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州狮牙之卷2:办案实例讲义(2)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29 05:35:37
 二、质量监管定位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工作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工作的切入点在哪里应当研究,监管的方向在哪里更值得研究。工作的切入点放到所有商品质量上行不行?监管的方向只局限于商品质量抽查可不可以?都是我们首先应当解决的问题。抽查的经费是极其有限的,包罗所有行业不行,只靠抽查不行;我们的监管精力是有限的,对所有行业都实施有效监管,做不到,只靠抽查进行监管面太窄,也不符合监管实际。在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工作中,我们应当从重点行业、重点品种入手,运用“质量监管定位”加强监管。质量监管定位是以抽查为手段,以通过标识监管商品内在质量为核心,以规范为目的。在食品安全监管中,我们利用“质量监管定位”,强化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食品国家标准的综合运用解决了很多问题,特别是《食品安全法》的施行更加证明了我们“质量监管定位”的正确性。在农资市场监管中,我们运用了《肥料标签标准内容要求》国家标准以及各种肥料国家标准,解决了肥料标签标注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和肥料主要营养成分氮磷钾含量不足问题,有效地维护了农民的利益。在其他重要商品质量监管中我们也有一定的尝试。

(一)运用法规强化标识监管

在食品安全监管中,应当紧紧围绕《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第九项和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等内容做好标识监管,通过标识监管不仅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而且还可以查办大量案件。

1、《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规定禁止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安全法》施行前我们对处理这一问题无论运用哪一部综合法规都不能达到预期效果,所以致使超过保质期食品屡查屡犯。最后在我们朝阳使用了《食品卫生法》。通过对这部法律的运用,对推进朝阳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起到了巨大作用。我们的最主要方法是以处罚促经营者自律。现在超过保质期食品已列为《食品安全法》禁止经营食品,我们就应当加大执法力度。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定性,定性为经营禁止食品行为。按照第八十五条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违法经营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主要证据:一是现场检查笔录,二是超过保质期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相关证据,三是超期食品数量、已销售超过食品数量、进销货价格相关证据。

2、《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九项规定禁止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这一项不仅解决了食品“三无”问题,而且解决了无其他相关内容的预包装食品问题。所谓 “三无”是指无食品名称、厂名、厂址。认为“三无”是指无厂名、厂址、生产日期是错误的。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九项定性,定性为经营禁止食品行为。按照第八十六条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违法经营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主要证据:食品实物或者照片。

3、《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1)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2)成分或者配料表;

(3)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4)保质期;

(5)产品标准代号;

(6)贮存条件;

(7)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8)生产许可证编号;

(9)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内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食品标识应当按照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内容标注,缺少一项内容都不可以。

从监管实践来看存在问题较大的是“贮存条件”问题:一是未标注贮存条件。二是食品经营不符合贮存条件,如有的香肠标注贮存条件是0-5℃,而在常温下销售;食品标注在常温下保存,却在高温下或者低温下销售等等。对“贮存条件”的监管既是重点又是难点。

《食品安全法》对食品标签有了规定,我们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强化标识监管,解决食品标识存在的各类问题。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定性,定性为经营食品标签为标明名称等行为。按照第八十六条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违法经营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案例:朝阳市仁和顺商店经营标签未标明贮存条件的预包装食品案。2009年6月19日,朝阳市工商局执法人员依法检查朝阳市仁和顺商店时,发现该商店经营的标称“北京市厨大妈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绵白糖未标注贮存条件。经查,该批预包装食品生产日期为2009年6月8日,该商店从北京市厨大妈食品有限公司购进该商品100件(每件内含36袋),进价109.40元/件,售价110元/件。至我局检查发现时,上述商品剩余3袋,其余售给朝阳周边食杂店。违法所得59.94元。根据上述违法事实和证据,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属于经营标签未标明贮存条件的预包装食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59.94元;没收未售出的绵白糖3袋;罚款2000元。

4、《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标注含有虚假、夸大内容的内容。《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也做了相关规定。

日常监管中,主要解决以下问题:

第一,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问题。如:没有获奖谎称获奖,没有认证谎称认证,没有保险谎称保险等等。

第二,虚假、夸大食品效能。如:使用“延年益寿”、“增强体质”、“老少皆宜”等没有科学根据的断言。

第三,把普通食品当作保健食品或者药品。如: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效等内容。

对上述存在的问题按照《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定性,定性为属于经营食品标签或者说明书含有虚假或者夸大内容食品行为。按照第五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注意:第一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是第二次处罚的最直接证据。

5、《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

我们监管工作是否有深度,对该条款的理解和运用是关键。根据监管实践,结合该条款规定应当解决以下问题:

第一,生产日期标注问题。一是生产日期标明不清,二是生产日期没标明在指定位置。如:米面食品把标签上的生产日期扎在袋内、有些小食品压上的生产日期不清。

第二,食品名称问题。

一是食品名称不显著。

     

该食品标识主要展示版面没有标注食品名称,只标注商标“金猪“,而食品名称标在了食品说明当中,该食品食品名称缺乏显著性。

二是食品名称不突出。

三是食品名称与配料表不符。

               

该食品主要版面标注“烤肥肠”,而配料中没含有与肥肠有关的原料。

第三,生产企业标明不明显。

    

该食品明显位置标注的是“青岛山水青啤酒公司”,而背面标注的生产企业却是“邯郸市清泉啤酒有限公司”。

第四,生产者地址标注问题。

有的食品地址只标明XX市或者XX县,准确的标明应当是营业执照核准的地址标注。

第五,联系方式标注问题。

有的食品虽然有联系方式但电话打不通或者打通却不是生产者的电话。

第六,标准标注问题。

有的食品有国家标准,但生产企业却标明企业标准。

对上述存在的问题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定性,定性为属于经营食品标签不清楚、不明显或者不容易辨识食品行为。按照 第八十六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6、《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食品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这又是我们需要解决的一个重点问题,此类问题的解决也体现了我们的监管深度和力度。结合监管实践应当主要解决以下问题:

第一,生产日期标注问题。

一是涂改生产日期。如:食品标签标注生产日期2009年1月10日,保质期一年,而将即将超期或者已超期食品涂改后继续上市销售。二是伪造生产日期。如:食品生产日期是2010年1月5日,上市销售的食品标签标注的却是2010年1月8日。

第二,食品名称标注问题。

一是食品名称与配料表不符。如:食品标签标注食品名称是“牛排王”,而配料中却没有“牛排”成分,只是食品形状象“牛排”;食品标签标注食品名称是“大闸蟹”,而配料中却没有“蟹”的成分,只是食品形状象“蟹”等等。二是食品名称与配料的定量标示不符。如:食品标签标注食品名称是“荔枝饮料”,而配料中标注的只是含有“荔枝香精”。在饮料中强调了某种原料,就应当在配料中列出,同时还要标注某种原料的添加量。目前,把“果味饮料”标称“果汁饮料”现象较多。

第三,净含量标注问题。

有的食品标注的净含量不足。通过监管实践来看,问题比较突出的食品是“米面食品”,标签标注的净含量是25kg,而实际是24.5 kg、24 kg、23 kg等等,通过实际净含量少于标签标注净含量来参与市场竞争,来达到促销的目的。

第四,生产者名称、地址标注问题。

《食品安全法》施行前,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者名称、地址问题我们通常适用《产品质量法》或者《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来处理。《食品安全法》施行后,能否考虑适用《食品安全法》。因为这也是食品与其标签或者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问题。解决此类问题的关键是通过索证索票来实现。

第五,生产许可证编号标注问题。

有的食品本来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却伪造或者冒用他人许可证编号,这也应当是食品与其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问题。

第六,抽样检验结果与标签标注不符问题

每种食品都有每种食品的标准,有的执行的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有的执行的是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就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而言,有的内容必须标注,有的内容没有要求必须标注。如:酿造酱油国家标准要求主要指标“氨基酸态氮”必须在标签中标注,而“全氮”虽是主要指标但没有要求在标签中标注。如三级酿造酱油标签标注“氨基酸态氮≥0.4”,而抽样检验结果0.2,这就是食品与其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凡是经抽样检验内容与其标签不符的,都应当属于食品与其标签标注内容不符问题。

对上述存在的问题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定性,定性为属于经营食品与其标签或者说明书不符食品行为。按照 第八十六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案例:李某销售与其标签所载明内容不符的罐装饮料案。            2009年6月19日,朝阳市工商局执法人员在检查朝阳市豪德广场某商店时,发现当事人正涂改长春全顺啤酒有限公司生产的“好德”牌罐装水蜜桃碳酸饮料生产日期。经查,李某组织工人在仓库内将上述饮料罐底原生产日期(2008年12月16日)用信那水擦掉,再用模板印上新生产日期(2009年5月14日)。现场发现:擦掉生产日期饮料50罐、未擦掉生产日期饮料60罐,已涂改生产日期饮料10箱(24罐/箱),此外还有空双氧水瓶2个,刻有新日期模板1块。当事人承认已将涂改生产日期的饮料运到农村市场销售,共销售3箱,以成本价销售,无违法所得。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属于销售与其标签所载明内容不符的罐装饮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擦掉和涂改生产日期罐装饮料290罐,没收模板工具1块,罚款5000元。

7、对散装食品贮存、销售,《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对经营不符合上述要求贮存散装食品,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定性,定性为未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行为。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四项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销售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散装食品,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定性,定性为未在散装食品的容器或者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行为。处罚同上。

《食品安全法》对食品标识监管有了这么多的规定,我们的办案渠道应当非常广泛,但我们决不能就办案而办案,而应当通过标识监管查办一批案件,通过办案规范一个经营者,乃至一个市场。

在食品添加剂监管上,《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对食品添加剂标签进行了规定,要求包括以下内容:

1、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2、成分或者配料表;

3、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4、保质期;

5、产品标准代号;

6、贮存条件;

7、生产许可证编号;

8、使用范围、用量、适用方法,并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9、法律、法规或者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内容。

对不符合规定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定性,按照第八十六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在其他产品质量监管上,《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和第三十九条也有相关规定,我们应当加强对法律的学习、研究和掌握,并应用于监管工作实际,通过办案规范经营者的具体经营行为。

1、《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对限期使用产品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定性,定性为销售未标明或者未在显著位置清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产品行为。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对上述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定性,定性为销售无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产品行为。按照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对上述产品标注问题的监管是我们的薄弱环节,我们应当用足法律做好监管工作。

3、《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以假充真是指以甲产品冒充与其特性不同的乙产品的行为。如,把普通汽油冒充为乙醇汽油、把硫酸镁冒充为硫酸钾等等。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行为。如,把90#车用乙醇汽油冒充为93#车用乙醇汽油、把0#柴油冒充为-5#柴油、把25含量的复合肥冒充为40含量的复合肥等等。

 

对上述两种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定性,分别定性为销售以假充真产品行为和销售以次充好产品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在重要商品质量监管中,我们应当严厉打击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行为。对认定上述行为不要认为只有通过检验才能认定,主要是用证据来认定,来办案。

案例:朝阳县大世界凤九儿童食品批发部销售以假充真食品案。2007年,朝阳市工商局开展 “六一”儿童食品专项清查时,发现朝阳县大世界凤九儿童食品批发部销售以假充真食品。经查,朝阳县大世界凤九儿童食品批发部自2006年9月至2007年5月,先后购进沈阳市皇姑区沈峰熟食加工厂生产的“沈峰”干煸肉干5箱、长沙市飞翔食品厂临沂分厂上产的“中原”牛肉丸7箱、沈阳市和平区吉星食品厂生产的“吉星”腊香肠7箱,每箱内含500袋,至本局检查时分别销售了4箱、6箱400袋和6箱480袋,进、销单价分别是150、155元。违法所得73.8元。

上述三种食品包装袋标注的配料有面粉、食用油和盐等成分,根本不含肉干、牛肉、香肠,因此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属于销售者销售以假充真食品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考虑当事人已将上述剩余食品返厂处理的情况,朝阳市工商局对当事人处罚如下:罚款2945元、没收违法所得73.8元。

案例:建平县黑水镇某农资经营店销售以次充好复合肥案。

2005年5月,朝阳市工商局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该店销售的复合肥有天津某化肥厂生产的25含量复合肥1吨、有北京某化肥厂生产的45含量复合肥2吨,上述两厂生产的复合肥颗粒、质地、颜色完全相同。经对其经营场所进一步检查还发现:北京某化肥厂新包装袋58条、打包机一个和已被刀子割过的天津某化肥厂旧包装袋300条。最后当事人交待:其把天津某化肥厂生产的25含量复合肥换成北京某化肥厂生产的45含量复合肥对外销售。上述复合肥货值金额21000元,违法所得5000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属于销售以次充好复合肥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朝阳市工商局决定:没收北京某化肥厂生产的45含量复合肥2吨、罚款4万元和没收违法所得5000元的处罚。

(二)运用国家强制性标准强化标识监管

产品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国家强制性标准。我们知道每个产品出厂都应当有标准。在国家没有制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下,可以使用地方标准,如果没有地方标准应当使用企业标准。我们应当加强国家强制性标准产品的监管,但是不能把强制性标准神秘化:它不仅是生产产品应当符合的标准,也是产品进入流通环节变成商品应当符合的标准。如果商品不符合标准,该商品即为不合格商品。

在食品安全监管中,我们应当加强两个标准的运用:

第一,运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标准。

《食品安全法》对食品标签有了具体规定,凡是《食品安全法》有规定的,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但是《食品安全法》也不是万能的,有些标签问题《食品安全法》不能调整,比如说生产日期另外加贴问题等。

下面简单了解一下《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04年5月9日联合发布的,2005年10月1日实施的一项国家强制性标准,标准号为GB7718-2004。这里需要强调一点它是标准,不是法规。既然是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标准的每一项内容食品标签都应当符合。也就是说食品标签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标准的任何一项内容,该食品即为不合格食品。《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标准我们已经在监管实践中运用,国家工商总局消保局给予充分肯定,认为在全国工商系统是创新。

该标准应当把握三个方面内容:

1、基本要求

(1)合法、符合标准。

(2)所有内容应清晰、醒目、持久;易于消费者辨认和识读;

(3)不得含有虚假、使消费者误解内容,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

(4)不得与包装物分离;

(5)在内包装外面另有直接向消费者交货的外包装,可以只在外包装上标示强制标示内容。这里需正确理解“直接”的含义。也就是说消费者购买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标注强制标示内容。

2、强制标示内容

(1)食品名称

①应当在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

②可以标示“创新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但应当在所示名称的临近部位标示食品专业名称。

③当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因字号不同易使消费者误解食品属性时,应当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业名称。

例:

 

例:

 

(2)配料清单

①单一配料的食品可以不标示。

②在食品制造或者加工过程中,加入的水应当在配料清单中标示。

③可以食用的包装物也应当在配料清单中标示原始配料。如可以食用的胶囊、糖果的糯米纸。

④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

(3)配料的定量标示。

如果在标识上特别强调了某种配料,应当标示所强调配料的添加量。如:果汁饮料,应当标示果汁含量。

(4)净含量和固形物含量

①净含量应当与食品名称在同一版面。

②当容器中含有固、液两种物质的食品,净含量、固形物含量同时标注。

(5)制造者名称和地址

①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应当标示自己的名称、地址。

②依法不能承担法律责任的企业分支机构可以标示自己的名称、地址,也可以标示企业的名称、地址。

③受其他单位委托加工的食品但不承担对外销售,应标示委托单位的名称、地址。

④受其他单位委托加工的食品,由被委托单位对外销售的,应当标示被委托单位名称、地址。目前此类问题很严重,主要是啤酒、饮料。

(6)日期标示和贮存说明

①应当清晰地标示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如日期标示采用“见包装物某部位”的方式,应当标示所在包装物的具体位置。

②日期标示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

③如果食品的保质期或保存期与贮存条件有关,应当标示食品的特定贮存条件。

(7)产品标准号

食品执行标准。

(8)质量(品种)等级

食品标准已经明确规定质量等级的,应当标示质量等级。如酱油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

(9)其他强制标示内容

①辐照食品。经电离辐射线或电离能量处理过的食品,应当在食品名称附近标明“辐照食品”;经电离辐射线或电离能量处理过的任何配料,应当在配料清单中标明。

②转基因食品。

3、强制标示内容免除

(1)对包装物最大表面积要求。当包装物最大表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时,可以只标示产品名称、净含量、制造者的名称和地址。

(2)对特殊食品的要求。下列食品可以免除标示保质期:①乙醇含量≥10%的饮料酒;②食醋;③食用盐;④固态食糖类。

从《食品安全法》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标准来看,要求标签标示的内容是一致的,《食品安全法》只是规定应当标示的内容,只要标示强制标示内容就合法,但在监管实践中,问题不仅仅是强制标示内容不标示或者标示得不全,更主要是很多食品生产者不规范标示强制标示内容,通过强制内容的不规范标示来误导消费者。如果我们掌握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标准,相关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运用好《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标准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至关重要。

对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标准且《食品安全法》没有规定的,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定性,按照第五十条处罚;也可以按照第四十九条定性处罚。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案例:

2009年6月5日,王某从邯郸市清泉啤酒有限公司购进主要展示版面标注“青岛山水青啤酒公司”厂名的“纯生态”啤酒1000箱,进价25元/箱,销价30元/箱,工商执法人员调查发现,已销售900箱,运费1000元,进货来源有“邯郸市清泉啤酒有限公司”发票。

    

 

分析:本来是邯郸市清泉啤酒有限公司生产的并由邯郸市清泉啤酒有限公司销售,却在主要展示版面标注“青岛山水青啤酒公司”,只在背面标注“青岛山水青啤酒公司、北京欢臣氏科技有限公司合作经营”、“邯郸市清泉啤酒有限公司生产”,已经误导了消费者,同时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标准5.1.5.1“应标示食品的制造、包装或经销单位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

同时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三项也有规定:禁止食品经营者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第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由于《食品安全法》对食品与标签不符的和《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二款规定的指标不合格的之外,对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没有罚则。

个人认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了罚则,虽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但从监管实践来看也应当适用该办法,因为它补充了《食品安全法》的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