第二宗宅基地的。但其通过了资格审查,并于1992年申请登记另一宗宅基地,可见,当时的杨父符合“一户一宅”的标准,即不再拥有“小宗祠”的土地使用权。同时,如果“小宗祠”当时确为杨父所有,而其对机米场使用并申请该宗地的行为不可能不提出异议。因此,虽然各项证据本身都不能单独和直接证明1992年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但将这些证据以合乎逻辑的方式串联起来并进行分析,可以形成一条完整的间接证据锁链。

  ——法官运用证据规则,达到内心确信,依法作出了判决

  本案杨某提供的1951年的宅基地证,是其曾占有使用该宗宅基地的直接凭据,证明力是很强的。如果没有足够的相反证据推翻其证明力,该证据无疑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但审判中,市国土资源局却提供了相关的间接证据,证明杨某1992年时已不使用该宗地。本案法院在审查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时,采取了将法与理结合判断的方式,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市政府依据“小宗祠”土地的实际使用情况和杨某申请另一宗宅基地的事实,为机米场颁发土地证的行政行为合法。这种判决方式,不仅符合实际情况,对维护社会秩序稳定,警醒世人讲诚信,也具有导向性作用,值得借鉴。

  (作者单位:浙江省义乌市国土资源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