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藏线 要消失: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辅导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28 18:43:48
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辅导(一)
一、汇算清缴的主体及责任
根据《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凡在纳税年度内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或在纳税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纳税人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如实、正确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完整、及时报送相关资料,并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这里要明确强调:
(一)汇算清缴的主体为纳税人,是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计算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结清全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行为,同时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二)纳税人在汇算清缴期内发现当年企业所得税申报有误的,可在汇算清缴期内重新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如需补交税款,不加收滞纳金。纳税人在规定的年度纳税申报期后,发现纳税申报有误的,也可重新办理年度纳税申报,办理退税或缴纳税款,但补缴税款时要加收滞纳金。
(三)对于纳税人未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进行纳税申报,以及未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进行纳税调整的,税务机关将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罚。主要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对未按规定期限进行纳税申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对于汇算清缴期后税务机关检查出的查补税款,应由税务机关追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的有关规定征收滞纳金,属于偷税的要对其处以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汇算清缴的相关要求
(一)汇算清缴的纳税人范围
根据《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凡在纳税年度内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或在纳税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二)汇算清缴的期限
根据《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进行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税款。
纳税人在年度中间发生解散、破产、撤销等终止生产经营情形,需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的,应在清算前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进行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款;纳税人有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自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注意:纳税人12月份或者第四季度的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15日内完成(2009年12月份或第四季度的预缴申报在2010年1月20日结束),预缴申报后进行当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三)汇算清缴的报送资料
根据《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纳税人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如实填写和报送下列有关资料:
1、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
2、财务报表;
3、备案事项相关资料;
4、总机构及分支机构基本情况、分支机构征税方式、分支机构的预缴税情况;
5、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纳税申报的,应出具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并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包括纳税调整的项目、原因、依据、计算过程、调整金额等内容的报告;
6、涉及关联方业务往来的,同时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采用电子方式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保存有关资料或附报纸质纳税申报资料。
(四)发生以下事项的纳税人,应提交中介机构鉴证报告:
根据京国税发[2008]339号文件的相关规定,纳税人在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和报批税前扣除事项时,下列涉税事项要附送已在北京注册税务师协会备案的中介机构出具的鉴证报告:
1、企业资产损失
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出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时,应附送中介机构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的鉴证报告。对未按规定附送鉴证报告的纳税人资产损失申请,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2、房地产开发企业年度纳税申报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产品完工后,应在进行年度纳税申报时,附送中介机构对该项开发产品实际销售收入毛利额与预售收入毛利额之间差异情况的鉴证报告。对于未按规定附送涉税鉴证报告的纳税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并实行专项检查。
3、当年亏损超过10万元(含)的纳税人,附送年度亏损额的鉴证报告;
4、当年弥补亏损的纳税人,附送所弥补亏损年度亏损额的鉴证报告,以前年度已就亏损额附送过鉴证报告的不再重复附送;
5、本年度实现销售(营业)收入在3000万元(含)以上的纳税人,附送当年所得税汇算清缴的鉴证报告。
三、减免税事项办理流程及要求
(一)纳税人办理减免税事先备案、审批等事项应报送的资料及时限
纳税人在办理减免税事项时需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申请书》一份。内容包含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2、纳税人的减免税项目,包括20项备案、7项审批,应该报送的资料可参见西城国税局网站新所得税模块减免税子模块的相关内容。附送资料一式一份,使用A4纸复印,加盖纳税人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相符;
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注意:
纳税人必须在汇算清缴之前,按要求将相关材料报送到税务机关进行备案或审批,并获得相应的通知书或批复,才能享受优惠。未在规定实现内进行备案或审批的,不得享受相关优惠。
汇算清缴后,税务机关将对纳税人享受的优惠事项进行清理,发现没有按规定备案或审批的,将进行纠正,需要补缴税款及滞纳金的要按要求补缴。比如,2008年度汇算清缴期后,我局开展了减免税清理工作,经清理,我局共计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6亿元,补交企业所得税税款560万元。
(二)事先备案类企业所得税减免税项目
企业所得税备案类减免税事项须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方可享受税收优惠,主要包括下列减免税项目:
1、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2、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
3、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4、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5、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6、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7、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8、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9、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10、新办软件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
11、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
12、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
13、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14、创业投资企业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
15、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抵免的税额;
16、享受过渡优惠政策的北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内资);
17、已经税务机关审批或备案、尚未抵免完的国产设备投资抵免税额(含内、外资企业);
18、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
19、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税收优惠;
20、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以下简称清洁基金)和清洁发展机制项目;
21、其他需报税务机关备案的减免税项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文明确的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
其中第16项是财税[2008]21号规定的过渡优惠政策,第17项是根据《关于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问题的电话通知》可以在抵免剩余期继续享受的减免税优惠政策,其余各项为新法规定的减免税政策。
注意:由于具体的优惠实施办法尚未出台,现暂不办理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等三项减免税的备案手续,纳税人也暂不能享受上述三项优惠。待具体的优惠实施办法出台之后,再予以办理。
(三)事先审批类企业所得税减免税项目
1、享受过渡优惠政策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2、享受过渡优惠政策的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外商投资企业;
3、执行到期的享受再就业减免税政策的企业;
4、执行到期的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的企业;
5、执行到期的转制科研机构;
6、执行到期的政府鼓励的新办文化企业;
7、执行到期的转制为企业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
8、其他需报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以上8项均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21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 1号)规定的减免税项目。
注意:对于上述过渡优惠政策及执行到期的减免税项目(包括备案类第16项、第17项和报批类各项),如果已经税务机关批准并在批准有效期内的,纳税人应持原税务机关审批决定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继续执行。
(四)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及办理
对于符合小型微利条件的企业、纳税人的国债利息收入,以及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等三项列入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税收优惠项目。纳税人应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送相关资料的复印件一式一份,加盖纳税人公章。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相应追缴税款。具体附送的资料请参见京国税函[2009]307号文件的相关内容。具体如下:
1、小型微利企业的优惠
符合小型微利条件的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2)、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在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同时报送以下资料:
(1)、企业当年从业人员人数声明;
(2)、财务会计报表;
(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2、国债利息收入
国债利息收入,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为免税收入。
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在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同时报送以下资料:
(1)、国债利息收入证明;
(2)、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3、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但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在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同时报送以下资料:
(1)、投资合同、协议;
(2)、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有关证明;
(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4、其他免税收入项目
其他免税收入项目,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四、资产损失事项办理流程及政策解读
(一)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范围
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可分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1、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包括的范围
下列资产损失,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
①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
②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③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④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⑤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⑥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
2、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①除企业可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以外的资产损失,属于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凡无法准确辨别是否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
(二)纳税人办理流程及要求
1、报送资料的要求
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资产损失相关资料有以下四点要求:
①《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表》一份;
②书面申请:内容包括损失类型、损失原因、损失金额、损失情况说明等;
③不同种类的资产损失按照国税发[2009]88号及西城国税局新所得税模块《西城区国家税务局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办理指南》的相关规定应报送的资料。附送资料一律采用A4纸,一式一份,加盖纳税人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相符;
④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2、办理时限
根据国税发[2009]88号文件的第八条的相关规定,税务机关受理企业当年的资产损失审批申请的截止日为本年度终了后第45日。纳税人应于办理期限前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大厅递交资产损失审批申请。
3、管理要求
①企业发生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应按照企业内部管理控制的要求,做好资产损失的确认工作,并保留好有关资产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及内部审批证明等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日常检查。
②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已经扣除的资产损失,在以后纳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其收回部分应当作为收入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③企业境内、境外营业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分开核算,对境外营业机构由于发生资产损失而产生的亏损,不得在计算境内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④税务机关对企业申请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的审批不改变企业的依法申报责任,企业采用伪造、变造有关资料证明等手段多列多报资产损失,或按规定需要审批而未审批直接税前扣除资产损失造成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⑤税务机关对企业自行申报扣除和经审批扣除的资产损失进行纳税检查时,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对有确凿证据证明由于不真实、不合法或不合理的证据或估计而造成的税前扣除,将依法进行纳税调整,并区分情况分清责任,按规定对纳税人和有关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罚。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中介机构为纳税人提供虚假证明而税前扣除资产损失,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三)资产损失部分政策执行口径
1、无形资产损失的审批问题
国税发[2009]88号和财税[2009]57号未将无形资产列入资产或资产损失的范围,也未明确申报无形资产损失的应提供何种证据。因此,在政策不明确的情况下,对无形资产损失暂不予审批。
2、存货、固定资产的报废和毁损是否须经处置后才可作为资产损失报批问题
按照国税发[2009]88号第二十一条和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存货和固定资产的报废、毁损损失应扣除残值后确认,因此应是企业对报废、毁损的存货和固定资产进行处置后方可作为损失在资产处置当年提出税前扣除申请。企业尚未处置但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存货和固定资产损失,应在实际处置后再申请报批。
3、股权投资损失中“可收回金额”的确认问题
可收回金额”是在企业的股权投资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符合财税[2009]57号第六条规定的条件)时,因对投资企业可以从被投资企业收回的投资无法准确确定,而依据职业判断预计可收回的投资额。“可收回金额”的确认与责任人和保险的赔款确认分属于不同的偿付内容,因此无论是否有责任人和保险赔款,当企业股权投资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时,其“可收回金额”一律暂定为账面余额(股权(权益)投资的计税基础)的5%。
4、企业吊销证明的确认问题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机读、书式档案材料查询,应查询人的要求,可以加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档案资料查询专用章。因此企业通过“北京工商企业信息查询”网站查询的企业吊销结果应加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档案资料查询专用章。
5、存货、固定资产被盗损失的证据问题
对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应严格按照国税发[2009]88号的规定执行。按照国税发[2009]88号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应依据 “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及其他证据认定损失,对企业不能提供的不得作为损失在税前扣除。
6、无法收回的拆借等其他应收款的审批问题
按照国税发[2009]88号第四十二条第(六)款的规定,国家规定可以从事贷款业务以外的企业因资金直接拆借而发生的损失不得确认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损失,因此企业无法收回的因拆借而形成的其他应收款,不能作为资产损失从税前扣除。因此企业重组资金直接拆借债权而发生的损失也不得从税前扣除。
7、银行ATM机短款和假币损失的审批问题
国税发[2009]88号未规定银行ATM机短款和假币损失的报批要求,经研究,在国家税务总局未进一步明确前,暂不对银行ATM机短款和假币损失进行审批。
8、关于境外投资及境外应收账款造成的资产损失的处理问题
当债务人或被投资企业为境外企业时,其损失的确认证据应与境内企业有所区别,而国税发[2009]88号未对债务人或被投资企业为境外企业而发生的应收预付账款损失、股权投资损失的报送证据资料进行明确。此问题市局已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在国家税务总局未明确前,对因债务人或被投资企业为境外企业而发生的应收预付账款损失、股权投资等损失暂不审批。
9、违规发放贷款形成损失的审批问题
企业财务公司超出贷款企业范围,违规向集团外企业发放的贷款,实质属于不具有贷款权利的企业与其他企业间直接拆借资金,参照国税发[2009]88号第(六)款的规定,经研究,其发生的损失不得确认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损失。
10、未摊销租入固定资产装修费的审批问题
按照政策规定,租入固定资产装修费应作为企业的长期待摊费用按租赁期限进行摊销。国税发[2009]88号和财税[2009]57号未将长期待摊费用列入资产或资产损失的范围,因此对于未摊销完的租入固定资产装修费不作为资产损失进行审批。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同意,未摊销完的租入固定资产装修费可以按原剩余租赁期限均匀摊销。
11、关于债务重组损失的确认问题
为了加强对因债务重组行为而发生的应收预付账款损失的管理,按照国税发[2009]88号第十六条第(八)款的规定,要求债权人企业提供证明债务人对豁免部分已确认收入计入纳税所得的有关凭证。
12、关于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判断的问题
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了各类固定资产的最短折旧年限,当企业的实际折旧年限未低于税法规定的最短折旧年限时,按其实际折旧年限计算折旧。因此国税发[2009]88号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中的“年限”指企业确定的符合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
13、关于账面净值的确认问题
国税发〔2009〕88号中所提到的“账面净值”实质是新法及实施条例中“资产净值”和“财产净值”的概念。按照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资产净值”和“财产净值”是指有关资产、财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已经按照规定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准备金等后的余额。
14、关于残值与变价收入概念的界定问题
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损失、在建工程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损失等国税发[2008]88号规定需扣除残值后再确认具体损失额的损失,如清理时取得变价收入,变价收入即为残值,其损失额按资产净值扣除变价收入等后的余额计算。
15、股权转让损失应报送的证据资料问题
在国家税务总局未明确前,市局经研究,为了不影响对股权转让损失的审批,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要求企业报送能证明股权转让损失的转让协议或合同、原始投资协议或合同、相应的收款和付款凭证、成交及入账证明、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损失的书面声明等证据。
16、股权转让的确认时间问题
参照民法的有关规定,股权转让时间以股权的权属发生转移登记的时间确定。
17、金融企业发生的因代垫诉讼费而形成的损失的审批问题
金融企业发生的代垫诉讼费作为企业的应收款项,符合国税发[2009]88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可以作为货币资产损失从税前扣除。企业申报损失时应按照国税发[2009]88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关于应收、预付账款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
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辅导(二)
一、部分政策执行口径
(一)收入部分
1、收入确定的相关事项
①按照国际惯例,各种来源、各种方式取得的收入,一切导致净资产增加的经济利益流入都要作为收入。
②收入总额的内涵“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③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一般情况下应当按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
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也就是无关联关系双方在独立、公平交易的情况下所能够达到的一定的价格。
2、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的确定
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查账征收与核定征收的企业对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的申报处理方式不一样。查账征收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应冲减财务费用,但是核定征收企业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应该计入收入总额申报纳税,对于这点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必须要特别注意。
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根据这三条规定,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的确认时点与权责发生制确认时点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即税法与会计之间的差异,纳税人在汇算清缴过程中应当注意。
3、注意不征税收入与免税收入的区分
“不征税收入”本身即不构成应税收入,如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税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目前,涉及不征税收入的主要有两个文件:财税[2008]151号,财税[2009]87号。财税[2008]151号文件对财政拨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都有规定。而财税[2009]87号文件仅针对财政性资金,作为不征税收入具体的执行时间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不征税收入、不征税收入所形成的费用在收入明细表、支出明细表、附表三纳税调整表上均需准确填列,这点在第六部分事业单位汇算清缴注意事项中有详细的介绍。
企业的不征税收入在附表三第19行“18.其他”的第4列调减金额中反映。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在附表三第38行“18.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项中进行调增。
“免税收入”本身已构成应税收入,但予以免除,如: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等。免税收入在附表五税收优惠表中填列反映。
注意:税收上对于不征税收入及免税收入,任何收入不作为应税收入或不申报纳税都需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对于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税法上采取的是正列举的方式。只要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不征税或免税,则应作为应税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4、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的问题
原国税函〔2002〕960号规定,金融企业发放的贷款,应按期计算利息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发放的贷款逾期(含展期)90天尚未收回的,此前(含90天)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应按规定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此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待实际收回时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金融企业已经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或已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如逾期90天(不含90天)仍未收回的,准予冲减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实施新所得税法后,只有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了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根据目前的政策规定,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应该不再执行应收未收利息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或冲减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扣除部分
1、税前扣除把握的要点
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税所得额时扣除。
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根据这两条规定,应把握税前扣除的要点为:
(1)税前扣除的主体应为企业。企业为员工报销的汽油费、物业费等,属于个人支出,不应在税前扣除;
(2)直接相关性。税前扣除是企业实际发生的能直接为企业带来或者预期经济利益流入;
(3)合理性。税前扣除必须符合企业生产经营常规,也是经营活动必须的支出;
(4)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产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2、工资薪金、福利等的税前扣除问题
(1)工资薪金:
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注意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概念,这是工资薪金支付的对象。比如支付给劳务公司的劳务费不属于工资薪金的范畴。
国税函[2009]3号文件里面规定,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注意实际发放的概念,不等同于实际发生。2009年12月的工资如在2010年1月发放,不能在2009年度汇算清缴时扣除,而应在实际发放的年度即2010年扣除。
根据国税函[2009]98号的相关规定,原执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在2008年1月1日以前已按规定提取,但因未实际发放而未在税前扣除的工资储备基金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可在实际发放年度企业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根据此条规定,实行工效挂钩工资的企业,2009年实发工资有动用2008年结余且做纳税调增处理的部分,可以做相应的纳税调减。
(2)补充养老补充医疗保险:
根据财税[2009]27号的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根据这条规定,有三点需要明确:第一,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养老保险的支付对象必须是在本企业任职或受雇的员工;第二,必须实际支付,有的企业采用计提或者存在银行账上的补充养老、补充医疗保险,不允许在税前扣除;第三,扣除的限额为5%,超过的部分不准予扣除。另外,实际支付数为职工工资总额的4%,税前准予扣除的标准也是职工工资总额的4%,即补充养老补充医疗在税法上不存在调减的情况。
(3)职工福利费支出:
根据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注意是发生的概念,企业计提的职工福利费不是税前扣除的口径。
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规定了职工福利费的范围。第四条规定了职工福利费核算的要求: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该单独设置账册,进行准确核算。没有单独设置账册准确核算的,税务机关应责令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税务机关可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进行合理的核定。
根据国税函[2009]98号第四条的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的规定,企业2008年以前按照规定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首先冲减上述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税法规定扣除;仍有余额的,继续留在以后年度使用。企业2008年以前节余的职工福利费,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工会经费:根据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注意拨缴的概念,企业应取得工会经费专用收据后才能扣除。
职工教育经费支出:
根据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也是发生的概念,企业计提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是税前扣除的口径。
根据国税函[2009]98号文件第五条的规定,对于在2008年以前已经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新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先从余额中冲减。仍有余额的,留在以后年度继续使用。
3、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根据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年度结转扣除。
特殊规定:根据财税[2009]72号的相关规定:第一条,对化妆品制造、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下同)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第三条,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以前年度未扣除的广告费处理问题:根据国税函[2009]98号第七条的规定,企业在2008年以前按照原政策规定已发生但尚未扣除的广告费,2008年实行新税法后,其尚未扣除的余额,加上当年度新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后,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扣除。
广告费业务宣传费扣除基数问题:根据国税函[2009]202号的相关规定,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
4、固定资产折旧问题
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了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可见,税法上规定的是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当固定资产年限短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时,要进行纳税调整处理;而会计年限长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时,会计年限即为税收年限,不可做调减。
5、公益性捐赠扣除的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按企业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
财税[2008]160号第三条规定了公益性捐赠支出的具体范围。企业发生的捐赠支出,能在税前按照年度利润总额12%的范围内准予扣除,需符合以下两个条件:(1)捐赠的对象必须为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公益性社会团体的名单,通过财税[2009]85号(明确了68家)及京财税[2009]761号(明确了80家)进行公布。就目前来说,在名单之中的团体才能认可为公益性社会团体;(2)企业的捐赠要税前扣除,必须取得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票据上需加盖接受捐赠单位的公章。
6、准备金支出的执行口径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不得扣除。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七)项所称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是指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
目前已经明确的允许税前扣除的准备金支出有以下六类:
①保险公司的相关准备金支出;
②保险公司提取的农业巨灾风险准备金;
③证券类、期货类相关准备金支出;
④金融企业提取的贷款损失准备;
⑤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
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相关准备金支出;
具体包括:
保险公司按规定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按规定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农业巨灾风险准备金;
根据财税[2009]48号文件,保险公司按下列规定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准予据实税前扣除:
1.非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有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8%,无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2.有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15%;无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3.短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长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15%。
4.非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有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8%,无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1.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6%的。
2.人身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1%的。
保险公司按规定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
1.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依据精算师或出具专项审计报告的中介机构确定的金额提取。
2.未决赔款准备金分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理赔费用准备金。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最高不超过当期已经提出的保险赔款或者给付金额的100%提取;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实际赔款支出额的8%提取。
根据财税[2009]110号的规定,保险公司经营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保费补贴的种植业险种(以下简称补贴险种)的,按不超过补贴险种当年保费收入25%的比例计提的巨灾风险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本年度扣除的巨灾风险准备金=本年度保费收入×25%—上年度已在税前扣除的巨灾风险准备金结存余额。
证券行业按规定缴纳的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证券结算风险基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根据财税[2009]33号文件,证券行业准备金扣除具体规定如下:
(一)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依据《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发[2000]22号)的有关规定,按证券交易所交易收取经手费的20%、会员年费的10%提取的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在各基金净资产不超过10亿元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1.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所属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依据《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证监发[2006]65号)的有关规定,按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业务收入的20%提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在各基金净资产不超过30亿元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证券公司依据《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证监发[2006]65号)的有关规定,作为结算会员按人民币普通股和基金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三、国债现货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一、1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2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十、3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十五、4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二十、7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十、14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一、28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二、91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六、182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十二逐日交纳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1.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依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7号)的有关规定,在风险基金分别达到规定的上限后,按交易经手费的20%缴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证券公司依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7号)的有关规定,按其营业收入0.5%—5%缴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期货行业按规定提取的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期货公司风险准备金、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
根据财税[2009]33号文件,期货行业准备金扣除具体规定如下:
(一)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
上海期货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2号)和《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商字[1997]44号)的有关规定,分别按向会员收取手续费收入的20%计提的风险准备金,在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期货公司风险准备金
期货公司依据《期货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3号)和《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商字[1997]44号)的有关规定,从其收取的交易手续费收入减去应付期货交易所手续费后的净收入的5%提取的期货公司风险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
1.上海期货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依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38号)的有关规定,按其向期货公司会员收取的交易手续费的3%缴纳的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在基金总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期货公司依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38号)的有关规定,从其收取的交易手续费中按照代理交易额的千万分之五至千万分之十的比例缴纳的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在基金总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金融企业按规定提取的贷款损失准备、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
根据财税[2009]64号文件,贷款损失准备扣除具体规定如下:
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的贷款资产范围
(1)贷款(含抵押、质押、担保等贷款);
(2)银行卡透支、贴现、信用垫款(含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证垫款、担保垫款等)、进出口押汇、同业拆出等各项具有贷款特征的风险资产;
(3)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信贷、外国政府贷款、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资产。
金融企业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计算公式
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的贷款资产余额×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余额
金融企业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数额如为负数,应当相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金融企业的委托贷款、代理贷款、国债投资、应收股利、上交央行准备金、以及金融企业剥离的债权和股权、应收财政贴息、央行款项等不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不得提取贷款损失准备在税前扣除。
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贷款损失,按规定报经税务机关审批后,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财税[2009]99号文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扣除具体规定如下:
金融企业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银发[2001]416号),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以下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专项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
(二)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
(三)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
(四)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
涉农贷款,是指《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007]246号)统计的以下贷款:
(一)农户贷款;
(二)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规定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未到期责任准备。
根据财税[2009]62号文件, 担保赔偿准备、未到期责任准备具体规定如下: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担保赔偿准备,并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按照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50%的比例计提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额转为当期收入。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应依次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担保赔偿准备和在税后利润中提取的一般风险准备,不足冲减部分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以上这些准备金政策执行期限均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国税函[2009]202号第二条规定:2008年1月1日前按照原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的各类准备金,2008年1月1日以后,未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企业以后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应损失,应先冲减各项准备金余额。此处的准备金余额为税收余额。
财税[2009]48号文件第三条提到的“实际赔款支出额”应为企业当年实际发生的已支付给保户的赔款额减去当年实际收到的再保后的赔偿额的差额;“理赔费用准备金”市国税局明确:实际发生后据实扣除,一律不在税前扣除理赔费用准备金。
准予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额不得超过其会计上实际计提数。如果金融企业按照贷款资产的0.8%来计提一般贷款的准备金,准予税前扣除的准备金为贷款资产的0.8%,而不是贷款资产的1%。
7、加计扣除研发费用的注意事项
所得税法第三十条规定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依据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的规定,企业在计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数额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①第四条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注意实际发生的概念。如果企业存在着一次性预付研发费用,或者预提研发费用的情况,是不能在税前扣除的。
②第四条规定,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可以加计扣除。但扣除的范围是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管理人员的工资不能计入加计扣除的范围。
③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中,最终的加计扣除额是剔除了从有关部门和母公司取得的研究开发费专项拨款。由此可见从有关部门和母公司取得的研究开发费专项拨款是不能计入加计扣除的范围。
(三)关于弥补亏损相关问题的说明
1、减免项目弥补亏损的问题
减、免税项目所得不得弥补非减、免税项目的亏损以及以前年度结转的可弥补亏损。原因如下:
①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 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
年度申报表A类主表的逻辑关系定义为:
应纳税所得额=纳税调整后所得-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纳税调整后所得=利润总额+纳税调整增加额-纳税调整减少额
“减、免项目所得”为“纳税调整减少额”组成部分
②目前减、免项目所得的有关规定
减、免项目所得税应分开核算,合理分摊期间费用
2、查增的所得弥补亏损的问题
新法实施后,未规定企业查增(包括企业自查和稽查)的所得不得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因此,企业2008年度及以后年度查增的所得可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3、境外所得弥补亏损的问题
境外所得在主表中的逻辑关系如下:境外所得包含在第13行“三、利润总额”的数额中。然后在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12行“11.境外应税所得”进行调减,最终包含在主表第15行“减:纳税调整减少额”。若存在境内亏损,填报年度纳税申报表第22行“加:境外应纳所得弥补境内亏损”后,得到“纳税调整后所得”的数额。可见如果当年境内所得存在亏损,则纳税调整后所得之前就得到弥补。如存在以前年度的亏损需进行弥补的,则通过第24行“减:弥补以前年度亏损”进行弥补。因此,境外所得可以弥补本年及以前年度境内亏损。
三、事业单位的汇算清缴注意事项
(一)事业单位的填表注意事项
收入明细表的第2+3+4+5+6+7行=主表第1行营业收入,即第1行收入总额与主表的第1行营业收入并不相等,不具有勾稽关系。同时第15行应纳税收入总额也不等于主表第1行营业收入。在实际申报中,存在着部分纳税人将第15行的数据填报在主表第1列的情况。
第10行不征税收入总额=附表三第14行第4列“13.不征税收入”调减金额,即不征税收入总额应如实填写在附表三第14行进行调减。
第16行应纳税收入总额占全部收入总额比重为第15行应纳税收入总额占第1行收入总额的比重,这个比重的计算是为支出明细表中计算准予扣除的支出做准备。
支出明细表第2至9行合计=主表第2行营业成本,但很多企业在填报的过程中,将第14行准予扣除的支出总额的数额填报在主表第2行营业成本。这是企业填报时候的一个误区,请大家注意。
支出明细表里面最重要的是关于第11行不准扣除的支出总额的填报。按照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对于不征税收入形成的支出的计算,存在以下三种情况:
(1)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如果能够准确核算,则将准确核算的数额直接填报在第12行“税收规定不允许扣除的支出项目金额”;
(2)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的支出完全不能准确核算的,用公式进行计算:第1行支出总额×(1-应纳税收入总额占全部收入总额比重)。应纳税收入总额占全部收入总额比重来源于收入明细表第16行(下同),将计算出来的不征税收入对应的费用及支出额填报在第13行“按分摊比例计算的支出项目金额”。
(3)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部分不能准确核算的,对于可以准确核算的部分,填报在第12行“税收规定不允许扣除的支出项目金额”。不能准确核算的部分,按照下列公式计算:(第1行“支出总额”-第12行“税收规定不允许扣除的支出项目金额”)×(1-应纳税收入总额占全部收入总额比重)。
第11行“不准扣除的支出总额”=附表三第38行“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即需将不准扣除的支出总额如实填写在附表三进行调增。
(二)事业单位的相关政策
与事业单位相关的政策主要是免税收入政策。以前国税发[1995]65号文件规定的事业单位的九项免税收入随着新所得税的实施已经作废。纳税人不能再按照新税法之前的文件来确认免税收入,进行汇算清缴。
1、事业单位免税资格的认定
对于事业单位,不是存在财税[2009]122号文件列举的相关收入就可以享受相应的优惠。享受免税收入优惠的前提条件是事业单位必须认定为非营利组织,没有认定为非营利组织是不能享受免税收入的优惠政策。财税[2009]123号文件规定了认定为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必须同时满足的条件。
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向其所在地省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财税[2009]123号文件规定的相关材料;经市(地)级或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分别向其所在地市(地)级或县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财税[2009]123号文件规定的相关材料。
北京市具体的认定办法市国税局正在联合其他相关部门进行制定。
2、非营利组织免税收入的范围
财税[2009]122号规定了非营利组织的免税收入的范围。
财税[2009]122号文件规定非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1)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2)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3)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4)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3、非营利组织的税收管理
(1)非营利组织必须按照《税收征管法》及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予以追缴。
(2)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注销时,剩余财产处置违反相关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其应纳企业所得税款。
4、非营利组织取消资格的条件
已认定的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非营利组织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资格:
(1)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逾期未参加年检或年度检查结论为“不合格”的;
(2)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3)有逃避缴纳税款或帮助他人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的;
(4)通过关联交易或非关联交易和服务活动,变相转移、隐匿、分配该组织财产的;
(5)因违反《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而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6)受到登记管理机关处罚的。
因上述第(1)项规定的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在一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因上述规定的除第(1)项以外的其他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在五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
5、事业单位不征税收入的相关政策
根据财税[2008]151号文件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报领关系收到的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财政补助收入,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条政策针对的主体是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这是目前针对事业单位不征税收入的特殊政策。
四、跨地区经营企业汇算清缴注意事项
(一)跨地区经营企业汇算清缴总体规定
根据国税发[2008]28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总机构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应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汇总纳税企业的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各分支机构不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当年应补缴的所得税款,由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当年多缴的所得税款,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等凭证,按规定程序从中央国库办理退库。
(二)跨地区经营企业汇算清缴应提交的资料
除了按照相关规定报送相关材料外,跨地区经营企业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1、分支机构不进行汇算清缴,但应将分支机构的营业收支等情况在报总机构统一汇算清缴前报送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2、总机构应将分支机构及其所属机构的营业收支纳入总机构汇算清缴等情况报送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三)跨地区经营企业优惠政策的管理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文件第五条的规定,“2007年3月16日之前设立的分支机构单独依据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优惠规定已享受有关税收优惠的,凡符合《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所列政策条件的,该分支机构可以单独享受国发[2007]39号规定的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三条规定的继续按原优惠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时间执行到期的优惠政策比照财税[2009]69号文件第五条执行。
实行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的总机构,其分支机构可以单独享受优惠,除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发[2007]39号文件规定适用过渡税率外,由总机构提供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所的批准文件,总机构主管税务所进行CTAIS系统流转,填报在附表五相应行次。
(四)跨地区经营总分机构适用不同税率时年度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的计算和缴纳
根据国税函[2009]202号的相关规定,总分机构适用不同税率时年度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的计算步骤如下:
1、先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全部应纳税所得额,然后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第十九条规定的比例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因素及其权重计算划分不同税率地区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
2、分别按总分支机构各自的适用税率计算出总机构及各分支机构的应纳所得税额。
3、将总分机构的应纳所得税额汇总,计算总分机构的总体的“实际应纳税额”。
4、计算“本年应补(退)的所得税额”。
例题:
某企业2008年度汇算清缴时总机构汇总全部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总机构25%税率,三个分支机构的税率分别为25%、15%、18%。
(表中为企业2009年当年三因素数据)
分支一
分支二
分支三
适用税率
25%
15%
18%
营业收入
10
15
25
工资总额
10
15
25
资产总额
10
15
25
在汇算清缴时:
1、“先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全部应纳税所得额,然后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第十九条规定的比例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因素及其权重,计算划分不同税率地区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
总机构应纳税所得额=100*50%=50
25%税率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100*50%*(0.35*10/50+0.35*10/50+0.3*10/50)=10
15%税率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100*50%*(0.35*15/50+0.35*15/50+0.3*15/50)=15
18%税率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100*50%*(0.35*25/50+0.35*25/50+0.3*25/50)=25
2、“再分别按各自的适用税率计算出企业的应纳所得税额。”
总机构应纳税额=50*25%=12.5
25%税率地区的应纳税额=10*25%=2.5
15%税率地区的应纳税额=15*15%=2.25
18%税率地区的应纳税额=25*18%=4.5
3、汇算清缴时企业总共“实际应纳所得税额”=12.5+2.5+2.25+4.5=21.75
4:用算出的“实际应纳所得税额”减总、分机构“本年累计实际已预缴的所得税额”计算出总机构“本年应补(退)的所得税额”。
(五)关于跨地区经营机构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问题
国税发[2008]28号第十九条规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2007年及以前年度按独立纳税人计缴所得税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允许在法定剩余年限内继续弥补。
总机构企业在申报时除上报年度申报表外,还需同时报送各分支机构亏损弥补期内的年度申报表及附表《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的复印件,并填写《2008年度总、分机构尚未弥补亏损明细表》。
总机构企业将所有资料报送到其主管税务所,主管税务所备案后,由征收所修改弥补亏损信息后方可进行网上申报。
(六)关于分支机构资产损失问题
根据国税发[2009]28号文件第三十七条规定,分支机构的各项财产损失,应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并出具证明后,再由总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分支机构为我局所辖企业的,应按照资产损失事项办理流程及政策解读中的相关要求向我局申请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得到我局的批复后,交由总机构汇总,在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扣除。
总机构为我局所辖企业的,在汇总分支机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前,应向主管税务所提交资产损失已经经过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的证明。
五、房地产企业所得税注意事项
(一)关于预缴问题
根据国税发[2009]31号第一条的规定:①自2008年1月1日起,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项目的计税毛利率按3%确定;②自2009年1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除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项目以外的其他开发项目的计税毛利率按15%确定,2008年度仍按20%确定。由此可见,房地产预缴时,仅有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危改房按照3%的计税毛利率,其他企业在2008年以后年度的计税毛利率必须为15%。
(二)关于计算广告和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的基数问题
根据京国税发[2009]92号第二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可作为广告和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的计算基数。企业取得的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入额,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填报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第1行“营业收入”栏和附表一(1)《收入明细表》第4行“销售货物”栏及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19行“其他”栏第4列“调减金额”,实现计算广告和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的计算基数的处理。企业取得的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入额按照规定的计税毛利率计算的预计毛利额,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填报在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52行“房地产企业预售收入计算的预计利润”栏第3列“调增金额”,实现申报纳税。
(三)管理要求
1、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项目(成本对象)开工前或已向税务机关备案的开发项目(成本对象)发生改变时,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发项目(成本对象)情况备案表》(见京国税发[2009]92号,下同),办理开发项目备案手续。
开发项目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项目的,办理备案手续时,还须同时附报由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建设委员会等相关部门批准其项目立项的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2、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企业,应在开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土地预算成本情况表》:
①未采用占地面积法分配土地成本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经商税务机关同意后,可采用其他方法分配土地成本;
②土地开发同时连结房地产开发,属于一次性取得土地分期开发房地产的开发项目,经商税务机关同意后,其土地开发成本可先按土地整体预算成本进行分配,待土地整体开发完毕再行调整。
3、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完工后,在完工年度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时,除按现行税法规定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等申报资料外,还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发产品(成本对象)完工情况表(一)(二)》、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报告。
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报告的基本内容应包括:开发项目的地理位置及概况、占地面积、开发用途、初始开发时间、完工时间、可售面积及已售面积、销售未完工产品的收入及其毛利额、已销完工产品收入及其毛利额、计税成本等。
4、根据国税发[2009]31号第九条的规定: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在年度纳税申报时,企业须出具对该项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的报告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
(四)扣除的特殊规定
根据国税发[2009]31号规定除以下几项预提(应付)费用外,计税成本均应为实际发生的成本。
(一)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
(二)公共配套设施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的,可按预算造价合理预提建造费用。此类公共配套设施必须符合已在售房合同、协议或广告、模型中明确承诺建造且不可撤销,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配套建造的条件。
(三)应向政府上交但尚未上交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可以按规定预提。物业完善费用是指按规定应由企业承担的物业管理基金、公建维修基金或其他专项基金。
除上述三项外,计税成本均应为实际发生的成本,根据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在结算计税成本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计入计税成本,待实际取得合法凭据时,再按规定计入计税成本。依据这条规定,结算计税成本时实际发生的支出扣除的时点应该是实际取得合法凭据。应付未付的支出不能在税前扣除。
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辅导(三)
----部分政策问题解答
一、企业采用预收货款的方式销售设备,成本不能可靠核算情况下收入的确认问题
问:企业采用预收货款的方式销售设备,成本不能可靠核算,如何确认收入?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以下简称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销售商品满足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等条件时应确认收入的实现,当企业的成本不能可靠地核算时不应确认为收入实现。当企业的成本能可靠地核算并符合其他收入确认条件时,如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二、企业以买一赠一方式组合销售商品中“买一赠一方式组合销售”的确认问题
问:国税函〔2008〕875号第三条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销售企业的“卖一”和“赠一”行为是同时发生吗?
答:通常情况下,组合销售行为涉及的赠与行为应伴随销售行为发生,赠与是为了促进销售。对于不符合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条件的组合销售,其赠与行为应视同捐赠货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视同销售处理。
三、外商投资企业两年内未支付的应付款如何进行税务处理的问题
问:两家存在关联关系的外商投资企业,一家企业对另一家企业有两年内未支付的应付款,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答: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2008年1月1日)前,外商投资企业的应付未付款,凡债权人逾期两年未要求偿还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接受捐赠税务处理的通知〉(国税发[1999]195号,以下简称国税发[1999]195号)的规定,应计入企业当年度收益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国税发[1999]195号已废止,不再要求企业将两年内应付未付款计入当年纳税所得。按照《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企业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应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在实务中可参照企业会计处理进行税务处理。此外,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四、2008年以后企业取得先征后返增值税的税务处理问题
问:某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的出版企业,2006年征收的增值税税款在2008年才经财政部门退回,企业将2008年收到的增值税返还款在2008年账上确认收入。根据财税[2007]24号的规定,该笔增值税返还款是免税的,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应如何处理?
答:企业2008年1月1日后实际收到的增值税退税款,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的规定确认是否属于不征税收入,对未作为不征税收入的,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计征企业所得税。
五、企业取得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税务处理问题
问:中关村管委会为支持高新技术企业进行技术创新,与企业签订协议书,2009年度向高新技术企业拨付有专项用途的资金,协议中明确企业将收到的资金计入“资本公积”科目,此项资金未经国务院批准,是否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
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以下简称财税[2009]87号)的规定,企业从中关村管委会取得的符合财税[2009]87号规定条件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在2009年度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
六、软件生产企业取得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的税务处理问题
问: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的规定,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取得该笔增值税返还时企业如何确认,是否计入不征税收入,对应的支出是否可以扣除?
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应确认为企业的不征税收入。按照《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因此软件生产企业即征即退的增值税款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七、非营利组织取得财政拨款的税务处理问题
问:非营利组织取得财政拨款400万元(符合财税[2009]87号规定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的条件),用其中的100万元购置固定资产用于非营利性活动。对该固定资产提取的折旧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未将非营利组织取得的财政拨款作为免税收入,因此该非营利组织取得的符合财税[2009]87号规定的财政拨款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按照财税[2009]87号的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因此该固定资产提取的折旧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八、企业取得代扣代缴税款返还手续费的税务处理问题
问:(一)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返还的2%手续费在所得税上如何处理?是否需要计入收入总额征税?(二)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返还的手续费的所得税处理是否与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返还的手续费相同?
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的规定,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返还的2%手续费及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返还的手续费应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的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以下简称财税[2009]87号)的规定,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返还的手续费和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返还的手续费均不属于不征税收入、《企业所得税法》也未规定其作为免税收入,因此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取得的返还手续费应计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
九、企业租金收入的确认问题
问:企业按照合同约定于2009年9月30日一次性收取承租人租期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的租金,应如何确认应税收入?
答: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因此,企业2009年9月30日一次性收取的租金,应按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即2009年9月30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十、定率征收企业转让股票应税收入的确认问题
问: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定率征收)的企业取得股票转让所得,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应按转让股票收入的全额确认应税收入还是按照买卖股票的差额确认?
答:按照《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定率征收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应当按转让股票收入的全额确认收入,即以售出时的价格确认收入。
十一、企业2008年以前职工福利费结余按会计准则冲回的税务处理问题
问:企业2008年以前年度已进行税前扣除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结余,按会计准则的规定于2009年冲回,是否纳税?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四条的规定,企业2008年以前结余的职工福利费,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因此,企业2008年以前的福利费结余,按会计准则于2009年冲回时如果改变了属于职工权益的性质应计入当期纳税所得,计征企业所得税。
十二、关联方利息支出的税前扣除问题
(一)权益性投资的确认问题
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以下简称财税[2008]121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一)金融企业,为5:1;(二)其他企业,为2:1。”若企业从关联企业借款,但关联企业不拥有该企业的权益性投资,请问适用此条款吗?
答:按照《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财税[2008]121号中所称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所称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按照财税[2008]121号第一条的规定,在计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的比例时,债权性投资方企业可以不是权益性投资方企业。因此,该企业从不是企业投资方的关联企业取得的债权性投资也适用上述条款。债权性投资占权益性投资比例的计算方法可以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的通知》(国税发[2008]114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实际税负的确认问题
问:财税[2008]121号第二条规定,“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该条中的“实际税负”是指企业各个税种的综合税负吗?还是指企业所得税的税负?
答:实际税负指的是企业所得税实际税负,通常为企业的实际应纳所得税额除以应纳税所得额的比例。
十三、企业向个人借款发生利息支出的扣除问题
问:企业向与其没有关联关系的个人借款,发生的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出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第二条的规定,企业向与其没有关联关系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
(一)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十四、为员工个人报销食品等费用的扣除问题
问:企业为员工个人报销的费用,比如个人买食品等,是否可以作为职工福利费进行税前扣除?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的规定,企业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可以作为职工福利费。企业为员工个人报销的费用,如食品等不属于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也不属于税法规定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因此不予从税前扣除。
十五、为员工个人报销通讯费的扣除问题
问:企业为员工个人报销的通讯费是作为职工福利费还是并入工资总额?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的规定,个人报销的通讯费未列入职工福利费的范围,因此其不能计入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从税前扣除。个人报销的通讯费,其通讯工具的所有者为个人,发生的通讯费无法分清是用于个人使用还是用于企业经营,不能判断其支出是否与企业的收入有关,因此应作为与企业收入无关的支出,不予从税前扣除。
十六、投资公司取得的投资收益能否作为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计算基数的问题
问:投资公司的投资收益能否视为营业收入并以此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的基数?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填报说明》对附表一第3行“主营业务收入”的填报说明:根据不同行业的业务性质分别填报纳税人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核算的主营业务收入。对主要从事对外投资的纳税人,其投资所得就是其主营业务收入。因此对以投资收益为主要收入的投资公司,其投资收益可以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的基数。
十七、企业发生佣金支出的扣除问题
问:企业与中介服务机构签订合同,按照中介机构销售商品收入的一定比例支付对方佣金,这部分佣金能否据实扣除?
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以下简称财税[2009]29号)的规定,除保险企业外的其他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财税[2009]29号还明确了对手续费和佣金支出的若干管理规定。
十八、企业股权投资损失的税前扣除问题
问: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是否还在股权投资所得和转让收益限额内扣除?
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损失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实施新企业所得税法后,税收政策未对股权投资损失税前扣除做限制性规定,因此企业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当期据实扣除,不再受当期投资所得和转让收益限额内扣除的限制。
十九、企业股权转让损失的审批问题
问:股权转让损失是否需报批?报批需报送哪些材料?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国税发[2009]88号)的规定,除企业自行计算扣除以外的资产损失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税前扣除。国税发[2009]88号未将股权转让损失作为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此股权转让损失应属于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企业报批时需提供如下资料:
(一)能证明股权转让损失的转让协议或合同;
(二)原始投资协议或合同;
(三)相应的收款和付款凭证、成交及入账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损失的书面声明;
(五)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二十、向境外支付租金支出的扣除问题
问:非居民企业A在中国取得租金收入,支付人B公司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在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B公司支付给A公司税后费用9000元,居民企业B在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时,以含税收入10000元为基数计算扣缴税款1000元。居民企业B询问其计算扣除租金支出时,是按扣缴税款后的9000元扣除,还是按照未代扣前的10000元扣除?
答:虽然B公司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1000元税款后向A公司支付的租金为9000元,但B公司向A公司的实际租金支出为10000元。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因此,如B公司发生的此笔租金支出10000元与取得收入有关,准予其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十一、企业内团组织发生活动经费的扣除问题
问:企业内团组织发生的活动经费能否在税前扣除?
答:目前政策未规定企业内团组织发生的活动经费可以税前扣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企业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内团组织发生的活动经费无法确认与企业取得收入有关,因此不予从税前扣除。
二十二、固定资产残值合理性的确认问题
问:新企业所得税法没有具体规定固定资产的净残值率,只规定由企业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是否允许企业不设净残值率?企业根据经营情况在2008年以前确定的固定资产净残值为0元,在2008年之前每年根据税法规定10%的净残值率调整年度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在汇算清缴时补税。实施新企业所得税法后,企业的资产仍按不设净残值提取折旧,还需要进行纳税调整吗?
答:按照《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企业可以根据职业判断按照税法的规定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预计的净残值可以为零,不再受原政策规定的比例限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以下简称国税函[2009]98号)第一条的规定,“新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预计净残值并计提的折旧,不做调整。新税法实施后,对此类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重新确定其残值,并就其尚未计提折旧的余额,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经计提折旧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算折旧。”因此2008年以后企业可以重新确定预计净残值,按照国税函[2009]98号第一条的规定计算可以扣除的折旧额从税前扣除。
二十三、土地使用权的摊销年限问题
(一)新法实施前内资企业购入土地使用权的摊销年限问题
问:某内资企业2006年购入使用期为30年的土地使用权,按30年摊销。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规定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现企业希望调整为按10年摊销,能否调整?如何调整?
答:按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受让或投资的无形资产,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分别规定有效期限和受益期限的,按法定有效期限与合同或企业申请书中规定的受益年限孰短原则摊销。该内资企业2006年购入的土地使用权由于使用期限为30年,因此其在2006年应按30年确定摊销年限。实施新企业所得税法后,政策未规定企业以前年度已确定的无形资产摊销年限可以进行调整,因此应按原政策确定的摊销年限(30年)执行到期;
(二)新法实施后企业购入土地使用权的摊销年限问题
问:企业2009年新取得的使用期为30年的土地使用权能否按照不低于10年的规定进行摊销?
答:按照《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但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通常情况下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即是其使用寿命,因此按照合理性原则企业2009年新取得的使用期为30年的土地使用权应按30年进行摊销。
二十四、因出租方提前解约致使未摊销租入固定资产装修费的扣除问题
问:企业2008年将租入固定资产进行装修形成长期待摊费用,原合同约定3年,企业按3年进行摊销,后由于出租方提前解约停止出租行为,致使部分长期待摊费用尚未摊销,应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答:对尚未摊销完的长期待摊费用应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内摊销完毕。
二十五、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范围问题
问:《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以下简称国发[2007]39号)所附表《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第25项规定了过渡性优惠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国务院关于<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的批复》(国函[1988]74号),设在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税收优惠规定执行。对试验区的新技术企业自开办之日起,三年内免征所得税。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第四至六年可按15%或10%的税率,减半征收所得税。” 该项政策是仅针对外商投资企业还是同时适用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
答:《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中第25项过渡性优惠政策分别规定了内资和外资高新技术企业应适用的过渡性优惠办法,适用于新企业所得税法公布(2007年3月16日)前设立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的规定,原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尚未期满的高新技术企业,按照新标准取得认定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之后,可以在2008年1月1日后享受对尚未到期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执行到期满的过渡性优惠政策。
二十六、居民企业取得被投资企业分配2008年(不含)以前年度投资收益的税务处理问题
问:居民企业2009年取得被投资企业(非上市公司)分配2008年(不含)以前年度形成的存在税率差的投资收益是否免征企业所得税?
答:按照《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四条的规定,2008年1月1日以后,居民企业之间分配属于2007年度及以前年度的累积未分配利润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因此,居民企业2009年取得被投资企业分配2008年度以前形成的存在税率差的投资收益,作为企业的免税收入。
二十七、企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后享受税收优惠的起始时间问题
问:北京的高新技术企业如果是2009年7月份取得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那么企业在做2009年度汇算清缴时,取得证书之前6个月的纳税所得是按照15%优惠税率还是按25%的税率计算?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第四条的规定,认定(复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复审)批准的有效期当年开始,可申请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企业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后,可持 “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及其复印件和有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因此,2009年7月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的企业可自2009年度享受1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二十八、企业以前年度因亏损而未加计扣除技术开发费的结转抵扣问题
问:财税[2006]88号规定,企业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当年不足抵扣的部分,可在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结转抵扣,抵扣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实施新法后,国税函[2009]98号规定,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部分已形成企业年度亏损,可以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问题如下:
(一)内资企业在2006和2007年度发生亏损,造成相应的研发费用未在当期加计扣除,新法实施后,该部分未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是否还能扣除,还是应该作废不许加计扣除?
(二)如内资企业2008年度仍亏损,是否按原规定在五年内等待盈利年度结转扣除,还是都可以在2008年度一次扣除?
答: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八条的规定,企业2006年度和2007年度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88号,以下简称财税[2006]88号)的规定可以加计扣除的技术开发费,因当年发生亏损而尚未加计扣除的部分(以下简称待加计扣除技术开发费)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在不高于以后年度纳税所得的限额内扣除,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个纳税年度。如该内资企业2008年度仍亏损,其待加计扣除技术开发费不得在当年扣除,可以结转至以后年度扣除。例如:
某内资高新技术企业2007年度发生技术开发费100万元,该技术开发项目符合财税[2006]88号的规定,按规定可以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50万元。该企业2007年度纳税所得为-20万元,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其当年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得加计扣除,形成待加计扣除技术开发费50万元。2008年度实现纳税所得(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所得)30万元,2009年实现纳税所得10万元,其2008年和2009年待加计扣除技术开发费的扣除情况如下:
该企业2007年度形成的待加计扣除技术开发费可以结转扣除的年限为2008年至2012年,每年结转扣除的待加计扣除技术开发费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纳税所得。因此该企业2008年度可以扣除30万元,未扣除的20万元(50-30=20万元)待加计扣除技术开发费结转以后年度扣除;2009年可以扣除10万元,未扣除的10万元(20-10=10万元)待加计扣除技术开发费结转至以后年度,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依次在当年实现的纳税所得内扣除。
二十九、总分支机构适用不同税率的税务处理问题
问:跨地区总分机构在进行预缴时,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21号,以下简称国税函[2009]221号)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不同税率地区是指按国发〔2007〕39号、财税〔2008〕1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21号,以下简称财税〔2008〕21号)的规定享受优惠的企业。享受优惠的企业是仅限于地域性优惠(如国发[2007]39号中明确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南宁、重庆、黄石、长江三峡经济开放区、北京等城市的通知》),还是也包括非地域性优惠(如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两免三减半等)?
答:按照国税函〔2009〕221号第二条的规定,符合国发〔2007〕39号、财税〔2008〕1号和财税〔2008〕21号有关规定的总分支机构,可以适用不同税率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在国发〔2007〕39号、财税〔2008〕1号、财税〔2008〕21号中列示了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和执行到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具体范围,既包括区域性优惠也包括产业性优惠等非地域性优惠。
三十、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减免税手续问题
问:某企业为2002年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由于一直亏损,尚未申请旧法下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根据国发〔2007〕39号的规定,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国税发[2009]47号,以下简称京国税发[2009]47号)规定,享受过渡优惠政策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一般应在享受减免税政策年度的汇算清缴期内办理减免税备案或审批手续。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限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可按照规定期限进行一次性办理。但纳税人在2009年5月底前未申请该项优惠,请问:该企业是否可以在2009年汇算清缴前(2010年5月底前)提出申请,在2009年享受免税,2010-2012年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答:按照京国税发〔2009〕47号的要求,享受过渡优惠政策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为报批类减免税项目,需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后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不得享受减免税。该企业2008年未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因此不得享受减免税优惠,2009年度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享受减免税。鉴于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工作流程的需要,因此建议纳税人提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以免影响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
三十一、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新设分支机构享受税收优惠问题
问:享受两免三减半过渡性税收优惠的京外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其2009年在北京成立了分支机构,此分支机构能否享受与总公司一致的税收优惠?
答:按照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或境外分支机构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由总机构汇总缴纳所得税。实施新法后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认定仍是对外商投资企业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总体经营情况的认定,因此对享受两免三减半过渡性税收优惠的京外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2009年在京新设的分支机构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
三十二、企业合并中存续企业的确认和享受税收优惠问题
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九条 “合并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的规定中的“存续企业”如何理解?如果是被合并企业享受税收优惠,合并后的企业(以下简称合并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条件未发生改变,合并企业是否可以享受税收优惠?
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财税[2009]59号)第九条的规定,“在企业吸收合并中,合并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所谓吸收合并,按照财税[2009]59号第一条第(五)款的规定,是指一家或多家企业(被合并企业,如为A)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企业(合并企业,如为B),被合并企业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的行为。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在企业吸收合并中存续企业应是合并企业(即为B)。
按照财税[2009]59号第九条的规定,存续企业B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存续企业合并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计算。如果被合并企业A享受税收优惠,而存续企业B不享受税收优惠,即使合并后的企业(合并企业)符合A所适用的减免税条件,也不可以继续享受被合并企业A的税收优惠。
三十三、在企业股权收购中“控制”的标准如何确认问题
问:按照财税[2009]59号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收购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其中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标准是什么?对持股比例是否有要求?
答:关于控制的标准和持股比例建议企业参见所执行的会计制度或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
三十四、企业清算时未支付的以前年度职工福利费的税务处理问题
问:企业2009年申请办理税务注销,账面存在2008年以前按照税法规定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根据国税函[2008]264号的规定,企业2008年以前按照规定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首先冲减上述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税法规定扣除;仍有余额的,继续留在以后年度使用,请问注销时尚未冲减的职工福利费结余应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第四条的规定,企业的债务清偿收益应计入清算所得。企业在清算时未向职工支付的应付职工福利费余额应作为企业的债务清偿所得,并入清算所得计征企业所得税。
三十五、内资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项目完工清算的税务处理问题
问:内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2007年取得的预收收入作计税依据,按33%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2009年项目竣工,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由于税率产生变化,该开发企业在2009年进行完工清算时2007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可否退税?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以下简称国税发[2009]31号)第九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纳税所得。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完工年度是对完工项目预计毛利额与实际毛利额的差异进行清算,不是对完工项目在预售年度预缴的企业所得税与完工项目实际应缴的企业所得税进行清算计算应补(退)企业所得税。
内资开发企业2007年取得的预售收入,应依据预计毛利率计算预计毛利额,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按33%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2009年项目完工后,该企业应将计算出的实际利润额与2007年计算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2009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如当年纳税所得大于零应按25%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如当年纳税所得小于零则应按税法规定用以后年度实现的纳税所得弥补。
三十六、房地产开发企业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公共配套设施的费用扣除问题
问:房地产开发企业分三期进行房地产开发,其公共配套设施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公共配套设施费能否预提进行税前扣除?
答:按照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公共配套设施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的,经中介机构鉴证后可按预算造价合理预提建造费用。此类公共配套设施必须符合已在售房合同、协议或广告、模型中明确承诺建造且不可撤销,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配套建造的条件。对于符合上述规定的,开发企业可将按预算造价合理预提的公共配套设施建造费用计入成本对象的计税成本。
三十七、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营利性等公共配套设施的税前扣除问题
问: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会所作为配套设施提供给小区内的业主使用,并收取费用。按照国税发(2009)31号第十七条的规定“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会所、物业管理场所、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幼儿园等配套设施,属于营利性的,或产权归企业所有的,或未明确产权归属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以外其他单位的,应当单独核算其成本。除企业自用应按建造固定资产进行处理外,其他一律按建造开发产品进行处理。”企业单独核算的这部分成本能否税前扣除?
答:企业单独核算的上述公共配套设施,转为企业的固定资产后,计提的折旧允许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进行扣除。
三十八、核定征收运输企业因在地税代开运输发票而代扣企业所得税的税务处理问题
问:运输企业由地税代开运输发票,需要由地税代扣企业所得税。查账征收企业在地税代开运输业发票而代扣的企业所得税在汇算清缴时可以按照京国税发[2005]328号的规定实行多退少补,核定征收(定率征收)企业是否也可以享受这项政策?如何享受?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新办企业所得税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249号)的规定,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因代开货物运输发票而缴纳的税款,在汇算清缴时主管税务机关不予退税。因此,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定率征收)的运输企业由于代开运输发票而由地税代扣的企业所得税,可以在计算年度应补退企业所得税时视为已征企业所得税,抵减企业应纳企业所得税,如形成退税则不予退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