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结有哪些:格式化免责条款的理论探析与法律适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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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化免责条款的理论探析与法律适用(2)http://www.110.com/ 2010-07-26 10:36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免责条款订入合同是其生效的前提,但拟定人欲有效地将免责条款纳入合同还应当采用以下三种方法:

    (一)合理地提醒对方当事人注意免责条款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只有合理地提醒对方当事人注意到免责条款的存在,才可以将免责条款纳入合同。但这种提醒必须是在订立合同之前。

    1.合同文本中包含免责条款。许多交易中,免责条款都是作为一系列格式条款的一部分而出现的,在订立合同时一并交给对方当事人。如办理信用卡业务时,发卡银行提供的合同中规定“持卡人的信用卡如有遗失或被窃,发卡银行承担挂失前24小时起遭冒用之损失。”此项条款即是免责条款。一旦由此引发纠纷,法官首先应当确认免责条款是否订入合同,通常采取的检验标准是提出免责条款的当事人是否让对方“合理地知道”免责条款。也就是说,拟定人必须证明对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该条款的存在,这样免责条款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2.合同文本以外的其他文件中包含免责条款。在不少情况下,免责条款包含在合同文件以外的其他文件或者票据中。如旅馆登记时,免责条款可能并未包含在客户与旅馆的服务合同中,而是写在旅馆大厅内悬挂的“客户须知”、“注意事项”中。如果由此引发纠纷,法官首先应确认免责条款是否纳入合同,通常采取的检验标准是提出免责条款的当事人是否采用个别提醒的方式,让对方当事人注意到该条款的存在。《英国合同法》中有一判例,被告是一家沙滩俱乐部,原告向俱乐部租用了一把椅子,并在登记处登记。在椅子旁边的告示牌上,要求椅子的租用者到指定的地点取得一张小票并保留此票以备检查。原告预付了租金并取了一把椅子后,又按要求到指定地点得到了一张收据(小票),他未及时阅读就将收据塞入口袋。收据上有一个免责条款,规定“出租人对于因使用租赁物引起的事故和损失概不承担责任”。后原告在使用椅子的过程中受伤,请求赔偿。被告以免责条款为抗辩,拒绝给予赔偿。原告起诉,法院经审理认为收据上的免责条款无效,其理由有二:(1)人们无法想到原告得到的那张收据包含了免责条款,顾客并不能当然地、合理地认为这张收据就是合同,因此印在票上的免责条款未纳入合同;(2)原告登记取得椅子时,合同已经签订完毕,在此之后即使提醒原告注意到免责条款也为时已晚,不能认为免责条款已经纳入合同。⑦     总而言之,无论是合同中包含免责条款还是合同文本以外的其他文件中包含免责条款,拟定人都应当采取具体的、合理的方式提醒对方当事人注意,或按对方当事人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值得探讨的是如何确定合理的检验标准,对此我国民法学界众说纷纭。参考国外的判解学说,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笔者认为,提请注意是否达到合理的程度,一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

    第一,文件的外形。载有免责条款的文件外形应能够提醒相对人注意,并促使其阅读该文件,即在外观上能够吸引相对人的注意。

    第二,提请注意的方法。由于交易的性质不同,条款制作人可以采取的提请注意的方法各不相同。如合同文本中没有包含免责条款,拟定人可以采用“公开张贴公告”的方式,也可以采取“个别提醒注意”的方式,采取何种方式,应以是否能使相对人了解为标准。

    第三,清晰明白的程度。免责条款的语言或文字必须清楚、明白、易懂,尤其是专业名词应当表达清楚,不能让相对方产生误解。如某心脏病患者,到某医疗机构安装心脏起搏器。该医疗机构提供的格式合同中有一项承诺,“如果病人另交4000元就可以为其提供终身服务”。该病人认为交4000元自己即可享受终身服务,因此与该医疗机构签订了合同。在这里,“终身服务”是一种行业用语,是指心脏起搏器的终身,而非病人的终身。由于订立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