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违法带来哪些危害:[转载]物流合同中存在的“霸王条款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5/04 05:46:55

物流合同中存在的“霸王条款

 

一些中小物流快递企业存在“霸王条款”,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体表现如下:

一、“先签字后验货”。收货人签收后,视为货物已经完好无损交付,出现问题无法索赔。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先签字后验收的行规,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是部分快递物流公司利用自己的经营优势地位,单方限制消费者的权利,将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转嫁给消费者,加重了消费者的责任,是霸王条款。

    二、“快递延误不赔”、“本公司不对运输延误而导致的任何损失或者损害承担任何责任”。这是典型的霸王条款,是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免除经营者应当承担的责任。快递物流业的经营优势就是快速、便捷,快速、安全地将货物送达收件人,不仅是快递物流合同的最基本内容,也是企业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如果运输方不能按时送达,就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本公司有权开封查件”。快递企业有权对交寄的物品进行查验(信函除外),但是这种查验必须是在交寄物品时当面进行的,经营者规定不通知寄件人,有权开封查验,是将有限制的权利上升为绝对权利,经营者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堂而皇之地排除了消费者应当享有的隐私权。

   四、“托运人和收货人如有查询,索赔或其他事项,应在本单开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过期本公司不予受理。”经营者采用格式条款形式,随意限制消费者的索赔期限和索赔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消费者对损害赔偿,依法享有索赔的权利,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在法定时效内受法律保护。相关法律对时效的规定,普通时效为两年,短期时效为一年,长期时效为二十年。经营者自行设置索赔期限,限制消费者的索赔权利,该条款作为霸王条款,是无效的。

    五、“发货人托运的货物应上保险,保价费为3%,未上保险的货物如丢失、损坏,按运费的2倍—4倍赔偿”。从本次调查收集的数十家经营者的邮寄详情单来看,保价收费、赔偿没有统一标准。经营者大都设立了保价服务项目,但收费标准、赔偿数额的规定是五花八门,各不相同。调查显示,有的经营者不明示保价收费比例,明示保价收费的比例从5‰到3%不等。对于赔偿数额也是极不统一,赔偿限额最高的为二十万元,最低的为二千元。经营者设立的上述格式条款,既加重了消费者的经济责任,也限制了消费者对于损害赔偿的合理赔偿,是单方规定的霸王条款。

   六、“外包装完好,本公司对货物的内在数量、质量、损坏均不负责”。经营者如此规定,既不合理,也不合法。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可见,经营者应当按约、准时、完好地将物品送达收件人。经营者通过单方订立的格式条款,免除了自己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这种不公平的霸王条款是无效的。

    七、“对于超出本公司控制范围的原因而导致的损失或者损坏,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上述条款任意扩大“不可抗力”的免责范围,未经平等协商,任意扩大免责事由。法律对“不可抗力”有严格的界定,即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上述条款界定的范围,并非都属于不可抗力,即使由于“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履行合同的,也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并非一概“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营者提供的这些格式条款,超出了相关法律规定,属于霸王条款,经营者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八、“托运货物必须参加保险,如不投保者出现丢失或损坏,责任自负”。《邮政法》规定邮政企业对邮件服务应设立保价和未保价两种形式。对货物是否参加保险,应当由托运人自行决定,经营者强制托运人参加保险,损害了消费者的选择权,是一款强制性的霸王条款。

    九、“双方发生争议时,以本合同为最终处理依据,任一方不得诉诸法院解决”。寻求司法救济,是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利,任何人都无权剥夺或加以限制。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就争议提出诉讼的权利,是单方排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一款霸王条款。

    十、“本单有效期30天,过期按无货主处理。”经营者制定的这一霸王条款,既减轻了经营者因货物可能灭失应当承担的经营风险,又排除了消费者对托运货物的所有权。托运货物的权利归属,不是由经营者认定的,而应当依法由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

    十一、“一切货损在总价值的3%以内属正常损耗,本公司不负责赔偿”。货物的正常损耗,应当依照货物的性质、是否易损等加以判定,不能一概而定。经营者制定上述霸王条款,是规避了经营者可能因货物短少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十二、“易碎物品(玻璃、陶瓷等)损坏不予赔偿”。经营者对提供的服务应当承担必要的保证责任,将货物安全地送达收件人,是其应尽的义务。对于易碎、易损货物,经营者自托运时,就应当更加审慎、妥善运输,而不是将责任转嫁给消费者,一推了之。

    十三、“货物到达后通知提货,收货人应在3日内提取,否则每超过一天,每件货物加收3元保管费”。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取货物,是收货人的权利,经营者单方限制收货人的提货期限,没有法律依据。且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对收费标准做出规定,违背了协商一致的商业准则,这种强制性的霸王条款,是无效的。

     上述十三类合同格式条款,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加重了消费者的责任、排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避了经营者的经营风险,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