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袋妖怪救援队:[人文通史] 论中国古代的侵占罪立法(转)+中国古代盗窃罪的产生、成立及处罚。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24 22:20:42
比较枯燥。但对古文有一定用处。


一、侵占罪概念界定

侵占罪在我国刑法史上一直没有明确的定义,就是在我国刑法第270条第一款的规定中也没有使用“侵占”一词。因而在确定侵占罪概念之前,有必要对“侵占”一词进行分析,因为“侵占”是侵占罪罪名中的关键词,它代表了侵占罪的主要内涵。


《现代汉语词典》关于“侵占”的解释是:非法占有别人的财产。我国宪法第12条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和集体的财产”。这二者所说的侵占的含义都是广义的,所指的是侵犯财产,包括盗窃、诈骗、贪污、抢夺等各种财产犯罪,还包括侵犯财产的各种民事侵权行为、各种利用职务的行政渎职行为。


刑法第270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条第二款还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罪名的司法解释,上述行为所触犯的罪名是侵占罪。由此,侵占罪的概念可表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交出的行为。由此可见,这里的侵占是从狭义上理解的,它是指盗窃、诈骗、贪污、抢夺之外的侵犯财产的一种特定犯罪行为方式。那么,古代的侵占罪概念是否与此相同呢?


中国古代刑法形成最早,刑法制度最为发达,刑法观念最为丰富,故而刑事法制是中国古代法制最为重要的方面[1]。在中国古代独立罪名体系发展过程中,早期的罪名体系是《法经》所确立的以盗贼为中心的罪名体系,这种罪名体系在后来的秦律及汉律中一直被沿用下来。《法经》中关于贼盗律的规定,其“拾遗”是指拾得遗失物据为己有的行为,也就是当时的侵占行为。秦朝的侵占是指占有他人财物不能如期偿还或不返还的行为。然而,唐朝却明确将遗失物、埋藏物作为侵占罪犯罪对象加以规定,将“持有对他人实施擅自使用、诈称灭失、不偿还债务、逾期不还、故意错认为己有的行为[2]”称为侵占行为。当时,有侵占遗失物、埋藏物、代管物的相关规定。清末的《大清新刑律》中,其分则第34章中将侵占罪作为类罪加以明确,并在第34章中的第370条、第371条、第372条中将“侵占”二字明确作为罪名用语予以规定。并把侵占罪定义为:“侵占他人依共有权、质权、及其他物权或公署之命令而善意所管有之自己共有物或所有物的行为[3]”。


由上可知,在中国古代虽然很早就有侵占罪的相关规定,但要给其下一个完整的定义却是十分困难的。在此,仅就其侵占行为加以表述,以界定侵占罪的范围:①非法拾得他人遗失物、埋藏物,据为己有的行为;②占有他人代管物不能如期偿还、或不返还的行为;③持有对他人实施擅自使用、诈称灭失、不偿还债务、逾期不还、故意错认为己有的行为;④盗窃行为、职务侵占行为等。可见,古代对侵占罪的规定是非常广泛的。以上几种情形,都可纳入中国古代侵占罪的范围。


二、中国古代侵占罪的立法沿革



古代侵占罪立法的产生和历史沿革是一个循序渐进的长期过程,反映了侵占罪由罪状到罪名逐步确立的发展历程。


我国的刑罚制度早在原始社会末期的舜、禹时代就已经有了,夏代刑法中已有专指侵犯财产的罪名,称为“昏”(其意是干坏事加害他人、当场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近似于现代刑法中的抢劫罪。
战国时期《法经》的《盗法》是有关维护私有财产和惩处盗窃犯罪的法律规定。当时,贼盗律的罪名有以下几个:杀人、大盗、窥宫、拾遗、盗符、盗玺、议国法令、越城、窬制、群相居等[4],其中的“拾遗”是指拾得遗失物据为己有的行为,这与现代意义的侵占遗失物罪极为相似。当时的魏国对这种犯罪适用的刑罚是死刑,即“拾遗者诛”。也有文献记载,《法经》规定的是“拾遗者刖”。无论对拾遗者适用“诛”刑还是“刖”刑,有一点是明确的,即对拾遗行为的刑罚处罚是严厉的。可见在战国时期侵占他人遗失物是一种重罪。


到了秦朝,出现了借贷、借用以及不当得利等法律关系,因而也出现了合法占有他人财物而后侵犯财物所有人财产利益的行为。秦律对合法占有他人财物不能如期偿还或不返还的行为,以犯罪论处。例如
,《司空律》规定:“有债于公,以其令日问之,其弗能入及偿,以令日后之”。意思是说,欠官府的借贷不能如期偿还,就以强制劳役抵偿。再如,《工律》规定:“假器者,其事已及免,官辄收其假,弗亟收者有罪”。意思是说,借他人的东西要及时归还,不归还者以犯罪论处。《法律答问》中记载:“把其假以忘,得及自出,当为盗不当……其得,坐赃为盗”。就是说携借用的官家物品逃亡,被捕获后按赃数为盗窃论罪。上述“有债于公”、“假器”就是借贷、借用关系的例证。此外,“监守自盗”等关于公务或职务侵占的行为在秦律中已经有了规定,并在其后各朝代的刑律中作为重点加以突出打击。


秦汉以来,历代刑法无不以《法经》为楷模,不断总结经验,充实内容,因而《法经》中关于拾遗的规定不断加以强化。例如,《九章律》规定,侵占财物行为按照赃物数量及所拥有价值额,来判处罪犯刑期,数额大判刑就重,直至判处死刑[5]。


隋唐以后,侵占罪的打击范围不断扩大。据《隋书?刑法志》记载:“是时帝意每尚惨急,而奸回不止,京市白日,公行挚盗,人间强盗,亦往往而有……其后无赖之徒,候富人子弟出路者,而故遗物于其前,偶拾取则擒以送官,而取其赏。大抵被陷者甚众”。从中可看出,此时的将拾遗行为作为犯罪行为予以惩罚的,并且处罚的相当重,以致被很多别有用心的人利用,陷害他人。


唐朝是我国封建社会政治、经济等方面发展的鼎盛时期,财产关系复杂,法律对各种侵占行为的规定更加具体。此时,又将盗罪分为“强盗”、“盗窃”、“监守自盗”几种。
其中,持有人有对他人之物实施擅自使用、诈称灭失、不偿还债务、故意错认为己有、逾期不还等行为的,以侵占行为论。


1、关于实施擅自使用、诈称灭失的行为,《唐律?杂律》规定:“诸受寄财物,而辄费用者,坐赃论。诈言死失者,以诈欺取财物论……”。意思是说,在寄托关系中,受托人擅自使用受托物的,以坐赃论。如果受托人实施诈称受托物(如牲畜、财物)死亡或灭失,意图侵吞永久据为己有的行为,以诈欺取财论。


2、关于借贷他人财物不偿还的行为,《唐律?杂律》规定:“诸负债违契不偿一匹以上达二十日笞二十……”。也就是说,因借贷关系而持有他人之物超期不还的行为是犯罪,要承担笞刑。如果经允许可延长期限归还,但届时仍不归还的,也照样治罪如初。


3、关于有意将他人财物误认为自己财物意图非法据为己有的行为,《唐律?杂律》规定:“错认奴婢及财物者,计赃一匹笞十……”。意思是说,错认他人奴婢财物为己之奴婢财物,必须出于故意。这一规定说明,行为人将持有的他人财物故意说成是自己的,意图侵吞据为己有,这种行为属于犯罪行为,以笞刑处罚。


4、关于假借官物逾期不还的,也认为是犯罪行为。《唐律?杂律》中规定“诸得遗物,满五日不送者,各以亡失罪论,赃重者,坐赃论。私物,坐赃论减二等”,该律还规定:“诸受寄财物,而辄费用者,坐赃论减一等。诈言死失者,以诈欺取财物论减一等”,“诸于他人地内得宿藏物,隐而不送者,计合还主之分,坐赃论减二等。若得古器形制异,而不送官者,罪亦如之”。可见在唐朝的法律中,侵占遗失物、代管物、埋藏物犯罪已经相当详尽。


宋朝时期关于侵占罪的规定,基本上沿袭了唐代的相关立法,对侵占罪、侵占遗失物、埋藏物罪等均作了规定,而且规定的内容与《唐律》相关规定几乎完全相同[6]。


至明代,《明律?户律》规定:“凡得遗失之物,限五日内送官。官物尽数还官,私物召人识认。于内一半给予得物人充赏,一半给还失物人。如三十日内,无人识认者,全给。限五日外不送官者,官物坐赃论……私物坐赃……其物一半人官,一半给主。若无主全入官。若于官私地内掘得埋藏之物者,并听收用。若有古器、钟鼎、符印异常之物,限三十日内送官。违者,杖八十,其物入官”。
这说明《明律》关于侵占遗失物罪的规定明确了构成本罪的例外情形,即在一定的时间内不但不治罪,反而视情况还给予一定的奖赏;并明确了古器、钟鼎、符印等特殊物是侵占埋藏物罪的犯罪对象。因为在明朝,古器、钟鼎、符印是被视为文物的,文物自然属国家所有,民间不应持有。除此之外,明朝的窃盗罪中,主要规定的是“监守自盗”罪,这也属于侵占罪的范围。


清朝的《大清律例》中关于侵占罪方面的规定与前代大体相同,如费用受寄财产、盗卖换易田宅、强占良家妻女等,但有其特别之处。如关于侵占遗失物罪的犯罪对象增加了一个无主物;关于侵占埋藏物罪的犯罪对象明确排斥了无主物,仅指古器、钟鼎、符印等非民间所应有的异常之物,如果埋藏物是无主物,无论在官地还是在私地掘得的,拾得者可以收用,不必报官。


及至清末,《大清新刑律》承袭了汉、唐、宋、元、明代刑法中的罪名,对侵占罪作了较全面、具体的规定。《大清新刑律》在分则第34章明确将侵占罪作为类罪规定下来,如第370条规定:“侵占自己依法令契约照料他人事务之管有物、共有物或属于他人所有权、抵当权及其他物权之财物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虽系自己所有物、管有物若依公署之命令归自己看守而侵占之者亦同”。第371条规定:“凡在公务或业务之管有物、共有物或属于他人所有权、抵当权及其他物权之财物者,处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第372条规定:“侵占遗失物、漂流物或属于他人物权而离其管有之财物者,处其价额二倍以下价额以上罚金”。第391条规定:“侵占自己照料的他人之管有物或属于他人所有权、抵当权及其他物权之财物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第393条规定:“侵占遗失物、漂流物或属于他人物权而离其管有之财物者,处罚金”。





三、中国古代侵占罪的认定



任何行为构成犯罪,必须符合一定条件,即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观要件。古代侵占犯罪当然也不例外。下面主要通过秦代和唐代的代表性规定对其加以认定,以对中国古代侵占罪的认定作一般性认识。



第一,犯罪主体。犯罪主体指达到一定的年龄,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犯罪的人。关于侵占罪的主体,各代都规定的是一般主体。秦朝为区分刑事责任,规定了法定的责任能力人与相应的刑事责任年龄。当时,七尺谓年二十,六尺谓年十五,把六尺作为相对标准,凡身高六尺以上者犯罪,须承担刑事责任;六尺以下者犯罪,可以不完全承担刑事责任[7],但没有规定完全免除刑事责任的年龄和免除责任能力的人。秦代对废疾和老少犯罪实行减轻刑事处罚的方针,是因为这类人对封建秩序不构成严重威胁。唐代刑事立法,对于刑事责任年龄,在处理老、少、残疾人犯罪方面,分为三等,区别对待。首先,自六十九岁到十六之间为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在此年龄区域者都要承担完全刑事责任。而在七十至七十九岁、十一岁至十五岁区域者及废疾者,犯流罪以下,其罪行适用赎杖,可以铜赎刑。其次,一般的刑事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重罪以铜赎罪,严重者可以通过上请以减刑。最后,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亦不加刑,可以说是完全不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犯罪主观方面。主观方面指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和后果所具有的一种故意或过失的心态。侵占罪是一种直接故意犯罪,主观上要求必须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即行为人在主观上已经认识到所持有的财物为他人所有,自己侵占行为会侵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但个人意志仍追求这一结果的发生。将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主观故意,是侵占罪成立的要件。无论是魏晋南北朝至隋称的“盗”罪,还是明代的强盗、窃盗、毁坏财物、诈骗财物和侵占财物等类罪,或是清朝侵犯财产权的强盗罪、抢夺罪,盗窃罪、监守自盗罪、诈骗财物罪、恐吓取财罪等都可推断,其犯罪主观方面都是直接故意。


第三,犯罪客体。犯罪客体是指被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古代侵占罪的犯罪客体是我国法律所保护的他人财物的所有权,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所指向的是物,即代为保管物、埋藏物、遗忘物以及他人所有而被盗的物或强行被占有的他人的物。秦代侵占的客体是皇权及统治阶级的利益,到了唐代已表现为侵占保管物、埋藏物、遗失物等的财产所有权。



第四,犯罪客观方面。客观方面指犯罪行为和由这种行为所引起的危害后果。侵占罪客观方面的要件主要表现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行为。关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有侵占代为保管物、埋藏物、遗忘物等。如秦律规定,对合法占有他人财物不能如期偿还或不返还的行为,以犯罪论处[8]。唐律将持有人有对他人之物实施擅自使用、诈称灭失、不偿还债务、故意错认为己有、逾期不还等行为的,以侵占行为论。可见,古代侵占犯罪,其客观方面也是有规定的。表现为实施了侵占保管物、埋藏物、遗失物的行为,以及由此引起的危害结果等都是其侵占犯罪的客观方面。


综上,古代的侵占罪,按照我国刑法理论,已经着手实施的犯罪行为齐备了该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即为犯罪既遂。侵占罪的既遂应具备下列条件:首先,行为人侵占的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产或是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等;其次,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且已经实施了变持有为所有的行为;再次,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了侵犯;最后,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他人遗忘物、埋藏物、逾期不还、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等。行为人的行为具备以上条件就构成本罪的既遂。我国早期的侵占罪就是盗窃罪,直到清朝后期才得以区分。他们都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主观上都是故意犯罪,都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且犯罪主体均为一般主体。不管是侵占遗忘物罪或埋藏物罪、代管物罪、盗窃罪、诈骗罪、职务侵占罪和相关的不当得利均是古代常见多发的侵犯财产罪,都是广义上的侵占罪。


四、中国古代侵占罪的处罚原则



中国古代侵占罪的处罚原则,规定的比较繁杂。下面主要以唐律的规定对中国古代侵占罪的处罚原则作一说明:


(一)刑事赔偿、追赃原则


1.关于刑事赔偿的规定


《唐律?杂律》规定:“诸负债违契不偿一匹以上达二十日笞二十……各令赔偿”。就是说,负债不偿的,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要赔偿财产损失,这种赔偿在刑律中规定,就具有刑事赔偿的性质,类似于现代刑法中赔偿损失的非刑罚方法。


2.关于刑事追赃的规定


秦律的侵占罪罪犯不仅要服刑,而且还要退还赃物或赃款。《唐律?杂律》规定:“诸得阑遗物,满五日不送官,各以亡失物罪……”。《唐律疏议》曰:“得阑遗之物者……即须送官。满五日不送者,各得亡失之罪……其物各还官、主”。就是说,拾得遗失物不还的,除治罪外,还须将遗失物归还原主。


(二)加重处罚原则


1.身份加重


在侵占罪中,由于身份的不同,处罚的严厉程度有所不同,官吏犯侵占脱离物罪的,加重处罚。《唐律?贼盗律》规定:“若得逃亡奴婢不送官而卖者,以和诱论,藏隐者减一等坐之,即私从奴婢买子孙,及乞取者准盗论,乞卖者与同罪”。这一条规定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凡人,也可以是官吏。无论官吏还是凡人只要得到逃亡奴婢依令应送官家而不送,反而把奴婢卖掉或隐藏起来,对这种侵吞奴婢行为,以和诱论,如果有赃,以盗论,官吏加罪。


2.情节加重


根据侵占财物的种类、数额多寡、时间长短,情节加重可分以下几种情形:


(1)行为对象加重。侵占财物的种类不同,处罚也不同。《唐律?杂律》规定:“诸得阑遗物……官物坐赃论……”。也就是说,侵占遗失物如果是官物的,以坐赃论。清律承袭该规定,如《大清律例》规定:“凡得遗失之物……官物坐赃论,罪止杖一百、徒三年,追物还官……”。《唐律?厩库律》规定:“诸监临主守以官奴婢及畜产私自若借人及借之者,笞五十,计庸重者,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弊驴加一等。”即出借的官物为驿驴,则罪加一等。



(2)数额加重。侵占财物数额的多寡是影响量刑的重要因素,数额越大量刑越重。《唐律?杂律》规定:“诸负债违契不偿一匹以上达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三十匹加二等,百匹又加三等……”。还规定:“错认奴婢及财物者,计赃一匹笞十,五匹加一等……”。


(3)时间加重。对负债不偿或借用他人之物逾期不还的,时间越长,量刑越重。《唐律?杂律》规定:“诸负债违契不偿一匹以上达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唐律?厩库律》规定:“诸假借官物,事讫过十日,不还者,笞三十,十日加一等……”。


(三)减轻处罚原则


1.犯罪对象减轻


唐律中的侵占遗失物罪的犯罪对象分官物和私物,私物的侵占处罚要比对官物的侵占宽宥。拾得遗失物,如果是私物的,以坐赃论,减二等。如《唐律?杂律》规定:“诸得阑遗物,满五日不送官,各以亡失物罪……私物坐赃减二等”。《唐律疏议》曰:“得阑遗之物者,谓得宝、印、符、节及杂物之类,即须送官。满五日不送者,各得亡失之罪……私物,坐赃论减二等……”。《唐律?贼盗律》规定:“若得逃亡奴婢不送官而卖者,以和诱论……即私从奴婢买子孙,及乞取者准盗论……”。意思是只要得到逃亡奴婢依令应送官家而不送,反而把奴婢卖掉或隐藏起来,对这种侵吞奴婢行为,以和诱论;如果有赃(意即擅自从逃亡奴婢那里购买或讨取他们的儿女子孙的),以准盗论。由于侵吞逃亡奴婢与侵吞逃亡奴婢的儿女子孙的犯罪对象不同,因而,处罚轻重有所不同。“和诱者,以窃盗论”,而擅自从逃亡奴婢那里购买或讨取他们的儿女子孙者,以准盗论。卖者为盗,买者为准盗,“而买之者,各减卖者罪一等”。显然,“以准盗论”比“以和诱论”处罚要轻。



2.行为方式减轻


《唐律?杂律》规定:“诸受寄财物,而辄费用者,坐赃论减一等。诈言死失者,以诈欺取财物论,减一等”。也就是说,对受委托保管的他人财物擅自使用的行为与诈言灭失的行为处罚不同,前者侵犯的是财产使用权,后者侵犯的财产所有权,因而前者以坐赃论,后者以诈欺取财物论,也即以准盗论。而如前所述,盗的刑罚比坐赃的刑罚要重。《唐律?杂律》规定:“诸于他人地内得宿藏物,隐而不送者,计合还主之分,坐赃论减三等”。《唐律?贼盗律》规定:“若得逃亡奴婢不送官而卖者,以和诱论,藏隐者减一等坐之……”。意思是,获得逃亡奴婢而实施藏隐行为的,比实施出售行为处罚要轻,前者比后者按同罪减一等处罚。


3.未遂减轻


唐律规定了划分侵占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对侵占罪未遂的——减轻处罚。《唐律?杂律》规定:“错认奴婢及财物者,计赃一匹笞十……未得者,各减二等”。意思是他人奴婢及财物因某种原因已处于自己合法持有状态,只要占有人误以为是自己的,有据为己有的意图,侵占罪即成既遂。因为财物已处于行为人的实际控制状态,只要加个占有故意就足够了。“未得”是指误以为自己的财物,但被识破而没有得逞。未得者为未遂,未遂可比照既遂减二等治罪。
五、中国古代侵占罪的特点


(一)立法历史悠久,并逐渐完善和发展


侵占罪作为一种古老的犯罪形式,它的罪状早在战国时期的《法经》中就有所体现。尽管这种罪状早已客观存在,但当时的法律并没有赋予其独立的罪名,而是将其与盗窃罪混同一起,作为对盗窃罪罪状的补充而以盗窃罪命名的。


古代侵占罪立法是一个逐步完善和发展的过程。战国时期侵占罪立法仅规定为“拾遗”,到了秦代,侵占罪立法不局限于对“拾遗”的惩处,还包括对建立在借贷关系和借用关系基础之上的合法占有他人财物不能如期偿还或不返还的侵占行为的惩处。唐朝对侵占罪的描述多采用叙明罪状,且对侵占罪作了基本分类,将犯罪主体、犯罪客观方面以及犯罪对象,甚至将合法持有他人财物的依据(即法律关系)都规定于条文中。而且,侵占遗失物罪方面,对官物侵占的处罚要比对私物侵占的处罚严厉。明朝时期由于社会又有所发展,财产关系又略为复杂一些,这就决定了明律关于侵占罪的规定又有了新的发展。清朝(特别是晚清),关于侵占罪之立法与前几个朝代相关刑事立法相比,更是完善和发展。表现在:第一,罪名确定,与盗窃罪分离,分别治罪。第二,侵占罪的犯罪对象范围有所扩大,不仅指他人财物,而且还包括禁止私人拥有之物。第三,明确了合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依据,且这些依据非常广泛,包括一切可以合法取得他人财物占有的契约,如借贷、保管、寄托、托运、典当、抵押、质押、委托加工等契约。第四,首次明确规定了侵占罪未遂的也以犯罪论处的内容。第五,规定了侵占罪免刑和告诉才处理的情形。


(二)与财产关系密切相关


侵占罪的产生和发展,与一定社会形态的财产关系及其复杂程度,以及商品经济发达程度密切相关。没有财产关系,就很少会发生合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情况,也就很少会有侵占行为。社会的发展带动了财产关系的复杂化,特别是商品经济的发展,财产所有权和占有权的分离,促成了多种财产关系的产生,人们合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机会越来越多,侵占行为发生的概率也就越来越大。自然,侵占罪的立法也就更加丰富,侵占罪的种类也就多了起来。唐朝的相关立法就是十分典型性例证。


随着侵占罪立法的发展,晚清时期侵占罪的立法相对完善,在立法形式上比前几个朝代又跨跃一大步,如侵占罪表述的概念化、侵占罪种类的细致化和确定化等。这说明,侵占罪的立法随着社会经济及政治的发展而发展,在人们对所有权关系认识的不断拓展和深化的过程中得到丰富和完善。它的发展与完善反映了不同时代对财产权保护的不同要求。同时,它也反映了这种社会要求的差异是以商品经济的发达程度为基础的。侵占罪的内涵和外延随一定财产关系的复杂化、丰富化而发展变化。


(三)种类较多、重点突出







我国历史上侵占罪的种类较多,在汉、唐、明、清,表现于侵占罪规定在“盗律”、“杂律”、“厩库律”中,公务或职务侵占罪有“监守自盗”、“守掌在官财物”、“库种雇役侵欺”、“转解官物”、“监主借官奴畜”、“隐匿孪生官畜产”、“假借它物不还”、“监主贷官物”、“监主以官物借人”、“私借钱粮”、“私借官物”等;侵占罪有“受寄物费用”、“负债违约不偿”等;侵占遗失物罪有“得阑遗物”等;侵占埋藏物罪有“得宿藏物”等。可见,封建社会刑律中的侵占罪种类很多,但基本上属于公务侵占罪、侵占罪和侵占脱离物罪这三种类型。



从刑法史上看,侵占罪虽种类较多,但重点突出为“监守自盗”。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监守自盗与其他的侵占行为自秦汉时起都规定在了刑律之中,但立法者对两者的偏重程度不同。表现在:首先,历代刑律均将监守自盗规定于“贼盗律”中,而将其他侵占罪规定于“杂律”、“厩库律”中,“贼盗律”比后两者处罚要重,后两者一般以“坐赃”论,而前者以“盗”论,如前所述,“盗”的刑度比“坐赃”的刑度要高。此外,在顺序上“贼盗律”排在后两者之前。其次,对监守自盗往往施以严刑峻罚,最高刑是死刑,是历代封建王朝打击的重点;而其他侵占罪的处刑一般较轻,前者比后者“加二等”处罚。再次,将一些本属普通侵占的行为划归到监守自盗中进行惩治。如“库秤雇役侵欺”,雇役不是真正主守之人,但若侵占公家的钱粮,以监守自盗论。明律中将“守掌”、“雇役”、“解役”等非真正主守之人的侵占均规定为监守自盗。

2、监守自盗自秦律规定以来,以后的各朝代的刑法均有所规定,而其他侵占行为不是每个朝代刑法都有规定的。如战国时期有“拾遗者诛”或“拾遗者刖”之规定,但秦律没有侵占遗失物罪的规定。
中国古代侵占罪之所以以监守自盗为重点,是因为自古以来监临主守非官即吏,他们与平民百姓不可比,是知法守法之人,竟置法于不顾而故意犯罪,其罪行甚重,应予严惩。虽然官物的保护也是职务或公务侵占罪居于重点的一个因素,但这个因素的重要程度因不同朝代而异。正如沈家本所说:“盗之罪,唐不分官私,故无盗官物专条也。明事事以官私分别,其宗旨遂歧出矣[9]”。可见,唐朝的监守自盗其价值取向是针对官吏;明朝的监守自盗其价值取向是双向的,既针对官吏,又针对官物。尽管不同朝代对保护官物的重视程度不同,但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对实施盗窃(侵占)行为之官吏进行严厉惩处。所以,从严治吏的思想是监守自盗居于侵占罪之重点地位的重要原因。另外,中国古代的商品经济欠发达和不活跃,造成所有权与占有权的分离机遇也相对不多,物没有尽其用,“合法占有,非法所有”的现象并不严重,不足以引起封建统治者高度重视。


(四)处罚由重到轻,呈现轻刑化趋势


纵观中国刑法史,最初立法对侵占罪的处罚是严厉的,最重可以判处死刑,如《法经》中的“拾遗者诛”等,都是处死刑的表现。然而,随着社会发展和进步,侵占罪逐步废除了死刑和肉刑,而逐步为自由刑和罚金刑所替代,比起前期处死刑显然轻多了。到了晚清,随着刑事立法的发展,《大清新刑律》对侵占罪并没有规定死刑和肉刑,而是自由刑或罚金刑,如侵占罪规定了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侵占遗失物、漂流物罪只规定罚金刑。不仅如此,刑法规定亲属之间的侵占行为告诉才处理。
从上述情况看,侵占罪的处罚由重到轻、呈明显的轻刑化趋势,这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是符合刑罚发展的历史规律的。




补:

    中国古代盗窃罪的产生、成立及处罚

刘 柱 彬

  一、盗窃的产生



盗窃是最为古老的罪名之一。《尚书·费誓》便有:“逾垣墙,窃马牛,诱臣妾,汝则有常刑”的记载。但盗窃行为也并非与生俱来的。《礼记·礼运》:“大道之行也,……盗窃乱贼而不作。”即说明原始公有制下就无盗窃。事实上,盗窃和其他犯罪一样产生于私有制、阶级的出现。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说:“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和法一样,也不是随心所欲地产生的。相反地,犯罪和现行的统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这个条件就是私有制和阶级斗争,盗窃和其他任何犯罪一样,也是伴随着私有制和阶级的产生而产生的。



在原始公有制社会中,人们共同劳动,共同生活,没有阶级和剥削,过着一种:“天下为公”、“货恶其弃于地也,不必藏于已;力恶其不出于身也,不必为己”②的原始共产主义生活。在这种条件下,盗窃行为当然就无从发生了。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产品有了剩余,私有制产生了。于是原始氏族内部开始分化,少数氏族首领拥有财产,成了奴隶主;大部分氏族成员丧失对氏族财物的支配权,沦为奴隶。社会财富的分配不均,盗窃也就产生了。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剥削社会中,盗窃不过是被剥削者反抗剥削,夺回自已劳动果实的一种方式。即“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鲁国季康子患盗,问于孔子,孔子答曰:“苟子之不欲,虽赏之不窃”。③意思是说,偷盗的发生是由于统治者贪得无厌,将社会财富搜括走了,劳动者为了生存,不得不盗窃。老子的一段话说得更为透彻:“民之饥,以其食税之多,是以饥;民之难治,以其上有为,是以难治;民之轻死,以其上求生之厚,是以轻死。”④统治者的横征暴敛,导致人民的饥寒,虽然是在严刑重法之下,也不得不铤而走险,采取盗窃一类手段来求得生存。北宋刘敞在《患盗论》说:“律使窃者刑,伤人者死,其法重矣,而盗不止者,非不畏死也,念无以生。谓坐以待死,不若起而图生矣。”由此可见,真正的盗贼应当是剥削者。难怪老子将这些“财货有余”的统治者称之为“盗竽”⑤(即盗之首)。战国时的柳下跖,历来被剥削阶级诬为“大盗”,而在人民心中却是英雄,连荀子也说他的名声“舜禹俱传而不息”。



当然,并非所有的盗窃都产生于同一原因。因好逸恶劳而盗窃,因腐化堕落而盗窃,历代皆有。主守自盗之类的盗窃为数更多,这类盗窃只不过是统治者贪得无厌的结果。和劳动人民因求生存,反剥削而盗窃有着本质的区别。




二、盗窃罪的成立



1.年龄与身高。古代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不尽一致。《礼记·礼运》:“八十、九十曰耄,七岁曰悼,耄与悼,虽有罪不加刑焉。”周有三宥三赦之法,汉仿周制,宣帝元康四年下诏:“……诸年七十非诬告杀伤人,它皆勿坐。”咸帝鸿嘉元年又定令:“年未满七岁,贼斗杀人及犯诛死者,上请廷尉以闻,得减死”。至唐,律定“八十已上、十岁以下,盗及伤人,收赎,余皆勿论。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宋、元、明、清多依唐旧,无甚更改。以上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当然适用盗窃罪。



至于年龄的计算,则采宽宏原则,“诸幼小为盗,事发长大,以幼小论;未老疾为盗,事发老疾,以老疾论。”⑦,明确给盗窃罪确定刑事责任界限的,唯有秦律。不过秦律是以身高作标准,而不是以年龄为界限。秦简《法律答问》。



“甲谋遣乙盗杀人,受钱十分,问乙高未盈六尺,甲当何论?当磔。”

“甲盗牛,盗牛时高六尺,……问甲当何论?当完城旦。”

看来秦律中盗罪的责任界限为身高六尺,约相当于年龄十五岁。



2.客体。犯罪客体一词系现代刑法理论之用语。任何犯罪都是对统治关系的否定。盗窃罪侵犯的是现存的财产权关系,现代刑法学者对这一问题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为本权说,认为盗窃罪的客体为他人所有的财物而非他人占有的财物,他人的占有只能是根据合法原因对财物的占有。另一种为占有说,该说将盗窃罪所侵犯的法益看作是单纯的财物本身。客体不应只限于所有物,还应包括占有物,因此保护所有权更重要的是要保护被占有财产的财产秩序。至于占有是否合法,则在所不问。



古代刑法对这一问题未予回答,但在《左传·昭公七年》中有如下记载:“盗所隐器与盗同罪。”意即窃取他人行盗后所隐藏的赃物,也是盗窃罪。可见盗罪的成立并非以被盗人对被盗物享有正当权利为前提,只要是侵害了事实上的占有,就可以成立盗窃罪。这和现代刑法中的“占有说”极为相似,因为中国古代刑法均采社会本位主义,社会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保护现实的占有,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3.被盗物。现代刑法中对于盗窃罪对象不加特殊限定,一切具有价值之动产均可成为被盗物。古代社会生产力低下,物质文明不甚发达,愈是早期社会,社会财富愈是匮乏。秦以前,能作被盗之物者,均加列举。《大戴礼千乘》:“作于财贿、六畜、五彀曰盗。”可作被盗之物限于以下三项,其一,财贿,即贸财;其二,六畜,马牛羊豕犬鸡;其三,五彀,黍稷麻麦菽。这一规定,在秦简中还可以找到依据,《法律答问》:“或盗采人桑叶,赃不盈一钱,何论?赀徭三旬。”秦律中最轻的盗罪处罚是赎黑京⑧,盗的对象是桑叶,不属被盗之物,故不能按窃盗之法定刑来处罚,而只能处非刑罚之“赀徭三旬”。如果认为“赀徭三旬”是因赃不盈一钱,那下一则简文便可对之加以否定。《法律答问》:“士伍甲盗一羊,羊项有索,索值一钱,问何论?甲意所盗羊也。而索系羊,甲即牵羊去,议不为过羊。”这里牵羊绳虽值一钱,亦未被看作被盗之物。



随着社会财富的积累,被盗之物的范围也随之增大。到唐时,便不再加限定了,《唐律疏议》依物品之属性划为几类之后便说:“物有巨细,难以备论。略举纲目,各准临时取断。”



值得注意的是,剥削阶级社会中,可成为被盗之物的,还包括奴婢在内。“奴婢同于资财。”“奴婢财人,律比畜产。”“奴婢、部曲,身系于主”,奴婢“合由主处分。”⑨这些奴婢或因赏赐,或因买卖而来,完全丧失自由及人格。成为一种商品,可以任意转让、出卖和处分,当然也就可成为被盗之物,由此一端,也可看出古代刑法的阶级本质。



4.不作为。



盗窃罪为作为犯,纯粹的不作为不能单独构成盗窃罪,古今刑均同。不作为虽不能单独成盗,但可构成盗窃罪的帮助犯。唐明律中均有此规定。《唐律·厩库律》“库藏主司搜捡”条:“诸有人从库藏出,防卫主司应搜捡而不搜捡,笞二十;以故致盗不觉者,减盗罪二等。……若主掌不如法以故致盗者,各加一等,故纵者各与同罪……。”《大明律》“仓库不觉被盗”条说得更为明白:“凡有人从仓库中出,……仓库直属官攒斗级库子不觉盗者,减五等,罪止杖一百;故纵者,各与盗同罪。”



5.过失。



盗窃本属故意之罪,且须有贪利和非法占有之意图,过失一般不构成此罪。只是因行为人的过失或错误,致事实上形成非法占有且有隐藏和抵赖情形时,司法实践有作盗窃论处的。如购布匹者因疏忽大意挟带货主布匹,货主追索时,百般抵赖而不予返还,此类行为,一般作盗窃处理。以上为现代刑法理论的观点。古代刑法对过失占有他人财产者,一般也不作盗窃论处。不过也有例外情形。汉时,许广汉因误取他人马鞍而被劾以盗窃论死便是著例。10在罪刑擅断的封建主义刑制下,如同处罚“腹非罪”一样,偶一为之,不足为怪。不过,既然未成定例,便不能以此确认古代刑法中过失可构成盗窃罪。



三、盗窃罪的处罚



古代盗窃罪的处罚,可分两种情形:盗窃一般财物的,“以赃入罪”,依赃罪的计赃、平赃原则处罚。盗窃特殊保护对象的,如盗大祀神御物、盗马牛杀之类,则“不计赃科,唯立罪名”。这类盗窃罪的处罚,各有自已的量刑标准,且一般重于凡盗。假若计赃处罚更为重时,则“以凡盗论加一等”。如《唐律疏议》“盗不计赃立罪名”条:“假有盗他人马牛而杀,评马牛赃直绢二十匹,若计凡盗,合徒二年半,以盗杀马牛,故加凡盗一等,处徒三年。”盗窃一般财物的则依计赃,平赃与追赃原则。




1.计赃论罪原则



计赃论罪是指按照盗窃所得赃物的多少来确定刑罚重轻的一项司法原则。这一原则初见于秦,而律文明载当唐律为最先,且为宋、元、明、清历代刑律所沿用。使这一原则成为我国古代刑法惩治盗窃罪的基本原则。



秦简《法律答问》中有计赃论罪的实例。诸如,盗一钱未满,赀一盾:盗百钱,赀二甲,盗百十钱以上,耐隶臣;盗六百六十钱以上黥城旦、舂。虽然我们还不能完全确定秦律盗赃与刑罚的一一对应关系,但从已经掌握的史料来分析,秦律盗赃与刑罚成正比的关系是可以确定的,而这一点正是计赃论罪的基本内容。



秦以后,两汉、三国两晋南北朝及隋,历代刑典均已佚失,无从考查其计赃论罪的详细规定,但可从零星的史料中得其大概。如汉律,主守盗直十金,弃市;晋制,主守偷五匹、常偷四十匹至大辟,11北魏,初盗赃四十匹至死,后改三匹死;后周,监临主盗二十匹,凡盗三十匹可至死刑。



计赃论罪的规定最完备的应首推唐律,依《贼盗律》:“诸窃盗不得财笞五十,一尺杖六十,一匹加一等,五匹徒一年,五匹加一等,五十匹加役流。”

《宋刑》统一准于唐律,计赃论罪的规定与唐律同。



元律计赃以贯不以匹,元律规定:“诸窃盗始谋而未行者,笞四十七;已行而不得财者,五十七;得财十贯以下,六十七;至二十贯,七十七。每二十贯加一等,一百贯徒一年,每一百贯加一等,罪止徒三年”。12。



明律,“窃盗已行而不得财,笞五十;一贯以下杖六十,一贯之上至一十贯杖七十,二十贯杖八十,三十贯杖九十,四十贯杖一百,五十贯杖六十,徒一年;六十贯杖七十,徒一年半;七十贯杖八十,徒二年;八十贯杖九十,徒二年半;九十贯杖一百,徒三年;一百贯杖一百,流二千里;一百一十贯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一百二十贯杖一百,流三千里;一百二十贯以上拟绞。”



2.平赃原则。



平赃原则的制定,是出于正确贯彻计赃论罪原则的需要。因为赃物有钱财、器物之别,赃值因时因地而有不同。计赃单位又有绢匹、钱贯、银两之分。如果采用不同标准来计算赃的数额,就不可能正确贯彻计赃论罪的原则,甚至会造成同罪异罚现象。为统一司法标准,给赃罪正确定罪量刑,古代刑法确立了一条“平赃原则”。



平赃原则的确立,也始于唐律,这一原则确立后,使得解决盗窃罪赃数的计算问题,有了整齐划一的标准。《名例律》:“诸平赃者,皆据犯处当时物价及上绢估。”这里,“平”是取公平之意。“犯处”,谓犯罪地点,由于各地物价不尽相同,需要以一地作为平赃的标准。而以犯罪地为标准,是较为妥当的。“当时”,即指犯罪之时,从犯罪到事发到审判到结案,中间会有一段时间,而物价会随时发生变化,唐律取“当时”的物价为标准,可不受审判时物价的影响,也是较为合理的。唐律以绢区作为价值的尺度,也是为了尽量避免物价波动的影响,而绢匹按质量好坏可分上、中、下三等,“上绢估”即以上等绢作为计赃标准。



唐律中的平赃原则,可以溯源于秦律。秦简中有两则《法律答问》,可以说明秦律有计算盗赃时已采取“当时”原则。



“士五(伍)甲盗,以得时直(值)臧(赃),臧(赃)直(值)过六百六十,吏弗直(值),其狱鞫乃直(值)臧(赃),臧(赃)直(值)百一十,以论耐,问甲及吏可(何)论?甲当为城旦;吏为失刑罪,或端为,为不直。”



“士五(伍)甲盗,以得时直(值)臧(赃),臧(赃)直(值)百一十,吏弗直(值),狱乃直(值)臧(赃),臧(赃)直(值)过六百六十,黥甲为城旦,问甲及吏可(何)论?甲当耐为隶臣。吏为失刑罪。甲有罪,吏智(知)而端重若轻之,论可(何)殴(也)?为不直”。



这两则简文都是反映官吏没能按“得时”计算盗赃以致“出入人罪”的实例,说明秦律在计算盗赃时已有统一的标准。



唐律的平赃原则,在宋代得到了继承和发展。《宋刑统·名例律》中规定为:“犯处,当时,中估”,即把唐律的“上绢估”改为“中绢估”,即取上、中、下三等绢中之中等,这样一来,就显得更为公平。



明、清律虽未设“平赃”专条,但在“给没赃物”条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古代刑法中,平赃原则的确立,不仅给以盗窃为主的赃罪的定罪量刑制定了统一的标准。同时,也反映出我国古代的刑事立法已具有相当高的科学水平。



3.追赃原则。



古代刑法,对盗窃犯除依法量刑外,所得之赃物须尽数追还。盗之于官府,由官府收缴,盗之于私人,则归还主人。如《唐律疏议》“以赃入罪”条:“正赃见在未费用者,官物还官、私物还主。”不因罪犯刑责的变化而影响赃物的追偿。为了贯彻这一原则,作了下列几种规定。



其一,犯盗自首的,可免除刑事责任。《唐律·名例篇》:“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但所得赃物仍应如数追还,即所谓“正赃犹征如法”《唐律疏议》曰:“称正赃者,谓盗者自首,不征赔赃,称如法者,同未首前法,征还官、主”。这表明不能因自首而使盗犯经济上占便宜。



其二,犯盗后适逢赦、降,依法可赦罪降等处理。但对于“盗诈、枉法、犹征正赃”。盗赃仍须追征,不得免除。



其三,限期追赃,限时纳赃,追赃定有期限,纳赃入府也限有时日,以免节外生枝,避免征赃中的漏洞。这一规定适用于包括盗赃在内的所有赃罪。如唐律《断狱律》引《狱官令》:应征官物者,准直五十匹以上一百日,三十匹以上五十日,二十匹以上三十日,不满二十匹以下二十日,其失有欠负,应征违限不送者,并准令文依限送纳。违者一日笞十,五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宋同于唐。明律:“在京在外问过囚犯,但有还官赃物值银一十两以上,监追年久,及入官赃二十两以上,给主赃三十两以上,监追一年之上不能完纳者,果全无家产或变卖已尽,及产虽未尽,止系不堪。无人承实者,各勘实,具本犯情罪轻重,监追年月久近,赃数多寡,奏请定夺。”13清代追赃更严,“刑部现审案内,凡行追赃、罚赃、变赃、



赎银两,承追各官,俱各定限一年追完。如逾限不行追交,该部即行查参。将承追各官照例议处。”14此外,清代在司法实践中,还将追赃结果与刑事责任联系起来,限期之内照数完赃则有减免例。如“监守自盗仓库钱粮”一年内完赃,徒流以下免罪,死罪减二等。



其四,征收倍赃。这是古代刑法对于盗犯在经济上给以处罚的一种方式,唐律规定:“盗者,倍备”。《疏议》解释:“谓盗者以其贪财既重,故令倍备。谓盗一尺,征二尺之类”。唐律倍赃由官府征收,除自首和赦罪可免外,盗犯倍赔概无例外。对于盗窃罪的连续犯,15计赃虽采“并累而倍论”,与唐律数罪并发,从一重断相一致,但倍赃“依例总征”。



以上所述三个原则,是中国古代刑法处理包括盗窃在内的赃罪的一般原则。计赃论罪,以赃物的多少来决定刑罚轻重,将行为的后果与刑事责任联系起来,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不过单纯以赃定罪,不考虑其他情节,也未免有片面。首先对这一原则提出怀疑的是宋代的曾布。据《宋史·刑法志》“……先是曾布建言:盗情有重轻,赃有多少,今以赃论罪,则劫贫家情虽重而以赃少减免,劫富室情虽轻而以赃重论死。是盗之生死系于主之贫富也’……”曾布之后,提出反对意见的还有朱熹,近代学者如薜允升、杨洪烈等也认为计赃论罪之法“看去似公平而实不公平”。16”曾布所言,不无道理,反映出计赃论罪的弊端。盗贫家与富家危害后果有异,持杖盗与徒手盗情节也不同。一概以赃论罪,显失公平合理。我国台湾刑法和日本刑法,对盗窃罪除规定数额外,对于侵入他人住宅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等情形均有加重的规定。这对我国盗窃罪立法不无借鉴作用。



“平赃”的规定,着重解决赃物的计算问题,“犯处,当时,中估”原则的提出,显示出计赃方法的合理性,值得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参考。追赃的规定,说明我国古代刑法不仅仅是惩罚犯罪,同时,也具有保护和恢复的功效。特别是清代法例。将追赃结果作为减轻刑罚的理由。对鼓励犯罪人积极退赃有一定刺激作用。这对于我们今后进行财产犯罪方面的立法也很有参考价值。



4.盗窃罪的加重。历代刑法对盗窃罪的加重通常有如下情形:



因主体特殊身份而加重。如监守盗较凡盗加重;因盗窃特殊对象而加重。如明律常盗仓库钱粮较私人钱粮加重;盗窃地点特殊而加重。如宋仁宗时,京城犯盗加重;



共同盗窃较单独盗窃加重,如秦律五人盗赃一钱以上斩左趾并黥以为城旦,而一人盗六百六十钱以上才黥为城旦;



盗窃情节恶劣而加重。如唐律规定殴人而盗窃加重,《贼盗律》:“本以他故殴击人。……因而窃取者,以窃盗论加一等。”



盗窃过程中发生严重后果而加重。唐律,盗窃过失杀伤人而加重用刑。《贼盗律》:“诸因盗而过失杀伤人者,以斗杀伤论。至死者,加役流。”《疏议》曰:“因行窃盗而过失伤人者,以其本有盗意,不从过失收赎,故以斗杀伤论。”



盗窃罪的加重除以上几种情况外,历代刑法对于再犯盗窃都有加重用刑的规定,周世宗显德五年:“诸盗经断后仍更行盗,前后三犯并曾经官司推问伏罪者,不论赦前赦后,赃多少,并决杀。”《唐律疏议》:“诸盗经断后仍更行盗,前后三犯徒者,流二千里;三犯流者,绞。”《大明律》:“初犯并于右小臂膊上刺盗窃二字,再犯刺右臂膊,三犯者绞。”“若军人为盗,虽免刺字,三犯一体处绞。”《清律》同于《明律》,不过清代雍正后,出现了近似累犯的积匪猾贼的概念。凡属前科盗窃,赦后犯窃,被处军流徒刑,释放后,又连窃三次以上,同时并发,便是积匪猾贼,依嘉庆修正条例,应发极边烟瘴充军。



5.盗窃罪的减轻。



盗窃罪的处罚,可因下列情形而减轻:

共同盗窃中,从犯较主犯减轻;

亲属相盗,因亲属身份,得减轻其刑;

盗窃未遂得减轻其刑,唐律盗窃不得财只笞五十,元律笞五十七,明清律笞五十;

预备犯较从犯减轻,如元律:“诸窃盗始谋而未行者,笞四十七;已行,不得财,五十七。”

胁从犯较从犯减轻。如元律:“诸兄逼未成丁弟同上盗,减为从一等论,仍罚赎。”

假如被胁迫参与盗窃而中止犯罪的,有时可以被免除刑罚。如元律规定:“诸被胁从上盗,至盗所,复逃去,不以为从论”。



至于盗窃犯自首的,历代均采原免原则。如《唐律》规定:“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正赃犹征如法其轻罪虽发,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这一规定当然包括盗窃罪在内。宋、元、明、清各代,自首减免之法皆承于唐律,只是明清律改唐律“原其罪”之文为“免其罪”,假若盗窃犯自首后,又有“立功”表现的,不但可依法免刑,有时甚至还可以得到奖赏,如元律规定:“诸盗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能捕获同伴者,仍依例给赏。”这一规定,对于瓦解共犯,有一定的作用,可以作为我们今天刑事立法的借鉴。




古代刑法除规定自首原罪这一一般性规定外,对于强盗、盗窃、诈欺取财等财产犯罪还专门规定有“首露”制度。唐律《名例律》:“诸盗、诈取人财物而于财主首露者,与经官司自首同。”首露即为前往财主处归还原物于主,可得免罪。明清律称为“首服”,内容与唐律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