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菱0.5笔哪个型号好:公民的基本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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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平等权
宪法“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规定的第一项宪法权利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33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公民宪法和法律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原则。从法律角度看,法律平等是法律的根本属性,一如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所言,“在任何程度上,法律面前平等和法律规范的一般性都是法律的本质”。从权利角度看,法律面前的平等是一切其他权利实现的基本要求。所以,它不仅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社会主义法制的一个基本原则。
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是指:
⑴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在政治上、社会上、经济上和文化上等一切领域内的权利,也都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即守法上的平等;
⑵任何人的合法权益都一律平等地受到保护,对违法行为一律依法予以追究,不允许任何违法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即司法上的平等;
⑶在法律面前,不允许任何公民享有法律以外的特权,任何人不得强迫任何公民承担法律以外的义务,不得使公民受到法律以外的处罚,即反对特权。
对于平等权,有三点需要特别注意:
第一,1982年宪法与1954年宪法在平等权上的一个重要区别就在于,前者明确了立法不平等。作为一个社会主义国家,我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敌对分子不能与人民享有平等的立法权。法律必须只能反映在经济上、政治上和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人们的意志,也即只能反映人民的意志。所以,在立法上,人民与敌人是不能讲平等的。
第二,平等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同等对待,不是指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权利对等在现实中是不可能的,人们只能要求在同等条件下的法律的公正对待。
第三,我国公民的平等权还包括民族平等、男女平等等内容。这些内容无疑属于平等权范畴,但基于特定主体的因素和传统因素,它们容易为人们所忽视或为人们所违犯,会对我国社会主义政治发展和国家安定团结产生消极影响,因而宪法和法律特别强调对它们的确认和保护,成为社会生活、政府决策和各项工作必须予以考虑的因素和予以确保的权利。

二、政治权利和自由
这类权利是国家保障公民有直接参预政治的可能。政治权利和自由是公民作为国家政权主体而享有的参预政治生活的权利和自由,或说是保障公民能够参预政治活动的自由。我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国家权力由人民代表大会行使,而公民个人享有的参预政治方面的权利,是国家权力属于人民的基石,也是人民代表大会制政体的基石,它表明了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
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我国《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从这一规定看,我国公民享有的选举权是一种普选权。在我国,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人民有当家作主的权利,但并不是每一个人都直接行使国家权力,参加国家的重大决策和日常事务的管理,而是通过选举代表的方式,选出代表自己意愿的代表,参预各级国家权力机关,间接地管理国家、行使国家权力。因此,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人民当家作主权利的直接体现,是人民参预国家管理的基本手段,也是行使国家权力的基本形式。正因为如此,所以选举权是人民的政治权利,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选举权是公民选择法定代表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被选举权是公民被推举为代表机关代表或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二者通常合称为选举权。选举权是公民行使其他政治权利或表明主权者身份最直接而经常的方式。选举权享有的普遍程度决定了一个国家的民主程度,一国公民享有普选权即平等的选举权,表明国家有较高的民主程度。所以,选举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的政治权利。 为保证我国公民这项最基本的政治权利的行使,除宪法作出原则规定外,我国立法机关还制定了选举法,对公民具体行使选举权的原则、程序和方法作了符合我国国情的规定,对选举权的行使作出了法律上的和物质上的保障。在法律保障方面,如规定对破坏选举者给予法律制裁、选举诉讼等;在物质保障方面,如规定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
2.政治自由
政治自由是公民表达自己政治意愿的自由,包括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方面的自由(《宪法》第35条)。与公民的选举权一样,政治自由也是公民作为国家政权主体而享有的参预国家政治生活的自由,或说是保障公民能够参预政治活动的自由。如果公民不享有这些权利或自由,即便是选举权也不能得到适当的行使,因为选举过程实则是一个表达的过程,无表达即无选举。所以这部分自由也被称之为“表达自由”或“精神自由”。尽管公民表达的不一定都是政治性的意愿,但享有表达的权利却是民主政治的根本表现。
⑴言论自由
言论自由是公民对于政治和社会的各种问题有通过语言方式表达其思想和见解的自由。言论是公民表达意愿、相互交流思想、传播信息的必要手段和基本工具,也是形成人民意志的基础,所以言论自由在公民的各项政治自由中居于首要地位。可以说,言论的自由程度从一个侧面上反映了一国民主化的程度。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十分重视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在实践中,我国在公民言论自由的保护上有过不少曲折,但在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思想解放的旗帜指引下,这一问题重新得到了重视和保护,主要表现在:
第一,坚持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惟一标准的原则,让人们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问题上畅所欲言,作出善意的批评和评价。
第二,在学术和艺术上实行“双百”方针,坚持“三不主义”(《宪法》第20条、第47条)。
第三,保护人民群众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问题及提出批评、申诉、控告、检举、建议的权利(《宪法》第41条),通过来信来访工作,使广大人民群众的意见能够直接转达到国家机关中去。
第四,人民群众有在国家重大决策问题上发表意见、进行讨论的权利。随着社会主义民主的发展,实现公民言论自由的形式也会逐步完善,对它的保护也将进一步加强。
与任何法律权利一样,公民的言论自由也必须在法律的范围内行使。滥用言论自由也就丧失了这项自由,具体而言:
第一,不得利用言论自由进行反国家宣传、煽动群众反对国家,扰乱社会秩序;
第二,不得利用言论自由侵犯他人的人格尊严,对他人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三,言论不得有损于他人心灵高尚、败坏社会的善良风俗;
第四,不得泄露国家或商业机密及他人的隐私;
第五,在战争时期不得有损于本国战备。
⑵出版自由
出版自由是公民以出版物形式表达思想和见解的自由。人们为了长久保存自己的思想和见解,并为了与他人分享观点,就要把自己的思想见解付诸于文字,以利于传播。因此,出版是言论的自然延伸,是固定化的言论;出版自由也就是言论自由的自然延伸,两者具有同质性。进一步说,出版自由也是现代文明社会政治共同体进行思想教育和促进科学文化事业发展的一种手段,同时也是保存和传播真理的手段。
公民出版自由的实现,除了社会精神文明程度的提高外,还依赖于两个基本条件:第一,客观上国家物质文明不断取得进步,促进出版事业的发展;第二,是在主观上切实保障公民出版自由权的享有,从法制建设方面加强保护。1990年我国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对公民的出版自由作出了实际的保障和规范。
与言论自由一样,出版自由的行使也不能损害社会整体利益。所以,各国都有法律规范出版物的发行和传播。对于出版物的管理有两种制度,一是预防制或事前审查制,即在著作出版前审查其内容是否合法的制度;一是追惩制,即在出版物出版后根据其社会效果决定是否予以禁止和处罚的制度。我国目的实行预防制和追惩制相结合的方法,对出版进行限制,但事前审查主要由出版单位承担,国家一般不予干涉。1997年国务院通过了《出版管理条例》,列明了不属于出版自由保护范围内八类出版物:反对宪法基本原则的、危害国家主权和统一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破坏民族团结的、泄露国家机密的、有黄色或暴力及不道德内容的、侮辱诽谤的和其他有害的出版物,都属禁止发行之列。
⑶集会、游行、示威自由
集会自由是公民有为共同目的,临时集合在一定露天场所,讨论问题或表达意愿的自由。它也是言论自由的自然延伸,是扩大了的言论自由。具有共同意愿的人们,通过集会,可使共同观点为更多的人所知晓,使有关问题更趋深刻化、条理化,从而能够更好地实现言论自由所要达到的目的。
游行自由是公民在公共道路或露天场所以和平的方式聚会、行进、静坐,以表达其强烈意愿的自由。
示威自由是公民在公共道路或露天场所以和平的方式聚集在一起,以显示决心和力量的自由。
集会、游行、示威自由都来自于公民的请愿权。它们的共同之处,一是在于都是公民表达强烈意愿的自由;二是主要都在公共场所行使;三是必须是多个公民共同行使,属于集合性的权利,单个公民的行为通常不能形成法律意义上的集会、游行和示威。三者的不同之处在于表达意愿的程度、方式和方法有所差异。
由于这三项自由权的行使多发生在公共道路或露天场所,参加或观看的人数众多,情绪感染性强,也容易发生与政府管理部门或其他公民的对抗,对社会影响较大。所以,公民在行使这些权利时,既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又要注意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凡借此进行暴力活动的,或者引起暴力冲突的集会、游行和示威,就丧失了受到法律保护的资格,并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例如,在西方国家,“无论何人,不管他的地位多么尊显、动机多么纯正,也不管他的种族、肤色、政治态度或信仰如何,都不能成为有关他本人的案件的法官”,并且,“宪法并未规定人们可以有这样的自由:无视全部法定程序而在街头逞勇斗狠”。
为了更好地保障公民正确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1989年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了《集会游行示威法》。该法对集会、游行、示威的概念和标准、主管机关和具体管理程序及措施、申请和获得许可的程序、违法行为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⑷结社自由
结社自由是有着共同意愿或利益的公民,为长久分享共同观点或利益而组成具有持续性的社会团体的自由。结社是一定数量的公民长久保有共同观点和维护共同利益的行为,故而结社自由也是言论自由的进一步发展;同时它也是若干公民集合起来方能实现的自由权。
公民的结社因目的不同,可以分为两种:
⑴以营利为目的的结社。如商业结社中的公司、集团、中心等,通常由民法、商法、公司法来调整权利义务关系。
⑵非营利性的结社。其中又分为政治性结社,如政党、政治团体等;以及非政治性结社,如宗教、慈善、文化艺术等团体。
宪法中所规定的结社自由主要是指组成政治性团体的自由。但由于政治性结社通常有较严密的组织形式,其活动对社会各方面的生活、特别是对决策过程影响巨大,所以各国法律通常对它都予以严格的控制,对反社会的、反宪法秩序的、反国家的结社,如法西斯主义的结社,予以取缔。在英国,如果一个社团出于政治目的而进行身体训练,即使是为了帮助警察或军队维护社会治安,也将受到禁止。
对结社自由的程序限制,主要表现在凡结社必须申请登记,否则便是非法组织。在我国,凡符合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条件,并通过了一定的法律程序的组织,便成为合法的社会团体,都受到国家的保护。除了已有的政治性社团,如中国共产党、8个民主党派以及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全国性社会团体外,1989年国务院发布的现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列举了其他结社的范围,规定了申请成立和解散的程序,对人民群众参预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繁荣科学文化教育事业等方面起了积极的作用。
结社和集会都是不特定的多数人聚集起来表达意愿、维护共同利益的活动或组织形式,所以二者常常相提并论。二者的区别在于,集会是临时性的聚集;而结社则是长期的、相对固定的聚集,有着更严格的组织、章程和制度。
3.宗教信仰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是人们相信某一超自然神祉的拯救力量及相关神学学说的自由。它在法律上属于精神自由的范畴。由于与国家权力的行使和普罗大众的生活有着相当复杂的联系,所以也可以将之列入政治权利和自由的范围。
《宪法》第36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这一自由在我国法律上的含义是指:
⑴每个公民都有按照自己的意愿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⑵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
⑶有在同一宗教里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个教派的自由;
⑷有过去信教而现在不信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不信教而现在信教的自由;
⑸在按宗教信仰参加宗教仪式的自由,也有不参加宗教仪式的自由。
宗教是一种对社会生活作出超自然解释的社会意识形态,就其本质而言,是与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相对立的。我国社会主义的宪法之所以保护公民的这种信仰自由,是因为:
第一,宗教是一种社会历史现象,有其发生、发展和消亡的过程,在它存在的条件未消失的时候,它不会继续存在。
第二,宗教信仰属于思想范畴的问题,法律必须尊重人们的信仰,只能采取宣传教育、提高人们科学精神的方式予以解决,决不能强迫命令,粗暴压制。
第三,宗教的存在具有长期性、国际性、民族性和群众性的特点,正确处理好宗教问题,对于民族团结、国家统一和国际交往,都有重要意义。
因此,宪法第36条第2款规定:“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也就是说,就信仰而言,我国公民的宗教信仰问题是公民个人的私事,不能以任何理由——国家权力、组织需要或个人力量——强制信仰。
尽管作为精神自由,宗教信仰是不能干涉的,但公民作为特定国家中的一分子,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尊重他人的权利和利益,服从社会整体要求。因而,宪法第36条第3款规定:“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但“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许多国家宪法都规定了宗教与国家、政治、公共教育相分离的原则。如在美国,宗教必须与国家和公立教育分离,叫做“隔火墙”(the wall of separation)原则。[8] 我国宪法第36条第4款更规定了另一原则:“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即宗教团体自主、自办、自传的“三自”原则。宗教团体可以与其他国家的宗教界保持宗教的学术文化交流联系,但不允许外国宗教势力干涉我国内部的宗教事务,我国宗教团体也不去干涉我国以外的宗教问题,以防止国际上的宗教势力干涉、控制、支配我国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
4.公民的诉愿权
诉愿权也叫请愿权(rights of petition)。在我国,公民的诉愿权是对一类宪法权利的统称,即批评权、建议权、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以及取得赔偿权。这些权利都是公民作为国家管理活动的相对方,对抗违法失职行为的权利。由于它们在行使中多数都牵涉到国家机关的政策及活动,所以也属于政治权利和自由的一部分。
《宪法》第41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这些权利实际上不仅是公民受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公正对待时的保卫性权利,而且也是公民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监督性权利。
批评权是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的缺点错误提出批评意见的权利。建议权,是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提出建设性意见的权利。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是针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工作中的缺点和错误,而后者是针对工作本身。我国公民可以通过新闻报刊、来信来访、座谈讨论会等多种形式和途径来行使这两项权利。
申诉权是公民的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作出的错误的、违法的决定或裁判,或者因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而受到侵害时,向有关机关申述理由,要求重新处理的权利。
我国公民申诉权主要在下面两种情况下行使:
第一,公民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时,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要求改正或者撤销原决定;
第二,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当事人、被告人及其家属或者其他公民,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至向国家权力机关提出申诉,要求前两个单位改正或者撤销原判决或裁定。
第三,公民在认为受到不公正对待后,有权向任何国家机关提出申诉。
我国于1999年4月由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行政复议法》,以利于公民行政申诉权的保护。其他诉讼法则都规定了对公民申诉权的相应保护,主要是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等。第三种申诉是典型的申诉权形式,公民的这种申诉行为直接受到宪法的保护。
控告权是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向有关机关进行揭发和指控的权利。
检举权是公民对于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向有关机关揭发事实,请求依法处理的权利。
二者的共通之处,都在于是同违法失职行为作斗争,区别在于:
第一,控告人通常是直接受到不法侵害的人,而检举人则不一定与事件有直接关系;
第二,控告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而要求对违法失职行为进行处理,检举则多为出于正义感和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
公民行使控告权和检举权可通过如下途径:
⑴对违法犯罪行为向司法机关提出;
⑵对违反政纪的行为向主管单位、上级单位或监察机关提出;
⑶对国家机关的违法决定向同级权力机关或者上级权力机关提出;
⑷对国家机关中党的组织或党员的违法犯罪行为向同级或上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提出。
由于上述诉愿权都是公民针对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的,而后者又掌握着管理、处罚和制裁的权力,所以,宪法在第41条第2款对公民的诉愿作出了特别的保护:“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我国的刑法和其他法律也都规定了对公民诉愿权行使的保护。
取得赔偿的权利是指,公民在受到国家机关不正确的处罚而得到昭雪后,或者是在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权而得到纠正后,公民要求国家负责赔偿的权利。宪法第41条第3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目前我国的国家赔偿分为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或冤狱赔偿两种形式。1989年4月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赔偿的原则和制度,1994年5月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七次会议通过了《国家赔偿法》,使公民的这一宪法权利得到了切实的保障。这两项法律的通过,是我国民主建设的一大进步。

三、人身自由
这类权利是指公民个人的身体不受非法侵害和限制的自由,是公民具体参加各种社会活动和实际享受其他权利的前提,也是保持和发展公民个性的必要条件。人身自由有广狭两方面。
狭义的人身自由主要指公民的身体不受非法侵犯,广义的人身自由则还包括与狭义人身相关联的人格尊严、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等与公民个人私生活有关的权利和自由。
1.人身自由
狭义的人身自由是指公民的肉体和精神不受非法侵犯,即不受非法的限制、搜查、拘留和逮捕。人如受到奴役,失去人身自由,其他权利和自由也就无从谈起。因此,人身自由是公民所应享有的最起码的权利。所以,宪法第37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自由都不是绝对的,人身自由亦不例外。为社会利益和他人权利,在必要时,国家可以通过搜查、拘留、逮捕等措施限制甚至剥夺特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但是必须合法。所以,宪法第37条第2款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也就是说,对公民人身自由的剥夺,必须通过法定程序,违反这个法定程序的,均属非法。因为逮捕是在对公民定罪判刑前,国家以全社会的名义对公民人身自由采取的最严厉的剥夺措施,所以有必要在宪法中强调其法定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依据宪法的这一原则要求,对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权的程序作了更为详尽的规定。 此外,宪法第37条第3款还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非法拘禁是指违法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以拘留、监禁等方法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行为。其他方法是指在违反实体及程序法律的情况下,以非法管制、拘役、徒刑、软禁以及非法讯问、跟踪盯梢等方法限制、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是指司法机关违反法定程序,或依法不享有搜查权的机关、组织或个人,对公民强制搜身,或者强迫公民自己证明自身清白和暴露身体的行为。应当指出的是,这一宪法规范对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也适用,因为除国家机关以外,他们也会违犯这一宪法规范,侵犯其他公民的人身自由权。
2.人格尊严
人格尊严是指公民作为平等的人的资格和权利,应受到国家和社会的承认和尊重。
只有在否定人的平等性的社会中,那些被压迫或被歧视的人的这种与生俱来的感觉才会受到压制、歪曲和泯灭,人才会丧失尊严,其人格才不会受到尊重。在承认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国家中,国家就负有尊重和保护公民人格尊严的责任。然而,人格尊严所要求的平等又超越了法律的平等,更多地是要求人们在社会生活的一切领域中,作为人的资格的平等对待。西方新自然法学派认为,“民主的最可宝贵之处在于个人的尊严和价值,因此民主社会是一个人们相互尊重的共同体-在这里全部发展在于使人们的才智转化为社会性的创造性技艺自由,而此等自由就意味着使人们免于由宗教、文化或阶级不同而引发的歧视”。
我国公民在1949年解放后,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从根本上摆脱了受剥削、受压迫、受奴役的地位,人格尊严理应受到尊重。然而,建国后长期左的思想和做法,再加上长久的封建等级传统习俗的影响,特别是在“文革”期间左倾思想上否认人的个体价值的理论作用,公民的人权受到大规模的侵犯,广大干部和群众遭受残酷迫害,人格受到严重侮辱,成千上万的人甚至因此而丧失了生命。基本这种沉痛的教训,1982年宪法第38条因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是我国宪法第一次写入人格尊严的内容,是对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权利进一步的质的规定。 宪法对人格尊严的规定主要是用来约束政府行为的,立法、行政和司法等全国各级国家机关在工作中都要尊重被管理的公民的人格,以为公民服务为本。这样才能体现出我国社会主义国家的本质,才能使人民的积极性、创造性得到充分的发挥,促进我国社会的全面进步。此外,在日常生活中,也存在人格尊严的问题,宪法以外的其他法律也规定了具体保护人格尊严的措施,如民法中对于公民的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和肖像权的保护,就是对宪法规范的具体化。
3.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
住宅不受侵犯是指任何机关、团体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个人,未经法律许可或经户主等住者的同意,不得随意进入、搜查或查封公民的住宅。住宅不受侵犯是与公民人身自由密切相关的一项公民基本权利,是人身自由权的自然延伸。住宅是公民日常生活、工作、学习、养育子女、保有个人隐私、获得休息和安全感的基地。保护了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就是保护了公民的居住安全和生活安定,也就是进一步保护了人身自由权利。在西方国家,住宅更被视为一座“堡垒”而不受侵犯。对此,一位十八世纪英国大法官曾作过经典的说明:“爰于英国法律,举凡于私产之任何侵犯,无论些微,均属非法。任何人未经吾之许可而踏足我土,我土即便丝毫无损,彼亦当为此承担责任”。我国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需要对有关人员的身体、物品、住宅及其他地方进行搜查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非法或违法搜查公民住宅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住宅不受侵犯还指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都不得侵占、损毁公民的住宅。这些行为不仅对公民的财产权构成了侵犯,而且也是对公民人身自由这一宪法权利的侵犯,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通信自由是指公民与其他主体之间传递消息和信息不受国家非法限制的自由。
通信秘密是指公民的通信(包括电报、电传、电话和邮件等信息传递形式),他人不得隐匿、毁弃、拆阅或者窃听。隐匿或毁弃信件、电报等,就是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拆阅或窃听公民的电话等通讯内容,就是侵犯公民的通信秘密。
公民间的相互交往是人类组成社会的理由之一,是人身自由的一种表现形式。所以,通信自由和秘密是公民日常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项基本权利,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护。宪法之所以要对通信自由和秘密施行保护,主要原因在于,通信行为必须要通过一个第三人才能完成,而这个第三人往往就是国家。宪法规定的目的,就是要对国家行为进行限制,特别是在封建统治下,西方国家的国王们常以侵犯通信自由的形式来寻找革命者,因此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就把通信自由规定为一项宪法权利了。
但在特定情况下,为保护社会多数人的利益而与犯罪作斗争,就不可避免地要对这项权利进行限制。因此,公安和检察部门可以依法对公民的通信内容进行检查,以维护社会秩序,保证国家安全。不过,这种检查要有严格的程序控制,不使之用于其他非司法的目的。

四、社会经济、教育和文化方面的权利
如果我们把上面所介绍的政治自由和人身自由等权利视为防御性的、消极的公民受益权的话,那么,这里将要谈到的一系列权利则多数(除了财产权与继承权外)属于公民的积极受益权,即公民可以积极主动地向国家提出请求、国家也应积极地予以保障的权利,是二十世纪以来宪法权利的新发展。
1.财产权
个人财产权是指公民对其合法财产享有的不受非法侵犯的所有权。财产权是文明社会人类活动的一个主要动因,如恩格斯所说,“一切所谓政治革命,从头一个起到末一个止,都是为了保护一种财产而实行的,……”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公有财产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经济基础。但是,由于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经济制度是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形式共同发展的模式(《宪法》第6条第2款)。因此,保护公民的个人私有财产,就是国家的责任,在宪法和法律中作出规定。
我国宪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所谓合法财产的所有权,是指公民通过合法劳动或其他方式获得并占有一定财产的权利,包括对生活资料和一定的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其中生活资料主要有劳动的和非劳动的薪金或租金收入、储蓄、房屋、交通工具、债券、股票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的所有权;生产资料主要是法律允许个人拥有的生产工具、原材料、劳动产品、牲畜等,是“其他合法财产”的主要构成成份。 《宪法》第13条第2款还规定了:“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继承权是财产权的延伸,是公民合法财产权利转移的合法形式。承认了财产权保护,就应当同时确认继承权的保护,以使财产本身能无损失地保存、积累下来。公民财产的积累和增值是社会物质财富积累和物质文明发展的一种形式,对于整个社会的文明进步有积极作用。另外,继承权的设定,也为社会上相当一部分人确立了生活的保障,使之免于冻羸之虞,减轻了社会的负担;同时,对于生产资料的继承也可使私有工商业的价值不被破坏,有利于社会生产力水平的积累和提高。所以,我国在宪法规定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以外,还通过了《继承法》,具体规范了有关财产继承的制度。
2.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宪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权是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从事劳动并取得相应的报酬的权利,在一定意义上就是指受雇权和从事生产活动的权利。劳动是人们生存的基础,也是社会得以生存、维系和发展的基础。所以,国家不仅应当保护公民劳动的权利,更应积极创造条件,为公民享有这项权利提供物质保障和便利。故而宪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第4款规定:“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
公民劳动权的享有,首先是要有受雇的机会,而国家的首要职责就是创造就业条件,尽可能地实现社会的充分就业;
其次,国家要向劳动者提供任职保障,稳定劳动关系;
第三,国家应通过法律、直接投资等方式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公民不会因劳动而身心受到损害;
第四,国家要根据社会富裕程度提高劳动者的报酬水平和劳动福利;
最后,国家有责任使人民在就业前就掌握一定的劳动技能,以利于提高劳动质量。
宪法》第14条也规定了国家对劳动者的责任,以及国家保护劳动权的根本目的,即“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
劳动也是每个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责任。宪法第42条第3款规定:“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
这种“光荣职责”是指,第一,在意识形态上,马克思主义主张“不劳动者不得食”,既然我国是劳动者的国家,劳动的义务就是人民的一种光荣义务了。
第二,由于社会在本质上是建立在全体公民的劳动的基础上的,国家有赖于公民的劳动创造,国家管理有赖于劳动所带来的物质财富,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也有赖于财富的积累水平,每个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应尽自己的可能参加到创造性的生活中去。
第三,劳动的义务是非强制性义务,除为改造罪犯的必要,国家不得强迫公民劳动,所以劳动义务的“光荣”缘于其权利本质,而不具备法律义务性。
应当认识到,劳动是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而那些不能劳动或已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则需要国家保障其生活条件。国家提供保障的基础仍然是其他公民的劳动贡献。另外,这里的劳动是广义的。1982年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中指出,“从总体上说,他们(知识分子)已经成为工人阶级的一部分”。所以,宪法条文中所说的“劳动”包括了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两部分,不是单指前者。
3.劳动者的休息权
《宪法》第43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对于劳动者的休息权,应作如下理解:
⑴休息权与劳动权密切相关,附属于劳动权,是劳动权的必要补充。
⑵休息权是在劳动过程中享有的权利,以享有劳动权为依归,没有劳动权就不能享受休息权;有劳动权就必有休息权。
⑶休息权是劳动者的权利,其他非劳动者当然也需要休息,但这不属于宪法权利,国家无需对这种休息作出宪法保障。所以,宪法明确规定休息权是劳动者的权利。
⑷休息权的目的在于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提高劳动效率,也使劳动者有闲暇参加各种社会活动,发展、提高自我和养育子女。
为了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宪法规定:“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第43条第2款)。根据宪法的这一规定,国家制定了《劳动法》。在工作时间上,规定日劳动时间一般是8小时工作制,每日工休时间不少于半小时,每周工作日5天,每年享受法定的节假日;如果有加班,还要有不同数量的补贴或倒休制度。法律还规定了职工的休假制度的原则,兴建了一些国家休假设施,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有些也自建了休假基地,规定具体的休假时间、地点、待遇等。
4.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权
《宪法》第44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退休实质上也是一种劳动者的权利,与休息权有同质性,也是附属于劳动权的权利,也只能是劳动者的权利,基本保障措施也需国家法律的设定,但二者有区别:
⑴退休权保护的是达到一定年龄的劳动者永久离开劳动岗位后的生存权利,而休息权保护的是劳动过程中劳动者的权利;
⑵退休权须于劳动者达到一定年龄或履行劳动职责若干年后方得享有,休息权只以劳动或受雇与否为条件;
⑶退休原因多为年老、疾病、不适宜继续参加劳动等,休息的原因则多为恢复体力的需要;
⑷退休金通常是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一部分,而劳动者休息休养时所发工资往往有雇主或国家预支的性质;
⑸多数劳动者的退休金不是在职工资的全额,但多数劳动者休息休养时可以领到全额工资。
退休制度是指达到一定年龄的劳动者离开劳动岗位,进行休息或休养,并按规定领取一定的退休金、离休金或退休保险金的制度。
现在,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实行及多种经济形式的建立和发展,我国劳动者的退休制度也发生了较大变化。最早是建立了以对新中国成立的贡献为基础的离休制度,为国家政权新老交替的顺利进行铺平了道路。现在,在劳动者退休的年龄、退休金的发放、退休者福利的保障等方面,法律规定了较大的弹性范围,允许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予以确定。对于下岗职工,国家规定了最低生活保障金制度和再就业计划,保障因结构调整等原因而失去岗位的劳动者的生活。同时,国家也允许退休人员或下岗职工在不剥夺其退休金和生活补贴的情况下再就业,发挥他们的主动性、积极性,继续为国家的经济发展作出贡献。
5.物质帮助权
物质帮助权是公民因特定原因不能通过其他正当途径获得必要的物质生活手段时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生活保障、享受社会福利的一种权利。
这是一种特殊主体享受的受益权,不一定具备劳动者的身份,也不一定曾对社会作出过贡献;只要是我国公民,在特定条件下,就可以享受这一权利。《宪法》第45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公民获得国家物质帮助的范围,宪法作出了限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第45条第3款),这种情况及相关的权利有:
⑴老年人的物质帮助权。一般而言,国有企业、私营企业、集体企业、国家机关和各种事业单位的退休人员,可从国家、社会和企业获得一定数量的退休金;农村的孤寡老人可获得“五保”帮助;近年来,少数富裕农村的老人,也开始享受养老金待遇。
⑵患疾病公民的物质帮助权。我国公民在患病期间有从国家、社会或单位获得医疗帮助和物质帮助的权利;多数单位还设立了医疗互助制度;近年来,国家参预的医疗保险制度发展迅速,已逐渐成为公民生病时获得医疗帮助的主导渠道。
⑶丧失劳动能力公民的物质帮助权,主要指残疾人的物质帮助权。
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对于有一定劳动能力的盲聋哑和其他残疾人,国家和社会在承担生活保障方面的义务和责任外,还有责任举办专门学校,组织他们学习必要的文化科学知识,创造特别的劳动条件,使他们可以进行力所能及的劳动。
第二,对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自立能力的残疾人,或者无固定社会依靠的残疾人,国家或社会或给予固定的生活救济,或指定法定监护人,或由民政部门照顾。我国于1990年通过了《残疾人保障法》,依照宪法的精神,把对残疾人的保护纳入了法治和政府管理的轨道。
6.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人民接受教育是我国自孔子以来的优良传统,是我国人民享有的悠久的个人权利。但是,过去的受教育权需要个人经济上的支持,国家没有法定义务举办教育。在现代中国,公民享有的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是指公民在国家和社会提供的各类学校和机构中学习科学文化知识的权利,以及在一定条件下依法接受各种形式的教育的义务。
作为权利,公民可以要求国家提供适当的受教育的条件和设施,国家也应采取积极的措施保障公民受教育权的实现。作为一项义务,是因为:
第一,公民的知识水平是国家科学技术和文化发展的基础;
第二,公民接受教育是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前提条件。
国家提出“科教兴国”的战略任务,教育先行,才能提高公民的素质,实现并继续振兴中华民族的伟业。因此,国家制定了《教育法》和《义务教育法》,保证公民能切实享受受教育的权利,履行受教育的义务。其基本内容主要有:
⑴学龄前儿童有接受学前教育的机会;
⑵适龄儿童有接受初等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⑶少年有接受中等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⑷青少年有接受高中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的权利和机会;
⑸成年人有接受成人教育的权利;
⑹公民有从集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接受教育的机会;
⑺就业前的公民有接受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的权利和义务。
受教育的义务分为国家和公民两个方面绝对的和相对的义务。对国家而言,其绝对义务是要为公民接受九年义务教育提供必要的设施、师资和拨款等条件;其相对义务是在公民在符合或达到国家规定的特定条件时接受公民入学。一些负有教育职责的学校和私人亦与国家一样。对公民个人而言,其绝对义务是必须接受九年义务教育;其相对义务是,如欲进入某一岗位或申请某一职位,就要按任职要求接受相应的教育。这里,所谓绝对义务是指必须履行的责任,否则就要受到法律制裁;所谓相对义务就是应当履行的责任,其责任的法律性要随一定的条件而定。
7.文化权利和自由
这类权利和自由在《宪法》中出于第47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严格地说,这类权利和自由实质上属于公民的精神自由的范畴,间接表现了国家保护公民思想自由和表达自由的原则。
其中的科学研究自由是指,公民在从事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的研究时,有选择研究课题、研究和探讨问题、交流学术观点、发表个人学术见解的自由。
文艺创作自由是指公民发挥个人的文学艺术创作才能,创作各种形式的文学艺术作品的自由。
此外,我国公民还享有从事体育活动以及其他有益于身心健康和社会精神财富积累的活动的自由,它们都包括在从事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之中。不过,这种权利和自由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思想自由,在从事有关活动时仍应忠实于国家宪法。
文化上权利和自由的保护,从根本上说取决于经济发展及繁荣的程度,但也取决于国家的文化政策。《宪法》第47条还规定:“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设定了国家在文化发展上的任务和措施。

五、特定主体的权利
所谓特定主体,是说由于传统、习俗的影响或这些主体在行为能力上的弱点,其权利容易受到社会忽视或侵犯的公民;或者因社会地位特殊和职业的特殊而国家应负有特别保护其权利的公民。
因而,宪法列举了某些特殊身份的公民,使他们可以获得特殊保护,如妇女、儿童、老人、华侨等。这里的特定主体也包括某些特定的社会关系在内,如婚姻、家庭等。这些主体所享受的权利,从实质上看,仍属于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范畴。
1.妇女的权利
妇女占我国人口的半数以上,妇女的解放是社会主义革命的任务之一。我国解放后第一部国家大法就是1950年的《婚姻法》,确定了妇女获得的解放。然而,尽管中国妇女地位改善的成绩举世公认,但因为中国传统习俗中重男轻女、男尊女卑的陋习,妇女在有些社会关系中和社会生活中仍然未能彻底摆脱受歧视、受虐待的地位。因而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第48条第1款)。简单说,宪法通过这项规定,明确了男女平等的原则,妇女权利要依据这项原则加以确定,属于平等权的一部分。
《宪法》第48条第2款规定了具体的女权保护:“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我国立法、行政、司法及各行各业都有大量的妇女干部和职员,发挥了重要作用,特别是在文艺体育等方面,妇女功不可没。在各行各业,我国妇女基本上得到了同工同酬的对待,各方面的权利得到了充分保护。
2.保护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和老人
《宪法》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第1款);“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第4款)。
婚姻是最原始的人际关系,家庭是最基本的社会组织;婚姻是家庭的条件,家庭的婚姻的结果。国家保护婚姻家庭,就是在法律上承认和保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从而使社会获得稳定的社会关系基础。政治的、法律的、经济的和文化的社会关系不过是人与人之间关系的不同表现而已,其基础稳固了,它们也就能易于达到和谐。承认和保护婚姻家庭关系,也就是承认和保护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中各成员相互间的权利,同时也相应要求各成员间相互履行法定的义务。然而,婚姻关系的维护应以不破坏婚姻自由的原则为限,只有建立在自由结合基础上的婚姻,才能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
在家庭关系中,宪法对老人、母亲、儿童的保护体现了中华民族的传统,同时也是承认作为社会关系相对较弱一方,享有国家特殊保护的地位和权利。因为,第一,老人不仅曾经是社会财富的创造者,而且也是智慧和道德的保有者;儿童是祖国的未来;母亲则承担着人口再生产及社会延续的责任。第二,他们容易受到不法侵害,所以必须享有特殊的权利,对抗可能的侵犯。
3.华侨、归侨和侨眷的权益
《宪法》第5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华侨是居住在外国的中国公民。我国是世界上侨民最多的国家,华侨分布在世界各地,成为中国与那些国家人民友谊的纽带。同时,华侨也是我国公民,保护他们的正当权益,是我国政府的责任。然而,由于华侨居住国外,应当遵守当地的法律,所以,宪法规定了保护他们的正当的权益,即国际惯例和国际法上对侨民通常的权益保护,以及按对等原则所确立的权益保护属于我国政府的应尽职责。根据国际上的通例,我国政府有权维护华侨的正当权益,反对强迫入籍,反对歧视和迫害华侨;对于一切反华、排华、迫害华侨和损害华侨正当权益的行为,国家通过外交途径与有关国家交涉,对华侨权益作出保护。 归侨是已经回国定居的华侨。由于他们在生活习惯等方面与国内居民有所不同,所以国家制定特殊法律规范予以保护。侨眷是华侨在国内的亲属。他们与在国外亲人的密切联系,在政治、经济和文化等方面对国家发展起着重要,所以也需要予以特别保护。因为归侨和侨眷居住在国内,因此宪法规定的保护是他们的“合法权益”,是国家法制的一部分。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规定了一套较为完善的保护制度。
4.烈军属的权利
我国宪法第45条第2款规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宪法规定烈军属的权利(rights of the families of martyrs and military personnel)和残废军人的权利(rights of the disabled military servicemen),从最基本的意义上来说,是对军人的心理安慰,使他们无后顾之忧,全力于保疆卫国的事业;这种规定也是对军人家属的心理安慰。在社会各行各业中,只有军人是直接以生命为代价去履行公民的职责的,既然军人的生命属于国家和国防,那么,对他们家属的关怀,就是政府和人民的必然责任。世界各国法律都对军人、军人家属、残废军人的优待、就业、就学、抚恤问题作出了规定。另外,烈军属、残废军人是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重要力量,他们和他们的家属为革命和建设事业流血牺牲,作出了重大贡献,国家和人民理应尊敬他们,努力做好优抚工作,这对鼓舞军队士气、增强国防力量,对提高烈军属、残废军人、复员退伍军人的积极性,对提高广大群众的爱国主义思想有着重要意义。根据宪法的规定,我国《兵役法》对残废军人、退役军人、烈士家属、牺牲、病故的军人家属以及现役军人家属的优待和安置问题,作了专门规定,从而在法律上具体保证了宪法规定的贯彻实施。

六、外国人的权利
我国宪法也保护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人的正当权利。严格地说,在我国的外国人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因此,他们在我国享有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并不属于宪法第二章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的范围。只是因为涉及到人的权利的问题,才在这里提及。
1.国家保护的外国人的权利
《宪法》第3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对这一规定应作如下理解:
⑴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是指在中国工作、学习、旅游或者定居的具有外国国籍的自然人,改革开放以后,特别是1982年宪法中规定外资企业的地位后(第18条),一般也包括外国在中国的法人,但不包括享有外交豁免权的外交人员。
⑵宪法所指的外国人的合法权益均受国家的保护,任何人都不得任意侵犯。
⑶对于合法权利和利益的定义,应按照国际通例予以确定。对于外国人的权益保护,通常都按照对等原则,在不损害中国主权的情况下,给予充分的保护。也就是说,特定的国家给予在该国的中国公民以何等对待,我国就给予该国在中国的人民以何等对待。
⑷由于对等原则,各个国家在中国的公民所享受的权利和利益不一定一致,有多有少。外国人在中国的合法权益的范围反映了国家间关系的实际。但是,在某些基本人权上,不仅所有在华外国人普遍享有,而且所有外国人在某些方面的权益也与中国公民一致。这是对等原则的例外,如生命健康权、基本人身自由权等。
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这是他们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我国决不允许任何治外法权的存在。
保护外国人在华的合法权益,对于我国对外开放政策的实行和国际交往有着积极的意义。这是我国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国家发展主战略的一个宪法保障。
2.庇护权
《宪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
给予受政治迫害的外国人以政治庇护,是自1793年法国共和一年宪法以来的国际公认的一项国际法准则和主权国家的权利。
庇护权,亦称为“政治避难权”或“居留权”。它是指一国公民因为政治原因请求另一国准予其进入该国居留,或已进入该国请求准予在该国居留,经该国政府批准,因而享有受庇护的权利。提出避难的外国人,通常在本国受到政治迫害,即因政治原因,已经受到或将要受到本国政府的刑事追诉,而这种追诉在正常情况下都有认为是犯罪。享有受庇护权的外国人,在所在国的保护下不受引渡或者驱逐。
我国宪法规定的庇护权主要有下述含义:
⑴受庇护权只给予提出申请要求的外国人;
⑵外国人向我国政府提出要求避难,必须是出于政治原因,不包括一般刑事罪犯;
⑶我国政府对提出避难的要求,可以同意,也可以不同意;
⑷被给予受庇护权利的外国人,不被引渡或者驱逐,对他们在华的居住、迁移和行动方面的管理,原则上按照一般外国侨民的待遇对待,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按照受庇护人的身份、地位,给予区别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