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交部副部长级别:会计事务所因出具不实工商年检审计报告受处罚的案例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5/01 13:25:45
案情简介
    A会计师事务所2003年8月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当事人在2003年4月9日为A公司出具审计报告时,没有依据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仅仅依据A公司提供的会计报表及广西B会计师事务所2000年出具的验资报告出具了审计报告。其认定A公司截至2002年4月30日已经收到章程规定的投入资本额为人民币1300万元,其中实物1300万元,但当事人无法提供A公司以实物投资的任何相关资料,且当事人承认审计报告为当事人为A公司出具的虚假证明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61号令《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27条、《公司注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24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1 )对当事人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违法行为处以没收非法所得800元,并处五倍的罚款,即4000元。(2 )自处罚决定书下发之日起三年内对当事人出具的验资报告或审计报告不予认可。
    A事务所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不服工商局的决定。认为工商局所认定的事务所“出具虚假审计报告”不仅不符合客观事实,而且缺乏合法的程序,遂向上一级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对事务所行政处罚的决定。同时认为鉴定审计报告是否虚假,鉴定权不属工商局,为此,向财政厅提出申请,要求对《工商年检审计报告》性质是否虚假给予鉴定。
    经复议后,复议机关仍认定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为虚假审计报告,维持工商局对事务所处以4800元的罚款,但撤销了对事务所自处罚决定书下发之日起三年内对当事人出具的验资报告或审计报告不予认可的处罚。对此,A事务所对复议机关做出的决定没有提出异议。
    此事的由来是这样的:A事务所于2003年4月初接受A公司的委托,为A公司进行2002年度工商年检审计,审计收费800元。注册会计师审计前接到A公司送达的以下资料:A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中外合作某友谊大桥合作有限公司章程条款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广西B会计师事务所2000年8月出具的验资报告;广西B会计师事务所2003年1月出具的审计咨询报告复印件;A公司2002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及2002年度损益表。注册会计师接收上述资料后,签订了审计业务约定书。
    注册会计师在审阅A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时发现,A公司2002年的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全部为零发生额,资产负债表的年初数和期末数相同,便询问A公司为什么报表上反映全部是零发生额。A公司答复,公司还处在筹建期,未建立财会核算部门,因此,2002年没有账、证记录,无法提供账、证资料,只是根据相关资料编制会计报表。在此情况下,注册会计师认为A公司提供审计证据不足,于2003年4月9日出具了持保留意见的工商年检审计报告。
    A公司得到这份报告后,认为事务所审计报告有保留意见,在年检时工商局可能通不过,即退回给事务所,要求重新出具审计报告。随后A公司提供了一些相关资料,但经过审核,注册会计师仍感到难以发表审计意见。此时,注册会计师为了不失去800元审计费的收入,于是便将原报告的意见段删去,出具了没有发表任何审计意见的工商年检审计报告。A公司将这份审计报告连同工商年检材料一起报给了工商局。事后,由于A公司的原因,当地财政局对这份《工商年检审计报告》进行了核查,核查后认定这份《工商年检审计报告》是虚假的审计报告。
    案例分析与启示
    《注册会计师法》第20条规定“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一)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三)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作出表述的。”但本案中负责审计的注册会计师明知道A公司无法提供会计账、证资料的情况下,还接受了A公司的委托,并仅仅依据A公司的会计报表和A公司设立时的验资报告,出具了《工商年检审计报告》,这是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的行为。同时,本案中负责审计的注册会计师为了不失去这单业务,迎合客户对审计意见的要求,为客户所左右。这也是注册会计师法和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所不允许的。即使A公司提供了所有的会计账证,因事务所是初次(在这之前A公司的各年度会计报表未经过独立审计)接受A公司的委托审计。注册会计师也应当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充分考虑期初余额对所审会计报表的影响。
    《注册会计师法》第39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由此有人提出,按《注册会计师法》规定处罚会计师事务所的权力应该属于省级以上的财政部门。那么工商部门有没有这个权力处罚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回答是肯定的。《公司法》第219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1年第8号令《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27条也规定,“登记主管机关对出具虚假验资报告或者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依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在三年内,对其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审计报告不予认可,同时将其名单向社会公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所以,工商部门对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处罚,是工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的事情。
    由此可见,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在接受业务时要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对于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故意不提供或无法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作出表述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当拒绝承接业务,或解除业务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