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杏叶片一盒25一盒:关于流浪乞讨儿童问题的思考 3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30 18:06:08

关于流浪乞讨儿童问题的思考

来源:  作者:  日期:09-12-21

 

  (五)违法犯罪团体唆使未成人乞讨

  未成年乞讨儿童中有一部分是被犯罪团体从落后农村拐骗雇佣而来的,比如有的人专门从偏远农村“收购”残疾或正常儿童,以每月或每年付给家长一定酬金的形式,租童乞讨。还有的是因流浪至穷途末路而被操控组织起来乞讨的,他们都是黑恶势力赚钱的工具。这些幕后的黑手下毒手把拐骗而来的病残儿拧断胳膊、打断腿,制造惨相,越惨不忍睹越能多要钱,据我们的调查,有些幕后的人一年能要将近二三十万元。

  我国流浪乞讨儿童的形成原因是复杂多样的,但是对于独立思考能力还未完全形成的未成年人来说,他们的流浪乞讨行为大多是被迫的。有些流浪乞讨儿童甚至是遭到的身体和心灵的残害后,被操控着进行乞讨。他们作为被某些“弱势群体”操控的弱势群体,对得到救助的愿望就更为强烈,而全社会通过各方面的行动对其进行能使其真正获得救助的要求也更加紧迫。

  四、对流浪乞讨儿童救助的法律分析

  (一)我国现存的法律依据

  1990年8月29日我国政府正式签署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1992年3月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正式批准此公约,公约于1992年4月1日正式对中国生效。这就意味着中国政府承担并认真履行其中规定的保障儿童权利的各项义务。儿童是权利的主体,在我国,儿童一出生,就享有《儿童权利公约》富裕的各项权利。无论他多么的弱小、稚嫩,他都具有与成年人一样的独立的人格。国际儿童公约规定儿童最基本的权利为: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生存权是指未成年人享有固有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获得基本生活保障的权利;发展权是指充分发展其体能和智能的权利;受保护权是指不受歧视、虐待和忽视的权利;参与权是指参与家庭、文化和社会生活的权利。

  随着城市中流浪乞讨人员的增多,职业乞讨已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操纵、控制流浪儿童进行乞讨已成为职业乞讨者的主要乞讨手段。在这些乞讨人员中,多数的未成年人被利用做幕后操作者的工具,有的甚至是被拐骗来用残酷的手段作为赚钱的工具。幕后的操作者为了自己的私益完全不顾未成年人的权益。这些未成年人,连最起码的生存健康权都不能被保证,没有健康保证,没有人格尊严,成为了操纵者手中的棋子,更何况他们的发展权和受教育权!这仅仅是其中的一个方面。长期的乞讨生活对正处在心灵发育阶段的未成年人是一个极大的伤害。这不仅会养成他们的不良习惯,如撒谎、偷盗等,而其会形成仇视社会报复社会的心理。

  这些权利受到非法侵害的未成年人需要得到法律的保护,需要得到社会和政府的帮助。而那些操纵者,更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

  我国在许多法律中保护了未成年流浪乞讨人员的权利,例如: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条,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第6条,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第70条,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职责,或者虐待、歧视未成年人,或者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牟取利益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71条,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义务教育法》第4条,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第11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第15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创造条件,使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除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适龄儿童、少年不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对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5条,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第12条,受助人员住所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帮助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教育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29条规定,任何人不得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包括强行向他人所要财物在内的不良行为。

  《残疾人保护法》规定利用残疾人的残疾,侵犯其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1条规定,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006年6月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规定了“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这些法律条文对减少流浪乞讨儿童的数量有着重要意义。这同时也为出现问题的家庭和出现问题的儿童进行干预性救助和紧急庇护,为及时补救已经出现的特殊情况,防止问题扩散和进一步恶化,提供了依据和准则。

  (二)我国现存法律的分析

  我国现有法律及参加的国际公约关于未成年人的保护已相当全面。然而我们在法律的运行中却出现了很多问题,部分国家机关不能够依法行使其职责,使得许多条文形同虚设,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当然这原因也是两方面的,一方面是立法的不完善,另一方面是有关部门的失职。

  1.立法方面

  我国现存有关未成年人的各方面权利保护的法律、法规等并不缺乏,但在如此庞大的法律保护系统的保护下,为何仍有如此多的流浪乞讨儿童的权利受到侵害而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其原因在于这些法律法规只是规定了一系列强制规定,而对于在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时,如何对违反规定的人进行责任追究却没有明确规定。在侵犯流浪乞讨儿童的人做出侵害行为时,没有一系列相应的惩罚措施来约束他们,这样的法律漏洞亟待补救。另外,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有哪个部门或司法机关对这些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追究,在出现了侵害流浪乞讨儿童的行为时,也难以保证有相关部门及时予以干预。